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本条系根据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关于“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演变而来。由于立法修改对保全制度增加了行为保全的内容,对有关保全的范围规定也就不能仅限于财产保全,因而将这方面的规定相应修改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可以看出,对保全范围的规定,修改后的本条除将“财产保全”改为“保全”外,其余未作调整,仍应坚持原来的原则和精神。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只是调整了条文序号。
本条是关于保全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产应当在价值或者对象上与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等或相符。实践中,请求保全的范围可以与诉讼请求的范围重合,也可以小于诉讼请求的范围;如果请求保全的范围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则人民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比如,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货款,现查明被告在某银行有10万元的存款,此时保全就只能冻结被告账户内的5万元。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比如,当事人双方对一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申请人就可以对该房屋申请保全,请求予以查封。
此外,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为审判、执行工作质效的提升发挥了巨大作用。建成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互联网查控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的存款、车辆等主要财产,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和效率。过去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实施过程中,负责实施的执行机构能否运用该系统进行保全,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鉴于保全的实施也是执行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可以适用该系统,而且该系统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对当事人提供财产信息的要求,提高查控财产效率,防止债务人在诉讼阶段隐匿、转移财产,促进保全制度效用的充分发挥。而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保全实施阶段应用的同时,还要避免债权人因滥诉使用查控系统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对此种情形下的申请保全条件、信息告知和保密义务、保全措施的采取及救济等相关制度分别作了特别规定,即第10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法院判决后,申请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保全的范围,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守规定,以避免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下列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1.债务人应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首先,采取保全的对象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而且期限已至。其次,对到期应得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最后,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2.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3.债务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7条有明确解释:“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本条是关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特殊物品保全的规定。
《92年民诉意见》第99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等物品的保全措施进行规定后,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较好,也不存在争议,在2015年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一致认为,应当予以保留。
基于易损、易腐、鲜活物品、季节性商品以及其他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特性,原物难以保存,容易造成价值贬损,保存其价款是最好的方法。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采取保全措施的方法,首先是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处理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全。其次是必要时,也就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部门及时变卖,所得价款由人民法院继续保全。
对于本条中所言“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直接由人民法院变卖,而是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无论是由当事人变卖还是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处理,其所得价款都应当由人民法院保全,也就是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条是关于担保物保全效力的规定。
由于原物权法、原担保法增加了担保物权的内容,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质押物,与之相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也增加了质权人。因此,本条相较于《92年民诉意见》第102条规定增加了“质押物”和“质权人”,不仅丰富了保全措施的范围,还对有关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
对已在先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效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均未涉及。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首次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该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为确保法制的统一和前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2015年司法解释修改时,在《92年民诉意见》第10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质押物”和“质权人”。
第一,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财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不能以财产已被设定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担保为由来对抗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行为。
第二,法院在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进行拍卖等处理时,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就拍卖等处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而受损。简单地说,就是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被拍卖、变卖等处理时,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在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才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
1.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该财产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确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分配的规则。在多个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上述分配规则是合理的,有利于保护首先申请采取查封等措施的债权人的权益。但如所查封的资产已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因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抵押物的处置与其利益关系更大,在此情况下,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要与对抵押权人申请处置抵押物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协调,妥善保护好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应当注意的是:
(1)期限是超过一年。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其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2)“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目的是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该批复从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第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第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第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第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3)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可由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上级法院并非随意指令而是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被指定执行法院必须在明确指定的期限内处分被保全的财产。
3.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必须取得执行根据才能主动行使其优先受偿权,这个执行根据可以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是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如果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没有取得执行根据,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不能主动行使其优先受偿权,但法院在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时,必须依法留足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本条是关于保全到期收益的规定。
《92年民诉意见》第104条规定,对债务人到期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也能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在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一致认为,应当予以保留。
所谓到期应得收益,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存于相对人处的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收得的利益,为当事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实际占有支配的金钱利益。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首先,要明确的是,采取保全的对象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而且期限已至。其次,对到期应得收益采取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最后,以通知书形式通知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不同,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定要分清保全对象的性质。因为,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协助执行的单位对法院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并无申请复议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本条是对到期债权保全的规定。
《92年民诉意见》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予以限制。本条予以保留。
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债权人申请,就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已到期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予以清偿。法院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使债权人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时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保全必须由当事人申请;第二,所保全的债权必须为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且已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原则上不能进行保全。
对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采取的保全措施为裁定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第二,对到期债权的他人则采用裁定书形式通知。第三,享有到期债权的他人要求偿付的,不得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支付或交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1.对分期履行的债权如何保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只能是已经到期的债权,但有的债权是分期履行,履行期限是分别到期,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得保全。但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征求他人的意见。如果他人对该分期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将到期的债权进行保全的,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他人只同意对已到期部分保全的,不同意对未到期部分保全的,法院只能分期保全,不得一次性将未到期部分予以保全。
2.到期债权的保全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5条规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但司法解释未对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到期债权是已经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表现形式为货币数额形式,且数额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这类财产具有流动性,可归为其他资金类,其保全期限可按其他资金类来把握。
3.到期债权的他人对保全不服时的权利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到期债权的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享有申请复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第1款、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故应当注意区分诉讼程序第三人享有的申请复议权与执行程序第三人享有的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本条是关于担保财产保全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于申请人所提供担保财产是否要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对此不采取保全措施,但大多数法院都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统一执法行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所提供担保财产如何控制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设置本条司法解释。
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的一种紧急的强制性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使财物完好地保存下来,待胜诉后实现自己的权利。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保证被申请人不因保全不当所遭受的损失而得不到赔偿,申请人在提出诉讼保全时,应当同时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或担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为保全提供的担保,就是申请人或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钱或物,提供给人民法院作担保。具体而言,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多样化的,既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是无形财产权等权利作为担保。申请人既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也可以用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为担保所提供的财产,既可以是实物、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如果申请人胜诉,取回其所提供担保的钱或物;如果申请人败诉,以其提供的钱或物抵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之所以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因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的账户被冻结、财产被扣押或被查封,被保全的标的物价值有可能降低,效益有可能受到影响,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将受到损失,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要求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促使申请人慎重提出保全申请;另一方面,如果申请人败诉,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可将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用以赔偿。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人民法院通过对申请人所提供用来做保全担保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以使人民法院易于控制和执行,确保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在保全期间不能发生转移,不易发生损耗变质。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与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是相同的。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所作出的裁定,应当将担保物写入其中,便于被申请人一方监督,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同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第一,对于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有权属证书作担保的不动产和动产,要责令申请人或其担保人将权属证书提交法院保管。例如,提供担保的是土地、房屋、车辆或证券等,则要求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交土地、房屋、车辆或证券等的权利凭证,交由法院保管。同时,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要向不动产、动产或证券等有关登记部门,如房地产、车辆或证券等管理部门依法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土地、房屋、车辆或证券等实施保全登记,限制其转让,避免申请人或其担保人以权利凭证遗失为由恶意申请补发或将该担保财产转让或设定抵押登记。第二,对于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其他没有权属证书的不动产和动产作担保的,也要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第三,对于申请人或其担保人提供银行存款作担保的,要责令申请人或其担保人将存折或存单提交法院保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核实,同时要到银行办理冻结手续,限制其支付。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实物担保,也可以是提供信誉担保。担保的标的物可以是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但绝对禁止以人身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只能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标的物,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而对信誉等非财产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第二,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其期间、方法和措施与对被申请人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