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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处于运营状态,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
——王某诉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6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王某向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小轿车(涉案车辆)缴纳了保险费。2019年11月9日1时50分,王某驾驶该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车辆损失17179元。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1月9日,王某就上述损失向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但财险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

王某认为,其向财险北京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就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理赔,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17179元。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是非运营车辆,投保时是按照非运营车的费率投保的商业险,投保后王某将保险标的车用于运营使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王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件焦点】

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营运,是否构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王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是否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一节。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本案中,王某驾驶涉案车辆承接网约车运营业务,改变了车辆用途,且自2019年7月至11月一直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增加了车辆使用频率,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基本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王某的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王某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致使财险北京分公司不能行使合法的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对此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次,因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存在对价关系,保险人会根据投保人告知情况,评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进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承保、承保险种以及收取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仍要求保险公司依原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与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条款不符。最后,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签署了《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该申请书予以确认。因此,财险北京分公司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发生前车辆营运的单数,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处于运营状态,但是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综上所述,王某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理赔款,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1.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在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相关因素。因此,考虑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审查要素包括:一是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二是被保险人是否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营运,是否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去认定。一是投保时,载明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王某在为被保险车辆投保2个月后,即于2019年7月开始网约车运营,7月至10月每月营运50单左右,11月营运不到100单,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二是事故发生在2019年11月9日,王某自认7月至11月一直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且11月当月营运不到100单,可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具有持续性。故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构成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虽然事故发生时,王某并未进行营运,但是事故发生在凌晨,从王某网约车司机端的接单记录来看,从前一天晚上的十点多一直持续运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保险车辆一直进行营运,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的时间段、事故发生前车辆营运的单数,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并未处于运营状态,但是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实并不因此而改变。

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应否免除保险责任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王某称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网约车营运,未向财险北京分公司告知。而保险期间内,如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增加,缔结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即承保风险和保费之间的平衡被打破,如果仍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故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公平,这种救济权便是保险人允许保险人重新对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作出安排,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未作通知,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未通知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马娇 宋学亮 lNVLFXPZg11EaFPPcdPh0kmmZLLmAVMbGVppNkA5mCqExXI5DE5+7kwvYz7M/b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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