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互联网科技和经济的进步,虚拟角色在文化事业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虚拟角色商品化使用而导致的著作权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侵权形式也越发多样。然而,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没有针对保护虚拟角色著作权的具体法律规定,无法满足虚拟角色的保护要求。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没有将虚拟角色纳入保护客体、没有设定清晰的侵权标准、侵权损害赔偿不合理。本文立足于这样的时代背景与社会需要,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进行剖析,对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理论进行研究。
虚拟角色是指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出来的人物、动物等艺术形象,广泛存在于视听、文学、动画作品中,比较著名的虚拟角色有着与其他虚拟角色显著的区别。比如,特有的名称和外形、招牌动作、经典台词等,能让群众一眼辨认出来。所以,虚拟角色存在于各类作品中,但脱离了作品仍然能够被群众熟知,有其独立的价值。
根据上述虚拟角色的概念,可以总结出虚拟角色具有以下特征:
1.虚拟角色具有虚拟性。虚拟角色不需要通过其他载体存在于现实生活中,是作者通过自己头脑中的想象创造出来的。角色的虚拟性来源于作者的智力性创作。
2.虚拟角色具有初创性。受保护的虚拟角色必须是作者独创的,此前从未出现过的。
3.虚拟角色具有独立性。能从作品中单独剥离出来的虚拟角色如果被合理利用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文学价值和商业价值,其拥有的这种独立价值和独立性,是虚拟角色需要著作权法对其进行调整、保护的根源。
不同分类的虚拟角色有着不同的保护标准,根据作品角色的载体类型进行分类,可以将虚拟角色分为三类:文学角色,是指在文学作品中,作者通过文字塑造出来的形象,这一类角色没有可视化形象,只能由读者凭空想象,而不同的读者会由不同的想象,这就导致了文学角色的抽象性、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些特征使得法律很难对文学角色进行全面保护;卡通角色,是指在动漫、绘画、网络游戏中出现的艺术形象,一般情况下,此类角色具有固定的外观,知名度较高,容易被受众感知和确定;视听角色,大多出现在影视剧、音乐剧中由真人饰演的角色,此类角色最显著特征是角色不会与真人有唯一的对应性,不同的角色由不同的人饰演会有不同的演绎方式。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阐述,明确规定了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由此可见,虚拟角色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是,实践中没有明确关于独创性的衡量标准,以致对于虚拟角色的保护标准很模糊。根据虚拟角色的呈现方式不同,虚拟角色可以分为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卡通动漫中的虚拟角色、影视电视角色。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常常是作品情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导致了角色很难从作品中单独剥离出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文学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常被视为思想不受保护或者作为作品的组成部分受到保护。卡通动漫和影视电视等可视作品中的虚拟角色由于其具象的线条、色彩和图案给人直观和固定的视觉冲击,因此可视作品经常被视为表达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卡通动漫中的角色以静态形式出现时,其画面本身就是独立的美术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卡通角色以动态形式出现时与以静态形式出现的卡通角色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虚拟角色的形象外观。所以,可视作品的虚拟角色与文学作品的虚拟角色面临着相同的困境,当对角色的利用不是其形象外观时,著作权法将无法提供保护,侵权纠纷随之发生。
虽然在中国许多学者提出虚拟角色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中,仍未明确规定虚拟角色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就是虚拟角色的名称,但由于虚拟角色名称简短、重复性高,许多国家都不承认虚拟角色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进而导致虚拟角色名称及其相关权利受到侵犯时,著作权法无法给予保护,这是虚拟角色著作权保护局限性之一。
现行著作权法采取的赔偿标准为,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这种方式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往往不能与侵权行为获得的巨大市场利润相匹配,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成本过低,就会有人愿意用小利来换取更大的利益,更加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前文叙述了我国在虚拟角色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性,针对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的保护。
单独的虚拟角色受到保护还是虚拟角色的某几个元素受到保护与作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任意作品都能受到保护,无疑会加大对经济领域和文化领域的管理难度,但是若设立太高的标准,角色很难得到独立保护,又会打击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设立清晰的侵权标准尤为重要,这一点可以根据3种虚拟角色的分类设定不同的标准。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虽然有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但是在具体案例的判决中更倾向于否认虚拟角色为作品的一种,导致虚拟角色不能受到直接的保护,所以应当将虚拟角色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客体,即将虚拟角色规定为作品的一类,使虚拟角色受到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使用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往往与侵权行为所得利润不匹配,导致侵权行为人不会因为较低的赔偿金额而放弃巨大利润的这一后果。因此,这样的赔偿标准不能有效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要在著作权法原有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虚拟角色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作出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