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整个第二章都被哈特用来概述奥斯丁研究法律之进路的主要内容,但这里作一个简要的勾勒就够了。奥斯丁致力于将所有法律体系中的各种关系描述为一系列的强制性关系。这些关系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人物是奥斯丁式的主权者,他(他们)是一个人或一群人,这个社会中的其他人以习惯性的服从对他(他们)表示顺从。在该法域中,主权者习惯性地被所有其他人服从,但在该法域的内与外,主权者均不服从任何其他人。在奥斯丁的模型之中,主权者与顺从的公民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抢匪与他的受害者之间的关系。抢匪会向他的受害者发布一些命令,主权者同样也会向主权者统治之下的公民发布一些命令。在这两种情境之中,这些命令都以暴力手段的威胁为后盾,任何不遵守这些明确下达的指令的人,都会被执行这些制裁。因此,正如抢匪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强制性的,主权者与公民们之间的关系也是一样。
尽管在主权者与公民们的所有关系都是纯粹强制性的意义上,主权者是个显而易见的抢匪,但奥斯丁认识到,主权者所发布的命令,其特征与抢匪所发布的任何典型的命令明显不同,即是说,主权者的命令是常设法律(standing laws),而非特定情境下的指令。当抢匪命令受害者举起双手的时候,他的命令指向特定的个体,他要求该特定的个体去做的是某种高度特定的举动。即使抢匪说的是“把手举起来”,而不是“现在马上把手举起来”,每一个牵涉其中的(那个情境中的)人都会认知到,前一个表述与后一个表述是同一个意思。而且,任何典型的由抢匪咆哮发出的命令,其效力都是短暂的。倘若抢匪抢了受害者的钱包然后逃走了,又或者也许在如警察之类的第三方的介入之下,抢匪的抢劫夭折了,他对受害者发出的举起双手的命令也就失效了。
相比之下,法律上的主权者发布的命令是常设法律,它们在两个主要的方面通常具有普遍性,以及通常来说,它们是长期有效的(数年,数十年甚至更久)。它们的普遍性既关涉法律所要求的行为模式,也涉及法律施加要求的人群范围。与通过诸如“这里”“现在”等这样或含蓄或明确的索引词进行指定,要求在高度确定的时间、地点内做特定情境下的行动不同,常设法律施加的要求通常指向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发生的一般类型之行为。同样地,与向以姓名或第二人称代词挑选出的特定个体发布命令不同,常设法律通常指向的是一整个阶层,譬如说全体公民。 [1] 因此,无论是适用的方式还是发布的方式,法律上的主权者颁布的大多数命令都是普遍性的。同样地,大多数这些命令也是持续性的,能够保持它们的法律身份多年,而不是只能存续几秒钟或几分钟的时间。立基于持续性以及普遍性,奥斯丁式的主权者之法律不同于由抢匪所发布的任何典型命令。
前述主权者的命令与抢匪的命令之不同,奥斯丁是意识到了的,并在他的法律模型中对之作了说明。主权者的统治与抢匪之治的另一个不同,直接与主权者的命令之持续性相关。抢匪对受害者的支配通常是非常短暂的,法律上的主权者对在其法域之下的公民的支配却是长久的。也因此,受害者对抢匪的服从是短暂的,而公民对主权者的服从是持续的。继而,奥斯丁将公民的服从定性为习惯性的。他们的服从与受害者对抢匪的顺从类似,均产生于对不服从将遭致的暴力威胁的回应。因为这些威胁在旷日持久的岁月中是真实有效的,由它们引致的服从也相应地延绵长久。
如果不说永远的话,至少通常来说,主权者统治之下的人群要远大于受制于抢匪之命令的人数。相应地,与抢匪之治的持续性相关联的通常是所有的受害者均服从他的指令(因为部分受害者的反抗要么立即遭射杀,要么直接导致抢匪失败),而主权者的命令遭遇不服从的情况则要多得多。尽管公民的习惯性服从必须是广泛的,但在相关的管辖之内却不需要是普遍的。根据奥斯丁的分析,哪怕一些公民持续性地设法逃脱制裁以嘲弄主权者的法律,主权者的统治仍然可以维系。由此可见,奥斯丁式的主权者其统治存续的条件有那么一些模糊性,正如哈特清楚指明的那样:“究竟要有多少人必须遵守多少(主权者的)普遍性的命令才可以说法律是存在的,这个问题就像问一个男人的头发要少到只有多少根才能算作秃头一样,是无解的。”(第24页)
奥斯丁法律模型的所有这些特征都被哈特简洁有力地捕捉到了,他在《法律的概念》第二章的结尾处对之作了这样的概要重述(第25页):
根据对这一问题的(奥斯丁式的)简洁说明……无论哪里要存在法律体系,就必须要有某个人或一群人发布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性命令,并且他们的命令能得到普遍地遵守,而且人们通常相信不遵守便会遭致所威胁的制裁。这样的人或群体必须对内是至高无上的,对外是独立自主的。如果依照奥斯丁的用法,我们称这样至高无上和独立自主的人或群体为主权者的话,那么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然是由主权者或者服从他的部下所发布的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性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