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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与综合治理研究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恒 何良全

一、醉驾案件办理情况

近5年本院办理醉驾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受理醉驾案件45件45人,醉驾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为33%,醉驾案件起诉43件43人;2018年受理醉驾案件55件55人,醉驾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为46.6%,醉驾案件起诉41件41人;2019年受理醉驾案件39件39人,醉驾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为34.2%,醉驾案件起诉27件27人;2020年受理醉驾案件144件144人,醉驾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为67.6%,醉驾案件起诉72件72人;2021年受理醉驾案件142件142人,醉驾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为62%,醉驾案件起诉68件68人。

二、案件主要特点

(一)案件数量方面。近五年醉驾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且一直在高位运行。尤其是2020年后醉驾案件骤增,2020、2021年醉驾案件占公诉案件比例分别为67.6%、62%,醉驾案件已然高居刑事案件数量首位。

(二)犯罪主体方面。从性别看,醉驾犯罪嫌疑人基本为中青年男性。从文化程度看,大多数醉驾犯罪嫌疑人学历普遍不高。从职业方面看,农民和无业人员居多,且近年来每年均有公职人员涉案。

(三)公安机关查处方面。从查获方式看,公安机关通过设卡查处醉驾犯罪居多,轻微交通事故中发现该类案件较少。从查获时间看,多为晚上或者凌晨。从案发地方看,多为车流量集中地城市主干道以及城乡接合部。从查处的涉案机动车类型方面看,主要为小轿车,近两年查处的也有二轮摩托车。

(四)判处结果方面。判处拘役2至4个月、拘役宣告缓期执行,并处罚金的居于多数,判处醉驾犯罪刑罚偏轻。

(五)醉驾与交通肇事犯罪关系。近年来本地区交通肇事案件年均在7件以上高位运行。机动车保有量的急速增加是交通肇事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醉驾入刑并不能达到反向抑制交通肇事犯罪的效果。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机械司法、就案办案的惯性思维依然存在

醉驾入刑以后,“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理念更深入人心,与此同时是醉驾刑事案件的大幅攀升,甚至成了刑事案件第一大罪名,醉驾案件数量激增,与公安机关加大了查处力度有关,但同时司法过程中依然存在机械司法的问题。例如,在王某案中,被告人因为酒前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上,酒后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行驶20米左右,挪车过程中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再如,在段某案中,被告人酒后骑行摩托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行驶至家门口因不慎碰撞到一辆停放的车辆上,报警后交警以酒驾查获,经检验酒精含量为242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倾向于对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参考较多,而对其他酌定情节考虑较少。

(二)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有待提高

尽管醉驾入刑在司法成本的投入上是必要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醉驾案件在性质上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且案情较为简单、证据也相对固定,理应得到迅速和及时的办理。在实践中,醉驾案件已占到本地刑事案件的60%以上,部分案件确实做到了快速办理,但仍有部分案件诉讼效率依然不高,诉讼拖延的现象还十分严重。一起醉驾案件,从刑事立案到法院判决,短则需要经过两至三个月的时间,长则需要半年以上的时间,造成司法资源向醉驾案件过度集中的现象比较严重。在此情况下,如不提高醉驾案件诉讼效率,则不仅基层机关难以承受此种司法负担,而且也必然会影响到对一些严重犯罪的打击。

(三)刑罚适用有失均衡

首先,醉驾行为人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存在失衡现象。拘役刑是适用于醉驾行为的唯一主刑,其刑期为一至六个月。而从司法审判情况来看,对醉驾行为人判处的拘役刑多集中在四个月之下,判处五至六个月的情况非常有限,本院办理的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刑罚的醉驾案件,均属于醉驾行为人醉驾后再次醉驾的情形。尽管只有对罪行较为严重的醉驾行为人才可考虑判处五个月以上的拘役,但是,如此之低的判处比例显然也不太正常。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醉驾行为人的酒精含量和量刑情节大致相同,而被判处的主刑幅度却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也普遍存在。其次,对醉驾行为人的缓刑适用也不均衡。虽然当前对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宽严把握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这种极不均衡的缓刑适用状况显然也不符合《刑法》的平等性要求。

(四)犯罪群体的庞大,可能会导致相关社会问题的出现

醉驾虽是微罪,最高刑仅为拘役,但行为一旦被定罪就会被“标签化”,需要承担除刑罚外的犯罪附随后果。具体而言,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军人、公务员、律师等多种职业,同时子女也会因此受到牵连,从事职业受到影响。醉驾犯罪的附随后果远远超过刑罚本身惩罚的严厉性,不仅阻碍行为人回归社会,诱发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更影响其家庭的正常运转及子女的就业、生活,不利于社会稳定。醉驾入刑十年,醉驾犯罪已然成为第一大罪,数量远超绝大部分普通犯罪,潜在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不言而喻。

四、对策建议

(一)更新司法理念,打破惯性思维

司法人员应加强司法理念、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加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社会现实情况的认识。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标准的同时,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待醉驾案件应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考虑被告人驾车的动机、环境、行驶距离等因素,对于只是挪车等短暂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当与醉酒驾驶汽车予以区分。

坚持“谁执法谁普法”的理念,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的同时,作好法律宣传工作,争取办理一件危险驾驶案件教育一大片,做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从源头上遏制各类危险驾驶行为,提高法治宣传的影响力、传播力、吸引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依法惩治醉驾犯罪行为的认同感和信服度。

(二)提升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

提升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方面,实务部门建议为此类案件建立刑事速裁机制或快速办理机制。例如,有论者指出,当醉驾这种轻微犯罪进入原来稍显复杂的刑事办案程序后,应当简化细化办案流程,开辟出一条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快速通道——微罪速裁机制。这一机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定。我们认为,就当前来看,此类建议和做法对有效提高醉驾案件的诉讼效率无疑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但是,从长远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为醉驾这类轻微刑事犯罪规定特殊的简易程序才是根本举措。并且这类特殊的简易程序不能仅限于对审判程序的简化,而是应当同时包括对侦查和起诉程序的简化。

(三)完善醉驾案件法定刑配置和统一量刑标准

导致醉驾案件刑罚适用失衡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配置欠缺合理性。尽管危险驾驶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而在危险驾驶行为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实害结果的情况下,“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配置显然无法充分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受法定刑幅度的限制,对多数危险驾驶罪,法院往往都选择在较低的主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便保留出对更加严重的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判处空间,从而也就产生了对醉驾行为人所判处的刑罚多集中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现象。另外,危险驾驶罪内部毕竟存在着较大幅度的情节轻重差异,考虑到短期监禁刑的固有弊端,对一些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一概判处拘役刑也并不适当。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出现接近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所要求的危害后果,所以,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形成有效的衔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两罪法定刑的有效衔接出发,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为两年有期徒刑是比较适宜的。同时,考虑到危险驾驶罪毕竟还存在着许多较轻的情形,对其一概适用短期监禁刑难免会滋生诸多负面效果,所以为其配置管制和单处罚金以便选择适用,也很有必要。这样,经完善后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就应当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引入社会综合治理,加强制度机制建设

长期以来,醉驾犯罪在所有危险驾驶类型中通常保持最高占比,说明社会群众对醉酒驾驶带来的危害性和严重性认识不到位。法律规制只是手段,而非最终目的,单纯从刑法角度进行管理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醉驾行为,应当加强综合治理制度建设,引入社会力量,创新治理手段,多管齐下才能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1.对于不构成犯罪的酒驾行为,适当提高行政处罚幅度,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禁驾时间、提高行政罚款数额等方式对不构成犯罪的酒驾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进而起到遏制酒驾的效果。

2.加大宣传教育强度,在意识层面增强公民自律性,采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与微博、微信等网络新媒体结合的方式,拓宽宣传渠道,增强宣传效果,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信条深入人心。

3.积极引导和扶持代驾行业发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规章制度设立行业标准,加强代驾公司与餐馆、酒店等服务行业的合作,主动推荐代驾服务,解决传统的酒桌文化和汽车保有量增加之间的矛盾,为禁止酒后驾车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从而有效减少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 3Vd4j+aAGTk2PF0ud/0JK9r/vVUYcdG7b1qQ+j1b5TuR3k6vg+za9nBiZHiAP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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