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人死如灯灭。形容人死了,万事皆休。然而,小学音乐教师李莹,却遇到了丈夫死犹“未死”的怪事。当地报纸对此报道的标题是:《“死人”立下第二份遗嘱》。怎么会有“死人”立遗嘱的怪事呢?
2007年10月底,天气已经进入深秋。李莹在医院守护生病的丈夫刘大钢半年后,刘大钢终因病情恶化救治无效而死亡。
人到中年的李莹,看着棺木中丈夫熟悉又陌生的面孔,想想自己多年的婚姻竟然只能在丈夫病入膏肓后才朝夕相处,内心不禁满怀悲伤。
李莹办理完丈夫的后事,调整了一段时间心情,然后重新回到学校上班。不料,她很快就收到了法院寄来的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李莹看后不禁惊叹太不可思议了。
原来,公公作为原告把李莹告上了法庭,他要求按照儿子刘大钢的遗嘱继承遗产——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屋。理由是儿子刘大钢死前立有遗嘱,要把他的房子遗赠给自己,现在该房由被告儿媳李莹居住,请求法院判令李莹限期迁出,以便原告依遗嘱继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案件的审理采取便捷的方式,可以在3个月内结案。就本案而言,原告拿着儿子刘大钢的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看起来争议不大。所以,法院确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此,法院决定在2007年11月中旬进行开庭审理。
开庭那天,当地下了第一场雪。看着脚下的雪花化作湿漉漉的泥浆,李莹的心情也异常寒冷。法庭上,公公老泪纵横,诉说自己老来丧子之痛,现在对自己唯一的安慰就是儿子刘大钢结婚前购买的房子,希望法院依法支持他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
他向法院出示了儿子刘大钢购买房屋的合同,证明房屋购买在刘大钢结婚之前,是他的婚前财产;出示了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预告登记表,证明房屋产权人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出示了刘大钢的代书遗嘱,刘大钢在上面签字并且按了手印,还有律师代书和医生、护士的见证签字,以证明刘大钢所立遗嘱是他真实意思的表示;出示了刘大钢医学死亡证明书,以证明自刘大钢死亡之时起开始了民事继承。应该说,公公提交的证据从房屋的财产性质到儿子的处置意愿,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撑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员请被告李莹进行答辩。在公公的代理人宣读诉状和出示证据时,李莹早已经热泪盈眶,现在审判员让她答辩。李莹激动地说,刘大钢是“死人”立遗嘱。他在第一次“死亡”前已经立“遗嘱”让自己处置房产,自己已经按照他的“遗愿”处理过房子;现在他又立遗嘱再处理房产,完全是不讲信用的行为。他活着的时候祸家殃亲,死了后还要通过遗嘱害人,她坚决不承认刘大钢在法律宣告其“死亡”期间所立的遗嘱,强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按照李莹的答辩说法,刘大钢前后死了两回,所以,李莹才说他是“死人”立遗嘱。这个事情的真相,还得从10年前说起……
1997年,当时的李莹年轻、美丽,对爱情和幸福生活充满了憧憬。通过介绍,她与在银行担任高管的刘大钢相识。刘大钢白面书生,戴副眼镜,对人儒雅热情,对李莹呵护有加,让李莹感觉自己有了依靠。在亲朋好友的赞扬和祝福声中,李莹和刘大钢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当刘大钢将结婚戒指戴在她手上,当着200多位宾客的面说出:“我爱你,要给你一生的幸福和快乐!”李莹感动得流下了眼泪,她觉得自己是世界上最幸福的女人。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结婚不到30天,新郎刘大钢就失踪了。
那天,李莹下班后回到家中,一眼就看到餐桌上有一封信。她好奇地拿起这封信,发现既没有写收寄人地址,也没有封口。她就好奇地拿出信,展开一看,“遗书”两个大字赫然映入眼帘。李莹当时就蒙了,她急忙看了下去。
刘大钢在留下的“遗书”中,陈述了自己不得不去“死”的秘密,上面这样写道:
亲爱的莹莹:
这是件难以启齿的事,因为事发紧急我不得不离开你。因为挪用了巨额资金无力归还,我马上面临银行的年终考核追责,与其苟活人间在监狱中受苦,我不得不选择永远地离开。我十分悔恨,但赎罪无门,股市的黑洞吸走了我的全部投资,我为自己的贪婪和自信就要付出生命的代价……
看完遗书,李莹明白丈夫因为挪用公款犯了事,不得不选择自杀谢罪。
过去,李莹和刘大钢在谈恋爱的时候,从来没有感觉到他有什么反常的举止。他承诺要给李莹幸福的生活和美好的明天,李莹也觉得自己是世界上最快乐的新娘。谁知道,蜜月还没有过完新郎就要自杀。他挪用了多少公款非得自杀不可?难道他对自己和婚姻都不留恋?他是不是还有其他问题瞒着自己?
李莹急忙把丈夫离家出走的消息通知了双方父母,两家人商量下来,纸里包不住火,决定还是向警方和单位报案。后来,警方的侦查也证实,刘大钢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的资金炒股造成巨额亏损,眼看其违法行为就要暴露,遂弃家出逃,遗言要在他和李莹留下爱情记忆的杭州西湖告别人世。
刘大钢失踪的消息很快就传了出去,那些受害的客户先到银行吵闹,然后又纷纷涌到刘大钢家里追债。他们将新房里值钱的、能够移动的物品全部搬走。沙发、彩电、冰箱统统搬走,被褥、窗帘也被人抱走,甚至连浴盆、抽水马桶也被人拆走,可用“席卷一空”来形容这一场景。
李莹一个弱女子,面对这突发的事件束手无策,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幸福生活瞬间变成了人间地狱,由于家里已经被洗劫一空,她只能无奈地在外面租房过起了孤独凄凉的独居生活。那个寒冷的冬天,让她终生难忘。
刘大钢失踪后,李莹曾经跑到杭州西湖旁去寻找,又在本地和杭州两地公安机关报了人口失踪。然而,四季更替,时光流逝,刘大钢死不见尸,活不见人,没有任何音信。李莹在漫长的等待中通过法院先后宣告了刘大钢的失踪和死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失踪;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刘大钢第一次“死亡”的经过,只不过这个“死”不是自然死亡而是法院宣告的死亡,李莹在法庭上所说的他是“死人”立遗嘱的原因就在这里。
既然刘大钢生前自己购买的房产,他把自己的房子交给爸爸继承无可厚非,为什么妻子李莹要反对呢?而她在法庭上说的房屋已经处理又是指什么呢?
1996年,刘大钢在结婚前按揭贷款花34万元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做新房,当他为躲避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出逃时,留下“遗书”将房屋的处置权给了李莹。
在刘大钢的“遗书”中,涉及房产部分这样写道:“……我的恶行害了许多人,我实在是无颜再活在世界上,我的房子你看着处理吧,如果能够抵偿一点债务,那么我心里总会好受点。只是我不能给你留下什么,我实在惭愧啊。”现在,李莹的公公起诉就是要继承这个房产。
刘大钢挪用的款项不仅是银行客户的资金,还有亲属委托他存取的款项,其中就包括李莹舅舅的60万元。刘大钢害公家、损亲人的违法行为也使李莹深感在亲属面前抬不起头来,在刘大钢逃跑后,李莹根据刘大钢的委托授权将房屋抵债给了舅舅。所以,李莹在法庭上讲的房屋已经处理,就是指已经以物抵债。
既然刘大钢已经被法院宣告为死亡,那么他在宣告死亡的判决没有撤销期间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吗?通俗地讲,“死人”可以立遗嘱吗?既然当年他已经委托妻子李莹处分了他的房子,现在可以再处分给自己的爸爸吗?这两个民事行为到底哪一个更有效呢?
原告公公的代理律师指出,刘大钢被宣告死亡期间,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处分自己的财产,所立遗嘱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效。对于李莹陈述已经把房屋抵债的事实,他不予认同。他说李莹舅舅与李莹是亲属关系,抵债一说不能成立,他们可能是恶意串通。现在,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刘大钢名下,可以根据遗嘱继承,所以仍然坚持继承的请求。
被告李莹的代理律师指出,本案遗嘱无效。因为刘大钢在立遗嘱时仍然处于被宣告死亡期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开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因此,在“死亡”期间刘大钢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同时,继承纠纷还涉及民事代理行为的认定。由于李莹是按照刘大钢委托处理的房产,并且将房屋抵债给了债权人,所以,委托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刘大钢承担。基于代理行为房屋已经抵债,原告现在不能继承,法院应当据此驳回原告的继承请求。
众所周知,宣告死亡与生理死亡不同,生理死亡是客观事实,宣告死亡是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法院根据自然人失踪达到一定时间的事实,推定他已经死亡的事实。由于宣告死亡是在死不见尸活不见人的情况下推定的事实,所以,有的时候被宣告死亡的人活着,他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所以,原告的代理律师指出本案的性质是遗嘱继承,遗嘱是刘大钢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大钢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独任审判的法官审理到此,发现案件事实不是简单的而是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表面明确实际上并不明确,于是审判员宣布休庭,将另组合议庭,开庭时间再行通知。
李莹的故事被媒体得知后,报纸和电视台纷纷进行报道,挖掘出刘大钢死去活来立遗嘱的事实经过:
刘大钢犯罪逃亡之后,并没有勇气去赴死,而是隐匿到了南方某城市。春去春来,花开花落,一晃10年过去了,李莹的心境已经慢慢平复,她适应了一个人的生活,本以为从此可以摆脱往日心灵上的阴影,在与学校孩子们的相伴中重启自己的人生。
不料,2007年秋天的一个下午,李莹接到了一个电话,这个电话犹如晴天霹雳,顿时让她百感交集、神情恍惚。原来“死亡”的新郎刘大钢又出现了,他因患上绝症回到了故乡。
当李莹再见到他的时候,10年前的刘大钢和10年后的刘大钢已经今非昔比,因为惊恐不安的逃亡生活,他长期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已经身患肝癌,将不久于人世。故此,在离开人世前他回到了家乡,想再见见家人和李莹。李莹看着这个躺在病床上奄奄一息的绝情爱人,不知是喜是忧。她振奋精神,每日到医院陪护,向刘大钢讲了他逃亡后的情况,包括房屋抵债给自己舅舅的经过,刘大钢听了以后没有表示异议,只是反复说我对不起你。他在临死前拉着李莹的手说:“这辈子我不能报答你,下辈子做牛做马报答你。”不料,在此期间,刘大钢却背着李莹给父亲立下了代书遗嘱。
2007年10月底,刘大钢因病死亡,李莹又陷入了极度悲伤之中。以往想象中的死亡变成了现实中的死亡,她感到自己心里被完全掏空了,每日在家以泪洗面。不料,刘大钢死亡不足百天,李莹又开始了一场讼争,公公把她告上了法庭,要求按照刘大钢的遗嘱继承房产。
社会舆论十分同情李莹,有人说,刘大钢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李莹按照他的委托将房屋处理给自己的舅舅没有问题;还有人说李莹为他守了10年寡,即使用这个房子报答李莹也不足以弥补她的痛苦,刘大钢的爸爸不应当再要房子。但是,也有法律界的人士指出,房产受物权法律的调整,只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产权仍然是刘大钢的,刘大钢的遗嘱就是有效的,刘大钢爸爸就可以依法继承。那么,到底谁是谁非?房屋又应当归谁所有呢?
李莹舅舅得知这场官司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诉讼。大家知道,打官司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告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自然就是被告。既然李莹舅舅没有被告,他怎么申请参加诉讼,他诉讼的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呢?
原来,有时候案件事实没有那么简单,双方打官司可能会牵扯到第三方。比如小两口打官司闹离婚,双方都主张要房子,这时候一方的妈妈站出来说,你们谁也别争了,这个房子是我花钱买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我。这个妈妈就是案件的第三人,在处理小两口离婚的案件中要考虑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我国法律为了保护社会和谐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李莹在丈夫刘大钢出逃后已经把房屋抵债给了自己的舅舅,现在刘大钢又立遗嘱把这个房屋指定给爸爸继承,这样一来,这场官司必然涉及李莹舅舅的权益。如果认定抵债有效,李莹舅舅可以继续享有房屋的支配权;如果抵债无效,李莹舅舅就必须把房屋交给刘大钢的爸爸。
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李莹舅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个月后,法院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李莹舅舅在法庭上提出,刘大钢逃亡后,李莹根据刘大钢侵占自己60万元财产的事实,将价值34万元的房产抵债给了自己,尚欠26万元没有清偿。由于该房屋是按揭贷款购买,还有20万元的贷款没有偿还完毕,银行将刘大钢起诉至法院,法院缺席审理判决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要拍卖房屋,在这样的情况下,他曾经找过原告刘大钢的爸爸,问刘大钢的房屋贷款事情如何处理?刘大钢爸爸当时回答,儿子生死不明,贷款的事情他管不了。于是,李莹舅舅又出面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2万元,从而保住了即将拍卖的房屋。10年来,他在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等费用上花费了10多万元,还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去办理房屋产权从刘大钢变更为自己的登记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说刘大钢本人必须到场才能办理有关手续,所以没有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房屋确实应当归自己所有。李莹舅舅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有关证据。
案件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系争房屋不但抵债不能继承了,而且,李莹舅舅又归还了22万元的贷款本息,如果法院判决原告李莹的公公继承房屋的话,这笔账又如何计算,由谁承担呢?
刘大钢爸爸的代理律师指出,刘大钢的生前欠债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不予承认;李莹舅舅对房屋的支出不影响所有权人的认定,所谓抵债一说不能成立,仍然坚持继承房屋的请求。
李莹的代理律师指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产权预告登记表,根据本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自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起满两年,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该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由于被继承人刘大钢在两年内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六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的规定,该书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刘大钢房屋已经进行产权登记的事实根据。李莹舅舅归还银行贷款和为房屋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明,房屋抵债一事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面对诉讼三方都坚持自己对房屋拥有权利的请求,法院决定对发生继承争议的房屋进行价值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法院宣布第二次休庭。
时间又过去了几个月,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出来了,结论是现在房屋的市场价值是80万元,诉讼各方都没有表示异议。于是,法院择期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经过激烈的辩论,法庭审理结束。
2008年10月,案件终于有了一审判决。法院判决指出:本院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刘大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份遗嘱形式合法、真实性无异,予以采信。被继承人刘大钢将其个人所有财产指定由原告继承,则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该部分财产权利即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支持。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刘大钢与被告李莹之间有民事代理意思表示。但被继承人刘大钢授权不明,第三人李莹舅舅也未因此获得房屋所有权,故他为系争房屋支付的22万元贷款本息,系清偿被继承人刘大钢所欠的个人债务,原告公公依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房产后,应当向第三人李莹舅舅清偿。第三人李莹舅舅减损自身财产支配、增值机会,保护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从公平原则出发,兼顾第三人居住适用该房屋的状况,原告公公应当给予第三人李莹舅舅合理补偿,具体金额,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酌定。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原告公公所有,原告给予第三人李莹舅舅清偿贷款本息22万元,补偿第三人李莹舅舅25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没有上诉,本案落下了帷幕。
民事代理,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代理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并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人要按照被代理人委托行使代理权,有过错要担责。
案发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民法典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将“代理”列入第一编总则中,并对原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增加了共同代理、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其中跟本案有关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行为时法律规定,李莹根据被继承人刘大钢的授权,将房屋抵债给自己的舅舅,行为没有超出委托的权限,其后果自然应当由刘大钢承担。但由于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所以代理事项没有完成,房屋所有权仍然在刘大钢名下。
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和执行,继承官司结束了。尽管刘大钢死亡前的行为涉嫌犯罪,由于他因病死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刘大钢“死”而复活引发的风波落下了帷幕。
大千世界,纷繁复杂,民事行为比比皆是。由于每个人的民事行为未必都亲自实施,所以,在遇到委托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时,要注意审查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受托人的受托权限,以及委托行为的合法性。当行为人有两个相互矛盾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法律保护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