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009 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未订入保险合同
——汽车公司诉保险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汽车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3日,杨某驾驶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纪某驾驶的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车损60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无责任。

杨某所有的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纪某,于2019年3月购置,后挂靠登记在汽车公司名下,主要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事故发生后,B号小型轿车于当年11月4日至12月3日停放在一家汽车专营店修理,未经营。

为证明停运损失情况,汽车公司提供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服务订单(含每日收益、在线时长等数据),显示2019年8月1日至11月3日(共计95天),该车收入流水金额总计为25504元。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杨某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没有约束力。

【案件焦点】

1.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是否成立;2.汽车公司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成本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金额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某负事故全责,B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805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免责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汽车公司8054元;

二、驳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免责条款未订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合理运营成本的意见成立,但该公司没有提出具体的扣除金额,鉴于汽车公司愿意扣除1000元,予以准许。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汽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054元;

三、驳回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涉及民事规范和商事规范的交叉使用。民法典对合同法等进行了整合,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认定等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作为调整保险合同特别法的保险法对上述问题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而保险法与民法典的规定既有相通之处,又有明显差别。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和民法典规定的交叉领域,应结合民法典和保险法的具体规定,遵循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从法理的角度作出辨析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法理阐释,做到“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从而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谨性、提升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1.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本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通过对比分析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范内容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格式免责条款采取了“主动提示、被动说明”的立法模式,即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应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主动提示合同相对方予以注意,合同相对方对格式免责条款有疑问的,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应按照相对方要求作出说明。而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则采取了“主动提示、主动说明”的立法模式,即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应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主动提示合同相对方予以注意,并主动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鉴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是对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系对保险合同这一特殊有名合同的具体规范,且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人作为格式免责条款拟定方,更具有专业判断优势,保险人则相对处于劣势。据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采用保险法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应对其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其主张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杨某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2.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认定

至于保险人未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问题,民法典与保险法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及有关民法典溯及力的司法解释予以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规范的差异在于:民法典遵循了从事实判断到效力判断的逻辑;保险法则越过事实判断直接进行效力评判。通过法理、学理和事理分析,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规范更符合法律行为发生的判断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内容需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只有已成立的合同才发生效力判断问题,只有有效的格式免责条款才发生条文解释问题。以此而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构成一个逻辑自恰的认知体系,即对于格式免责条款认定应依据“订入规则、效力规则、解释规则”的逻辑展开,以上规则具有坚实的事实和法理基础,更符合格式合同订立的客观事实和一般认知规律。故对于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果的认定,应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即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停运损失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事项不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朴田 oNz1WCOW7k1SGxnj8VdOZ80scEFBiP2ZxmgVnqvapTXp92qn/Mrj1eYRhP/QO9Yb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