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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保险人不得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向某诉财保永顺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31民终7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向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永顺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李某驾驶A号车上路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向某驾驶的B号车相撞,造成向某受伤,向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B号车被永顺县交警大队拖运至某汽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维修,花去费用14000元,向某收到对方李某支付的2000元,尚欠12000元未予支付,B号车亦暂停于该汽车售后服务中心。8月20日,永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向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9月8日,经永顺县交警大队调解,向某与李某达成协议:“1.向某的治疗费用由李某承担;2.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向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3.B号车及A号车修理费(凭据)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依相关规定赔付;4.此后向某发生任何问题均与李某无关。”向某在财保永顺支公司为B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548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3日。

原告向某以其在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剩余12000元车损依法应当由财保永顺支公司赔偿为由,诉请判决财保永顺支公司赔偿其车损12000元。

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向某与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追加李某为被告,但被法院驳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某车辆的损失,应由李某的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责承担。法院不同意我公司追加李某为被告,我公司就不应承担李某应承担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追加李某为被告,依法进行审理。

【案件焦点】

因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人先予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不仅在于使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还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得到补偿。本案中,虽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责任人李某求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直接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其应有之义自然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辩称在对方负有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方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仅违背当事人投保车辆损失险之目的,也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从而使保险失去根本意义,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险车辆因发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财保永顺支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向某提交的经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对该车辆的维修接车检查表及证明,保险车辆尚存的事故损失为12000元。财保永顺支公司对维修费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对该损失费用予以采信。故向某要求财保永顺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赔偿后就其多承担的车损赔偿费用,可向侵权人李某行使追偿权。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某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12000元。

财保永顺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财保永顺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侵权的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救济途径:既可以选择要求侵权的第三者进行侵权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向某与第三者李某发生导致原告向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向某选择的是第二种救济途径,即其起诉的案由是与财保永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既然被保险人向某选择的是合同纠纷,那么只要被保险人没有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赔偿,财保永顺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金后,可代位行使对第三者李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在本案的处理中,被告财保永顺支公司申请追加第三者李某为被告,基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依法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追加李某为被告的申请。

2.有侵权的第三人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对其先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很好地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既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偿、构成不当得利,又可避免第三者借由保险事故有保险人赔偿而逃避其基于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者责任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先予赔偿。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取得,即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侵害人的债权移转给保险人。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权的来源是债权的法定转移。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主、次或同等责任)。这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最基本的前提条件。(2)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也不存在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只有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设置代位求偿权的初衷就是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快得到赔偿,同时也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编写人: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丁琼 AWkYt6W6oBJnvPXGHALMPyV/lEEZHIgGbgc8+mtUW7XUgtLSYpt0FAwXCq6kqx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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