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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礼法合一时期的法律形式

第一节
礼与律的一般关系

【案例】误杖伤父案
【基本案情】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案例】王式违礼案
【基本案情】

时淮南小中正王式继母,前夫终,更适式父。式父终,丧服讫,议还前夫家。前夫家亦有继子,奉养至终,遂合葬于前夫。式自云:“父临终,母求去,父许诺。”于是制出母齐衰期。壸奏曰:“就如式父临终许诺,必也正名,依礼为无所据。若夫有命,须显七出之责,当存时弃之,无缘以绝义之妻留家制服。若式父临困谬乱,使去留自由者,此必为相要以非礼,则存亡无所得从,式宜正之以礼。魏颗父命不从其乱,陈乾昔欲以二婢子殉,其子以非礼不从,《春秋》《礼记》善之。并以妾媵,犹正以礼,况其母乎!式母于夫,生事奉终,非为既绝之妻。夫亡制服,不为无义之妇。自云守节,非为更嫁。离绝之断,在夫没之后。夫之既没,是其从子之日,而式以为出母,此母以子出也。致使存无所容居,没无所托也。寄命于他人之门,埋尸于无名之冢。若式父亡后,母寻没于式家,必不以为出母明矣。许诺之命一耳,以为母于同居之时,至没前子之门而不以为母,此为制离绝于二居,裁出否于意断。离绝之断,非式而谁!假使二门之子皆此母之生,母恋前子,求去求绝,非礼于后家,还反又非礼于前门,去不可去,还不可还,则为无寄之人也。式必内尽匡谏,外极防闲,不绝明矣。何至守不移于至亲,略情礼于假继乎!继母如母,圣人之教。式为国士,闰门之内犯礼违义,开辟未有,于父则无追亡之善,于母则无孝敬之道,存则去留自由,亡则合葬路人,可谓生事不以礼,死葬不以礼者也。亏损世教,不可以居人伦诠正之任。案侍中、司徒、临颍公组敷宣五教,实在任人,而含容违礼,曾不贬黜,扬州大中正、侍中、平望亭侯晔,淮南大中正、散骑侍郎弘,显执邦论,朝野取信,曾不能率礼正违,崇孝敬之教,并为不胜其任。请以见事免组、晔、弘官,大鸿胪削爵土,廷尉结罪。”疏奏,诏特原组等,式付乡邑清议,废弃终身。

【案例】女方悔婚案
【基本案情】

得乙女将嫁于丁,既纳币,而乙悔。丁诉之,乙云:未立婚书。

判词:女也有行,义不可废。父兮无信,讼所由生。虽必告而是遵,岂约言之可爽?乙将求佳婿,曾不良图;入币之仪,既从五两;御轮之礼,未及三周。……婚书未立,徒引以为辞。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请从玉润之诉,无过桃夭之时。

【案例分析】

这三个案例分别反映了汉朝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礼律关系问题。

第一个案例,误杖伤父案,董仲舒从“许止进药” 的春秋典故中概括出“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的司法原则,然后运用在本案中。他指出子甲杖伤其父的行为是出于过失,按照《春秋》存心之恕,有宽宥之意,于是援引许止的故事中产生的君子原心之原则,不坐子甲殴父之刑。

第二个案例,王式违礼案,淮南郡中正王式继母改嫁王式的父亲。王式父亲临死前,对继母留有遗命,同意继母返回前夫家。式父死后继母仍依礼服丧一年,期满后方回前假子家,死后与前夫合葬。后来继母去世,王式因继母已经返回前夫家,所以只为其服丧一年,未按亲母一样服丧三年。王式的做法受到卞壸的弹劾,卞壸认为:王式父临死前虽有出妻的表示,但“依礼为无所据”,并且继母在父死之后仍以妻的身份服丧,“不为不义之妇”。所以王式的行为是“亏损世教”。在执法者看来,王式身为官吏没有尽到孝道,违反礼的规定,因此应该给予处罚。

第三个案例,女方悔婚案,该案选自白居易的《百道判》。《百道判》虽然是为参加“举子守选”的“书判拔萃科”考试所预备的应试练习题,并非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件,但颇能反映礼法合一时代司法实践中的礼、律关系。该判所涉法律争点在于婚姻的成立要件,婚姻成立的时间究竟从何时起算?《礼记·内则篇》中规定:“聘则为妻”,可见礼的要求以受聘财为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唐律疏议》中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可见,唐律中以婚书与私约为婚姻成立之要件,而已接受聘财可以视为默示接受了婚姻的事实。白居易主张“聘财已交,亦悔而无及”,不赞成以未立婚书而悔婚,其判决的理由主要援引了礼的精神而没有提及律的规定,也没有依律追究乙“六十杖”的刑事责任。

【基本问题】

该案体现了古代法律形式中“礼法结合”“礼融于法”的法制特点。我们通过此案可以了解“礼法合一”时代律与礼之间的一般关系,汉代董仲舒“春秋决狱”开启法律儒家化之先河,使儒家之礼渗透到法律审判中。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结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强,从而使得法律儒家化,礼的内容逐渐被直接规定到法律中。

【知识分析】

在“礼法合一”时期的法律形式中体现了“礼法结合”“礼融于法”的特点,礼的精神在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中逐步与律融为一体。在“礼法结合”的过程中,礼的原则和规范逐步法律化,礼之所许,法亦不禁,而礼之所非,则刑之所去,儒家的伦理关系被赋予法律关系的性质。维护儒家伦理关系的,就是尊礼、守礼,反之,则不仅违礼而且犯法。同时,即使没有入律的礼,人们也应该遵守。如果礼与律发生冲突,统治者往往选择屈法以申礼教,对遵守礼教而违反律令的人加以高度的道德评价。

礼法之间的结合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崇尚法家的秦朝二世而亡,汉承秦制之后,一方面吸收秦朝迅速败亡的历史教训,另一方面适应国家统一的发展,开始推动礼法结合的发展。董仲舒以经义决狱,编纂“春秋决狱”案例。汉儒对法律进行章句解释之后,礼法结合进入了新的阶段。魏晋南北朝以后,张斐、杜预著律时,大量研究儒家经典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这时,有关封建等级伦理的“礼”的内容逐渐被吸收进法律的正式规定之中,比如这一时期儒家思想中的“八议”“官当”等伦理原则进入法律。礼律合一的一个重要表现在于“服制”制度入律。为了在亲属间怀念死者,于是产生了体现亲属间伦理关系尊卑长幼、亲疏远近的丧服制度,根据自身与死者直系或旁系的亲属关系,分为五个等级:斩衰(服丧期三年)、齐衰(服丧期一年)、大功(服丧期九个月)、小功(服丧期五个月)、缌麻(服丧期三个月)。将亲属间的服制关系作为亲属之间相犯案件中定罪量刑的标准,这就是所谓“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服制制度在晋朝入律,唐朝以后的刑律都规定了丧服制度,清律卷首更是附“五服图”,以国家律例的强制力确认礼制规范的效力。 z69D23u600WV00UOoyyFVI+33Rnu8jr4yozCyxKTvPCcPadJve1MGr5VMDdVFd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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