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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民权与性别
——公私领域的解体与重构

引言

开始论述之前,我想讲一段我个人的经历。

1994年,我参加了岩波书店旗下杂志《世界》和法国杂志《外交世界》(Le Monde Diplomatique)共同举办的日法国际学术研讨会。最后一天的公开会议提问环节中,人权这一概念引起了一场争论。一名法国女性向日本出席者提出了以下问题。

“人权是诞生于法国的概念,那你们认为它是具有普遍性的概念吗?”

这的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两难问题。回答“是”的话,就意味着“你们亚洲地区的人民也接受并认同了这个诞生于法国的概念”,同时也意味着对法国普遍主义的认同。而回答“否”的话,则可能意味着“亚洲人是连人权概念都无法接受的蒙昧的民族”。这个问题颇具恶意,很像是法国人会提出的。而回答这一问题的是与会的宪法学者樋口阳一先生。

他给出的回答既是“是”也是“否”。“人权的确是诞生于法国的历史概念,但它已经超越了原有框架,实现了普遍化。”他的回答发人深思。至今我仍然记得,在听到这个回答后,那位提问者露出了满意的表情。

换作是我,又会怎样回答这个问题呢?对于樋口的回答,我并不满意。如果是我的话,我会这样回答。

“人权是一个特殊的法国的概念。它以普遍性自居,但实际上,这一概念无法实现普遍性的原因,正是因为你们西欧独占了人权。”

之后,我把双方的争论写成了一份学术报告(上野,1995),并在这份报告中提出了如下见解。

“因此,把近代人权的历史,看作曾经仅属于特权阶级的各种权利逐渐超越阶级、性别、种族框架的扩展过程,不过是一种天真的启蒙主义史观罢了。那是一场围绕着社会的各种权利、资源所进行的激烈的分配斗争……”(上野,1995:30)

针对我的见解,樋口在其他文章中予以如下反驳。

“无论斗争多么激烈,既然是分配斗争,那么人权思想作为应当被分配的价值理念,公民难道不应该加以肯定吗?”(樋口,1996a)

上述文章收录于樋口的著作《一个词的词典之人权》(樋口,1996a)之中。在该书中,他还列举了对人权概念的三种批判,分别是从社会主义角度、反殖民主义角度以及女性主义角度出发的批判 。而我的见解则被他归类为第三种,并受到了他的指责。这里争议的焦点是,人权的概念是否具有普遍性,女权主义者所追求的性别平等是否意味着要求平等分配人权这种资源。女性主义以“性别”作为理论分析的武器,在迎面遇到“人权”概念的时候,又会如何应对呢?这其实是一个根源性问题——“向男性看齐”是否等于男女平等?

1 人权·公民权·市民权

社会学家的工作是,把法学家所认为超越普遍状况的理念放入社会的语境中思考。而我的课题则是,将被视为普遍概念的人权概念进行历史化的呈现。

众所周知,“人权”这一概念诞生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人权宣言》。准确地说,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由于法语“homme”一词既指“人”也指“男人”,因此《人权宣言》的准确翻译应为“男人以及公民的权利”。

但是,homme与citoyen(公民)这两个身份在逻辑上有什么关系呢?卢梭说:“当我们成为citoyen的时候,我们才能成为homme。”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citoyen(公民)与homme(男人)就是同一个意思。所以,在《人权宣言》颁布后不久,奥兰普·德古热(Olympe de Gouges)就发表了《女权宣言》(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a femme et de la citoyenne,女性与女性公民权宣言),使得《人权宣言》的男权性不言而喻。

另外,这里必须留意的是《人权宣言》的阶级性。citoyen这一术语指的是,旧制度(Ancien Régime)下,既不属于第一等级(僧侣)又不属于第二等级(王侯贵族)的第三等级、既不是劳动者也不是农民的人。“citoyen”这一概念既排除了旧制度下的既得利益者,又排除了新制度(资本主义)下日益壮大的劳动者阶级。事实上,《人权宣言》颁布后,随后出台的选举法就明确规定:“妇女、儿童、外国人,以及对公共设施维持无法做出贡献的人”均被排除在选举之外 (辻村,1997a:43)。

在对《人权宣言》的解读中,有人认为人权包含“作为人的权利”和“作为公民的权利”的双重含义(逻辑上也确实有这样的解释空间)。而从上述历史语境来看,这种权利与其说是“人”和“公民”二者的权利,不如解释为,只有“人=男性且为公民”才拥有的权利。在这里,“人=男性”的身份与“公民”的身份是重叠的。

“公民”一词的词源“civil”来自拉丁语“civitas”,“公民”原本是指“住在civitas里的人”,而“civitas”的意思是四周环绕着城墙的城市。在生死存亡的时刻,紧闭城门就能阻挡敌人和住在城外的农民。因此在古典时代,公民指的是以civitas为政治单位的、从属于城邦的公民。他们是有武装能力的男性家长,也是公共世界中城邦的正式成员。《人权宣言》中所说的“公民”,指的就是拥有财产和家庭的男性家长。这也就印证了菲利普·阿里耶斯(Philippe Ariès)所论述的历史阶段——“近代所解放的,不是个人,而是家庭(也就是男性家长)”。我们将其称为家长个人主义。家长之外的家庭成员,处于个人出现的前一阶段,因此,他们不被承认是拥有公民诸权利的主体

拉丁语中的“familia”,是包含家畜、奴隶在内的家庭成员及财产的集合名词。因此,family(家庭)是属于家长的财产,民法的通奸罪也体现了这点。通奸罪与侵害财产权在法理上是一致的,因此二者的赔偿也可以遵循同一法理。也就是说,通奸罪与侵害财产权一样,同样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通奸罪都只要求一方遵守义务,换句话说,妻子通奸被视为犯罪,而丈夫通奸并不被看作犯罪。从家长制的家庭概念来思考,这似乎是理所当然的

城邦政治是民主主义,但这种民主主义仅适用于被认为有平等权利的自由民。因此,民主主义完全可以同奴隶制、阶级差异、性别歧视共存。所谓“公民权”指的就是统治共同体成员的权利,而这种成员是在一定范围内的。

综上所述,“人权”这一概念从最开始就包含了以下三个要素:(1)性别性;(2)阶级性;(3)排他性。当主张人权概念是普遍的时候,我们需要留意概念成立之初蕴含的这种偏见

在《人权宣言》中,homme的权利和citoyen的权利是一样的,但之后,二者的含义分别向不同方向发展。根据樋口的整理,在当下的宪法学中,这两个词是被区分使用的。“human rights/droits de l’homme”译成“人权”,而“civil rights/droits de citoyen”则译成“公民权”或“市民权”。这是因为,“公民权”是通过与国家或自治体等统治共同体建立契约关系而得到的。而“人权”就像“天赋人权”“自然权”一样,是不依靠人为契约、先于国家存在的自然权利,是人一出生就拥有的、并被逐步理念化为任何人都不可剥夺的权利。

人权之所以发展成这样的概念,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在政治压迫或其他极端状况下,人遭受虐待或侵犯,一些国家却没有法律将这种行为定义为违法,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下,人权就被理念化为超越政治单位的概念,用于揭发这种行为。与“公民权”一样,“人权”也是历史概念,这一概念是怎样被当成普遍性观念而使用的?人权与公民权又是怎样产生差异的?这些问题都值得思索,但已经超出了本文要探讨的范围

然而,如果把“公民权”一词反过来翻译成英语,除了“civil rights”,还可以翻译为“citizenship”。“citizenship”一词,正如字面意思所示,它指的是“公民身份”,换句话说,“公民身份所赋予的权利”,和“公民权”的意思相同。但问题是,“citizenship”也可以翻译成日语的“国籍”。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认为,“公民权”一词的历史含义正是它与国籍重合的部分。由此可知,“公民权”首先是用于表示“国籍”——对民族国家的归属——的词语,而保障公民这一身份的权利的代理人(agent)正是国家

“国籍”一词对应的英语还有“nationality”。“nation”(国民)源自拉丁语“natio”一词,即“出生”。“国民身份”(nationality)指的是,出生于同一地点的人的集合。公民权是可以获得的,nationality则被认为是“出生”之后所自动赋予的。“公民权”是获得的,“国籍”则是被授予的,前者是人为的概念,后者是自然的概念。因此,“公民权”与“国籍”在概念上有些许差别。当然,nationality也可以通过归化,也就是加入国籍而获得。在欧洲语言中“归化”(naturalize/naturaliser)还有“自然化”的含义,这也印证了上述内容。正是因为要隐藏从属与契约的人为性,国籍一定要被“自然化”。所谓“自然化”指的是,将原本人为的事物看作是自然的,因此它只不过是伪装成命运而已。现在,国民与民族的“自然性”正在遭受严峻的挑战。比起“nationality”这个故意诱导人误解的词语,“citizenship”的人为特征一目了然。因此本文将采用“公民权”一词,并同“civil rights”交替使用。

2 民族国家与公民权

至此,关于术语的讨论和确认终于可以告一段落。但就目前而言,公民权的概念只有一个意思,即“赋予公民这一身份的各项权利的集合”。我们之所以没有给出其他的定义,是因为无法下定义,也是因为“各项权利”的内容会随着历史的推移而扩充或减少,也会随着语境的不同而发生改变。比如,现在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包含了人格权、环境权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权等权利。但起初这些权利并不在公民权的范围里,它们是在社会变革和法理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诞生的新权利。

本文之所以采用“公民权”这一概念,是因为它的人为特征尤其明显,所以十分适合以下历史的探讨。第一,公民身份的前提是拥有城邦(统治共同体)成员的资格,而成员的数量又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可以探讨作为特权的公民权及其排他性特征。第二,由于成员资格与“界限的定义”有关,所以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存在着灰色地带,而这个灰色地带中又存在着序列与阶级。因此,如果有“一等公民(权)”,那就存在“二等公民(权)”“三等公民(权)”这些概念 。第三,“citizenship”也可译为“国籍”,“公民权”也能译为“国民的权利”,可见公民身份和它与国家的归属关系紧密相关。所谓“公民权”一般是指国家赋予国民并给予保障的各项权利。当然,这也不过是因为,到目前为止,历史上只有民族国家这一种统治单位而已。而公民权的概念却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将国家之外的统治体容纳在内的、多元且多重的归属

法语里“公民”一词的动词形式——“成为公民”(civiliser)一词意味深长。“civiliser”也可以译为“文明化”。“文明化的事物”是“文明”(civilisation),“文明化的人”则是“公民”。人类社会在文明与野蛮之间存在连续性和高低之分,公民亦是如此。人在公民和非公民之间也存在着连续性和高低之分。无论是文明还是公民,它们的概念从一开始就包含阶级性。即便如此,那些认为公民概念有“普遍性”的人,他们的根据是:理论上,无论谁都可以“成为公民/文明化”。

要实现“文明化”(civiliser)就必须接受并认同“成为像公民那样/与公民相似”(civiliser)。“文明化”偶尔也会译为“教化”。这意味着,要同化为(法国人的)homme或citoyen。

如果认为公民身份具有普遍性且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公民,实际就意味着,理论上公民身份的成员资格可以扩大到所有人。明明是有局限性的概念,却否认自身的排他性,这是逻辑上的自相矛盾。西川长夫在其著作《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文明和文化》(1993)中,从词源学和地缘政治学检验了法语“文明”(civilisation)和德语“文化”(Kultur)的概念,彻底揭露了这一自相矛盾的逻辑。他一语道破了法语中“文明”的实质,所谓“文明”不过是打着普遍主义旗号,换一种说法表达法国民族主义(French nationalism)而已。晚些出现的民族国家(nation state)不得不让自己变得与稍早出现的民族国家相似,同时又必须让自己有所不同。德国为了与强邻法国对抗,并彰显自己与法国的不同,创造了德语中的“文化”这一概念。因此这个概念在诞生之初,就带有特殊主义的含义。这也恰恰说明,法国的民族主义一直以来以“普遍性”自居,但其普遍主义里的“公民”从一开始就不包含德国人。因此,更晚出现的民族国家日本没有参考法国的民族主义,而是选择参考德国的民族主义,也是理所当然的。

3 作为戏仿(parody)的女权

无论是在法语还是德语中,“公民”一词都有阴性和阳性:“citoyen/citoyenne”,“Bürger/Bürgerin”。因此,“citoyen的权利”宣言并不包括“citoyenne的权利”。在这两种语言中,阴性词都附带了表示阴性的词尾,在语法上构成了缺性对立。显而易见,男性被作为人类的标准。

奥兰普·德古热就曾批判道,“人权宣言”其实就是“男权宣言”。在《人权宣言》颁布两年后的1791年,《女权宣言》就诞生了。德古热认为,既然女性和男性一样有上断头台被处刑的权利,那么也该和男性一样拥有参与政治的权利。正如她所主张的那样,两年后的1793年,她被送上断头台处以死刑。

西川祐子(1996)用一种全新的文本分析方法,以戏仿的视角解读德古热的《女权宣言》。她提出“戏仿能超越它所戏仿的对象吗?”,并指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戏仿使得戏仿对象被批判性地相对化了,二是戏仿本身对戏仿对象的价值过度认同了。

关于第一点,《女权宣言》有意识地对原作进行讽刺夸张(caricaturcize),其创作目的就是要揭露“人权宣言”不过就是“男权宣言”这一事实。达到了这个目的,也就剥夺了《人权宣言》的权威性。

关于第二点,西川指出,戏仿对戏仿对象的过度认同,无意间让自己变得比戏仿对象更像一幅怪诞的讽刺画(caricature)。第一个讽刺夸张是有意为之的效果,第二个讽刺夸张则是无意为之的效果。

德古热将citoyen(男性公民)身上所有的公民义务,赋税、徭役、劳作、刑罚,也一并平等地加在了citoyenne(女性公民)身上。其中,“劳作”还包括了服兵役。

有趣的是,德古热在《女权宣言》中,还给出了可能会使近代家庭解体的激进建议。在关于言论自由的第11条中,德古热认为言论自由对女性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女性有权指名谁是孩子的父亲,并仅凭此就能赋予父亲以正统性。由于父权制的根基恰恰在于“孩子父亲是谁”这种嫡出原则,因此,德古热所提倡的女性的“言论自由”其实是一种反论。《女权宣言》将“父亲的正统性”而非“孩子的正统性”交由女性指定,相当于将嫡出权利的所有者从男性变成了女性。另外,她还在后记中提出,无论是婚生子还是非婚生子,都应平等地享有继承权。这是对嫡出原则的根本性否定。

西川认为,戏仿《人权宣言》的《女权宣言》通过要求公民权同样适用于女性,不仅明确指出了《人权宣言》的局限性,还无意间超越了《人权宣言》所涵盖的范围。戏仿利用那些统治性的原理,以子之矛攻子之盾,是为了颠覆性目的而改头换面的技巧。《女权宣言》也是瓦解近代家庭根基的解体宣言

4 兵役和公民特权

但是,诸如《女权宣言》戏仿的出现,其实早就暗示了人权概念的局限性和排他性,也就是说,即便人权概念有其自诩的普遍性,它一开始就存在着不彻底和矛盾。《人权宣言》中所谓的“男性和男性公民的权利”(之后将统一使用“公民权”一词)应当分配给哪些人?这个问题与统治国民的原理有关。因为公民权意味着公民与国家的归属关系,公民处于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双向关系之中,所以公民权是国家赋予的。

但是,从公民权的历史研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这种公民与国家的双向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天平从未达到过平衡。美国史学家琳达·克贝尔(Linda Kerber)(Kerber,1987)通过追溯独立战争后的美国史,清楚地验证了这一事实。而且,两者的天平不仅会随着历史的推移而改变,公民的各项权利在守夜人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变的过程中,会随着国家角色的转变而发生变化,并出现资源分配内容的改变。也就是说,守夜人国家的职能处于最低限度,仅限于保证公民权不被侵害,而在福利国家中,国家的职能则是保障公民的福利(welfare),因此就出现了从小政府到大政府的差异。

在此基础上,公民权的分配是不平等的。对福利国家分配要求的提高意味着作为分配资源的公民权列表中不断增加新的权利项目,比如生活权、日照权、环境权。对福利国家的分配要求越高,就越需要警惕公民成员范围的扩大。也就是说,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就不得不考虑获得分配的成员的范围。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来说,都无法给所有人分一杯羹 。只要资源是有限的,就不可能到处随意发放福利。也就是说,为了维持公民的福利水平,只能增强成员身份资格的排他性。这就是福利国家的另一面。

公民的权利是民族国家保障和分配的各种资源,那么它有什么样的历史起源呢?对此,克贝尔(Kerber,1993)提出了福利国家战争起源论。她认为,只有履行公民义务——具体来讲即兵役——才能享受公民特权。她有一篇论文,题目是《让我们所有的公民成为士兵,让我们所有的士兵成为公民》(May all our citizens be soldiers and all our soldiers be citizens)(Kerber,1987)。该题目来源于独立战争时期的一段集会演讲 。当时为了鼓舞士兵的士气,一位女性政治运动家在男性公民的面前发表了一场演讲。这位女性在其演讲中提出,士兵身份应该与公民身份一致。但考虑到演讲者的性别,她的发言里蕴含着一种矛盾。因为她自己的身份是女性,无法成为士兵,所以也就没有成为公民的资格。

在美国有退役军人特权(Veteran’s bonus)。这项特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独立战争时期。当时,美国公共福利的优先对象是曾对英军作战的退伍兵,特别是伤兵。他们拥有特权,在公务员选拔时可以被优先录取,而公务员的人事费用也几乎支付给了男性。这样的事情在之后的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越南战争中仍在继续。越战的退伍兵回国后,可以优先进入公立大学学习,在公务员选拔时也可以被优先录取,另外他们还能优先享受丰厚的福利。

在19世纪的普鲁士,同样也有履行兵役义务以换取公民权的观念。在普鲁士,兵役和选举权缺一不可,国家公民(Staatsbürger)的根本义务就是服兵役。因此,没有履行兵役的意愿或没有履行能力的人,诸如残疾人、犯人、胆怯者、懦夫等,即便是男性也会被剥夺公民权。

5 国民化的逻辑——纳入与排除

国民化的逻辑包含两个方面,被民族国家纳入与被民族国家排除。虽然有关民族国家论的研究甚多,感觉已再无可论之处了,但是小熊英二的《“日本人”的界限》(1998)和石田雄的《记忆与忘却的政治学》(2000)依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他们的研究将民族国家论提升了一个层次。这是因为,长久以来民族国家论的论述焦点主要集中在国民化上,也就是民族国家的纳入这一方面,而这两位学者将视角聚焦于纳入的对立面——排除。他们的研究揭示了纳入与排除的平衡问题。换言之,倘若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不平衡,那么国民化也可能是一件坏事。这样说来的确如此。

被民族国家纳入是伴随着义务的,而这些义务中又有纳税和兵役这两大义务。公民接受这两项义务,是有利还是不利呢?他们通过履行义务来换取公民权利,他们的所得与如此辛苦的付出相匹配吗?

上述这两个问题贯穿了克贝尔的整个历史研究。历史上,民族国家的纳入与排除的天平上,有过不平衡的记录,而且纳入与排除之间还存在着灰色地带,而这个灰色地带中又存在着高低之分。石田给出的中心——边缘的图示向我们揭示了边缘还会创造出更加边缘的边缘。丸山真男的“压抑转移论”(抑圧委譲の原理)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处于边缘地区的精英阶层,反倒会跨过半个周边,对中心的逻辑表现出过度的认同,这使得边缘变成了对中心的一种怪诞的夸张讽刺。这种不合逻辑的事也同样发生在作为戏仿的女权上。

小熊以冲绳民族主义空想家伊波普猷为例进行了说明。伊波是一位思想家,提倡“日琉同祖论”。他致力于推动冲绳国民化,即向日本同化。若从地缘政治学的角度审视他的观点,他的出身不免引人注意。他是一名出生于那霸的知识分子,他的出生地相较于冲绳本岛统治阶级所处的首里,位于边缘地区,而他就是那个边缘地区中的精英。相对于拥有更高一层权力的日本而言,首里的旧精英处于劣势。伊波的日琉同祖论一边提倡日本与琉球在文化价值上的对等性,一边又将民族融合正当化。他的主张表现出殖民地精英话语策略中的多重性和复杂性。他一边向我们展示了对统治性话语的认同,一边又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从这一点上来说,伊波的民族主义就是对日本民族主义的戏仿。他与德古热一样,在批判日本同化政策的同时,也变成了对日本过度认同的讽刺夸张。

6 女性的国民化和兵役

如果公民权是公民与民族国家之间的双向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其中一项义务就是服兵役。而兵役这项义务正是公民权中将性别歧视正当化的根据,也是公民概念男性化建构(masculinization of citizenship)的根据。因为,在几乎所有的民族国家中,国家军队主要由男性应征兵组成。

但是,兵役究竟是一项荣誉还是一项不受欢迎的义务呢?一直以来,兵役都被视为一项荣誉义务。但在普鲁士,兵役在诞生之初就与奴隶制画上了等号。同样,众所周知,日本在1873年颁布的征兵制遭到了民众的强烈反对。因为,以往人们作为天皇臣民而获得参政权,如今却需要接受登记并履行纳税和服兵役的义务。显然,在民族国家形成初期,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天平对国民是不利的。那时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只要被征入军队,就会被榨干血。随着流言传开,各地掀起了反对征兵的武装暴动。因为户主和作为继承人的长子有免除兵役的特权,所以人们经常为了逃兵役而把家里的老二、老三给别人家做养子。那时候的人都知道,免除兵役就是一种特权。

那么,对女性而言,免除兵役这件事依然是一种特权吗?克贝尔的论文《宪法保证的女性作为淑女的权利》(Kerber,1993,1998)就在试图回答这个问题。女性被排除在兵役之外,或者说被免除兵役是一种特权吗?给予肯定回答的是美国的保守派女性。克贝尔将这个问题置换成一个颇具讽刺意味的问题——“宪法能保证女性被当作一名淑女来对待吗?”(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be treated like...ladies)

美国出现了两个对立的阵营:一面是保守派女性和父权制男性支持女性被排除在兵役之外,另一面是一些女性女权主义者要求兵役上的男女平等。美国主流派女权主义组织NOW(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Women,美国全国妇女组织)认为女性参军是一种权利。以越南战争为契机,NOW要求选拔女兵,并一次次提出诉讼,指出将女性排除出兵役是违反宪法的行为。根据当时NOW的代表朱迪思·戈德史密斯(Judith Goldsmith)在众议院兵役委员会上的证言,他们提出这种要求有以下三点理由。第一,女性被排除在军队所提供的就业机会和训练计划之外。第二,女性被排除在退役军人的特殊待遇之外,导致女性被排除在福利待遇之外,进而出现了更不利的后果——女性一辈子都只是结构和组织上的二等公民。第三,女性被排除在战斗训练之外,这增加了女性成为暴力牺牲者的可能性。

之后美国废除了征兵制,改为募兵制,军人这个职业从一项义务变成了一个相对较好的就业机会。于是,在女性就职领域扩大和职业化的名义下,主流派女权主义者进一步推进了军队中的男女平等 。甚至在海湾战争后,还有要求不再限制女兵参加战斗的声音出现,并在之后的伊拉克战争中成为现实。要求在所有领域都要男女平等的声音也蔓延到了军队和战斗中。对此,站出来反对的是保守派的男性和反女权主义者的女性。他们认为,战斗是男性的神圣领域,正如军队被称作“男子汉的学校”一样,战斗是彰显男性气质的场域。

但历史的现实早已打破战斗只适合男性不适合女性的性别神话。女性的参军会导致军队的女性化(feminization of the military)还是女性的军队化(militarization of women)呢?这一问题的答案也早已明了,那当然是后者——女性的军队化

7 公领域的暴力与性别

公民权的性别平等指的是,公民的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分配,这其中包含了兵役。而服兵役既是义务,又是国家独占的行使暴力的权利。军队是国家暴力的制度化形式,国家军队则是这样一个集体:拥有使用暴力而不被公民社会判为犯罪的特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军队享有行使暴力和杀人无罪的特权。我们也许经常听到战争是“为国而死”的说法,这其实是一种错误表达,准确的表达应该是“为国而杀”。所谓战斗训练只不过是更有效打倒敌人的杀人训练。

行使公权暴力的豁免特权有着重要的意义。在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就是否派遣人员支援联合国维和行动进行了讨论,当时一些人认为,派遣自卫队奔赴海外的做法不可取,不如让普通人接受训练,再将他们送出国去。然而从政治上看,这种提案绝对不可行。其原因在于,普通人行使暴力或杀人会被视为犯罪,要受到当地法律的制裁,而在国际法下,只有以国家军队名义派出的团体,其暴力行为才不会被视为犯罪 。也就是说,倘若要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除了派遣国家军队这种受到国际法承认的团体之外,日本没有其他选择。

“PKO”一词可以委婉地翻译为“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准确来讲是“Peace Keeping Operation”的缩写,而“operation”显然是军事用语“作战”,然而PKO在日本国内并没有被公认为一种军事行动。派遣自卫队赴海外,不仅出于政治考量,还因为在国际法上,只能派遣国家军队赴海外。因为只有这样,自卫官即便行使了暴力,他们的行为也不会被当作犯罪。这就暴露了自卫队其实在国际法上其实是被当作国家军队的。而美国至今仍然反对设立常设国际刑事法庭,则是因为美国想作为“世界警察”,在地球上各个地方拥有行使暴力的免罪权。

对于这种制度化的国家暴力,我们是要求女性参与,还是选择不让女性参与呢?针对这个二选一的问题,美国主流派女性主义的选择是,通过女性的参与来谋求军队内的性别平等,让女性自己面对暴力时也拥有行使暴力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在结构主义的性别研究中,所谓女性本质上就是和平主义者的观点早已不复存在。并且,我们已然发现,在历史上,在“母性”的号召下,女性既被动员维护和平,也被鼓动参与战争。那么如此一来,女性也应当谋求一等公民权并要求平等分配行使公权暴力的权利吗?

8 私领域的暴力与性别

暴力也是社会资源,而公领域暴力则是一种社会性稀缺资源,它是依靠公民的非武装化实现的。而追求平等分配这种资源的思想是女性主义吗?要想解答这一问题,必须从国家这一公领域和相对应的私领域跳出来考察女性。关于公民权与行使暴力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光看公领域是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考察行使“另一种暴力”的领域,也就是考察它与私领域的关联性。而串联起这两种暴力(公领域暴力和私领域暴力)的逻辑,恰恰与公民概念的男性化紧密相关。

民族国家中无罪化暴力的行使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国家,也就是作为公领域暴力制度化代理人的军队 。另一种就是私领域,也就是丈夫和父亲的暴力。这种私领域的暴力也不被看作犯罪。《反家庭暴力法》虽已出台,但该法律保护的是受害者,惩罚加害者的法律尚未出现。公领域暴力和私领域暴力,若发生在公民社会领域则被视作犯罪行为,然而二者都是不被问罪的特权暴力。国家和家庭,这两极都存在于公民社会的外部,无须遵从公民社会的法律,从这一点上看,二者可谓是法外之地。然而,我从克贝尔那里得到启发,认为应该存在贯通二者的逻辑。

在家暴和虐待儿童问题出现之前,公权力一直碍于隐私之名而被挡在私领域之外。性骚扰也是如此,在人们正视这个问题之前,哪怕受害者向劳动工会上诉,也只会得到“工会不干涉个人隐私”的回复,被草草打发。个人隐私这一概念,把家庭放入黑箱之中,维护了家庭之中的当权家长的利益。所谓“公民”指的就是家长。

女性主义的口号“个人的即政治的”广为人知。而琼·瓦拉赫·斯科特(Joan Wallach Scott)则进一步明确指出,“私领域是由公权力建构的”(Scott,1996)。女性主义法学家弗朗西丝·奥尔森(Frances Olsen)也同样指出,所谓“公权力不介入私领域”的原则也是由公权力所创,“不介入也是介入(的一种)”。她主张,无论是介入还是不介入,私领域原本就无法独立于国家而存在。(Olsen,1983,1985)

如此一来,让私领域的家长暴力得到豁免的正是国家。在以往的例子中,针对夫妇之间的暴力行为,公权力的代理人警察就算接到报警,通常也会拒绝介入并漠然离开。当然,即便在现行的法律下,妻子以伤害罪起诉丈夫,或者孩子以强奸罪起诉父母,都只是在理论上可行。而且,一直以来,司法判例始终没有承认婚内强奸,行政权力也一直没有介入虐待(之名的犯罪),这使得家庭内的暴力行为实际上并没有被当作犯罪。家庭被置于公民社会外部,使它成了不适用于公民社会规则的领域,导致家长权利的行使不受制约,私领域暴力被无罪化。

更进一步说,我们可以认为,所谓个人隐私原则,它的诞生也许就是为了让公权力不介入家长这一私权力的统治范围,是二者秘密合谋的产物。如此想来,所谓公民社会也只限于拥有对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关系,他们缔结了一种绅士协定,彼此承诺解除武装,并将暴力视作犯罪。女性公民不享有与男性公民同等的权利,进入婚姻后,女性作为法律主体不拥有权利,生活在丈夫的支配下。妻子和孩子被看作家长财产的一部分。在这样的社会中,施暴男性的说辞总是“光说没用,打她只是教育教育她”

正如国际社会是公民社会外部的法外之地,家庭则是公民社会外部的另一个法外之地。公权力对于家庭内部的介入意味着家庭成员被还原为个人,可以适用于公民社会的法律 。在这之后,婚内强奸、家庭暴力、虐待儿童才第一次被看作犯罪行为。换句话说,在这之前,妻子和儿童都未被看作“人”,更不用谈保障他们的“人权”。终于,在20世纪末,随着人们正视家庭暴力和虐待问题,“家庭本是法外之地”的事实才公之于众,这使得个人隐私的概念逐渐走向瓦解

9 公私领域的再构建

上述公领域与私领域的相互依存已经被众多研究者指出,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并不明确。在公领域与私领域处于重要地位的是(男性)家长,而这些家长的集合构成了公民社会——关于这一机制,可以参考塞吉维克(Eve Kosofsky Sedgwick)的著作《男人之间》(Between Men)(Sedgwick,1985=2001)。众所周知,她明确区分了“homosocial”(同性社会性欲望)和“homosexual”(同性恋)两个概念。所谓“homosocial”指的是男性之间的联系纽带,它通过抑制对同性的性欲望(恐同)将男性之间的关系非性化,并且在强制异性恋秩序中通过将女性看作男性的性对象(厌女)来配置性别关系。这样一来,女性在制度上被排除在homosocial的集体之外,而只能通过从属于某一个男性进入homosocial的集体

如果公领域的实质建立在homosocial的集体之上,那么性及其作用就是将与人类的身体性和再生产相关的各项活动从公领域排除出去,将其私密化(privatize)。公权力不介入被称为私密/私事(privacy)的领域,换句话说,这正是对私领域的公共代理人即男性家长私权利的公共保护。

如果按照上述逻辑来理解公私领域的建构和性别的分配,暴力要素的引入就使得串联二者的权力支配机制清晰可见。在homosocial的空间之中,社会不但没有压制homosocial成员的暴力,反而将公领域暴力制度化,纵容私领域的暴力行为。公领域的组成人员,也就是公民,他们不仅有行使公领域暴力的义务,还有行使私领域暴力的权利。因此,暴力这种资源的特点是,不能被分配给所有人。更加准确地说,在法治社会中,谁、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正当地行使暴力(也就是不被视为犯罪行为),才是问题的关键。将行使暴力正当化的权利是一种社会资源,而且显然十分稀少且分配不均。

在这里,性别在社会分配上的非对称性,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女性参与”的悖论是显而易见的。女性“进入”homosocial集体只意味着她成了名誉上的男性。这一过程还伴随着私领域中对女性气质的自我否定。当下homosocial式的公私领域的构建和性别非对称的分配密不可分,想要保留公私领域构建、改变性别的分配,抑或保留性别分配、改变公私领域的构建,都是不可行的。倘若如此,性别平等就不可能意味着要求女性公民享受同男性公民一样的权利(也就是压迫同性恋者、歧视女性的权利)。

只要公领域具有homosocial集体性的特征,我们就必须瓦解其性别属性。与此同时,我们一定要揭露被归结为私领域的各种事物中的公领域特征,如私密化、私事化的身体、性、再生产等等。也就是说,对于公民,我们不仅要质问其公领域特征,还要披露其隐藏的私领域特征,只有这样,“公民”“公民权”的局限性才会受到严峻挑战。

10 公民权与社会的公正分配

公民权存在于上述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如果说,行使公领域暴力与私领域暴力包含在公民各项权利的集合之中,那么所谓性别平等就是要求公民各项权利的平等分配吗?

公民权是“civil rights”,它之所以是复数形式,是因为它意味着各项权利的集合。同样,女权(women’s rights)也是各项权利的集合。“Feminism”一词曾被翻译为“女权扩展论” 。它指的是,女权的集合要扩展到和公民权的集合一样大。在1995年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上,希拉里·罗德姆·克林顿(Hillary Rodham Clinton)的演讲就是一个典型。她根据1993年维也纳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口号,发表了“女权即人权,人权即女权”(Women’s rights are human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are women’s rights)的演讲。

假设这里所使用的“human rights”指的是不同于公民权的人权,那么这就意味着,它其实指的是作为一个人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不被侵犯的权利。这样来看,根据这种主张,women’s rights好像连人权都还谈不上,至少还要扩展到最低限度的人权这一层级。另一方面,倘若human rights与公民权利同义,那么公民权利的集合就取决于是哪个国家的公民,也就是说,国籍的不同会导致权利集合的巨大差异。当今世界,享有最大公民权的就是美国国民,因此她的话就意味着把women’s rights扩展到与美国公民权同样的地位。然而,希拉里·克林顿可能未必考虑过理论和实践上的可行性。现在,美国公民的权利,甚至包括了率先出兵伊拉克的权利。那些美国公民在众议院上自己授予了自己武装攻击他国的权利

女权扩展论就意味着,女性也可以享受男性拥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二等公民的女性所被赋予的有限权利扩展到和男性一样多。这种思想就是我们所熟知的自由主义女性主义。奥兰普·德古热的《女权宣言》就是一个典型 。她的《女权宣言》最为简单明了的目标就是纠正各个领域中女性代表性过低(underrepresentation)的现象。具体来说,就是要按照性别人口比例来参与各项活动,这其中也包含军队。

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是近代女性主义的分支,而且是非常重要的思想流派,然而它并非女性主义的全部。玛丽亚·米斯(Maria Mies)以此提出了女性主义“追赶男性、超越男性”的模式(catching-up development model)。这种追赶模式代表的正是美国NOW等主流派女性主义。而在日本,同样有“男女共同参画” 这样作为国家政策的女性主义。这些主张的前提都是,无须质疑以男性为标杆的公民权的内涵。如果性别平等意味着公平分配作为资源的各项公民权利,那么就会产生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究竟是怎样的资源?这里所说的资源是指社会资源,也就是社会承认其价值的资源。社会资源由于分配的不均衡而逐渐稀少化,也正因为稀少化才衍生出社会性价值。空气和水是自然资源,但只要它们并非稀缺资源,且价值不被社会承认,那么它们就不是社会资源。暴力(的行使并将其正当化的权利)是社会资源。显而易见,国家的军事实力是由国家独占暴力、通过技术和预算进行分配的一种社会资源。而私领域的暴力并非它表面上所呈现的身体性、自然性的形态,恰恰相反,私领域暴力的分配也是不均等的。而这种私领域的暴力只要被社会默许,就会被看作一种社会资源

当公民的各项权利包含行使公领域暴力的权利和私领域暴力被免责的权利,即杀人的权利、压迫他者的权利时,要求平等分配这些权利究竟意味着什么呢?战争是一种愚蠢的行为,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求平等参与战争,不过是要求行使愚蠢行为权利的平等。性别的平等也应当包括行使愚蠢行为权利的平等,支持这种意见的是自由主义女性主义。然而,自由主义女性主义并不代表女性主义的全部。

第二,这种分配要在什么人之中进行呢?倘若可分配的资源是有限的,那么有限的参与分配者(closed membership)才是问题所在。国家分配的资源越丰厚,参与资源分配的人数就越要严格控制。在福利国家中,排他性是不可避免的。这种排他性是指,一方面限制移民和难民,另一方面进行人口管理。甚至可以说,每一个福利国家都在采取上述的一种或两种方式来进行政策性的控制。

第三,当说到分配正义的时候,这个正义究竟意味着什么?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所说的分配正义(distribution justice)(Rawls,1971=1979)包含“正义”一词,它是只关乎分配方法,而与分配结果无关吗?如果拥有公平竞争机会的权利最终却导致了结果的不平等,那可以说这是正义的吗?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认为,早在资源分配的最初阶段就已经存在差别了,所谓遵循规则的公正交涉实际上只会使初期的差别进一步扩大。(Sen,1990)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所谓公正就只是一种隐藏不平等的意识形态吗?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接下来,我们来看看更为核心的问题:公民指的是谁?

琼·斯科特(Joan Scott)在论述法国女性主义历史的著作《唯有悖论》(Only Paradoxes to Offer)(Scott,1996)中,将公民权的概念回溯到个人的概念。所谓公民权是授予谁的权利呢?如果说公民权是授予个人的,那么个人指的是谁呢?法国大革命所构建出的抽象的“个人”,就是“宣称拥有同样特征”(declared sameness)的人,也就是消除了差异的人的抽象集合。如果是这样,那么女性所提出的成为这种“个人”的要求,就意味着否定性别本身的差异,而追求(与男性公民)“相同”(sameness)。

在这里,我们再次遇到了这个近代曾抛给女性的困境——“是平等还是差异”。然而,倘若我们不把这个悖论看作“女性的悖论”,而看作“近代的悖论”,那么,这就不是女性面临的困境,而是近代在成立之初就面临的困境。

所谓“相同”的标准就是男性公民。因此,“像男性一样战斗”或“和男性一样工作”就成了身为个人的条件,这也印证了公民权的含义。如果成为个人意味着要与男性“相同”,那么对女性而言,成为公民就意味着她们要“同男性一样”“像男性”。对于被殖民者而言,就相当于向殖民者看齐,也就是同化(assimilation)或认同(identification)。而公民化(civiliser)一词也包含文明化的含义,这也就意味着只有向殖民者中的男性国民看齐,个人才能够走上公民之路

如果说公民权是特权,那么公民存在的前提就是非公民的存在。公民特权的男性特征依靠的是对女性的排除,公民特权价值的维系则在于没有特权的二等公民和三等公民的存在。那么由此可见,公民权目前所包含的内容是无法扩大到地球上所有人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一理念宣称的普遍性都是悖论。

这让我想起克里斯蒂娜·德尔菲(Christine Delphy)围绕后结构主义的性别定义展开的强有力论述。

男性在性别问题的框架之中处于何种位置?男性首先属于统治者,像男性一样就意味着成为统治者。然而,有统治者,就一定要有被统治者的存在。就像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所有人都是富人的社会,所有人都是统治者的社会也是不存在的。(Delphy,1989=1989)

冲绳研究者野村浩也(1997)也曾这样谈到冲绳日本人的同化问题,“成为日本人,就是成为歧视者”。野村描述同化的修辞和德尔菲的如此相似,这让我感到十分惊讶。如果在此基础上将德尔菲的话换一种说法,就变成了下面这段话。

“在性别框架之中,男性首先是(女性的)歧视者。变得像男性一样,就意味着成为歧视者(对女性而言,她们自己要成为歧视女性的人)。然而,要想成为歧视者,就一定需要被歧视的一方。不存在没有被歧视者,所有人都是歧视者的社会。”

对女性而言,公民权的性别平等并非要求性别之间分配正义的思想——女性也享有男性所享有的公民权利。换句话说,“女权”的要求,即女性对“公民权”正义分配的要求,是要通过揭露公民权概念的破绽,使其从根本上脱男性化

而且,如果将暴力(以及伴随暴力的统治)看作区别于女性的一种男性特征,那么公民权脱男性化就意味着,行使暴力(的正当权利)不应被看作公民的权利之一。如此一来,公领域暴力和私领域暴力都应当被看作犯罪。“普遍性”就这样遭遇了失败的命运。斯科特从德古热的讨论出发提出的“悖论”正是女性主义对近代、个人矛盾关系的揭露。

11 后国家主义的公民权

以近代化的完成为目标的自由主义女性主义是无法逃离这种矛盾关系的。在这里,我将阐述几个逃脱这一绝境的方法。

第一,需要使“个人”这一概念更加多元化,包含更多不同的概念。因此,应该放弃追求所谓“相同的权利”,而应主张增加“不同的权利”“即便不同也不会招致歧视的权利”。

第二,将个人所享有的公民权的人为性和契约性明确展现出来。既然是人为的契约,那它就不是宿命,是可以改变的。并且通过交涉,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也是可以改变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倘若不存在互惠性,就可以放弃或拒绝。其中,通过出生而缔结的非选择性契约,在期满之时,可以选择再次缔结。

第三,让公民权以部分性和限定性为前提。公民权并非与国家的总括性契约。归属于某个国家既不是命运也不是绝对的。倘若没有这种总括性的归属,成员身份的绝对排他性就不会成立,部分归属和多重归属也因此成为可能。

事实上,以上方法并不具备前瞻性,只不过是对既成现实的实践进行事后的确认而已。双重国籍、多重国籍、国籍与居住权分属不同地区,以及归属地与生活场所的互不相关,所有这些都是后国家主义的现象,并且随处可见。

公民权类似于与国家签定的契约,但实际上,从加入国籍的方法中可知,那根本称不上契约关系。国籍或公民权的获得有血统主义(jus sanguinis)和出生地主义(jus soli)两种途径,这两种途径分别对应着民族国家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人口与领土。现在,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只有四个国家,美国、加拿大以及在限定条件下的英国和法国。然而,出生地主义并非就意味着更自由 。无论是哪一种,对于个人来说都只不过是非选择性的归属而已。

与此相对,冲绳出现的潮流意外地孕育出了后民族国家的思想。1981年,冲绳人对现实感到十分失望,他们在《新冲绳文学》(48号,冲绳时报社)推出了琉球共和国宪法的特集,其中《琉球共和社会宪法C私(试)案》的“第11条 共和社会人民的资格”里有这样的规定:

“琉球共和社会的人民是,……赞同此宪法的基本理念并愿意遵守的人,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国籍,他的资格可在其所在地承认。”

但这恐怕只是梦想吧。假设这样的统治体主权可以同国家主权一样得到承认,那么由于个人是可以转移归属的,所以他们也可以逃脱兵役。并且,共和社会作为养老金和保险等互助社会事业的事业主体可以发挥类似合作工会的职能,而不论构成人员住在哪里。如果共和社会的养老金比国民养老金有更多好处,出现因此而加入共和社会的人也不足为奇。随着地方分权化,行政服务的水平也会出现地域差异。为了获得更多居民,自治体之间开始竞争。如果对移动自由不加以限制的话,在税金相同的条件下,人们会选择更优良的行政服务。如此一来,居民很容易迁移。同样的问题也会出现在国家层面。事实上,企业法人为了更加有利的税制,已经开始在国际间转移归属地。而这种选择,也出现在个人身上。

公民权的基本内容包含对个人生命、财产的保障。然而,国家对生命、财产的保障同国家对生命、财产的召集动员是紧密相连的。在公民与国家缔结双向义务关系的契约时,保障生命、财产本应是最起码的条件,那么,以国家之名召集动员国民生命、财产的行为,难道不是违反了契约吗?小林善纪(小林よしのり)的《战争论》(小林,1998)的腰封上写着这样几句略带威胁的话:“你是选择参加战争,还是选择放弃日本人的身份?”这仿佛意味着,“你要是不为国捐躯,那就别当日本人了”。当我们面对这样的胁迫时,应当反驳:“我不记得我还签过这种契约。”我的生命和财产并不属于国家。我和国家所缔结的双向义务关系的契约并非总括性的契约,而只是限定性的、部分性的契约。这种想法也与拒绝征兵的权利,以及“慰安妇”诉讼中要求个人赔偿的逻辑相通

2003年8月31日出版的《朝鲜日报》中有这样一则报道,包括韩国原“慰安妇”在内的300多名太平洋战争受害者“对韩国政府漠视和不负责任的态度表示抗议”。他们选择放弃国籍所连带的所有权利,并提交了放弃国籍申请书。年长者还放弃了他们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因此放弃“国籍连带权利”可以说是做出了相当大的牺牲。然而,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放弃大韩民国国籍的条件是,需要取得外国国籍或者持有双重国籍,因此该事件以放弃国籍申请未被受理而结束

他们的行为虽然只是象征性地表达了态度,却是一份明确的宣言——“国家并不代表我的利益”——也让我们看清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针对已脱离国籍的人所提出的个人赔偿请求,日韩政府搬出《日韩条约》的做法从逻辑上来说是不成立的。在韩国,发生过被征兵的年轻人放弃国籍的运动,原“慰安妇”宣布放弃国籍的行为也并不奇怪,倘若与国家缔结的契约侵犯了自身的权利,那么就应该有放弃该契约关系的自由。

如果把国籍看作一种资源,有益的资源继续维持,有害的资源选择拒绝,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对于犹太人而言,这种国籍观是比较熟悉的。他们并不把国籍当作命运。然而民族主义者认为这种人为性、功利性的国籍观应当遭到唾弃。民族主义将国籍与爱国之情(patriotism)混为一谈,并借此强调其自然性,但这只是将一纸契约伪装成命运,只不过是一种怀旧(nostalgic)式的(即把不存在之物当作缅怀对象的)、落后的意识形态而已。

通过区分国籍和国民权利,公民权成了重新建构国家与个人关系的线索。原本“公民”这一概念只不过是civitas的居民的意思,它是一个前国家式的概念,同时也可以成为一个后国家式的概念。公民权将个人在同一性的意义上还原为民族国家的人口和兵力,成为无法选择的命运。而今,这种公民权即将迎来终结。

结语

有关公民权的性别讨论已经上升到了私领域解体的问题。然而同时,这是否意味着公领域就可以原样保留下来呢?公领域通过对私领域的侵入,私领域通过对公领域的侵入才得以互相维持,这就是近代社会中公私分离的原则。一旦私领域表露出公共特征,公领域也会展现出私人特征。所谓公民就是公领域的公众,即以隐私之名将私领域封印起来、彼此伪装成“相同”的个人。在个人隐私的领域之中,从性到再生产再到抚养或依赖关系的有无、是否有残疾等差异都被忽视了。公领域仿佛当这些差异不存在一般,向人们保证着“相同”,并且还将之称为公平。在公领域的游戏之中,完全无须承担差异所带来的负担的人被当作模范,被塑造成近代典型的个人形象。而规则的制定就是为了让这些人更有利可图。公领域的游戏就是这样一种结构,它通过忽视这些差异进而把它们裹藏在背后,谎称是公平的,其实归根结底是不公平的。

所谓个人之间不存在差异,在现实中无疑是臆造。那么,我们是否需要重新建立一种游戏规则,让公领域囊括种种差异,从而能够应对不同的需求呢 ?倘若“相同”的前提不复存在,适用于众人的标准答案也就不复存在,只会存在根据个例给出的特殊答案。

如果这样说,想必很多人会将其理解为多元文化主义的主张。然而,多元文化主义的前提是借集体归属将差异本质化,已经成为在承认多样性的基础上,统合国民的新技术——这点早已受到批判(Taylor,1994=1996;郑,2003)。我们不是在民族国家的基础上讨论“承认差异”的问题,而是将国籍本身也看作差异的一个变量,它是个人众多差异交错的节点。性别也同样不是集体属性,只不过是差异的变量之一。

在本章,我根据性别这一差异,以差异的本质化契机“暴力”为线索,试探贯通公领域与私领域共通的逻辑,并重新探讨了公民权的概念。

让我们再回到本章开头那名法国女性的提问,经过以上论述,答案应该已经很明显。

“你所谓的人权是法国男性的、公民的权利,完全不具备普遍性。我们要求公民权,但那与你们在历史上独占的那个概念并非同一种东西。” wfffouH2AMUGGwJ+uVMtyXKgoFJ/LffteW0uLpK0IPT2V0KYUH+eh312/5ERAo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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