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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以庭审实质化为背景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潘 震

检察官客观义务包括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公正。这种“义务”是制度上的必为,以及违反必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司法理念和原则,可运用于一切检察活动。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弱化的背景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强调更是势在必行,这也将为检察权提供一种正当化依据。因此,客观义务的强调应当与外部制度的建设同步展开,且应以后者为重,这才是推进中国司法公正的正道。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概述

(一)渊源简介

检察官客观义务起源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德国。1846年7月德国公布的《预审程序法》,不仅重新调整了刑事诉讼程序,德国第一个现代型检察院也由此诞生。该法律明确了3点:一是检察官受司法部的官方监督并接受其指令;二是法院干涉案件的前提是检察院提出申请;三是检察官必须监督刑事诉讼活动遵照法律进行。即检察官应当管辖有罪之人不逃避处罚和保护无罪之人不受追诉。在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创设过程中,对检察官的角色的定位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是将检察官定位为诉讼活动的一方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要尽力攻击被告的主观派;另一种是将检察官视为“不偏不倚的法律守护人”,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的客观派。最终“客观的法律守护人”取得了胜利。而取得这一胜利的原因更多是在于“法律守护人”这一理念和定位更能满足不同的利益需求,更能掌握舆论,保持长效稳定性。但同时从德国历史如俾斯麦统治时期及纳粹时期来看,“法律守护人”这一高帽子下实际隐藏着政府权力干预司法的企图,对法官监督的后果导向了“政府获得对司法施加影响的机会”。

与客观义务紧密联系的还有德国法的相关制度因素及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首先,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检察官具有优越、强大的侦查与控诉职权,客观性要求约束了滥用权力的可能。同时,控辩双方的力量不均衡,在制度平衡的要求下检察官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做适当的“诉讼关照”,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待遇及必要的辩护条件,这也迎合了“客观义务”。其次,检察官作为“准司法官”,必须保持中立。德国检察官制度在组织体制上独立于行政体系,也不归属法院体系,有独立地位。同时检察官具有控制侦查及法定起诉权力。这一系列的实际职权都为客观义务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合的土壤。

我国早在改革开放前期就已引进“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一概念,但研究深度长期没有推进,法治改革也一再回避了对这一专业术语的使用。但近年来学界及实务界已经广泛关注这一问题,同时在各类法律规定的内容中可以寻见对检察官客观义务这一要求的身影,如诉讼监督、客观取证等,但更多地停留在对检察官自身业务、道德素质建设的层面上。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及法理依据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实现诉讼目的,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

1.法理依据。

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律师”,从法理上看是“控方当事人”。客观义务就要求检察官超越当事人履行额外义务,这一要求的根据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上分析。

(1)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职责要求。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及检察官的基本职责是进行法律监督,包括侦查监督、诉讼活动全程监督。首先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职责是保证法律被正确、严格和统一地实施,检察官作为这一组织中的个体,必须遵循这一大目标方针,由此就产生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第二,检察官作为法律监督的具体执行者,是一名司法者,而客观中立、不偏不倚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作为检察官理应超越一方当事人角色的限制,在证据调查和诉讼行为上保持客观中立、公正。同时检察官的独立性也为其不受行政因素的影响提供了根据。

(2)检察官权力与辩方资源明显不对等。检察官作为“官方律师”,是国家的代表,享有天然优越的经济实力及人际关系。同时在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有难以抑制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必有责”,这一系列特殊的权力及优势就意味着相应的责任,即检察官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负责且权力的行使必须合乎法理、伦理。通过对检察官权力行使设置限制条件来保证抗辩程序的有效运行。

2.基本内容。

检察官客观义务主要有3方面的含义:检察官应尽力追求实质真实: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兼顾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追求法律公正的实施;只对法律负责。可细化为以下几项:

(1)客观取证义务。检察官在收集证据时,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杜绝选择性取证。当然也包括监督侦查机关客观取证,移送全案证据。

(2)裁判者审查案件。在审查案件事实时要把自己当成裁判员,保持中立,对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情节和事实同等关注,全面审查,摒弃“构罪即捕、构罪即诉”的思维方式。

(3)追求判决公正。检察官出庭应诉应作为支持公诉的表现,目的是寻求正义而非寻求定罪。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寻求正确的有罪判决,包括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在案件事实、证据及依据的法律发生变化时,也要及时调整或者改变控诉立场,防止冤假错案。

(4)诉讼关照义务。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应在职责范围内给予被告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必要的关照,包括协助其行使诉讼权利,如拘留等强制措施、鉴定意见、申请法律援助等信息告知。控方证据开示,无论是对控诉有利还是不利的,依法向律师开示,允许查阅、记录和复制。

(5)判决后的救济责任。检察官发现判决有误包括轻罪重判,罪名适用错误及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等,应当基于客观义务,主动提起抗诉或申请再审,维护被告人利益。

二、庭审实质化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其基本目标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鉴此,这一新形势无疑有利于推进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践行。

第一,证据实质化。要求证据的展示、质证和认证在法庭,这无疑鞭策着检察官高质量地履行客观义务。在审查侦查机关移送案卷材料时更加注重审查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促使检察官积极履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被害人及证人的义务,核实案件事实,确保开庭时在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时,要求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更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实性。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为例:辩方作为被告人的辩护者,竭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是其职业操守和使命,控方作为国家代表会给被告人一种无形的压迫感和畏惧感,当庭质证则给予了相对弱势的被告人缓冲的选择期。

第二,对抗及裁判实质化。庭审实质化要求尽力改变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的现状,间接推进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诉讼关照义务。权利和案件必要信息告知率提高:检察官在审讯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尤其是第一次审讯时告知其辩护权,实现率达到100%。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要告知其有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将强制措施情况通知被追诉人亲属。另一个明显的改变是律师介入面貌得到改善。律师会见权得到落实,阅卷取证权得到保障,这有利于庭审质证的展开。最后一个是调查取证主动性加强。为了巩固控诉证据的证明力,检察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率上升,主动履行侦查活动监督积极性上升。侦查机关选择性移送案件材料现象得到改善,检察机关全面移送案卷材料得到同步落实,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法官也就必须依据当庭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来作出判断。

庭审实质化赋予法庭更大的审查责任,也更突出检察官客观中立的地位。证据判断责任在法庭,检察官此时就应该作为一个材料展销员,去介绍证据的客观状态及作用力,理性、客观地履行说服责任。当证据出现变动,影响案件事实时也要抱以宽容的态度,以平和的心态去接受,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不应该是针锋相对的,而应该是各抒己见,共同探究案件真实的合作者。 MtyQGNv7S5JOrTxVdYaHSsqKUAL1PCUCUkPk/bpIF6BelJCrKskv3gNFok5tkaV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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