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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律的发展、演变

一、秦汉时期:律的初步发展

【案例】南郡守腾谓县、道啬夫文
【基本案情】

古者,民各有乡俗,其所利及好恶不同,或不便于民,害于邦。是以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恶俗。法律未足,民多诈巧,故后有闲令下者。凡法律令者,以教道(导)民,去其淫避(僻),除其恶俗,而使之之于为善(也)。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乡俗淫失(泆)之民不止,是即法(废)主之明法(也),而长邪避(僻)淫失(泆)之民,甚害于邦,不便于民。

【案例】“约法三章”与汉承秦制
【基本案情】

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

【案例】跸马案
【基本案情】

顷之,上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出,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属之廷尉。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之,以为行已过,即出,见乘舆车骑,即走耳。”廷尉奏当,一人犯跸,当罚金。文帝怒曰:“此人亲惊吾马,马赖柔和,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良久,上曰:“廷尉当是也。”

【案例分析】

这三个案例分别从不同侧面反映了秦汉时期的主要法律渊源——律的发展演变情况、地位和特点。

南郡守腾谓县、道啬夫文事例来自《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语书》,《语书》是秦王政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南郡郡守对其辖区内县、道啬夫所发布的文告。在这段文告中,论及了圣王制律的功能与目的。秦人认为,律的目的在于统一社会风俗,去除社会风俗中的陋俗与恶习,将律视为纠正百姓恶行、端正人心的工具。

“约法三章”为汉承秦制事例阐述了汉初立法的过程。高祖入关时,天下未定,高祖刘邦为了稳定人心,所以才尽废秦法,对百姓约法三章。汉朝统一全国之后,丞相萧何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制定汉律九章,也被称之为《九章律》。因此,也有汉承秦制的说法。

跸马案的经过大致是:汉文帝一次经过中渭桥时,有人从桥下突然走出,惊了皇帝坐骑,于是抓捕此人,请廷尉张释之治罪。廷尉据法认为应当罚金,而文帝认为此人罪不可赦。张释之说,法是天子与天下所公共,如果廷尉不依法治罪,则是法律失信于民。

【基本问题】

商鞅携李悝的《法经》入秦,并在变法过程中改法为律,律之名自秦始。秦始皇称帝以后,采取了在全国统一推行秦律的做法。史称“诸产得宜,皆有法式”, 即将人们的行为统一到法律的规定上来,使人成为步调一致的守法者。汉初在制定法律过程中,丞相萧何捃摭秦法,在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了汉律,这就是所谓的“汉承秦制”。

【知识分析】

一、秦律

秦始皇二十六年(公元前221年),秦统一六国,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大一统帝国。秦国的历史经验使秦始皇充分认识到健全法制对于国家富强的重大意义,所以,初并天下,他便立刻“一法度”,使“法令由一统”,将原秦国的法制推广到统一后的全国各地;同时又采取种种立法措施来进一步完善法制,特别是在秦始皇三十四年,由丞相李斯主持“明法度,定律令”,对原有法律加以全面修订和补充,颁行全国。通过这一系列的立法活动,统一后的秦代法制比过去更加多样化,并形成了律、令、式、法律答问、法律文告以及程、课、廷行事等多种法律形式。

“律”是朝廷就某一专门事类正式颁布的法律。自商鞅改“法”为“律”之后,“律”便成为秦的主要法律形式。至秦统一六国后,秦“律”的数量更加繁多,仅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墓竹简便记载有《田律》《仓律》《金布律》《除吏律》《戍律》等二十九种秦律,它显然构成了秦代法制的主体。“律”在后世成为中国古代法的代表形式,其地位即由此奠定。但秦的“律”尚很分散,还远远没有法典化。

二、汉律

汉朝,律已经成为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即通常所说的“法典”。汉律的内容比较广泛,它不是针对某一事项颁布的,也不是随时修订的,所以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适用的普遍性。汉初,主要是废除秦代苛法,减轻人民负担,使百姓得以休养生息,以巩固封建政权。刘邦非常重视法律,在他攻进秦都咸阳以后,即派萧何接管秦代的律令文书档案,并以废除秦代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与繁苛的秦法相比,简便易懂,故“兆民大悦”,受到秦人的欢迎。

汉朝统一全国之后,汉高祖面临统治全国的新形势,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命萧何参照秦律,“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是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主要规定户籍、赋税和婚姻之事)、《兴律》(主要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备之事)、《厩律》(主要规定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通常所说的汉律,主要指《九章律》。此外,还命韩信定军法,张苍作章程,叔孙通定朝仪,其中叔孙通定朝仪,即是《傍章》十八篇。此外,为打击和控制诸侯王的势力,文帝时制定《酎金律》,武帝时又定《左官律》等。

东汉基本上仍沿用西汉旧律。初期,由于新统治者慑于汉末农民大起义的威力,曾“议省刑法”“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 以缓和阶级矛盾。并几次颁布释放和禁止残害奴婢以及废除苛法的诏令。尽管如此,据记载:“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说明光武时法律就很严苛。所以到章帝时,采纳尚书陈宠的建议:“遂诏有司,绝钻鑽诸惨酷之科,解妖恶之禁。” 但到后来,法律又日渐严苛,特别是东汉中后期屡兴大狱,滥杀无辜,从而使本来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

二、魏晋南北朝:律的儒家化

【案例】张斐晋律表
【基本案情】

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其犯盗贼、诈伪、请赇者,则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养、守备之细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制。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

【案例】许允职事犯罪案
【基本案情】

(许)允字士宗,世冠族。父据,仕历典农校尉、郡守。允少与同郡崔赞俱发名於冀州,召入军。明帝时为尚书选曹郎,与陈国袁侃对,同坐职事,皆收送狱,诏旨严切,当有死者,正直者为重。允谓侃曰:“卿,功臣之子,法应八议,不忧死也。”侃知其指,乃为受重。允刑竟复吏,出为郡守,稍迁为侍中尚书中领军。

【案例分析】

所选两个案例从不同角度反映了魏晋时期律典发展的特点,魏晋时期是律典发展的重要阶段,不仅在律的形式和内容方面均有新的重大发展,而且是法律儒家化的转折时期,儒家伦理原则大量进入律典,成为国家正式法律。

张斐晋律表案例讨论了《晋律》的结构体例进步。《晋律》的体例更加严谨,结构也更合理。张斐认为《刑名》篇具有“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所以应该成为律的篇首。

许允职事犯罪案体现了“八议”在曹魏《新律》中正式加以规定,成为正式的法律制度。本案中,许允与袁侃因为共同职务犯罪而被处罚,首犯应当被判处死刑。但是由于八议制度,对功臣之子赋予特权,一般不会处死。于是袁侃在许允的暗示之下,主动承担重罪,因为袁侃是功臣之子,所以两人均被免死。

【基本问题】

随着“经义决狱”“经义注律”的盛行,魏晋南北朝出现了法律的“儒家化”问题,其主要表现和特点是什么?需要我们进一步了解和掌握。

【知识分析】

随着“经义决狱”“经义注律”的盛行,西汉后期出现了私家注律的现象,许多儒家世代以解释法律为业,他们凭着对法律的研究,总结传统法律的发展经验,使得传统律学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得到了长足发展。律学的发展促进了封建法典编纂技术的提高,因此,这一时期律的体例结构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律条之间的逻辑更加严谨,法律概念也更加明确和规范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律的发展变化主要呈现了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律的体例结构和内容的逻辑关系上日趋严谨合理。一方面是形成了总则在前,分则居后的体例结构;另一方面是律典的内容不断增加,由《法经》六篇而发展至九篇、十八篇、二十篇、二十五篇,北齐定律十二篇,依一定逻辑关系排列顺序的各篇名及相应内容都基本确定,并且为礼法合一时代的唐、宋律典所承袭。

第二,律中的法律概念及术语的解释更加规范化,律的条文也由繁至简逐步合理化发展。西晋时期的律学家张斐、杜预对晋律的理论分析和注释,代表了当时律学发展的较高水平。律学发展直接推动了法律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同时也使律典条文逐渐实现了“文简事繁”。至《北齐律》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条,史称“法令明审,科条简要”,体现了礼法技术的提高,为隋唐律的成熟完备奠定了基础。

第三,律的内容发展也呈现了儒家化的特点,儒家的典型伦理原则在这一时期相继法律化,诸如八议、官当、重罪十条、准五服以制罪等儒家原则均在这一时期成为律的正式规定。具体体现在以下的法律中。

一、曹魏《新律》

三国时期的魏国立法较蜀、吴卓有成效。“魏之初霸,术兼名法”,早在曹操被封魏王时,就针对汉律繁芜和不适于动乱年代的状况,而对汉律有所改易。魏明帝时又着手制定新律。史载:太和三年(公元229年)诏令陈群、刘邵、韩逊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魏《新律》对汉旧律的改革,其中主要有如下几项:

一是增加篇目。将刑事条款尽入于律,作为正典,所谓:“律以正罪名。”针对汉律“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篇章间“错糅无常”的庞杂状况加以损益调整。如汉《九章律》的《盗律》中有劫略、恐吓等项,皆非盗事,魏律遂增《劫略律》一篇;汉《贼律》有欺谩、矫制、诈伪等项,《囚律》有诈伪生死,《令丙》有诈自复免,事类众多,所以魏律增《诈伪律》一篇。二是体例上的调整。汉《九章律》中《具律》在第六篇,《具律》类似现代刑法总则,放在中间很不恰当,故魏《新律》将其改称《刑名》列于律首。这一改动为以后的晋律、北齐律所肯定。此外是对新增篇目与“故五篇”的统一调整,其中的《告劾》《捕》《系讯》《断狱》四篇的先后排列顺序,正与当时的司法程序相吻合,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进步的体现。魏《新律》成为三国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典,并成为晋律的直接渊源。三是首次将“八议”制度写入法律,将儒家伦理原则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

二、西晋的《晋律》

曹魏末年,晋王司马昭即命贾充、羊祜、杜预、裴楷等人以汉、魏律为基础,修定律令,历时四年,至晋武帝司马炎泰始三年(公元267年)完成,次年颁行全国,史称《晋律》或《泰始律》。该律又经张斐、杜预作注释,为武帝首肯“诏颁天下”,与律文同具法律效力,故又称《晋律》为“张杜律”。这一形式成为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律疏并行的先河。《晋律》共二十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字。同时颁行的还有《晋令》四十篇,二千三百零六条,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字,此外还有《晋故事》三十卷,与律令并行。“式”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也已出现。《晋律》为东晋、宋、齐沿用,至南朝梁武帝改律共承用达二百三十五年,是两晋、南北朝时期行世最久的一部法典,对后世立法影响深远,促进了封建法律和律学的发展。

晋律的篇章内容和体例结构设置较之曹魏更有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严格区别律令界限,这是较魏律的重大进展。二是篇章体例合理,分魏律《刑名》为《刑名》《法例》两篇。所谓“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名例齐其制”。并因关津交往频繁,贸易活动发展,救火防火,分封侯王、郡国并行而增设《关市律》、《水火律》和《诸侯律》。《晋律》在魏律基础上共分二十篇: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捕律、系讯、断狱、杂律、户律、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律、关市、违制、诸侯。晋代律令将多达七百余万字的汉末律令,精简到约十二万六千字,称得上是“蠲其苛秽,存其清约”。《晋律》对魏律的改进,特别是张斐、杜预二人对律文的注释,促进了传统法制和律学的发展。由于《晋律》出自名儒之手,因而儒家的礼义道德观念和规范越来越多地渗透于法典之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第一次把以往属于儒家礼义范畴的服制制度引入法律,史称“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颁行全国的律典,也是这一时期影响最大的律典之一。南北对峙后的东晋和宋、齐、梁三代均承用晋律,其间有《永明律》和篇目同于《晋律》的《梁律》,都无创见。《陈律》不过是《梁律》的翻版,故仍无出《晋律》之右。由此看来,东晋及南朝270年间,基本沿用《晋律》,在法制建设方面少有建树,以至形成“自晋氏而后,律分南北二支” “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 的局面。

三、北朝的《北魏律》和《北齐律》

北朝始自北魏,后分裂为东、西魏,经北齐取代东魏,北周取代西魏,最后由北周灭北齐,直至隋朝灭北周而统一天下。北朝诸统治者均为鲜卑贵族或鲜卑化了的贵族,他们在入主中原之后,积极学习中原文明的先进文化,起用大批汉族律学家,继承秦汉以来的法律传统,进行大规模的法律编纂、修订工作,其中最有影响的《北魏律》和《北齐律》成为后世各王朝礼法的蓝本。

北魏首开北朝重视法典编纂之风。自太祖拓跋珪天兴元年(公元398年)命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申禁”,到孝武帝太昌元年(公元532年)诏议改条格的一百多年中,大大小小的立法活动见于记载的有九次,前八次均是修订《北魏律》,至孝文帝太和年间(公元477—公元499年)始告成,前后经历一个多世纪的改定,这大约是历史上修订最久的一部法律。以后虽续有纂修但变化不大。《北魏律》共二十篇,其中篇目可考者有:刑名、法例、宫卫、违制、户律、厩牧、擅兴、贼律、盗律、斗律、系讯、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五篇。其中《捕亡律》似是《晋律》中《捕律》与《毁亡律》的合并,并从《晋律》的《系讯律》中分出《斗律》。《北魏律》的颁行,一改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临时决遣”的状况。因参与修律的崔浩、高允、游雅等人均是当时汉族中著名律学家,加之北魏历代君臣都重视法律,使《北魏律》能“综合比较,取精用宏”,熔汉、魏、晋律于一炉,开北系诸律之先河。

公元550年,东魏权臣高洋自立为帝,改东魏为北齐。初沿用《麟趾格》,至武成帝河清三年(公元564年)在封述等人主持下,以《北魏律》为蓝本,校正古今,锐意创新,省并篇名,务存清约,编定成《北齐律》十二篇,九百四十九条。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上承汉魏律之精神,下启隋唐律之先河,成为隋唐法典的蓝本。近人程树德说:“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

《北齐律》集中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的律典编纂经验,使律典的体例和内容进一步完善。在体例结构上,《北齐律》进一步改革体例,省并篇目确定十二篇。将《刑名》《法例》合为一篇,称《名例》,冠于律首增强了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改《宫卫》为《禁卫律》,将原来宫廷警卫扩及到关禁。增加《违制律》,完善吏制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在内容上,《北齐律》首次将严重危机统治和儒家伦理原则的重大犯罪归纳为“重罪十条”,至隋经修改确立为“十恶”,此后便成为传统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核心制度。

三、唐宋至明清:律的成熟稳定

【案例】贺敬盗御席三十事
【基本案情】

监贺敬盗御茵席三十事,大理断流二千五百里,敬不伏,云其物虽部分未进,不得为御物。沉沉少府,掌其山海之资,隐隐内藏,职在瑰奇之货。玳瑁象牙之宝,万里云奔,珊瑚玛瑙之珍,三邦辐辏。百万钱之重宝,实表贞廉,二千石之崇班,方求清素。薛宣之材茂行洁,乃应斯荣,王观之守法不移,方堪此任。贺敬挈瓶小智,荷蒉庸才,谢杨阜之公清,非孔融之朗悟,只如桃笙象簟,拟进乘舆,翠被鸳裯,咸供御用,岂得外为鼠盗,内纵狼贪。未闻匡鼎之贤,已陷敬声之谴。赤袗之席,辄入私家,文袷之衿,拟移公室。盗物数逾三十,断流遂越二千,理合甘从,仍怀苦诉,款称物虽部分未进御前,执此曲途,深乖直道。但供奉玩好,奏进珍奇,监当各有司存,拟进便为御物。何必要须入内,方可为偷。法有正条,理须明典。

【案例】“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案
【基本案情】

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李应龙为人子婿,妻家见有孤子,更不顾条法,不恤孤幼,辄将妻父膏腴田产,与其族人妻母摽拨,天下岂有女婿中分妻家财产之理哉?妄作妻父、县尉所引张乖崖三分与婿故事,即见行条令女得男之半之帖委东尉,案上周丙户下一宗田园干照并浮财帐目,意也。将硗腴好恶匹配作三分,唤上合分人,当厅拈阄。佥厅先索李应龙一宗违法干照,毁抹附案。

【案例】阻挡耆民赴京案
【基本案情】

洪武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嘉定县民郭玄二等二名,手执大诰赴京,首告本县首领弓兵杨凤春等害民。经过淳化镇,其巡检何添观刁蹬留难,致使弓兵马德旺索要钞贯,声言差人送京来。如此沮丧,除将各人押本处,弓兵马德旺依前大诰行诛,枭令示众,巡检何添观刖足枷令。今后敢有如此者,罪亦如之。

【案例分析】

“贺敬盗御席三十事”案例中,贺敬因为盗窃御茵席而被判处流刑二千五百里,贺敬对判决不服,认为盗窃的垫子虽然已分在御物之内,但未上交宫廷,不能算御物。《唐律·贼盗律》规定“诸盗御宝者,绞;乘舆服御物者,流两千五百里”。注曰“谓供奉乘舆之物。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即盗窃供奉皇帝的物品,服包括被、垫之类的物品,正在使用的与备用品一样都是触犯律法。张鷟在判词中也认为进贡的各类物品,只要存留在各部门,而无须上交宫廷,即可推定为御物。最后张鷟主张“法有正条,理须明典”,支持原案依律判决。

“‘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案”中,女婿李应龙在岳父母过世后,谎称岳父母生前有命将膏腴之田摽拨给自己,将这些田产转给了自己的族人,侵吞了妻家的财产。法官刘后村援引《宋刑统》中“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的法律规定, 对此案中周丙的遗产分作了三份,其中遗腹子得二份,细乙娘得一份。

“阻挡耆民赴京案”中,嘉定县百姓郭玄二等两人手持《明大诰》上京控告本县弓兵杨凤春等人欺压民众。访民途经淳化县时被巡检何添观故意刁难,唆使属下弓兵马德旺敲诈勒索,进行阻挠。事发之后,弓兵马德旺依前大诰行诛,枭令示众,巡检何添观刖足枷令。并且申令全国官员再敢阻挠百姓进京控告者,依本案处理。

【基本问题】

隋唐以后的律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稳定的法律形式,是国家的基本法典。所谓“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呈式”,说明律居于基本法典的地位,稳定性最强,作用在于“正刑定罪”。前两个案例正是为了说明律在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无论民、刑事案件,律都是司法官员在裁判案件时所参考的重要规范。明朝太祖朱元璋为了重典治乱,制定了《大诰》,《明大诰》是明律之外最重要的法律。

【知识分析】

一、唐宋时期

隋文帝统一全国后,认真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制定了著名的《开皇律》,并为唐律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唐王朝建立以后,为适应封建政治、经济关系的发展,对以往法律制度,特别是对隋代法律制度作了重大改革,使中国封建法律制度进入了定型化与完备化的阶段。中华法系也发展到成熟时期。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左仆射裴寂等承旨修成《武德律》,同年颁行天下。自贞观元年(公元627年)春正月到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正月,前后耗时十一年之久,修订了著名的《贞观律》,并且诏颁天下。《贞观律》总共十二篇,五百条。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初,敕令太尉长孙无忌等共同编制律、令、格、式,次年九月,长孙无忌等编成《永徽律》,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绝大部分是沿袭《贞观律》。《永徽律》最大的贡献,就是对律文本身作出详尽的注疏。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高宗因律文没有注疏造成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况,就广召解律者进行疏议工作。其后,长孙无忌等承旨领导此项工作。他们在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在晋代张斐、杜预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基础上,历时一年,终于完成了《永徽律》的疏议工作。永徽四年(公元653年),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天下,时称《永徽律疏》。因《贞观律》等都已轶失,所以《永徽律疏》就成为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永徽年间将律文与疏议有机地合为一体,提供了封建刑律的新形式,并为后世封建立法所继承。经过开元年间的刊定,唐律及其疏议变得更加完善。其后,中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八月修成三十一卷的《建隆重详定刑统》,遂刻板颁于天下,与令、式及《新编敕》并行,简称《宋刑统》。《宋刑统》是宋代系统制订的基本刑事法典。《宋刑统》作为综合法典,将有关令式、格敕、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因此被称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与唐律不同者,《宋刑统》将原五百零二条按罪类分为二百一十三门;对原唐律中散见于各分则条文的四十四条“余条准此”的总则性条款突出单列一门,附于名例之后,以便检索;增加“起请”三十二条,对律敕令格式条文应作轻重变化或增加刑名者,予以补充。

二、明清时期

《大明律》是明代的基本法典,在朱元璋的主持下,经过三十年几次重要修改而成。朱元璋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称帝后,于洪武六年(公元1373年)冬,令刑部尚书刘惟谦等人议定《大明律》,每成一篇,朱元璋都“亲加裁酌”。洪武七年(公元1374年)修成,并颁行天下。至洪武三十年完成的《大明律》共七篇四百六十条。《名例律》计四十七条作为统帅以下六律的总纲。《吏律》包括“职制”“公式”两目共三十三条,主要是关于官吏公务方面的法律规定。《户律》包括“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市廛”七目共九十五条,主要是关于民事和经济方面的法律规定。《礼律》包括“祭祀”“仪制”两目共二十六条,主要是关于维护礼制方面的法律规定。《兵律》包括“宫卫”“军政”“关津”“厩牧”“邮驿”五目共七十五条,主要是关于军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刑律》包括“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断狱”十一目共一百七十一条,主要是关于诉讼和处罚各种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工律》包括“营造”“河防”两目共十三条,主要是关于工程兴造和水利交通方面的法律规定。《大明律》的刊布,标志着明代基本法典的最后定型,它是明初三十年中君臣“日久而虑精”“斟酌损益”的一代名典。对此,朱元璋曾诏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大明律》的产生,不仅标志着明代封建立法的成就,而且影响了清代立法的格局。

朱元璋以明初乱世为原因,制定了《明大诰》。《明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特别刑法,包括《大诰一编》七十四条,《大诰续编》八十七条,《大诰三编》四十三条,《大诰武臣》三十二条,总计四编二百三十六条。《明大诰》是明前期除《明律》之外最重要的法律,它以案例的形式出现,起到了宣传法制的作用。

清代第一部综合性律典完成于清顺治四年(公元1647年)。顺治二年(公元1645年),清廷即设置律例馆,负责修律。顺治三年初,律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次年三月正式颁行,律文四百五十九条,比明律仅少一条,篇门条目之名一准明律。康熙继位后,刑部奏请校正律文获准,并于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完成。康熙十八年(公元1679年),为了解决律与例之间轻重互异的矛盾,帝命刑部将所有新旧条例重新酌定并酌拟新则,刑部于次年编制成《刑部现行则例》。康熙三十六年(公元1697年)刑部奏呈修订的律例,但一直为皇帝“留览未发”,修律便搁置了起来。终康熙之世,修律一直未正式完成,真正行用的是《刑部现行则例》。雍正帝即位后,又命大学士朱轼为总裁负责修律。朱轼等人以康熙时期的工作为基础,于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完成了律文修订。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新律颁布,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律文有些增删调整,定为三十门四百三十六条,比顺治三年律少二十六条,每条律文之后又加上了康熙年间拟而未发的总注;附例也有整理,定为八百二十四条(一说八百一十五条),分为“原例”(顺治及以前之例)、“现行例”(或“增例”,即康熙朝所增之例)、“钦定例”(雍正帝新定之例)三个部分。乾隆继位后,命大臣三泰为总裁负责修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此次修改中,律文逐条考证,定例也折中损益,删除了律后总注。这次修定律文仍为四十七卷三十门,四百三十六条。附例编定为一千零四十二条(一说一千零四十九条)。此次修律,律名删去“集解”二字,因为自顺治三年律本以来并无诸家注解汇集之事,可见其对明律之亦步亦趋之甚。至此次修律止,清律基本稳定,直至清末律文未变,从前简单模仿明律的清律,现在略有个性。 /TdWYXOzBqZUjq71I92XsUBAUeYGc1b33CgquzebqjglXix6XBsFDKqs0YeHl/I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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