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邢侯与雍子争鄐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在雍子。雍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雍子于朝。宣子问其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邢侯专杀,其罪一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乃施邢侯而尸雍子与叔鱼于市。
这个案例主要通过春秋时期晋国贵族叔向针对晋国司法官叔鱼审理邢侯和雍子争夺鄐地的土田纠纷中徇私枉法,引用《夏书》“昏、墨、贼,杀”的法律条款的案例,说明夏朝存在有关罪名和刑名的法律规定。具体情况为:韩宣子命令叔鱼判处邢侯和雍子争夺鄐地的土田纠纷案件,罪过在于雍子。雍子把女儿嫁给叔鱼,叔鱼宣判邢侯有罪。邢侯发怒,在朝廷上杀了叔鱼和雍子。由于叔鱼收受贿赂,导致了案件由主要民事纠纷发展成了刑事案件。于是,韩宣子向叔向询问怎样治他们的罪。叔向说:“三个人罪状相同,杀了活着的人示众、暴露死者的尸体就可以了。雍子知道自己的罪过,而用他女儿作为贿赂来取得胜诉;鲋(叔鱼)出卖法律,邢侯擅自杀人,他们的罪状相同。自己有罪恶而掠取别人的美名就是昏,贪婪而败坏职责就是墨,杀人而没有顾忌就是贼。《夏书》说,‘昏、墨、贼,处死’,这是皋陶的刑法,请照办。”于是就杀了邢侯陈尸示众,并且把雍子和叔鱼的尸体摆在市上示众。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夏商西周的刑事法律的内容,包括刑法原则、罪名、刑名的具体情况。
夏商西周的刑法主要涉及刑法原则、刑名和罪名的具体情况。
一、夏商西周的刑法原则
(一)夏朝的“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原则
由于史料缺乏的原因,夏朝关于刑法的原则我们能够了解的有限,在《尚书·大禹谟》所记载:“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后又于《夏书》中得到肯定。
“辜”是罪,“不辜”就是无罪的意思,“经”是禹刑,“不经”就是违背禹刑的常法,因此“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大意就是宁可违背禹刑等常法的规定,也不能错杀无罪的人,这一原则反映了夏朝“慎刑”的理念,对商、周乃至整个封建后世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西周的刑法原则
西周法律在刑事原则方面,在前人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年龄上,《礼记·曲礼上》:“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了三赦:“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前两项涉及年龄的问题。综上所述,刑事责任年龄具体是指七岁以下的幼童和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即使有犯罪行为也不给予刑事处罚。“蠢愚”主要是从智力的角度,认为其是无法完全辨别是非,如果其有犯罪行为则给予赦免,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西周“明德慎罚”、矜老恤幼的主导思想,另一方面可能认为七岁以下的幼童和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及智力不全或低下者,由于智力和体力的欠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相对小得多,因此对其犯罪行为不加以刑事处罚,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和统治的立法目的。这一原则对后世刑事责任制度、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三)罪疑从赦
对于罪证不确的疑案,采取缴纳赎金、宽免刑罚的处理原则。《礼记·王制》言:“疑狱,泛与众共之;众疑,赦之。”也就是对于罪证不确定的疑案,应广泛听取群臣的意见,如果群臣一致认为证据不确定,则赦免。如何赦免则在《礼记·王制》有记载为:“附从轻,赦从重。”“附”指实施刑罚,“赦”指通过缴纳赎金而免予刑事处罚。该项规定是指对于可轻罚、亦可重罚的犯罪,若具体实施刑罚,则以轻为准;若通过赎罪的方式给予赦免时,则以重为准。关于赦免的具体方法在《尚书·吕刑》有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并且具体规定了不同刑罚因罪疑而缴纳罚金、获取赦免的数额。“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非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
。
(四)定罪量刑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西周刑法原则还表现在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方面。根据《尚书·康诰》的记载,“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也就是说西周刑法区别对待“眚”与“非眚”、“惟终”与“非终”。“眚”为过失,“非眚”为故意;“惟终”为惯常,自始至终,“非终”为偶发。所犯虽为小罪,但如果是故意、经常犯罪,惯犯,则须重罚;所犯虽为重罪,但若为过失、偶尔犯罪,仍应轻罚。正如皋陶所言:“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五)贵族特权原则
西周时期,强调以血缘关系为内容的宗法等级制在政治中发生的作用,于是产生典型的宗法等级身份制度。在血缘和政治两个方面具有优越地位的贵族享有一系列社会特权,包括一些刑法特权。其中“八辟”是其最基本的一条原则。“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
就是官僚贵族中的八种人在犯罪后,享有法定的宽宥、减免刑特权,可以宽宥减免刑罚。后世在“八辟”制基础上,形成著名的“八议”制度。
此外,在诉讼和刑罚处罚上,贵族也享有特权。在诉讼中贵族官吏犯罪可以不亲自出庭受审,即“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贵族没有宫刑的处罚方式,即“公族无宫刑,不翦其类也”。
贵族犯死刑,为了维护贵族的尊严,也区别于普通人,由特定的机构,在特定的场所,秘密行刑,即“凡王之同族有罪不即市”
“公族其有死罪,则磬于甸人”,
其中“甸人”是古官名,掌田野之事及公族死刑。
(六)列用中罚,世轻世重
《尚书·立政》记载:“司寇苏公,式敬尔由狱,以长我王国。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这里是说武王时期司寇苏公,能用法,办事认真,用法有所慎刑,必以其列用中罚,不轻不重,轻重得当。《尚书正义》言这是周公谈治理平国之时所适用的刑法原则。即“法为平国,故必以其列用中罚,使不轻不重”。
除平国外,按照西周的说法还有新国和乱国,针对不同的情况,西周还主张因时因地,灵活地运用刑罚,世轻世重,即“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
意思是说对于新征服的区域,要用轻典,对于反叛的区域要用重典,对于一般的区域要宽严适中,列用中罚,也就是说“轻重各有体式行列”。
(七)杀人而义者不为罪
《周礼·地官·调人》言“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这说明如果杀人符合“义”,是无罪的,不能复仇,如果复仇则是不义的行为,结果则是“死”。关于“义”的具体的一些规定在《周礼·秋官·朝士》中有所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之无罪。”大意是指:一是,杀死盗贼群辈的乡邑及家人无罪;二是,事先向朝士(官员)用文书告知备案,然后去杀仇人的报仇者,无罪。
(八)上下比罪
《尚书·吕刑》提出“上下比罪”原则,
正义注:“将断狱讼,当上下比方其罪之轻重,乃与狱官众议断之。”
即要求审判案件时,如果法无正条可援引,则比照在罪与刑两个方面相关的法条作为依据进行审判。比罪原则的提出,扩大了刑事惩罚的范围,使审判者在定罪量刑时有较大的随意性。但在刑事法律发展早期,由于作为审判活动法定依据的法律条款严重不足,上下比罪的实行则弥补了其缺陷。
(九)实行“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的灵活原则
西周时期在定罪量刑上主张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尚书正义》认为“‘上刑适轻’者,谓一人虽犯一罪,状当轻重两条,据重条之上有可以亏减者,则之轻条,服下罪也。‘下刑适重’者,谓一人之身轻重二罪俱发,则以重罪而从上服,令之上罪。”
这里涉及一人犯一罪,状似二罪时,按照轻罪处罚,但一人身犯二罪,则以重者论。
(十)罚不连坐,罪止其身
《尚书·梓材》记载:“奸宄杀人,历人宥。”
意指歹徒杀人,过路的人不受牵连。西周刑法还规定:“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即父子兄弟之间,犯罪不相株连,这一原则是对夏商“罪人以族”的否定。
二、夏商西周的刑名
(一)五刑
《尚书·吕刑》记载“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
郑玄注:“刵,断耳;劓,截鼻;椓为椓破阴;黥为羁黥人面。”
夏朝在苗民之刑上加以改革,改“椓”刑为宫刑,改“刵”刑为“膑”刑,于是夏代五刑为大辟、膑辟、宫辟、劓辟和墨辟。正如《魏书·刑法志》所言:“夏刑则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并且商周沿袭了夏的五刑,“盖有所损益。”
西周初年,五刑为“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周穆王时期制《吕刑》,刑罚种类逐渐固定化,“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具体种类如下。
1.墨刑
墨刑又称黥刑,为五刑中最轻刑。郑玄《周礼注》曰:“墨,黥也,先刻其面,以墨窒之。”
即被施墨刑者,首先在面部用刀刻痕,再施涂墨色的刑罚。墨刑作为一种肉刑,对身体造成伤害,为受刑人带来肉体上的痛苦。同时墨刑作为一种羞辱刑,给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尚书大传》言:“非事而事之,令所不当为也,出入不以道义,而诵不详之辞者,其刑墨。”
根据西周赎刑制度,对于墨刑罪证据不确定者,可通过缴纳罚金以赎罪。墨罪所缴罚金为一百锾铜。
2.劓刑
劓刑在五刑中重于墨刑,而轻于其他刑。被施劓刑者,割去鼻子。《尚书大传》言:“触易君命,革舆服制度,奸宄盗攘伤人者,其刑劓。”
与墨刑不同,劓刑在形成对受刑人羞辱的同时,也造成对其人体器官功能的损害。根据赎刑制度,对于劓刑罪证据不确者,可缴纳二百锾铜,以赎其罪免其刑。
3.剕刑
剕刑又称刖刑,重于墨、劓,而轻于宫、大辟。被施剕刑者,砍去脚趾或者腿脚。受刑者既遭受肉体上的痛苦,更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于剕刑罪证据不确定者,可缴纳五百锾铜以赎罪免刑。
4.宫刑
宫刑又称腐刑、阴刑、淫刑,在五刑之中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被施刑者,男子割去生殖器,女子幽闭宫中。被处宫刑者,即破坏人的生殖功能的残酷刑罚。以犯淫乱罪为主。“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
对于宫刑罪证据不确者,可缴纳六百锾铜,以赎罪免刑。
5.大辟
大辟即死刑,是五刑中最重刑。“‘辟,罪也’,死是罪之大者,故为死刑为‘大辟’。”
“降叛寇贼劫略夺攘矫虔者,其刑死”。
大辟刑的执行方式多种多样。
在商朝的死刑执行方式除斩外还有炮烙、醢、脯、焚、剖心、刳、剔等手段,其中,炮烙是一种在铜柱上涂油,铜柱下烧炭,命罪犯在铜柱上行走,撑不住就坠入火中烧死的刑罚;醢是一种把罪犯死后剁成肉酱的刑罚;脯是把罪犯处死后,切成肉块,晒成肉干的刑罚。这些充分暴露出商朝刑法制度的野蛮与残忍性。
西周的死刑执行方式包括磬、斩、焚等。“磬”指的是缢死,适用于有贵族身份的死刑犯。“斩”为斩首或腰斩,适用于普通死刑犯。“焚”为用火烧死,一般适用于杀死尊亲属、奸淫等重大犯罪。除了上述执行方式外,还有“踣”“辜”“磔”“正”等。死刑罪证据不确者,可缴纳一千锾铜,以赎罪免刑。
(二)赎刑
夏朝开始有了赎刑,这是一种用金来赎罪的刑罚,《尚书·吕刑》中记载“训夏赎刑”,到了周穆王时期赎刑制度化,主要适用原则是“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即在五刑中证据不确定者,适用赎刑的刑罚。具体规定为“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非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三)株连刑
夏商时期,还存在株连刑,《甘誓》中记载“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尚书正义》解释,“所戮者非但止汝身而已,我则并杀汝子以戮辱汝”。
《汤誓》中有类似的记载:“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
《盘庚》记载:“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
这些都是株连子孙的刑罚。
(四)“圜土”制和“嘉石”制
“圜土”制和“嘉石”制是西周时期具有劳役刑和教育刑特征的刑罚。
圜土,即监狱,对于已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尚未达到以五刑进行处罚的轻罪犯人,将其囚禁于圜土之中,强迫其从事劳役。“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
被禁圜土者,一般为三年圜土囚禁期。期满能悔过者,允其回归家乡,不能悔过者出圜土而杀之。“反于中国,不齿三年。其不能改而出圜土者杀”
。
嘉石制,被罚嘉石静坐及服劳役者,对于既达不到处以五刑,也不够囚禁圜土的轻微罪犯,令其身带桎梏刑具,罚坐嘉石之上,静思过错。满一定罚坐时间后,再从事一定时间的劳役。即“以嘉石平罢民,凡万民之有罪过而未丽于法而害于州里者,桎梏而坐诸嘉石,役诸司空”。
其具体的处罚方式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
可见,按照规定,其处罚程度分作五等:第一,重罪,静坐十三日,服劳役一年;第二,静坐九日,服劳役九个月;第三,静坐七日,服劳役七个月;第四,静坐五日,服劳役五个月;第五,即最轻者,静坐三日,服劳役三个月。
除此之外,夏商西周时期还存在其他一些刑种,包括鞭刑、扑刑、流刑等。
三、夏商西周的罪名
(一)夏朝的罪名
夏朝的罪名有多种,主要有以下内容。
1.弗用命罪
弗用命罪,是指不听从王命令的犯罪,在夏朝主要用于战争。夏启在征伐有扈氏而发布的《甘誓》中规定:“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弗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
即对从征人员不从“王命”者,一律处死在祖庙前,并且株连妻、子,罚作祭坛上的牺牲。
2.不孝罪
章太炎在《孝经本夏法说》中认为,《孝经·五刑章》“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为夏法内容。
因为夏朝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统治基础上的国家,为巩固新生的政权,不仅需要大力提倡忠孝礼仪规范,充分发挥忠孝理念,以便使“忠孝合一”,同时又运用法律手段,把“不孝”罪,规定为最严重的犯罪,予以严惩。这有利于维护国家统治和宗法制的统一。
3.昏、墨、贼罪
这是本节案例所涉及的罪名。据《左传》引《夏书》说:“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昏是“恶而掠美”,墨是“贪以败官”,贼是“杀人无忌”,夏代因袭皋陶之法,将此三种罪都处以死刑。
(二)商朝的罪名
商朝的罪名一方面继承了夏朝的罪名,同时又有自己的发展。主要有以下罪名。
1.“不从誓言”罪
商汤在征伐夏朝的战争中,规定了不从誓言罪,并作为重罪加以惩罚。《尚书·汤誓》说:“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
商汤突出对“不从誓言”罪的处罚,目的很明显,就是依靠严厉的军令保障战争的顺利进行,这个罪名类似于夏朝的“弗用命”罪。
2.不孝罪
商朝沿用了夏朝的不孝罪。《吕氏春秋·孝行》引《商书》言:“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
3.颠越不恭、奸宄罪
《尚书·盘庚》记载,盘庚在迁都时严厉规定:“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
。即对不正、不善者,违命不敬者,以及奸诈和内外作乱者(乱在外为奸,在内为宄),作为反抗国家统治的重罪,结合肉刑(割鼻)与族刑(殄灭),全部处以死刑,以此维护商朝的国家统治。
4.巫风、淫风、乱风罪
这主要是针对贵族官吏的犯罪,规定于《官刑》中。《尚书·伊训》记载:“敢有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时谓巫风;敢有殉于货色,恒于游畋,时谓淫风;敢有侮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时谓乱风。惟兹三风十愆,卿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臣下不匡,其刑墨,具训于蒙士。”
这说明《官刑》对于卿士与邦君等奴隶主贵族具有严格约束的职能,凡有三风十愆者,卿士丧家,邦君亡国,甚至臣下不匡正也要判处墨刑。
(三)西周的罪名
西周的主要罪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王权的犯罪
王权是国家权力的象征,侵犯王权便构成最严重的犯罪。有关侵犯王权的罪名主要有:
违抗王命罪。据《国语·周语·仲山父谏宣王立戏》载:“犯王命必诛,故出令不可不顺也。”
即要求臣下绝对服从王命,凡违抗王命者,定斩不赦。
变更礼乐制度罪。在西周,“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即制礼作乐是王或天子所独具的权力,据《礼记·王制》记载:“变礼易乐者,为不从(王命),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叛),畔者,君讨。”为维护王权的不可侵犯性,西周严惩变革礼乐制度的各种犯罪行为。
放弑其君罪。《周礼·夏官·司马》说:“放弑其君则残之。”放逐或杀死国君,严重侵犯君主人身安全的犯罪,西周把放逐或杀死国君视为最严重的犯罪,实行碎裂肢体的酷刑。
2.侵犯生命财产和危害社会的犯罪
杀人罪。《周礼·秋官·掌戮》说:“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即是说对杀人犯实行死刑,并陈尸闹市三日,以示惩罚。
窃诱牛马臣妾罪。《尚书·费誓》说:“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臣妾,男女奴隶的称谓。意思是指,军人盗窃马牛,诱偷奴婢,汝则犯军令之常刑。
可见,在奴隶制社会,臣妾与牛马一样,均被奴隶主视为私有财产,不容侵犯。凡盗窃牛马诱拐臣妾者,要给予一定的处罚。
寇攘奸宄罪。寇,指贼类犯罪;攘,指抢劫等盗类犯罪。《尚书·康诰》记载:“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不畏死,罔弗憝。”
按西周法律规定,凡属寇攘犯罪,均按常刑处死,不得赦免。
杀人越货罪。指的是以杀伤人而取得财物的罪名。《尚书·康诰》把“凡民自得罪,……杀越人于货”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按西周法律规定,凡犯图财害命的抢劫杀伤人罪者,一律依据常刑处死,绝不宽贷。
群饮罪。西周统治时期为防止饮酒聚众闹事,规定周人群饮为罪。严重的要处以死刑。《尚书·酒诰》说:“群饮,汝勿佚,尽执拘以归于周,予其杀。”
3.破坏宗族制度罪
不孝不友罪。西周统治时期出于维护宗法等级制的需要,把不孝、不友等行为视为严重犯罪,加以惩处。《尚书·康诰》说:“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
其中善父母为孝,善兄弟为友。意思是说,最大的恶,莫过于尊亲不孝、对兄妹不友,因此主张对尊亲不孝,对兄弟不友者,严加制裁,不予赦免。
杀亲罪。据《周礼》记载:“凡杀其亲者,焚之。”
即杀伤尊亲属者,一律处以焚刑(火刑)。而“贼杀其亲则正之”。
即对杀害父母双亲者,实行碎尸刑。
内乱罪。为了维护宗法家族秩序,西周刑律严禁家庭内部有悖人伦的不正当行为。《周礼·夏官·大司马》记载:“外内乱,鸟兽行,则灭之。”意思是说有外内悖乱人伦,行为如同禽兽的,就诛灭他。
西周恭王九年正月既死魄庚辰,王在周的驹宫,到了宗庙。眉敖的使者肤见于王,王举行了盛大的接待礼。矩向裘卫取了一辆好车,附带着车旁的钩子,车前横木中有装饰的把手,虎皮的罩子,长毛狸皮的车幔,裹在车
上的套子,鞭子,大皮索,四套白色的缰绳,铜的马嚼口等。又给了矩的妻子矩姜帛三两。矩乃给裘卫林
里。这林木是颜的,矩又给了颜陈两匹大马,给了颜的妻子颜姒一件青黑色的衣服,给了颜有司寿商貉裘一件和罩巾。矩乃到濂邻那里令寿商和意办成了。踏勘付给裘卫的林
里。于是在四面堆起土垄为界,颜小子办理立垄。寿商查看了,给了盠冒梯两张公羊皮,两张羔羊皮,给业两块鞋筒子皮,给朏一块银饼,给厥吴两张喜皮,给了濂虎皮罩子,用柔软的带装饰的皮绳子裹的把手,给东臣羔裘,给颜两张五色的皮。到场受田的是卫小子宽,送礼物的是卫臣虣朏,卫用来做父亲的鼎,卫其万年永宝用。
本案例是一起土地交易的案例,主要涉及西周土地所有权问题和土地交易订立契约的问题。
首先,涉及西周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西周法律上土地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只有周天子才能代表国家享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其他贵族禁止买卖土地。在这个案例中矩用土地与裘卫换的车、绢帛等物品,并到官府备案,实际上使得土地所有权通过交易的方式发生了转移,并得到国家的承认,说明在西周后期土地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除周天子之外的贵族实际上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其次,土地交易要订立契约。契约的订立过程,首先是订立契约的矩和裘卫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上报濂那里签约,接着勘查地界、过户和盟誓。
这个案例主要涉及夏商西周的土地制度,主要了解夏商西周的土地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有什么变化?关于涉及的契约将在“债和契约”中详细介绍。
夏商西周的土地制度是土地国家所有制,夏王、商王和周王是奴隶制国家的象征,所谓的土地国有制,实际上就是土地王有制。故《诗经·小雅·北山》曰:“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按照夏、商和西周法律规定,王掌管全国的田土,享有充分的所有权,《大盂鼎》铭文言:“受民受疆土”,王有权把田土分封或赏赐贵族功臣使用,但他们只享有占有和使用权。受封土地的诸侯,必须按照所受土地的数量,向周天子缴纳一定的贡赋。周天子有权以“削地”的方式,收回已分封给诸侯的土地。禁止土地买卖流通,史书上言:“田里不鬻,墓地不请。”
但是到西周中叶以后,随着王权的衰微,土地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表面上维护的仍是土地国有制,但是实际上土地所有权开始下移,并且土地可以买卖流通。上述案例“裘卫易林地契约”,正说明这种变化,一方面土地可以交易,另一方面交易由官方执政大臣主持宣誓与交接仪式。另外《卫盉》铭文记载:矩伯以田为代价,从职为司裘(管理毛皮的职官)的卫那里先后两次交换礼玉和皮币。这类事实同样表明,西周中叶以后各级领主已有一定的土地所有权,并将土地作为赏赐、交易、赔偿的标的物,并且得到包括王在内的官方认可。
井叔在异受理了曶为原告,限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曶的代理人诉限之词为:“我曾以马一匹、丝一束。交于效父,以订赎汝奴隶属五人,汝不从约,许我曰命
还马于我。命效父还丝。
与效父又约我与王参门改订券契,改用百寽之债以赎该五人之奴隶。并相约,如不出五夫,则再相告。并将原金退还。”井叔的判词为:限乃王室之人,不应卖约既成而不付,应毋使
有贰言。经井叔判定,曶获胜讼,终得购定五人,用羊、酒及丝三寽为贽以招致之,并命败诉者之
赠胜诉者矢五束。
此案例涉及西周时期的奴隶交易事件的记载,涉及周孝王时期交易的内容和过程及其订立契约、悔约、改订契约、再悔约,并通过诉讼判决方式履约的过程。
在买卖交易中,双方首先就买方针对标的物“五个奴隶”的价格和给付方式协商,协商结果是买方曶给付买方限“马一匹、丝一束”,订立契约,曶把“马一匹、丝一束”交给效父,但是限没有交付“五个奴隶”。后限悔约,重新到王参门订立契约,价格和给付方式改为金属货币“百寽”,后限仍未履约。于是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官井叔根据契约判曶获胜讼,终得购定五人。这说明西周之时,买卖交易一般要订立契约,既可以以物易物,也可以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这个契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作用,是买卖进行的保障,一旦其中一方悔约,另一方往往寻求公力救济,通过诉讼强制不履约者履行合约。这时买卖契约就成了诉讼中的关键证据。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了解西周包括买卖关系在内的各种财产关系及其相应的契约文书的情况,除此之外,还要了解一下侵权行为引起的债。
民事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财产关系,其中主要是物权和债的关系。关于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包括合同关系、因无因管理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不当得利返还产生的关系和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
结合西周的史料,西周的债主要包括因契约而产生的债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
一、契约的种类和内容
因契约而产生的债,是西周主要的债。西周的契约按其所调整的不同法律关系,涉及买卖交换、租赁借贷、债权债务、租佃雇佣等各个方面。契约的种类已有傅别、质剂与书契、判书和约剂等。其主要和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傅别
傅别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贷契约。《周礼·天官·小宰》称:“听称责(债)以傅别。”郑玄注:“称责(债)谓贷予,傅别谓券书也。听讼,责(债)者以券书决之。”
这里的债指的是借贷关系,故“称责”亦即“称债”,指债权债务方面的借贷关系;傅别,即借贷契约性质的券书,是处理债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关于傅别的形式据“刘勰《文心雕龙·书记篇》所谓:‘字形半分’者是也,傅别,破别为二,各执其一,责(债)时则合而为一者以为验”。
郑玄注:“傅别,则为手书大字,中字而别其札,使各执其半字”“傅别札字半别。”
总括这两种说法,其含义大致相同,也就是说傅别的形式是在一份券书,从字的中间一分为二,双方当事人各执契约的一半。所以,傅别的券书形式和字形被分为两半。如遇到违约出现债务纠纷的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必须附有借贷契约券书,官方才受理,并且官方依据券书而审理和判决。正如《周礼·秋官·朝士》所言:“凡有责(债)者,有判书以治,则听”“凡属责(债)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
(二)质剂
质剂是商品交易关系的买卖契约。西周商品交易主要是以物易物的物物交换和以货币为媒介的交易两种形式。《周礼·天官·小宰》载:“听卖买以质剂。”贾公彦疏:“质剂谓券书,有人争市事者,则以质剂听之。”故质剂是处理“争市事者”即买卖交易纠纷的法律依据。据《周礼·地官·质人》载:“大市以质,小市以剂。”据贾公彦疏:“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为质,短为剂。”
质剂是买卖交易关系的长短不同的两种契约券书,凡人口、牲畜之类的大宗交易谓之“大市”,使用“长券”即质;而器具、珍异之类的小宗交易则称为“小市”,使用“短券”即剂。正如郑玄注:“大市,人民牛马之属,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
质剂形式与傅别的形式不同,郑玄注:“质剂,手书一札,前后文同而中别之使各执其半札”“质剂则唯札半别,而字全具。不半别。”
它是在同一件券书上书写内容相同的一式两份契约,再从中一分为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契约。所以,作为契约载体的质剂虽被分为两半,但双方各自的契约内容却是完整的。
对于有关契约事务及其诉讼纠纷的处理,西周设置司约、士师等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据《周礼·秋官·司约》载:“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周礼·秋官·士师》载:“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所谓“约剂”,即契约文书之类的法定凭证,由司约统一掌管,并作为士师处理诉讼纠纷的法律依据,上述案例里曶买奴隶契约就是佐证。
二、因侵权责任所发生的债
因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而必须承担的债,主要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在西周主要是不法侵害了他人财产而发生的债务,这在《曶鼎》铭文、《散氏盘》铭文中多有记载。
《曶鼎》铭文记载,在一个荒年里,匡季指使手下抢劫了曶的禾十秭,于是曶向东宫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必唯朕禾是偿”,司法官试图通过匡季主动提出以五田四夫,叩头陪情了结此案,但是在曶坚持赔偿原物的情况下,东宫作出判决:匡季赔偿十秭,馈赠十秭,树艺二十秭,对于所寇(抢劫)共有四倍之罚。由此可知,西周对于损害赔偿带有惩罚性的性质。不过这类案子,西周时期也允许双方当事人私下解决,当东宫判决后,匡季和曶并没有执行,而是双方另外达成协议,由匡季在赔偿七田五夫及禾十秭的情况下解决了纠纷
。
《左传·成公十一年》记载:声伯之母不聘(没有举行媒聘之礼),穆姜(鲁宣公正妻)曰:“吾不以妾为姒。”生声伯而出之,嫁于齐管于奚。意思是说声伯的母亲没有举行媒聘之礼就和叔肸同居,穆姜说:“我不能把姘妇当成嫂嫂。”声伯的母亲生了声伯,就被遗弃了,嫁给齐国的管于奚。
《左传·成公八年》《左传·成公九年》记载:鲁成公八年,宋国华元来鲁国聘问,为宋共公聘共姬为夫人。夏季,宋共公派公孙寿前来纳币,这是合于礼的。卫国人送女子前来鲁国作为共姬的陪嫁,(卫人来媵共姬)这是合于礼的。凡是诸侯女儿出嫁,同姓的国家送女作为陪嫁,异姓就不送。九年二月,伯姬归于宋。晋人来媵。
《左传·襄公二十五年》记载齐国棠公的妻子,是东郭偃的姐姐。东郭偃是崔武子的家臣。棠公死,东郭偃为崔武子驾车去吊唁。崔武子看到棠姜很美,便很喜爱她,让东郭偃为他娶过来。东郭偃说:“男女婚配要辨别姓氏。现在您是丁公的后代,下臣是桓公的后代,同为姜姓,故不可婚嫁。”……但最后崔武子还是娶了棠姜。
以上案例是春秋时期关于婚姻方面的案例。由于西周相关案例少见,而春秋时期的婚姻制度与西周时期一脉相承,故借此案例分析西周的婚姻制度。
这些案例反映了西周婚姻的基本原则、媒聘之礼即六礼及其媵嫁制度等婚姻法律制度问题。
声伯之母不聘案和宋共公聘共姬为夫人例,反映了西周时期婚姻成立必须经过媒聘之礼,否则就不被夫家承认,就像鲁宣公正妻穆姜不承认声伯之母一样。关于媒聘之礼,指的是婚姻六礼,在六礼前,男方遣媒向女方表示有通婚之意,士昏礼是为“下达”。其后是六礼的过程: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
宋共公聘共姬为夫人例中涉及媵嫁制度。诸侯娶妻,按照礼仪,一国国君之女嫁给另一国君,他国应当送女陪嫁。规定“同姓媵之,异性则否”。鲁宣公之女共姬出嫁,则有卫国、晋国、齐国三国来媵。
崔武子娶妻例中涉及婚姻的一项基本原则——同姓不婚。按照这一原则,崔武子和东郭偃的姐姐是不能婚嫁的,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一方面人们仍然承认“同姓不婚”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实践中默认破坏这一原则的事实存在。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我们需要具体了解夏商西周婚姻制度的内容,包括夏商西周婚姻制度的演变、主要内容,重点是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
一、夏商的婚姻制度
夏朝建立先后,婚姻关系反映了母系制婚姻残余与父权制婚姻的频繁纠缠。禹的婚姻本身就充满了由母系婚姻向父系婚姻的过渡,禹与涂山女的婚姻起始于母系走访婚,后发展成比较稳定的对偶婚。但是禹对儿子启的争夺,使得其归禹,使得禹确立了与启的父子血缘关系。可见婚姻制度向着父权婚姻制度的转变。夏代确立之后在王室和贵族中呈现出一夫多妻制,妻的地位也开始有所不同。
商代法律在确立婚姻关系上,商王前期是一夫一妻制,自中丁以后至康丁,每王少则二妻,多则五妻八妻均有之。
可见商朝后期是一夫多妻制。妻之外,有多妇。商代的平民百姓适用一夫一妻制。此外,商朝王及贵族之间还盛行媵嫁制度,即王族或贵族娶妻,往往连同妻的随嫁女一同收纳为妾,但更多的妾则是奴隶主贵族从女奴中强娶的。
二、西周婚姻制度
西周时期随着礼的成熟完备,周人的统治权与家族和婚姻的关系更为密切,因此周人非常重视婚姻和家庭的立法问题。为了确保婚姻家庭的稳定,周统治者对婚姻的原则、婚姻成立及其终止的条件及形式等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西周婚姻原则
其一,一夫一妻制原则。
按西周法律规定,婚姻采取一夫一妻制,但并不限制王和贵族除娶正妻外,大量纳妾。据《礼记·曲礼下》载:“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公侯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但要求平民必须实行—夫一妻制。
其二,“同姓不婚”的婚姻原则。
周人在总结了千百年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为了巩固周人长久统治的需要,确立并实行了“同姓不婚”的原则。西周法律明文规定具有相同血缘关系的同宗同姓男女不得婚配,即“取妻不取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
原因有二:一是子孙的繁衍是周人确立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周人逐渐认识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
的朴素道理,而姓是代表着共同的血缘关系,是出于同一氏族的称号,“同姓”婚配意味着同祖同宗血亲近缘结合,不利于后代的健康成长。故《国语·晋语四》亦言“同姓不婚,恶不殖也。”周的立国者要考虑国家社稷和家族宗祧家业后继有人,子孙的繁衍是周人确立婚姻关系的主要目的。二是周人不娶同姓而娶异姓,还有政治统治的需要,通过与异姓联姻,到达“附远厚别”
的目的。这样,既有利于扩大统治集团范围,巩固统治集团的凝聚力,维护宗法等级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周政权的统治,也从客观上促进了人口质量的不断提高,推动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健康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到了春秋时期,就有违背“同姓不婚”原则的情况出现,如上例中崔武子娶妻案中,崔武子和东郭偃之姐姐均是姜姓后裔,依法不能婚配,但最终二人成婚。晋国公子重耳的母亲是狐姬,“狐姬出自唐叔”,
与晋倶是唐叔之后,说明重耳的父母是“同姓为婚”。但“同姓不婚”的原则,法律上一直在被后世所继承。
(二)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
按照西周时期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方可成立,否则即使婚配也被视为非法。
首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诗·齐风·南山》言:“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诗·伐柯》也言:“娶妻如何?匪媒不得。”婚姻关系如果没有父母同意和媒妁作为媒介,则婚姻不能成立。
其次,婚姻年龄。西周的法定结婚年龄为男子三十,女子二十。《周礼·媒氏》载:“令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礼记·内则》同样记载男子“二十而冠,始学礼,……三十而有室,始理男事……女子……十有五年而笄,二十而嫁;有故,二十三年而嫁”。可以得出,周代的法定婚龄为男三十,女二十。
再次,婚姻关系必须经过“六礼”聘娶程序。所谓“六礼”程序,即男女双方关于婚礼聘娶方面的六项仪式。一是纳采,即男家父母请托媒妁“下达纳采,用雁”
为礼物,向女方父母求婚。二是问名,几乎与纳采同时,“宾执雁,请问名”,
即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氏、生辰等情况,一为防止同姓为婚,二为占卜所用。三是纳吉,“纳吉用雁,如纳采礼”,
即男家在宗庙祭祀,卜问婚配吉凶,入得吉兆,则将所得吉兆告知女家并决定婚配。四是纳征,又叫纳币、纳成。“玄
束帛、俪皮,如纳吉礼”,
即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商定正式订婚,这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标志,婚姻关系成立,女子不能再聘他人。五是请期,“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
即男家向女家请定婚期,择取成婚吉日。六是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经过六礼的过程,婚姻关系才正式成立,女方的地位才被社会承认。虽然西周对于“奔者不禁”,
但“聘则为妻,奔则为妾”。
妾是没有保障的,随时可能被遗弃。上述案例中声伯之母虽然与其父生有声伯,由于没有举行聘娶之礼,故不被当事人所认可,最终遭到遗弃。
(三)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
西周有“七出”“三不去”的规定。其中“七出”,又叫“七去”,是夫家借口休弃妻子的七种借口。据《大戴礼记·本命》记载:“妇有七出: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他们认为,不孝顺父母,是指违背亲亲、尊尊的道德伦理;无子是指不能为夫家生育子嗣,导致夫家断绝后代;淫乱是指女子不贞节,使得子嗣身份不明,为宗法制度所不容;妒忌则影响家庭关系;有恶疾是指有严重疾病无法共同生活;多言是指多嘴多舌离间亲属感情;偷盗是指妻蓄私财和盗窃他人财物。因此,只要妻子有其中之一者,即可将其冠冕堂皇地合法地予以休弃。“三不去”是指妻子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免遭被休弃的命运:“尝更三年丧不去,不忘恩也;贱取贵不去,不背德也;有所受,无所归不去,不穷穷也。”
亦即妻子与丈夫一同为公婆服过三年大丧的,娶妻时贫贱而婚后富贵的,被休弃后无家可归的,可以不被遗弃。所谓“三不去”,虽然是对“七出”的某种限制,但是其并非维护妻子的权利,而是为了“不忘恩”“不背德”“不穷穷”,维护的仍然是宗法等级制。
“帝乙立,殷益衰。帝乙长子曰微子启,启母贱,不得嗣。少子辛,辛母正后,辛为嗣。帝乙崩,子辛立,是为帝辛,天下谓之纣。”
商朝之时,帝乙的长子是微子启和少子辛是同母同父兄弟,其母生长子微子启时,不是正妻,地位低下,其母后来做了王后,生了少子辛。在君臣夫妻商讨立谁为继承人时,大臣以辛为正妻所生为由,主张立辛为王位继承人,于是帝乙驾崩后,辛当上了商王,是为帝辛,也就是商纣王。这个案例说明至少到了商朝后期已经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
帝辛的王位继承案涉及夏商西周的王位继承问题。通过本案例需要了解夏商西周的继承制度的发展演变情况。
夏商西周的继承制度主要是王位和爵位的世袭继承制度。夏朝的王位继承主要是父死子继制度,商代的王位继承制度经历了从“兄终弟及”到嫡长子继承的发展演变。所谓“兄终弟及”,实际上是“弟及为主,子继为辅”。亦即兄死弟继,无弟子继,弟死兄子继。《史记·殷本纪》言:“商人祀其先王,兄弟同礼,即先王兄弟之未立者,其礼亦同,是未尝有嫡庶之别也。”“兄终弟及”有利于年富力强者掌权,但往往也会引起叔侄为争夺王位互相残杀。于是商代自第十一代王武丁起,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制,即对全国的统治权由正妻所生的长子作为王位的继承人。
西周的继承制度涉及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其中身份继承实行“王位继承”或“封爵继承”与“宗祧继承”的双轨制。
在西周周王和被封为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者,本人死亡后,其王位或爵位由嫡长子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庶出之子及兄弟之子不得继承,没有继承权。
宗祧继承,又叫祭祀继承,主要继承祖宗的宗族和祭祀,其中宗祧是指宗族宗庙。宗祧继承是宗法制的产物,实行宗祧继承主要是明确祖宗的正统后嗣,从而使后嗣取得祖先正统继承人的地位和祭祀祖宗的权利和义务。
西周的宗祧继承是由嫡长子承袭祖宗的宗族和祭祀祖宗的权利与义务。宗祧继承强调血缘和辈分。立嫡的方法,是“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即正妻所生的长子为第一继承人,如正妻无子,则从庶子中立其母最尊贵者所生之长子为继承人。若庶子亦无,才可从同宗辈分相当者中选立嗣子,如《礼记·月令》所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
西周的财产继承与身份继承密切相关,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先决条件。由于西周实行的是家族共财制度,家长或族长掌握了家族中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继承家长的权力和地位,必然要继承家族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