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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还原论的志向?

近年来,一些哲学家主张,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推进的是一个还原论式的理论规划。安德烈·马默(Andrei Marmor)最直言不讳地表达了这种观点,他宣称“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的主要目标与奥斯丁的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即两人都志在提供一套还原论式的法理论”(《告别(法理学中的)概念性分析》,第209页)。想要评估马默的这一论争,我们显然需要对“还原论”是什么意思有一个清楚的理解。

紧接着我刚刚引述的句子,马默对他援引的还原主义作了进一步的补充释义:“哈特法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对法律提供一套说明,这套对法律的说明依据的是在性质上更为基础的对象——也即社会事实,而进一步,这个社会事实又可以依据人们事实上的行为、信念和态度得到解释。”(《告别(法理学中的)概念性分析》,第209页)鉴于马默将哈特的理论界定为还原论式的,他这里是在对该界定进行阐述,是在假定,如果现象X可以还原到现象Y,那么现象Y相比现象X具有说明上的优先性。如果一个理论完全根据现象Y来解释现象X,而反过来却不行,还原论之概念观会初步认为,这个理论将现象X还原到了现象Y。与这个还原论的说明性概念观共生的,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观,“性质上更为基础的对象”这样的措辞便表征了这一概念观。也就是说,马默在这里主张,将现象X还原到现象Y,表明现象Y在形而上上比现象X更为根本(deeper)。很显然,任何主张这类还原论的人都需要阐明现象Y相较于现象X的这种形而上之优先性的性质。

如文本展示的,这两种彼此亲和的对还原论的理解都存在于马默的论文之中。事实上,当马默推进对哈特理论工作之还原论属性的讨论的时候,他在重复我在上面引述过的那个声明:“哈特显然同意奥斯丁的观点,都认为对法律之性质的理论性说明,应当是依据社会事实来对法律是什么进行阐述,这些事实又能够通过更为基础的事实——有关人们如何行为、人们对他们的行为持有怎样的信念以及支持这些共享的信念的那些态度与意向的事实——得到阐释。”他继续说道:“换句话说,这样的观点构成了哈特理论的标志,即法律的基础是社会规则,社会规则又能够还原性地依据人们事实上的行为、信念与态度加以阐释。”(《告别(法理学中的)概念性分析》,第214页)

不过,到目前为止,以上引述的这些说明没有一个能够阐明形而上优先性的详情——当马默谈论将法律还原到有关人们的行为、态度以及信念等社会事实的时候,形而上优先性正是他想表达的。在明智地否认哈特追求的是某种语义还原论——根据该还原论,法律规范中的所有陈述都可以由依据诸如社会心理学等其他学科表述的陈述进行替代——的规划之后,马默稍稍(仅仅是稍稍)对他所设想的那种形而上优先性展开了论述。他宣称,哈特以及其他法实证主义学者所支持的还原论聚焦于“还原的某个形而上或者构成性的形式。形而上式的还原旨在呈现,某种不同的现象事实上是由另一个更为基础的现象所构成的,也能完全还原到该基础现象上”。不过,在介绍了形而上上更为基础的现象与任何可还原到它的其他现象之间的构成性关系之后,马默再次回到他所说的说明上的优先性:“在[哈特的]理论中,还原论想呈现的是:法律是由社会实践所构成的,这种构成能够通过人们真实的行为方式、他们所共享的对于他们行为的信念以及在这些相关的语境中他们所呈现出来的态度与意向得到完整的阐述。”(《告别(法理学中的)概念性分析》,第216页)马默还说了一些类似的评论,但其中没有一个比我们这里引用的陈述更有信息量。因此可以说,马默既没有说清楚构成性的关系是什么,也没有说清楚为什么Y与X之间的构成性的优先关系或者说明上的优先关系就可以被恰当地描述为X回溯到Y的可还原性。

马默的论述之中的这些缺漏是紧要的,因为在我们能够理解马默所诉诸的还原论之性质之前,我们没有办法对他将还原论式的方法论归属给哈特的做法作出评价。我们当然知道他思考的不是语义还原论,但对他所考虑的形而上之还原论的详情我们实在是不清楚。既然是这样,我们代为检视以下两个可能性的解读。

几乎可以肯定的是,马默并不认为X与Y之间只是一种因果性的关系,因为通常来说,因果关系相对的是构成性关系。而且,(在任何可信的还原性之概念观以及因果性之概念观之下)Y能够引起X这一单纯的事实,其自身并不能构成X可以还原到Y的结论的基础。因此,更有可能的是,马默所设想的是以下这种类型的构成性关系:当且仅当(1)在除因果律之外的所有当时的情况之下,Y逻辑性地衍生X;以及(2)如果没有Y,除了因果律,当时的情境并不能逻辑性地衍生X,那么,X完全由Y所构成。

设想这样一个例子:约翰与托尼是唯一一对两公里赛跑的竞争对手,约翰在没有违反任何竞赛规则的情况下比托尼先到达终点。结合除因果律之外所有当时的情况,他在托尼之前到达终点逻辑性地衍生出他赢得了比赛。确实,在托尼之前到达终点——结合因果律之外当时所有的情况——就等同于他赢得了比赛。当然,这些当时的情况中包括明确了获胜条件的竞争规则,同样地,当时情况也包括了约翰没有违反任何可适用规则的事实。

当马默声称,从X回溯到Y的可还原性涉及Y与X之间的构成性关系的时候,在如此概述的意义上他很可能诉诸了构成性的概念。如果是这样的话,他便是将这样一种观点归属给了哈特:结合任何因果律之外的所有当时的情况,法律官员与公民的行为模式、信念与意向逻辑性地衍生出法律体系之规范的存在及其运作。将这样一种观点归诸哈特是有充分根据的,但令人怀疑的是,这样一种观点能否被适切地称作“还原论的”。当然,马默也许只是直接规定,“还原论的”这个术语适用于任何预设了刚刚所说的那种构成性关系的理论。尽管在这个规定的意义上,哈特的确提出了一种还原论式的法律模型,但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恰恰是该规定的适当性。如果某个规定是高度误导性的,我们就应该拒绝这个规定。而将哈特的法理理论贴上“还原论的”的标签就是高度误导性的,因为这个标签强烈地灌输了这样一种印象,即在对存在的实体与发生的事件的整体考量中,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能够还原到其他组现象的对象)不应被考虑在内。

在这里,我将这个命题——任何由其他(组)现象 构成 的现象不被列入对存在的实体与发生的事件的整体考量之内——命名为“不予算入命题”(Not Counted Thesis)。为了理解不予算入命题以及为什么它不适用于法律规范,我们首先设想一个该命题确切适用的场景,接着再设想一个该命题并不确切适用的场景,这两个场景涉及的均是构成性的关系。经由对这两个场景的探究,我们应该能够弄清楚,将构成性的关系归类为还原性的关系是不是一种误导性的归类。

第一个场景是上面倒数第三段谈及的约翰与托尼之间的竞赛。考虑到因果律之外所有当时的情况,约翰先于托尼到达终点与他赢得了比赛之间是构成性的。现在,将不予算入命题应用于约翰的获胜,该命题对这种情境的把握是正确的。在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整体考虑之中,约翰先于托尼到达终点与约翰赢得了比赛并不是相互分离的需要分别予以考虑的两个事件,相反,它们是对同一个事件的两种不同的描述。正如我已经讲过的,约翰先于托尼到达终点等同于他赢得了比赛,因此,如果将赢得比赛与先于托尼到达终点记录为发生了的两个事件,并进行重复考虑的话,我们就犯了错误。只需涵括后一个对象就可以了。在这种情境中,约翰先于托尼到达终点与约翰赢得了比赛之间的构成性关系可以被恰当地归类为还原性关系。

现在,我们设想一个大量的、持续性地交谈行动累积形成的一种自然语言,譬如说英语。语言使用者的这些交谈行动与意向(包括了他们诸如编排词典与语法论著的行动),加上因果律之外所有当时的情况,集体地构成了该语言以及它各种各样的句法与语义规则。我们能够得出结论说,在对存在的实体与发生的事件的整体考量中,不需要考虑这些句法以及语义规则吗?既然在前述整体考量中会考虑语言使用者多种多样的交谈行动及其意向,我们的考量中也涵括由这些行动与意向构成的句法和语义规则会是一种错误吗?显而易见,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尽管根据这里的阐述,语言使用者的交谈行动以及共享的意向的确建构了语言的句法与语义规则,但这些行动同样也指向了这些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指引和构造着维系它们的这些行动与意向。 倘若我们在对存在的实体与发生的事件的整体考量中只考虑这些交谈行动与意向而拒绝这些句法和语义规则的话,我们将会丢失这个建构与指引过程中的相互性。约翰赢得了比赛与约翰在托尼之前到达终点,尽管表述稍许不同,但它们说的是同一件事,语言使用者的交谈行动及其意向与由它们建构的句法和语义规则却是不同的两件事。因此,一边的行动与意向与另一边的规则,它们之间的构成性关系并不能适切地归类为还原性关系。

当然,句法以及语义规则不是物质实体而是抽象的规范实体。它们内在于交谈实践,是交谈实践的规范结构与准则。它们不是以因果机制的方式来指引这些实践,而是作为人们运用其语言能力的定焦点(foci)来进行指引。再有,在任何令人满意的对存在的实体与发生的事件的整体考量中,我们既要考虑物质实体,也要考虑规范性实体。

接下来,让我们转向法律体系的规范。正如公认的那样,哈特认为,(结合因果律之外的所有当时的情况)法律体系的规范是由官员与公民特定的信念、意向与行为模式所构成的。这种构成性的关系类似于约翰在托尼之前到达终点与约翰赢得了比赛之间的关系吗?还是类似于交谈行动及其意向与句法和语义规则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法律体系的规范涉及的是还原性的关系吗?不同于马默,这个问题的答案其实是:哈特所设想的构成性关系并不能适切地被归类为还原性的关系。我在下一章还会强调(就像我在本章中已经简单提及的那样),哈特反复批判奥斯丁的恰恰就是,对于所有法律体系的运行,奥斯丁遮蔽了法律规范在奠定和构造这一运行中的关键作用。

马默固执地力争,“哈特自己的法理论与奥斯丁的一样都是还原论式的”(《告别(法理学中的)概念性分析》,第214页)。如果“还原论的”这一术语只是表征对构成性关系的现象进行阐述的理论的话,则这样的一个论断就是正确的;但如果马默是在暗示,哈特通过遮蔽规范在法律体系的运作之中的实在性和中心性与奥斯丁保持了一致,那么这个论断就是错的。与遮蔽这些体系之中规范的实在性相反,即是说,与主张在对存在的实体进行整体考量之中不予算入这些规范相反,哈特反复强调,如果我们不将法律体系理解为规范的体系,我们就不会理解法律的性质。尽管这些规范是由官员与公民的行动、信念与态度构成的,它们在指引这些维系着它们的行动、信念与态度之中是有效的,它们也发挥着使得这些法律制度能够组织在一起的作用。鉴于哈特强调了规范的这些指引和赋能的功能(我们在接下来的章节中也能看到),即使在最好的情况下,将他的理论工作贴上“还原论的”的标签也是具有高度误导性的。哈特认识到,法律规范是由行动、信念与态度所构成的,这与以下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规范不只是不同描述之下的行动、信念与态度。 a/AS1iULPpOTpGSFTn7EN6/2SaE3oraBoe9HEHT3LRtnaxfwGjNbW/iip88OFT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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