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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保险金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的应予撤销
——王某诉保险北京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北京分公司

被告:机械公司、李某

【基本案情】

保险北京分公司向王某签发的涉案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6888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8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2016年11月7日晚,王某将保险车辆停放在李某居住的房屋门口,后该房屋发生火灾致使车辆被烧毁,发生维修费用合计491197元。2016年11月21日,王某与李某协议达成由李某赔偿损失30万元的协议,王某于当日收到李某支付的赔偿款24万元。后李某就上述协议及赔款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该案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

另外,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报险。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一次性赔付协议书》,以王某车辆全损之规定一次性赔付保险金98000元,残值归王某所有。

审理过程中,保险北京分公司确认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57928元。保险北京分公司称:协议的方案系王某主动提出,定损金额98000元=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557928元)-保险机动车残值。王某则主张,其报保险事故后保险北京分公司称该火灾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并要求与王某提前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98000元,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向王某索取好处费5000元。但其后在李某起诉王某的案件中,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院表示该火灾事故是其理赔范围且已经理赔完毕,致使王某在该案件败诉。王某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98000元的保险金完全不足以弥补王某的损失,显失公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王某存在欺诈行为,王某要求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依法理赔。机械公司是失火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是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机械公司、李某应当对王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机械公司和李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案件焦点】

1.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2.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该协议系王某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获赔24万元,该事实足以影响王某的判断。签署协议后,生效判决撤销了王某与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王某返还李某24万元,该情形为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签署协议时不能预料之情况,亦使得王某未获赔偿损失及赔偿利益发生重大变化,对王某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对于事故定损,保险北京分公司显然更有经验且更为专业。保险北京分公司推算出保险机动车的残值为459928元,显然与车辆残值的应然状态不符。98000元远低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下其应当赔付的保险金。第三,王某在签署该协议过程中存在过错。首先,赔付协议书等文件明确载明98000元系保险理赔款,用词简单明确,王某应能正常理解文字含义。其次,王某交纳的年度保险费用为13173.84元,王某所持其认为98000元系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赔偿款的主张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最后,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曾给付定损员好处费5000元,此种行为以及定损员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约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者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故本案中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应大于或等于446342.40元。法院综合考虑保险机动车的定损情况、双方过错情况、保险条款约定,确定王某案涉事故的保险机动车损失数额为446342.40元(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王某与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全损(推定全损)案件一次性赔付协议书》;

二、保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保险金348342.4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射幸合同,其不遵循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将远远大于其所支付的保险费,若保险事故不发生,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特点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投保人希望以较低的保费获得高额赔偿,往往夸大损失,以获取额外利益;保险人则希望多收取保费、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任,往往在事故发生后想方设法推卸责任。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不得人为地增加或制造风险,要求保险人不得故意隐瞒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投保人不利的内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赔付。本案中,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均未遵循保险法要求的最大诚信原则,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未能如实反映保险事故的损失情况。

就王某而言,本案中,《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及相关申请等文件所载内容均用词简单明确,不存在任何理解障碍,且王某手抄部分核心内容并签字确认。王某交纳的年度保险费用为13173.84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剩余期限约为4个月。另外,王某自认为了获得理赔款曾给付定损员好处费5000元。根据经验法则及生活常理,以上种种情形均足以反映出王某在理赔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

就保险公司而言,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协议书亦是按全损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推算,机动车的残值竟高达车辆实际价值的82%,这显然有悖逻辑,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性机构,显然不能以该方案系保险消费者自行提出而免责。结合王某所述定损员收好处费之情况,可以认定保险北京分公司亦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经验法则,撤销《一次性赔付协议书》,并在综合考虑保险机动车的定损情况、王某和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过错情况、保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及推定全损的约定的基础上,确定王某案涉事故的保险机动车损失数额。

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官以事实及保险合同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保险公司及投保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鲜明价值判断,敦促保险公司及投保人以最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对投保人的合同权益依法予以妥善保护。保险合同具有信息高度不对称、条款格式性、专业性等特点,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从业不规范的现象亦时有发生。在此情形下,投保人要审慎听取保险业务员的口头陈述,尤其是在其口头陈述与书面协议相悖的情况下,要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后再加以确认。本案例对投保人依法索赔、保险公司规范理赔等方面均有一定的指导和示范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周韬 姚岚 npNdCqwqT4BW2txdyfw3ro2AQy1/006Hmr0yhXYD1LWaEqYxxsOgBI4DdeQuLTg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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