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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家庭承包户成员死亡后的土地承包关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吕明

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户内成员可以是多个,也可以仅为一人,且户内成员处在流动状态。当农户中的成员死亡时,该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项下的承包权、承包收益分配等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基本案情

王父与卓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父于2010年8月死亡注销户口,卓母于2021年4月死亡注销户口。

1997年12月30日,王父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王父户承包了村里的5.3亩土地,包括条领子3.7亩、西坟1.6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王二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王二户承包了村里的10.518亩土地,包括大猪圈5亩、西墙外3亩、西官地1.21亩、王家坟1.308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23日,王三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协议》,约定承包方、发包方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重新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同日,王三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确认家庭合计拥有承包地5.3亩,包括条领子3.7亩、西坟1.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原二轮延包合同废止。

2021年6月,王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二对条领子3.7亩、西坟1.6亩的承包地享有二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二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产物,以土地农民集体所有为基础,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紧密联系,并受到历史条件、国家政策等多重因素影响。在我国,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民集体,即由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构成的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农户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只取得对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没有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该土地的所有权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

按照承包时期的不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历了两个阶段,根据中央政策文件的表述,分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又称二轮延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期,我国正式建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将耕地按照家庭人口数量进行承包分配,赋予了农民在一定条件下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实现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承包期延长三十年不变,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成为二轮延包时普遍贯彻的一项基本政策。二轮延包之后,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得到巩固。二轮延包承包期过半后,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和新出台的土地政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又有了新变化、新特征。2018年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全面修正,将“三权分置”法律化,对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进行划分,新增了关于土地经营权的制度设计。新增“再延长三十年”的规定,明确承包户内成员权益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三权分置”将基于身份属性的承包权与具有经济价值的经营权分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社会保障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分离经营权能,使其更大程度发挥经济价值的效用。

三、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方式包含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以具有本集体成员身份为前提,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承包。家庭承包以农户为生产单位,不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如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总的来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要求在二轮延包确权时以及之后的承包期内,各农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因农户内人口的增多而增多,也不因农户内人口的减少而减少,农户内成员的增减变动不影响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地位,农户内成员变动后由农户内现有的成员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政策将人口与土地承包的关系进行固定,在承包期内不再根据人口的变动重新调整承包地,以解决因人口变动导致承包制不稳定所带来的诸多问题。

本案中,王父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父家庭户取得了条领子3.7亩、西坟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父去世后,承包地由该家庭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2020年10月23日,王三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就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认。王二并非该家庭户中的成员,无权就上述承包地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范围仅限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不属于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仅取得对土地进行承包经营的权利,没有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进行继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家庭承包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由家庭承包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在承包户的成员全部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不论承包人是否留有遗嘱或者遗赠,均不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地为林地的除外。林地家庭承包中,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

但是,承包收益是可以继承的。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所获取的收益,以及流转土地经营权所收取的租金等收益,属于承包人的合法财产,在承包人去世时为其遗产,依法由其家庭成员继承。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对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可以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进行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本案中,王父家庭户取得了条领子3.7亩、西坟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父去世后,承包地由该家庭户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王父的遗产,王二不能主张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如王父生前存在承包收益,王二可依法主张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 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法官普法

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这也是广大农村村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且农户不同于单个的“小家庭”。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户内部分成员去世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农户消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不能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故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但承包收益允许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林地承包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即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允许继承人继承的。承包期内,签订承包合同的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只要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

现阶段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普遍为二轮延包时农户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二轮延包是依据当时的政策在一轮承包基础上进行的,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应当具备法定的形式。农户在一轮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二轮延包。在二轮延包中,原一轮承包的农户如果没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则其在二轮延包中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已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确认的前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客观存在。如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农户或者农民个人要承包经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自己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不受损害,亦避免产生分歧和争议。 02LZuT8tK4HlF69n7uvNdAw4PRD4Jmq/hk37y0ODWD4ZqYRmaq+4CaUxnfSipCn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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