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基于“自然公平”认定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观念起源于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第41~44条。该法典第41条规定:“于精神病人、痴愚之人或者不满7周岁的儿童侵害他人之情形,他们只能被请求以其所有的财产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第42条规定:“但是于其监护人或者其父母没有能力或者不能赔偿损失之情形,儿童的财产可以用于赔偿损失。”第43条规定:“另外,儿童对受害人的赔偿以不剥夺其日常生活条件或有益于其社会地位之教育为限。”第44条则排除了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于受害人对损害存在共同过失之情形,即使是轻微过失,其也无权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1308~1310条继受并发展了《普鲁士普通邦法》第41~4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第1308条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普鲁士普通邦法》第44条的理念:“如果不能运用其理智的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受害人也因自己的某种过错而引起损害,则受害人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第1309条规定的是“监护人责任”:“除前条所规定的情形以外,对于不能运用其理智的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没有尽到其监督义务,则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1310条是对公平责任的规定:“如果受害人不能依据前条规定获得赔偿,则法官应当考虑如下情况以确定给予受害人完全的赔偿或公平的部分赔偿:不考虑加害人通常无法控制其理智,在特定情形下其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因爱护加害人而没有实施防卫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
可见,大陆法系公平责任起源于被监护人致害情形下,由于法律规定监护人的替代责任以未尽到监督义务为限,而被监护人因为缺乏责任能力也不承担责任,那么就会出现受害人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形。而受自然法观念所影响的理论认为,某个穷人不能承受由某个万贯家财的精神病人对其造成的严重的人身伤害的损失。 [1] 这种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类型,是后世侵权公平责任的源头。
《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不设普遍适用的衡平责任,认为其背离一般法律原则,使法官得依衡平而为裁判,欠缺可资准据的规范。《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起草委员会强调,此种责任符合法律感情,不能因立法者不能形成其内容而拒不采之。 因此“第二草案”第752条曾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不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法官可以考虑到具体情况,责令赔偿一定的数额。该条文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主要是因为该条文在法律上的含糊性达到了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认为,如果仅仅基于公平考虑而要求行为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作出赔偿是极不明确的,最终没有采纳该一般性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27条“责任的免除和减轻”规定:“在丧失知觉的状况下或者在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的状况下加损害于他人的人,不对该损害负责任。其以酒精饮料或者类似手段使自己陷于此种暂时状况的,对其在此状况下非法引起的损害,以如同其有过失一样的方式负责任;其没有过错而陷于此状况的,该责任即不发生。”第828条“未成年人”规定:“(1)未满七岁的人不对其所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2)已满七岁但未满十岁的人,对其在汽车、有轨交通工具或者悬空缆车的事故中加给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已满七岁但未满十岁的人故意地引起侵害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3)以未满十八岁的人的责任未被依照第1款或者第2款加以排除为限,其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缺乏辨别责任的必要判断力的,即不对其加给他人的损害负责任。”第829条是对“由于公平原因的赔偿义务”的规定:“以不能从负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为限,在第823条至第826条所称情形之一里依照第827条、第828条对其引起的损害不负责的人,再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状况,赔偿损害为公平所要求的限度内,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金钱的限度内,仍然必须赔偿损害。”该条所称的“监督义务人的责任”规定在第832条:“(1)依照法律规定对因未成年或者因精神上或者肉体上的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实施监督的义务的人,对需要监督的人不法地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监督义务人已经履行其监督义务,或者在适当地实施监督的情况下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2)以合同承担监督的实施的人,负同样的责任。”
可见,《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并非普遍适用的类型,而只适用于第827条规定的“丧失知觉的状况下或者在不能自由决定意思的精神错乱”情形和第828条规定的“未成年人”情形,且“以不能从负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为限”,具有明显的补充性。相比于《普鲁士普通邦法》,《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有如下变化:第一,“直接损失”的限制被取消;第二,即使是受害人有轻微过失也剥夺其请求权的原则也被取消;第三,将痛苦和疼痛的赔偿请求纳入民法典第829条的范围,也已经成为法院的标准实践。
德国民法上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包括:
第一,满足一个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尽管条文中仅仅提到了《德国民法典》第823~826条,但通过其他条款对这些条款的援引适用,实际上也包含了这些基本情况的其他表现形式(第831条、第833条第2句、第830条第1款第2句、第834条、第836~838条)。 [2] 可见,德国民法上的公平责任适用具有一定的扩张性。
第二,行为人不具备侵权行为能力。当具备第827条、第828条的前提条件时,则应当考虑适用第829条的公平责任。 [3]
第三,无法从有监护责任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对于第832条中的请求权来说,第829条中的责任是后援性的。 在此出现的情况,可能是不存在具有监护责任的第三人,或者是有监护责任的第三人可依据第832条第1款第2句被免除责任,或者是针对他的请求权无法实现。 [4]
第四,存在公平性的各种要素。只有当损害赔偿为公平性所要求时,才适用公平责任。 当事人之间的对比关系,必须考虑未成年人原因责任的程度 ,特别是指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必要的需求。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到整个的案情,特别是导致损害赔偿的行为的特殊性。 [5] 对加害人提出源于危险责任的请求权,例如依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 ,并不影响第829条中的公平责任。
法院通常还要考虑双方的保险情况、受害人是否有社会保险或者是否有包括未成年人的第三者责任险。 尽管学说上有不同看法,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区别了自愿的和强制的赔偿义务保险,对于自愿保险一般不予考虑,对于强制责任保险则可以根据案情考虑。 [6] 衡平原则必须要求保持无损害状态。作为衡平评价的要素,《德国民法典》第829条提及了“当事人的情况”。特别是,致害人为保证自己适当的扶养以及为保证履行自己的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不允许予以剥夺。 [7]
学说上认为,在另外两种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第一,加害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动作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所以在客观要件上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时则应当考虑适用第829条。因为,根据第829条的含义和目的,它包含暂时丧失意识的情况,而不论这种情况只是排除加害人的责任能力,还是也排除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或者排除任何意志力对身体动作的控制。第二,未成年人具备第828条第2款意义上的判断能力,但根据第276条应当否定其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过错。 [8]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民事判例集刊载了如下案例:在游戏时,12岁的被告将一把木头刀扔向8岁的原告,并击中其左眼,导致该眼失明(BGHZ 39,281)。对于一名少年来说,他的侵权行为法律责任被排除,是因为他尽管具有这种判断能力,但根据他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一般发育状况,他还不具备使人足以认定其过错的成熟程度(BGHZ 39,286)。 [9]
另外,公平责任还可以类推适用于与有过失。当一名在侵权行为法上无须承担责任的人向加害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如果前者对损失的产生起到了共同作用,则应当在第254条的范围内,适用第829条。 [10]
梅迪库斯教授还提到了另一种准用第829条的情形,即责任非是因为第827条、第828条而告以失败,而是因为行为人年龄较小而仅应当对其提出减低的注意要求。例如,儿童玩“骑士游戏”,一方应当摧毁另外一方防守的城堡。属于防守方的原告在另一方实施的一次突袭之后,调转脸跑开。被告(攻击者)向原告投掷树枝。在树枝于空中飞行期间,原告因突然转身而被树枝击中眼睛。在这里,根据法院的认定,12岁的原告虽然依第828条第2款一般性地负责任,因为约定的游戏规则表明,投掷的危险性是被认识到的。但被告系属于没有过失的行为,理由是因其具有较低的年龄而可以认为遵守规则即可以避免危险(没有人会朝着脸部投掷)。
冯·巴尔教授指出,公平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欧洲国家的法律。这种公平责任尽管存在矛盾,但还是找到了其进入欧洲民法典的路径。虽然在实践中意义甚小,但是它却成了比较法上的热门话题。 后世规定了公平责任的民法典,大多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同时确立了被监护人致害和暂时没有意识致害两种公平责任类型,但部分民法典只确立了被监护人致害的公平责任类型,没有规定暂时没有意识致害的公平责任类型。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88条“可归责性”规定:“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二、未满7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第489条“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第1款规定:“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第2款规定:“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不过,实务中几乎没有适用第489条公平责任的判决,可见其实践意义甚微。这是因为,相对于自我生计来说,对他人之赔偿是次要的。如果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允许(不是要求)的话,法院可以判决痛苦和疼痛的赔偿。赔偿的数额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 根据《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条第2款,衡平责任还被扩展适用于“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 。
《澳门民法典》继受了《葡萄牙民法典》的衡平责任体系,于第481条“可归责性”规定:“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第482条“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规定:“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按照《澳门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的规定,衡平责任也可以适用于由车辆造成的事故。
源于1881年《瑞士债法典》第58条的1911年《瑞士债务法》第54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因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暂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错的除外。”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第1款规定:“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情况下,应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他不能阻止该行为的除外(参阅第2048条)。”第2款规定:“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参阅第2045条)。”意大利法上的公平责任是平衡过错责任的“客观责任”。原告并没有绝对的得到救济的权利,此种救济只是酌情处理的。对民法典的起草者而言,公平责任是产生于“社会的连带”和“社会的责任”。因此,富人可能必须对穷人承担责任,而穷人则不必对富人承担责任。 由于父母的责任是严格责任,而公平责任仅仅是补充责任,所以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第2款作出的判决至今甚少。 典型案例如一些儿童在玩弹弓和用纸做的箭,10岁的被告用箭射中了4岁的原告的一只眼睛,导致终生失明。全部赔偿数额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47条第2款减少了2/3,这一数字是法院在比较了两个儿童的经济状况后确定的。痛苦和疼痛没有得到赔偿。
并非所有的大陆法系民法典都有公平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受到法国民法影响的民法典大都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法国的立法者在1968年声明公平责任不符合法国民事责任法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414—3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第1384条第4款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承担责任。”同条第7款规定:“作为监护人的父或母在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则可免责。”上述规定一方面与《德国民法典》在规则设定上有所不同,另一方面也没有为公平责任的设定预留空间。
不过在法国法中,仍然无法避免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财产,而监护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被侵权人就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出现。为了缓和这一问题,法国最高法院第二民事庭1997年2月19日的判决认为,只有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有过错才能免除父母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所实施的造成损害的行为应负的当然责任。 这种处理模式实际上是通过限制抗辩事由的适用来强化监护人责任,确保被侵权人最大限度能够获得救济。
《比利时民法典》在1935年4月16日补充了第1386条b,但其公平责任仅仅涉及精神残障者。由于它一般涉及的是成年人,所以其立法者简直就没有考虑过公平责任与监督责任的关系。
早期受到《法国民法典》影响后又转投《德国民法典》怀抱的《日本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公平责任。第712条“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713条“心神丧失人的责任能力”规定:“于心神丧失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丧失者,不在此限。”第714条“监督人的责任”规定:“(一)在前两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任能力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法定监督义务的人负赔偿责任。但监督义务人并没有怠于履行其义务,或者即便不怠于履行其义务损害仍不免要发生时,则不在此限。(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责任能力人的人,亦负前款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187条对两种传统类型的公平责任进行了规定,第1款规定的是被监护人致害责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法定代理人的免责事由:“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3款是对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的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该款1999年《“民法”债编修正案》的修正理由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之经济状况,在目前社会殊少有能力足以赔偿被害人之损害。苟仅斟酌行为人之经济状况,而不及其法定代理人,则本条项立法之目的,实难达到。为期更周延保障被害人之权利,第三项爰予修正,增列‘法定代理人’,其经济状况亦为法院得斟酌并令负担损害赔偿之对象。” 该条第4款将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准用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的情形:“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第188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公平责任类型。该条第1款是对受雇人致害责任的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比照第187条第3款的结构规定了受雇人致害的公平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声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该条第3款规定的是雇用人对受雇人的追偿权:“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评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第2款使雇用人负衡平责任的规定,在比较法上似无其例,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特有的制度。而且,在实务中,该条文几乎没有被适用过。 因此,下文主要对第187条规定的两种传统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况进行分析。
在传统民法学说上,无论是定性为结果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均为主要考虑双方经济状况的公平责任。
史尚宽教授将此定性为结果责任,由损害公平分担之原则而来,亦可称为公平责任。法院第一应斟酌者,为当事人之经济状况,他如加害之种类及方法、责任能力欠缺之程度、被害人过失之有无及重轻,以及被害人是否已得有保险金等情事,亦应斟酌,以量定其赔偿之数额。当事人之经济状况,应以裁判时为准。
郑玉波教授认为,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此种责任,称为衡平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之一种,但与结果责任不同。盖结果责任固亦为无过失责任,然其赔偿,纯以损害之有无为准以定,一有损害,即不得不赔偿。而衡平责任之是否赔偿?或赔偿多寡?须由法院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双方之经济状况定之。被害人贫穷,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富有,则可令其全部赔偿;被害人富有,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贫穷,则可令其一部赔偿,或全不赔偿,故与结果责任不同,但不失为无过失责任之一。 孙森焱教授认为,此为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无过失责任,即公平责任之运用。为法律特别体恤贫弱,令经济力较强之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故经济状况愈佳者,应多给付;如经济状况不如被害人时,即可不必给付。
王泽鉴教授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的衡平责任(公平责任)进行了系统总结,要点如下:
第一,衡平责任的定性是独立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关于“民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学说上有人认为,其不以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失为要件,乃无过失责任之一种。 德国学者Canaris更进一步将之定性为一种危险责任,盖以无识别能力人的行为具有危害性,应承担其行为所生的损害。此等见解均有所据,然在理论上可将此项责任定性为衡平责任,作为一种与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尤其危险责任)并存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以体现其规范内容。
第二,衡平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富人责任、法律道德化与分配正义。 衡平责任的规范特色在于由法院斟酌当事人间之经济状况,而定其损害赔偿。德国学说上多称之为富人责任,此种富人责任不是“劫富济贫”,乃是基于某种理念。王伯琦教授认为,此种规定系法律特别体恤贫弱,令经济力较强之行为人,予以相当之补恤。此全属一种道德规范之法律化,此所谓无过失责任主义之法理,判属二事。无过失责任者,不以过失为构成责任之要件。第187条第3款,虽仍用损害赔偿等字样,但其性质,已迥异其趣。损害赔偿,系以赔偿所受损害为目的,以所受损害为权衡。该条项之规定,则将其权衡之中心整个移置于双方当事人之经济状况。行为人经济状况愈佳者,应愈多给付,其经济状况不如被害人者,依条文解释,即可不必给付,与损害赔偿之原旨,相去甚远。 此种将衡平责任系道德规范之法律化,乃在实践分配正义的理念,即法律一方面使无识别能力人得不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其法定代理人亦得举证免责,他方面为保护受害人,亦应使经济能力较佳的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负全部或一部的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此种衡平责任,系属例外,立法上应予慎重,并依其立法目的而为合理的解释适用。
第三,第187条的规定可以对“无过失”行为人类推适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其行为“有识别能力”,但“无过失”者,不成立第184条的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曾明定于前揭情形,行为人应负衡平责任。现行《德国民法典》虽不采之,实务上仍类推适用第829条规定,使“无过失”的行为人负衡平责任,其理由系为保护未成年人,关于过失的认定不采客观注意义务,而以未成年人同龄者的注意程度为基准,应借衡平责任保护被害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未成年人过失的认定亦应采同年龄层者的注意程度,于未成年人无过失时,亦须借衡平责任,以资平衡。
第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对无识别能力被害人“与有过失”的类推适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具有识别能力时,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条)。其无识别能力时,不成立与有过失。在此情形,应类推适用第187条第3款规定,法院得斟酌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状况,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例如某甲骑机车,摔伤6岁孩童乙,某乙无识别能力,但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原因,若甲贫困交迫,乙因继承经济状况甚佳时,法院得减轻甲的赔偿金额。
第五,对经济状况的特别考虑。经济状况主要指财产状况而言,包括财产的收益(如租金)及其他收入(如法定代理人的营业或薪资所得)。就责任保险得否纳入计算,衡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衡平责任的立法目的及责任保险旨在保护被害人,应采肯定说,即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或一般责任保险,在酌定行为人及法定代理人应否负损害赔偿或其损害赔偿额时,均应斟酌及之。
第六,不存在求偿关系。值得提出的是,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间的求偿关系。鉴于衡平责任旨在斟酌当事人各自的经济状况,彼此间不具补充性,应各自承担法院所定全部或一部损害赔偿责任,不生求偿问题。申言之,即法院令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损害赔偿时,法定代理人于赔偿后,无向行为人求偿的余地。
比较法上唯一实际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责任基础的立法尝试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该条规定:“依本法第403条至第405条所规定之情形,加害人不应负赔偿责任时,法院得酌量加害人及受害人之财产状况,令其赔偿。”第403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于他人之人身或财产致以损害者,应负赔偿所致损害之义务。如能证明其系不能防止,或由于授权行为,或损害之发生系由于受害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者,应免除其义务。”第404条是对高度危险来源所致损害的规定:“个人与企业,其业务对于附近之人有高度危险之关联者,如铁路、电车、工厂企业、贩卖易燃物品之商人、野兽之豢养人、建筑或设备之施工人等等,对于高度危险之来源所致之损害,如不能证明此项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负责任。”第405条是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所致之损害不负责任。负有监督义务之人应代为负责。未成年人对本法第9条 所规定之情形所致之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亦应与未成年人共同负责。”
对比《德国民法典》第823~829条的内容可知,1922年《苏俄民法典》在公平责任的规定上,显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不同的是,《苏俄民法典》是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更大的范围,不但包括第405条的监护人责任,还包括第403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第404条规定的危险责任。 这样一来,使得第403~405条的规定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苏俄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是公民,而被告是国家机关,不适用《苏俄民法典》第406条,其理由是:“国家已经通过专门的社会保险机关来保障劳动人民,所以不应当使它的其他机关来担负这种职能。”如果适用,“就意味着国家对这些损失应当全部负责,因为国家的财产永远比个别劳动人民的财产要多” 。根据苏联权威民法学家坚金的进一步解释,按照这样的理由,该条文也不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之间,只适用于公民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但随着物质福利的不断增长,公民之财产状况的显著差别也在消失”,因此该条文“在法院的实践中,差不多没有适用” 。或许正因为如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没有沿用这一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得到实际运用的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是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该条规定:“加害人虽有不法行为但没有作出赔偿,如果缺乏其他任何赔偿来源,加害人应赔偿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要这种损害赔偿依案件的情节,特别是就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来看是公平的。”该条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就在匈牙利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在二战后得到了完全采用。对案件作出判决仅仅根据公平考虑的原则,在两个国有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经常采用。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改变了这一规定,第352条第2款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限制在侵权行为人的判断力减弱或不存在的情况下。 [11]
1922年《苏俄民法典》之后颁布的前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上的公平责任体系包括三种情形:
197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 尽管受到苏俄民法的影响,但在内容和立法技术上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两种传统公平责任类型,而且均规定在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节“儿童、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中。第348条“儿童和未成年人的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一)六岁以下的儿童对于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不负责任。(二)六岁以上的儿童和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实施损害行为时,按其发育情况能够按照义务行事的,应对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负责。”第349条“在神志不清场合的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7条的规定:“(一)公民因其精神活动发生暂时的或长久的病理紊乱或者神志不清,以致在实施损害行为时不能以负责的态度控制自己的,对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不负责任。(二)公民因酗酒、使用其他麻醉品或药物使自己处于不能负责行事的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损害他人的,应对损害负责;但非因自己的过错而陷于这种状态的不负责任。”第350条“在特殊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规定:“法院在全面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有关各方面的经济状况后,如果认为按照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不负损害责任的公民对其造成的损害给予全部或部分赔偿是正当合理的,也可以如此判决。”第351条“监护人的责任”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的规定:“(一)父母或者按照法规、政府命令或其他原因对儿童或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监督责任的公民,对于儿童或未成年人非法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按其职业负有监管义务的公民,适用相应的规定。(二)因精神有缺陷受监护的人非法造成损害的,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三)负有教育或监管义务的人非因自己的过错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或者这种义务即使以适当的方式完成而仍将造成损害的,不负赔偿责任。”
1964年《苏俄民法典》 没有继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在相应的条文上,第450条“对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1款规定:“对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其父母或监护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所致,则他们应当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如果未满十五岁的未成年人是在学校、教育或医疗机构照管时造成损害的,则这些机构在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它们的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得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该款规定对我国原《民通意见》第160条影响较大。
第451条“对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1款规定:“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对他们所造成的损害,依照一般根据(见第444条、第449条和第454条)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在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或工资赔偿损害时,损害的相应部分应当由他的父母或保护人赔偿,如果他们不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们的过错所致的话。当造成损害的人达到成年时,或者在他未达到成年之前已有足以赔偿损害的财产或工资时,则他的父母或保护人的上述义务即行终止。”该款的实质是十五岁至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本应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但在没有足够的财产或工资赔偿损害时,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父母承担补充责任,这对我国原《民通意见》第161条影响较大。
第453条“对不能辨认其行为后果的公民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有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果在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中造成损害,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但是如果他之所以处于这种状态是由于自己服用酒精或麻醉品或以其他方式所致,则不得免除他的责任。”该条规定对我国原《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最终没有确立的“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害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影响。
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民法典》第347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公平责任:“由15岁以下的人或者精神失常的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对他疏于行使应有监护权的人对这种损害担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加害人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且把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社会地位平等看待是公平的话,也可以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害。” 该条规定的实质是基于公平考虑,赋予对被监护人的直接请求权,对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起草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值得关注的是,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6条“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款实际上也受到了这一立法模式的影响:“1.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致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或有监督义务的组织负赔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害非因其过错所致。2.监护人或负有监督义务的组织,对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公民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因该行为人后来被认定有行为能力而终止。3.如果监护人死亡或无足够的资金用以赔偿对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所致损害,而致害人本人有该资金,法院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有权作出由致害人本人全部或部分负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体现公平原则的立法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其中各民法典普遍规定“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部分规定“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害公平责任”,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和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公平责任”是现代民法典唯一的立法例,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雇员致害公平责任”也是极为罕见的。
第一,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这是主流类型,各国立法例主要适用于受害人不能从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那里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的规定实质上属于这种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害公平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这种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三,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该类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平责任条款,条文自身就可以单独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历史上仅有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和我国原《民法通则》第132条、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属于这种类型。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的“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将公平责任类型法定化,就是一种取消普遍适用性的立法尝试。
第四,雇员致害公平责任。这是一种比照被监护人致害公平责任规定的一种特殊公平责任类型,仅见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8条第2款。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实务上严格认定雇用人的举证免责,该项规则在实务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的实例。 该规则的立法理由是,雇用人对于受雇人之选任及监督,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其损害仍不免发生者,得免赔偿之责任固矣,然若应负赔偿责任之受雇人,绝对无赔偿之资力时,则是被害人之损失,将完全无所取偿,殊非事理之平,此时应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以定雇用人之赔偿数额,以保护被害人。
注释
[1] See H. Stoll,“Mitigation of Damages and Equitable Liability.”, Consequences of Liability : Remedies . Weir ,Complex Liabilities:Int. Enc. Comp. L. XI Torts(1983) ch. 8 s. 146.另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00页。
[2]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5.
[3]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5.
[4] Erman-Schiemann,Handkommentar mit AGG,EGBGB,ErbbauRG,HausratsVO,LPartG,Prod HaftG,UKlaG,VAHRG und WEG,10. Auf.,2000,Rn. 2.zitiert nach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6.
[5] Vgl. BGHZ 23,90,99.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6.
[6] Vgl.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7 f.
[7] Dieter Medicus, SchuldrechtⅡ ( Besonderer Teil ),2000 Verlag C. H. Beck OHG,Rn. 774.
[8]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5 f.
[9]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6.
[10]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 ,7. Aufl.,S. 177 f.
[11] See H. Stoll,“Mitigation of Damages and Equitable Liability.”, Consequences of Liability : Remedies . Weir ,Complex Liabilities:Int. Enc. Comp. L. XI Torts(1983) ch. 8 s.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