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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自然主义的志向?

我对马默的回应可能会引起其他一些法哲学家的不满,因为近年来,这些哲学家将一个显明的自然主义的立场归属给了哈特。换句话说,这些哲学家认为,哈特否认了任何不具因果效能的实体之实在性。 既然抽象的规范性实体不具因果效能,因此这些哲学家坚持主张,哈特否认了法律规范的实在性。

最有力地将这种观点归诸给哈特的人是布莱恩·莱特(Brain Leiter),尽管就此他主要谈论的是道德规范。他写道:“众所周知,对于道德规范,凯尔森与哈特都是形而上的反实在论者,即是说,他们均否认这类规范是客观存在的,他们均否认对世界之中有什么的最佳形而上描述会包括有关道德上对与错的事实。”(《法理学中的界分难题:怀疑主义的新例证》,第671页)莱特接着说:“对于 规范 ,哈特接受的是反实在论。”(《法理学中的界分难题:怀疑主义的新例证》,第671—672页)斯蒂芬·佩里(Stephen Perry)同样主张:“尽管哈特反对先辈立基于制裁与预测的法理论,但他还是共享了他们的自然主义与经验主义立场。”(《所有的权力去哪了?哈特式的承认规则、非认知主义,以及法律的宪法性与法理性基础》,第311页)凯文·都(Kevin Toh)也有类似的主张,认为哈特致力于的是“一个与自然主义的世界观相一致的对于法律话语的说明”,都教授进一步指出,这种自然主义世界观的坚定支持者“不会认可不能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得到说明的属性”(《哈特的表达主义以及他的边沁式规划》,第80、84页)。在差不多相同的脉络中,斯科特·夏皮罗(Scott Shapiro)也断言,哈特藏有一个“为法律在自然世界谋得空间的冲动。因此,哈特提出了一种法律语义论的叙述,以试图让法律语言成为标准的自然主义式实体”(《内在观点是什么?》,第1168页)。

在处理这些论断之前,有必要先作一些说明。当莱特使用“客观存在”一词时,他似乎特指强(strongly)独立于心智的存在。当且仅当某些事件的发生或者某些实体的持续存在,不以任何群体中任何成员无论是单个的还是集体的心智活动为转移,则它们是强独立于心智的(《作为道德理论的道德实在论》,第26页)。

现在,尽管我们将在本书的第四章和第五章看到,哈特有关道德的性质之见解并不像莱特说的那样,是“众所周知”地那般清晰的,但哈特确实持有这样的观点,即认为道德的正确原则并不是强独立于心智的。 [7] 要明确得多的是,哈特恰当地认为,法律规范的持续存在并不是强独立于心智的,倘若心智的造物永远不复存在的话,法律规范也就不存在了。与强独立于心智相反,法律规范的持续存在是一种弱的独立于心智。即是说,这类规范的持续存在并不依赖于任何特定个体的心智活动。 尽管如此,虽然任何一般法律规范之持续存在,是弱的而不是强的独立于心智,并没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法律规范应当被排除出对存在的实体和发生的实践进行的整体考量(莱特有些倾向性地将这种整体考量称作“对世界之中有什么的最佳形而上之描述”)。而且,正如我已经指正的,将那个结论强加给哈特是没有依据的。

在以上我对莱特的引证中,尽管他主要谈论的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律规范,他似乎并不会说任何与我刚刚讲述法律规范的内容不一致的话。不管怎样,他在这里似乎是从“道德规范的持续存在不是强独立于心智的”这一点,推导出了道德规范的非实在性。因为 法律 规范的持续存在的确不是强独立于心智的,那么,对于它们的非实在性,莱特似乎也会作出一样的推论。这样的推论,与贯穿他论著之中所持有的好战式的自然主义观点是一致的。在这种观点中,他将因果效能用作真实存在之实体的标志。

我在其他地方曾长篇批判过莱特的自然主义(《作为道德理论的道德实在论》,第199—207页),对他未能在上帝这样的超自然实体与道德原则这样的非自然实体之间作出区分,以及,对他将一个偏自然科学的方法规则扭曲成非科学性的形而上之教义,特别进行了批评指正。在这里,我不再重述对他一般立场的反对意见,我转而想指出的核心要点是:在有关法律规范的实在性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一刀切的自然主义观点可以合理地加诸在哈特身上。哈特不仅反复重申过这些规范的实在性,也一再预设着它们的实在性。他充分认识到,一般法律规范的持续存在是弱独立于心智的,以及体认到这些规范如上面第七节概述的那样是由官员与公民们的行为、意向与态度所构成的,与此同时,哈特也有力地断言,这些规范也形塑着、指引着这些法律体系的运作,是它们使得这一运作成为可能。法律规范的这些指引力、形塑力与赋能之力等作用的发挥,不是根据它们内具的因果效能,相反,依据的是人们对规范性问题所具有的运用理性的能力。

哈特是在极简主义真理观与实在论像如今这般流行之前从事法理学探索的,但倘若他在后面这个时代创作的话,他非常有可能被这类极简主义理论所吸引。 [8] 换句话说,举个例子的话,他会假定以下两个命题在逻辑上的等值性:(1)一个命题断定,在法域J中,谋杀的法律禁令是的确存在的;(2)另一个命题断定,谋杀在法域J中是被法律明令禁止的。一旦法律规范的实在性或它的存在以这种极简主义的方式加以理解,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它能比照适用于任何内容的法律,因此并不存在怀疑这类规范是否以及能否存在的基础。无论以何种方式,对它们的实在性的承认都不会是“不科学的”。可以说,哈特正确地主张了对存在的实体进行整体考量必须纳入这些规范,也因此,哈特合理地拥护了一个不适宜被称作“还原论”的立场。


[1] 想看出色的哈特传记可参阅Lacey,Nicola. 2004. A Life of H.L.A. Hart The Nightmare and the Noble Dream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想了解哈特个人的一些温馨往事可参阅Waluchow,W.J. 2011.“H. L. A. Hart:Supervisor,Mentor,Friend,Inspiration.” Problema Anuario de Filosofia y Teoria del Derecho 5:3—10。

[2] Hart,H.L.A. 1994. The Concept of Law ,2nd ed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7.根据这段表述以及哈特在其他段落中对定义之企图的拒绝,读者便会对德沃金将哈特的理论贴上“语义学”的标签并认为哈特犯了“语义学之刺”的谬误感到困惑与失望。德沃金的观点可参见Dworkin,Ronald.1986. Law s Empire . London:Fontana Press,pp.33—35,45—46。

[3] 需要说明的是,我在这点上与哈特并不一致。在Kramer,Matthew. 2007. Objectivity and the Rule of Law .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ch. 2,我力证,对富勒合法性八原则的阐述作适当地修正与扩充,能够为法治的存续确立一组单个必要条件与共同充分条件。

[4] 尽管马克·格林伯格通常在德沃金的路径中写作,他最近的一些工作在这个问题上明显是支持哈特的立场的。具体可参见Greenberg,Mark.2011.“Legislation as Communication?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Study of Linguistic Communication.”In Andrei Marmor and Scott Soames (eds.),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Language in the Law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 217—256。

[5] 参见Kramer,Matthew. 1999. In Defense of Legal Positivism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233—239.其他人对菲尼斯的反驳可参见Leiter,Brian. 2007. 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接上页)pp.166—170。菲尼斯道德化的方法论得到了以下学者的支持,可参见下述文献:Endicott,Timothy. 2013.“The Generality of Law.”In Luis Duarte d’Almeida,James Edwards,and Andrea Dolcetti (eds.), Reading HLA Hart s The Concept of Law . Oxford:Hart Publishing,pp.35—36. Gardner,John. 2012. Law as a Leap of Faith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228. Perry,Stephen.2009.“Where Have All the Powers Gone?Hartian Rules of Recognition,Noncognitivism,and the Constitutional and Jurisprudential Foundations of Law.”In Matthew Adler and Kenneth Himma (eds.), The Rule of Recognition and the U.S. Constitution .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p.302。

[6] 这类想法阐述得比较精确的一个例子可参见Cotterrell,Roger. 2003. The Politics of Jurisprudence ,2nd edn. London:Lexis Nexis Butterworths,pp.94—95。

[7] 哈特在这个问题上持有这样的立场,我坚决地反对他的这一观点。可参见Kramer,Matthew. 2009a. Moral Realism as a Moral Doctrine . Oxford:Wiley-Blackwell,ch.2。

[8] 我对极简主义的主要解说可参见Kramer. 2007,71—82;2009a,200—207,261—288。在那里,虽然不是不加鉴别的,我猛烈批评了Horwich,Paul. 1998. Truth ,2nd edn.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以及其他一些文献的观点。 oQV2G1hWC+D1c/0NJwMb71E4GK/AZGR/mMZWI/+8atc811Tp8InxOz2wpoTWBD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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