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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同社会的多样性

尽管哈特致力于编织一个可以涵盖法律体系的所有核心事例(包括真实存在的以及可能可信地存在的)的理论,他的理论化工作的一个鲜明特征是对不同法域中的法律体系之多样性的强调。这一强调也许在他法实证主义式的坚持中最为突出,他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的任何实质关联均是偶然性的。正如我在本书第五章将分析的那样,哈特这是在斗胆驳斥自然法学者提出的各种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明显的必然性关联的主张。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哈特反复提请我们注意不同的法律体系在道德相称或不相称上的不同,注意在多大程度上道德考量可作为法律判断的基础以及构成激发官员与公民遵守法律的因素上的不同。当像哈特这样的法实证主义者断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的时候,他们是在断言,不同的法律体系其自身的合道德性在很多方面是不一样的。

哈特对法律体系的核心事例之多样性的强调有另一个面向(一个部分关联着的面向),这一面向在本书第四章中将变得非常明显。尽管他对法律推理与解释的思考是重要的,但哈特并没有对法律推理是如何进行的或者应当如何进行提供任何具体的指引。他并没有因此没能完成他设定要去完成的目标,相反,他不愿提供类似具体的指引,主要是因为,他意识到法律推理与解释的技术在不同的法域中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尽管不同的社会之中这些盛行的技术之间共享着某些根本的和关键的相似性,它们的具体情况通常在一个社会与另一个社会之间还是有显著的不同。哈特试着调和这些差异性,也在这样的过程中对超越法域阐述法律的性质的理论能否为官员创设和应用法律的方式提供一套便利的模版(template)产生了极大的怀疑。 [4] 这主要是因为,他坚持法律的性质的理论能够也应当是超越于特定法域的,他以这种方式疏远了德沃金,不愿意加入德沃金去一起发展一套精心制作的也许可以准确地抓取某些法域中的实践,却不能同样好地抓取其他法域中的实践的裁判模型理论。

此外,哈特还强调了不同社会的法律在内容上的明显差异。可以肯定的是,正如我在倒数第二章将详述的那样,哈特在他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思考中确实坚持认为,法律体系要想持续地延续下去,每个治理体系中的不同法律均必须包括对非常严重的不端行为的基本禁令。不过,我们也将看到,即使就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论证所强调的基本禁令来说,他还是为不同社会中的法律之间的实质差异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其中一些实质差异是强烈地道德性的)。更不用说,在这些禁令之外,从这些无数的法律来看,他也为不同社会的实质差异留下了充足的空间。的确,类似的实质差异会持续存在,前述这种压倒性的可能性是法实证主义者立场的必然推论——法实证主义者坚持主张,任何社会中的法律之存续只取决于人类创设法律的活动。正是因为这种创设法律的活动在不同的法域中是如此的多样化,这些活动所产出的法律之内容在不同的法域中也必将是高度不同的。

总之,哈特在力图描述法律体系的核心事例所共有的基本结构与程序的同时,他还强调了这些体系之间存在着广泛而纷杂的不同。的确,哈特极具洞识地指出法律体系所有的核心事例均共享的这些特征,对于这些差异来说是促进性的,因为这些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与程序可以以各种各样不同的方式来呈现。填充(法律体系的)形式的实质内容不可避免地受到历史偶然事件、地理环境与文化的影响,哈特不只是注意到受这些偶然事件影响所引发的多样性,在强调他的核心观点——无论在哪个特定的社会,人们的行动、决定、态度的倾向性对该社会中什么被认为是法律的问题来说都是决定性的——的同时,哈特也坚持了多样性这一点。 RD/b+a/HB72jPjtpOPc4T/HVGfs8xRM/kszBBkyMykFrReIb8J8djaWCDAqcGRw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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