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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范围认定
——康某诉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康某

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

【基本案情】

A号家庭自用车登记在原告康某名下。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82106.4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848.12元。

2020年3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A号车辆外出游玩,在穿过沙漠陡坡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就车辆事故向被告报案,被告到事故现场后进行了勘查。2020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次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敬请谅解。具体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项下第四款之约定及被保险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8500元,原告就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费车辆修理费31070元。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件焦点】

康某机动车受损的保险费是否能够获得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拒绝赔偿。本案中,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以原告进行沙漠竞赛,违反了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为由,作出了拒赔处理。但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也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正在进行冲沙竞技运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的拒赔理由。因此,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理费3107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某施救费8500元,车辆修理费31070元,合计3957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在沙漠中冲沙造成车辆损坏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点是,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范围如何认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沙漠中冲沙算不算危险程度增加。

关于机动车在适用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将该危险增加状况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了列明。之所以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系因为对轻微危险程度的增加的情形并未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保险人不得对承保危险进行重新评估、核定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人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保险人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赔,其目的是防止投保人故意将自身投保车辆置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境地和情形,导致车辆发生事故损坏,以此来骗取保险金,严重影响了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判断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如危险程度明显达到重要程度;(2)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范围之内,如地震、突降暴雨导致车辆淹没等。

本案中,康某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财产保险。其作为投保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日常维护、保养之义务,使投保车辆符合路上安全行驶条件。康某驾驶自己机动车前往旅游地的沙漠地带冲沙,在冲沙过程中造成车辆损坏,其冲沙的目的是完成旅游项目或者任务,其在冲沙过程中并不是故意将自有车辆损坏,也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为之,加之投保人和保险人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将驾驶车辆冲沙游玩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赔的条款。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康某驾驶车辆冲沙游玩不属于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杜世成 邓文娟 v+7G/hIUie7XiCfUAJlqEJflCgw6fbRg7wbEevs+yECYkmSa38rsUh3TfVTvJVR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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