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构设出他要处理的问题,详细阐述了构成他理论起点的对于法律体系的初步理解之后,哈特仔细考虑了可以回答这些问题的方法,并以此结束了《法律的概念》的第一章。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他坚决拒绝了任何想为“法律”或者“法律体系”下一个语词定义的念想。用他的话说:“很显然,当我们回想‘法律是什么’这个反复出现的问题其背后三个主要子问题的性质的时候,我们会发现,没有哪一个问题是简单到提供一个定义便可用作满意的答案的(第16页)。”相信下定义的进路能够阐明“法律”或者“法律体系”一词的适用性所需之单个必要条件与共同充分条件,哈特认为,任何此类进路都将是徒劳的、异常僵硬的。这种进路会迫使他直接解决某些问题——某些涉及法律体系的边缘或者边界的问题,而哈特希望推迟到他研究的最后再回答它们。倘若哈特一开始就以处理这些边缘问题来建构自己理论的核心要素,那么他就是用次要的问题主导了核心的问题(allowing the tail to wag the dog),调整他的理论框架以适应理论中的边缘部分也就偏离了理论的核心部分。正因如此,哈特才争辩,法律体系中的这些边缘事例(instances)“只能是本书的一个次要的关切。因为本书的目的并不是去提供一个法律的定义,根据这个定义设定的标准去判断某个对该语词的用法是否正确”。 [2]
将边缘性的法律体系贬谪到哈特研究规划的尾端,这彰显了居于该研究中心地位的方法。通过拒绝下定义之进路背后的主要预设,即法律的概念所涵括的诸多现象因为共享了概念的某些独特的属性而相互关联在该概念之下,哈特拾起了他的方法。哈特并没有否定某些由其他概念所聚集起的现象以上面那种下定义的方式也可以相互关联在一起,但他坚持认为法律的概念是不同的。他提出,当我们仔细注视可以被正确地涵盖在法律体系概念之下的多种协议或制度的时候,我们将找不到任何它们均共享的独特的特征束。 [3] 并没有堂吉诃德式地追寻此类特征束,哈特将他的焦点对准了法律体系的核心或者说典型事例。经由详细说明作为核心事例的法律所共享的核心特征,可以实现发展出一套能够涵括所有核心事例的法理论目标,也是这种方法进而使得哈特得以判断,这一理论是否也能将许多法律体系的边缘事例涵括进来。
法律体系的核心或者说典型事例以两个紧密关联的方式呈现其核心性。第一,任何可被用作法律体系的核心事例,其区分都是清晰的。每一个这样的事例都是一个范例,对于任何能够轻松区分法律体系与非法律体系的人来说,都能毫无疑问地识别出它是法律体系。在该第一个意义上,法律体系核心事例的核心性即在于其自身直接的核心状态。
第二,法律体系的核心或典型事例的核心性在于,任何可被归类到法律的概念(或者法律体系的概念)涵盖之下的边缘事例,都是依据它们与核心或典型事例之间的关系而得到理解的。哈特注意到不同的现象之中边缘事例与核心事例之间可能存在很多不同类型的关系,但他认为,对于法律的概念来说,边缘事例与核心事例之间最重要的关系还是功能与内容上的相似度。以国际法以及小而简易的社会之初级治理体系为例,正是因为它们的功能和内容与法律概念中典型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相似性,哈特认定这两个法律体系的边缘事例也可以涵括在法律的概念之下。在哈特看来,功能与内容上的相似度是将法律概念的外延联结在一起的纽带,以弥补不存在任何能够将该外延可以涵括的所有对象联结在一起的独特之特征束的问题。 正是因为相似度是相对于核心或典型事例而言的,这些核心或典型事例因此便是该复杂统一的法律概念所依赖的中枢。
在《法律的概念》最后一章之前,哈特都聚焦在法律体系的核心事例之特征上。在末章之前,他只是偶然触及法律体系的边缘事例。就像已经交代的那样,哈特组建自己理论的主体以符合法律体系的核心事例,但并不试图保证(或否认)它们也能契合边缘事例。因此,当哈特描述他的理论之核心教义的时候,他对照的是作为典范的法律体系而不是所有的法律体系。在研读哈特文本的时候,牢记这一点的读者才能在这些关键之处避免困惑。特别值得提醒的是,任何人在阅读哈特该书第六章的时候都应当牢记这一点。我们在稍后还将看到,哈特在第六章清楚地阐述了“法律体系之存续所需的两个最低限度的必要与充分条件”(第116页)。这里引述的哈特的这句话是相当令人困惑的,似乎是在暗示他在第一章以及后面的章节中明确拒绝了的下定义的进路。不过,如果我们意识到他是在为核心的或典型的法律体系之存续确认必要和充分条件,而不是指向任何可被称作法律体系的对象之存续条件,我们便可理解,引用的句子与哈特对下定义的进路之拒绝是一致的。即使哈特在该书某些部分忽略了明确交代他对核心事例方法的应用,该方法也充斥于《法律的概念》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