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告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0日,广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87680元)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31日0时起至2020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上载明的实际价值为2487680元,投保单中记载车主为广告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认。第十九条载明机动车全部损失情况下赔偿=(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上述车辆系广告公司以195万元的价格二手买得,转移登记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该车辆受让之前的车牌号为A,受让时车牌号并未一并转让,后广告公司为该车辆领取了B号车牌。上述车辆在转让给广告公司之前亦投保于保险公司。
2019年5月30日,黄某驾驶B号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尾部位起火,造成该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现场未发现任何影响通行安全的物体。交警部门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该车辆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亦认为起火原因无法认定。黄某在发生上述事故的同日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广告公司及保险公司均确认车辆因上述事故被烧毁后已无残值。后广告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48768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案涉事故系不明原因火灾造成,且广告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1.广告公司在投保时是否隐瞒真实信息,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赔;2.保险公司能否以案涉事故属于其免责范围为由拒赔;3.若保险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广告公司在投保时未如实填写车牌信息,未将车辆转让、异地迁移的情况告知,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车牌问题,根据广告公司的陈述,其在购买车辆时车牌并未一并转让,因投保时要登记车牌就登记了老车牌,可认定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但根据北京市车牌转让的政策及案涉车辆是续保的情况,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投保时应该知道广告公司不可能使用A号车牌,故其应该明知该未如实告知情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车辆转让问题,投保单中车主已写明是广告公司,结合案涉车辆系在保险公司处续保的事实,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广告公司投保时应当知道车辆发生转让的事实,广告公司并未对此进行隐瞒。就车辆是否异地迁移问题,投保单中并没有该项告知内容,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另行向广告公司进行了询问,故广告公司予以隐瞒的依据不足。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均不是广告公司的公章。保险公司在官网公示保险条款内容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不能以案涉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赔。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案涉车辆已烧毁、没有残值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车辆应按全损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应以实际购车金额为准;但保险单中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2487680元,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认。另根据示范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案涉车辆损失险应为定值保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2487680元进行赔偿。虽然购车发票显示车辆二手购买的价格为195万元,但该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等原因都会对价格造成影响。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广告公司保险赔偿金248768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车辆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车辆的赔偿金额极易发生分歧,从而导致诉讼。在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容易就车辆的实际价值发生争议,这与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保险价值存在很大的关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根据是否约定保险价值一般可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是明确了保险金额,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
结合到本案中的保险合同,首先要确定是否是定值保险。案涉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487680元。虽然没有写明是保险价值,但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格,就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另约定,机动车全部损失情况下赔偿=(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就是说,案涉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保险标的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故可以认定案涉保险是定值保险。案涉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保险金额全额赔偿,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广告公司是二手购得车辆,车辆的购买价格为195万元,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实际价值2487680元不一致。因两个价格上的差异,此案会产生另外一种观点,即保险公司抗辩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按车辆二手购买价格为准。还有观点认为,按照2487680元赔付会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第一,案涉车辆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认。保险公司陈述保单中的实际价值是其系统产生的。基于保险关系中保险人的强势地位及实践中投保车辆保险的操作过程,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基本没有话语权。而保险人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自有一套合理完善的估价体系或标准,其确定的实际价值一般是较为合理准确的。而车辆买卖价格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买卖双方的身份关系、议价能力等各种因素都会对交易价格造成影响。故本案在判决时并未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第二,上述认为违背损失补偿原则的观点,混淆了车辆受让人通过车辆买卖交易获得的利益与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利益两个不同的概念。广告公司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实际价值为2487680元的保险车辆,超出购买价格部分的利益系其通过买卖交易获得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通过保险事故获得的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何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