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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陈某诉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7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6日,陈某为其汽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陈某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6月15日21时40分,陈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左前部与中心隔离护栏接触,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坏、护栏损坏,事发后,陈某离开现场,其朋友牛某赶到现场报警并称自己是驾驶员,6月16日0时35分陈某回到现场,对其酒精监测为零。案涉事故发生后,陈某打电话通知其朋友牛某,随后牛某以及贾某到达事故现场。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派人到现场核查。庭审过程中,陈某陈述,案涉事故发生后,陈某并未离开现场,因撞晕了于是到道路旁边的绿化带休息,该地点在事故现场不远处,并非离开现场。陈某向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财保北京分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陈某的投保过程。陈某称,其是在4S店购买被保险车辆时投保的案涉保险险种,当时保险代理人未向其交付过任何的保单、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陈某不知晓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北京分公司称,陈某并非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进行投保,而是在4S店通过保险公司的代理店购买的案涉保险。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陈某签字的投保单,也未举证证明曾经向陈某送达过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书面材料。承办法官另通过财保北京分公司了解到,陈某之前并未在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过相同的保险,陈某提交的保单亦无法判断打印时间。

二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提供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

【案件焦点】

1.陈某是否存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及换驾的行为;2.保险公司能否据此拒绝赔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及换驾的行为

第一,陈某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21时40分,陈某随即委托其妻子向财保北京分公司报案,并于当日22时16分通过微信与财保北京分公司勘察人员联系发送现场照片、车损照片、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同时,陈某电话通知其朋友牛某、贾某等赶到现场帮助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项。虽然监控录像显示22时30分陈某未在事故现场,但考虑以上情形,特别是其朋友牛某一直在现场,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

第二,陈某是否存在换驾行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牛某赶到现场时间是22时6分,报警时间是22时8分,监控视频截图载明22时15分陈某在事故现场,且其自22时16分开始与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勘察人员联系发送现场照片等材料,直至22时30分陈某离开事故现场。交通警察赶到事故现场时,牛某谎称本人是驾驶员,经交警甄别后,陈某才于次日0时35分赶到事故现场。据此,法院认定陈某本人既可以与财保北京分公司勘察人员就事故进行沟通联系,亦有能力本人报警,但事实是陈某打电话让朋友牛某赶到现场并报警,且牛某报警时,陈某本人亦在现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陈某知晓牛某报警谎称本人是驾驶员的事实,亦并未采取积极行为加以阻止,随即又快速离开事故现场直至交警甄别牛某谎报自己是驾驶员后,陈某才被动赶到事故现场,其行为本身构成换驾。

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陈某换驾行为属于被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援引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陈某进行了提示。本案诉讼过程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陈某送达过保险条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保险金49646元;

二、财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施救费用2800元。

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法院对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最大诚信原则源自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保险人,也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于投保人而言,在缔约阶段,最大诚信原则最主要的体现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履行阶段,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及时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实践中,多数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比如,很多保险合同约定了无证驾驶、酒驾的,保险人免于赔偿。对于这类免责条款,是否仍要求保险人给予投保人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以往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回应了这一争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仅需向投保人提示该条款即可,减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对于如何提示免责条款,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时存在较大争议。从上述案例来看,两审法院在认定驾驶人存在离开事故现场和未如实陈述上是一致的,主要争议就在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上存在不同认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不知情的;二审法院则认为,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课以驾驶人保护现场的义务,是为了便于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驾驶人若离开现场,或不如实向交通管理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的过程,不仅为法律所禁止,更是保险合同所规制的行为。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换驾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换驾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真实驾驶员及其事故发生时的精神状态及是否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也导致保险人无法判断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可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文认为,车险是一种高度成熟的财产保险,在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所使用的车险条款一般都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所制定的示范条款,当事人获取该保险条款较为容易,且投保人往往不是第一次投保。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时,可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投保人是否曾在该保险公司投保过车辆损失险;2.保险人是否通过短信向投保人发送投保链接,告知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3.保险人是否在投保单、保险单显著位置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鉴于电话投保、网络投保的方式比较普遍,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条款的情形是比较罕见的,更多的时候是投保人疏于阅读保险条款。鉴于本案中保险人已在保险单上显著位置,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何宗遥 /srRknl7W9ABUY2VrbxDxEBMPHnyADJuquGjUwe02eD7PVqtL0xFBqEznBTVfb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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