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农村承包地的市场价值亦逐年提升,随之而来的土地承包纠纷也呈上升趋势,结合本章的介绍,现就农村土地承包应该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总结如下: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家庭农户或者农民个人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须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自己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受损害,亦避免产生分歧和争议。
二、家庭承包以农户为生产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家庭成员个人不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挂钩。如农户还在,农户内部的人员流动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和范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户内部分成员去世的,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农户消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即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允许继承人继承的。
三、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经营权合同,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干涉承包方的农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需调整和收回承包地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调整或者收回。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属于违法行为。
四、承包方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在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村集体土地的同时,也应依法履行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定义务,不得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对集体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如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六、土地补偿费中已经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村民不得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对于已经确定分配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村民、多少数额用于村公益事业等,是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已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总数额,在分配过程中,因具体人员身份问题少分或不分,该人员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属于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