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012 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王某诉人保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3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成都分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某所有。2019年3月,王某为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同时,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设备年折旧率为10%,累计折旧率上限为80%,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经过双方同意,驾驶或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或者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合格。

2019年4月24日,该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联系人保成都分公司,人保成都分公司确认该车配件的核损报价共计87736元,维修工时费为12500元,共计100236元。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王某向法院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同时,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据此,王某认为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要求人保成都分公司足额赔偿。对此,人保成都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该车年折旧率为10%,已使用7年,新车价值为265000元,故目前车辆价值为79500元,而其通过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价值为100236元,故认为该车已不适宜维修,应推定全损处理,且保险金额265000元并非目前车辆的价值而是保险期内全年车辆维修金额的最高限额,对于施救费用,其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案涉车辆驾驶员为邓某,其经培训合格后获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

【案件焦点】

该案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以新设备购置价确定,同时又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车辆赔偿款的标准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某作为投保人已按约支付保险费,人保成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该车损失金额系人保成都分公司定损后所确定,而施救费7000元系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且上述费用总和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某上述费用共计107236元。人保成都分公司称该车维修费用超过该车实际损失,应推定全损处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人保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

人保成都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八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而特别约定清单第九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人保成都分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人保成都分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一审判决人保成都分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车辆保有量的增加,因车损险引起的纠纷亦越来越多,其中因诸如本案中的“高保低赔”条款引起的纠纷占据很大一部分比例,尤其是货车保险合同纠纷。“高保低赔”条款,顾名思义,即以高的价值为标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主张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计算折旧率后的价值为标准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保险合同一方面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而另一方面又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按实际价值赔偿,此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必然低于新车购置时的价值,即典型的“高保低赔”条款。

对于“高保低赔”条款,笔者认为,涉及赔偿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高保高赔,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应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义务,如投保人投保时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安全维持义务和危险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及危险减少时的保险费返还义务,同时,在保险技术层面,该原则主要表现为精算层面的数理公平,如上述条款中对于保险费率的规定。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车辆价值的自然损耗有较为专业的认知能力,其明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必然低于新车购置价,却仍在合同中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依据常理,投保人亦据此支付保险费,故若在“高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主张“低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二是从格式条款的角度来讲,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关于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条款与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其实系保险公司一方面在承保上采用了定值保险的方式,即约定旧车按照新车的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另一方面约定的赔付方式又类似不定值保险,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照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囿于保险专业知识的匮乏,投保人一般无法理解其中的区别以及隐藏的风险,保险公司利用了信息的不对称及保险合同的格式性和附和性,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方式,获取了高额的保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作为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故根据损失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应据实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则认为应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即双方对该赔偿条款的理解发生合理的争议,此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三是从投保人合理期待的角度来讲,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系为分担风险,以期在发生合同约定的相应情形时,能实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弥补损失。而保险公司的“高保低赔”条款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与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不符。因此,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刘效庆 /YKfXCebEwP9X0Ta6E/CZ8oDKwLLjKRgpbVEywY8nulINQHSTKyg6slGRSkfwsU+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