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切入点
案例一: 冯某与王某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于2012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冯某将婚前的一套房屋转让给王某,该行为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协议签订之日王某取得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冯某与王某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不具有公益、道德性质,亦未经过公证,财产权利未转移,赠与人可撤销赠与。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马某与张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马某婚前出资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有,协议签字生效,后一直未加名。2013年6月,张某起诉离婚,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生效判决准予离婚,认为马某与张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属《婚姻法》第19条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遂判决该房屋归马某所有,由马某支付张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通常体现为夫妻一方将房产等大额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份额给付对方。从上述案件的裁判看,法官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裁判基础的论理不足,似有从结果到依据的反推裁判逻辑过程之嫌。如果欲撤销约定则适用夫妻赠与条款,如果不欲撤销则适用夫妻财产约定规则;但整体上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裁判不一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尚待完善,目前既缺乏相配套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衔接,又缺乏可操作性和对约定不当的救济途径;加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论认识不足,转型时期婚姻家事案件涉房问题突出、利益巨大,解决问题的司法导向迫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与另一方共有”采取夫妻赠与的裁判路径,从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58条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而对夫妻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或从共同共有约定为按份共有,则并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欲解决“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认定问题,实质上就是要区分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这需要我们在《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具体设置的基础上,厘清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的内涵,并熟悉法院在该类案件中的裁判思维,以方便律师熟练作业。
所谓夫妻财产约定,又称夫妻财产制约定或夫妻财产制契约,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之人,就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所订立的契约。相对于一般财产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如下特征。
1. 主体的特定性
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须具备夫妻身份,夫妻财产约定可在婚前或在婚姻存续期间缔结,但如果婚姻关系不成立、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该约定自始不生效。所以,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以当事人具备夫妻身份为前提。夫妻可以成为一般财产契约的主体,但不具备夫妻身份的人不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
2. 内容的特殊性
夫妻财产约定解决的是夫妻财产制的问题,内容主要是选择夫妻财产制或变更、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如果夫妻约定的内容与夫妻财产制无关,则不发生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属此列,基于此代理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不能成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3. 效力上的附随性
婚姻法中的身份法律行为分为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和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前者以亲属关系的设定、废止或变更为目的,如结婚行为;后者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行为,夫妻财产约定当属于此。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婚前订立,但生效以婚姻的缔结为前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亦不生效;婚姻关系消灭的,夫妻财产约定未履行部分效力终止。
4. 形式上的要式性
夫妻财产约定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关于夫妻财产的具体分配,法律要求当事人慎重对待夫妻财产约定,将夫妻财产约定设定为要式行为,该约定只有存在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生效。
5. 法律效果的特殊性
与一般财产契约的债权性不同,较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经法定的婚姻登记机构登记后具有物权性,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果,即当事人选定财产制度后,排除、变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协议后无须采取物权法要求的物权变动形式实现物权的转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规定:“(1)夫的财产和妻的财产因财产共同制而成为双方共同的财产(共同财产)。夫或妻在财产共同制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2)各个标的成为共同的;无须以法律行为转让之。(3)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或可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权利,成为共同的权利的,配偶任何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请求协助更正土地登记簿。已登记于船舶登记簿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簿的权利,成为共同的权利的,准用前句的规定。”由此,《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约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中,当事人基于约定,当然共有,无须以法律行为转让,夫或妻一方可依约定当然享有共有权并有权请求予以登记。
对于夫妻财产,当事人之间既可以进行夫妻财产约定,也可以进行赠与。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其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如下。
1. 行为性质不同
如前所述,夫妻财产约定在性质上属于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其虽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依赖于婚姻关系而存在。若发生婚姻不成立或离婚的情形,则夫妻财产制契约即不生效或无效。夫妻财产约定中,“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为之,其目的在于缔结婚姻或借此增进相互之间的感情,以维护家庭稳定、维系婚姻长久。而夫妻间赠与属于财产行为,受赠人能够无偿接受赠与人的馈赠,其效力与夫妻关系是否存在无关,也就是说,即使不存在夫妻关系,赠与人也会对受赠人作出赠与表示。
2. 形式效力不同
夫妻间财产约定常与身份关系的存在结合在一起,或与夫妻间的扶养扶助、家庭劳务结合在一起,或与其他财产的转移及未来财产的分配结合在一起。夫妻财产约定是十分重要的事,故法律要求应以要式为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应由夫妻双方于公证人面前作成。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该财产制契约配合登记于管辖机关的登记簿,始得对抗第三人。协议一旦订立,对内在双方之间便发生拘束的效果。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结婚契约)订定其财产关系;于结婚后,亦得废止或变更财产制。而在我国,夫妻间赠与则属于单务诺成行为,受赠人基于赠与合同取得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请求权,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赠与人实际取得赠与物仍需要遵守《民法典》物权编的要求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物权实际变动之前,赠与人可以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行使任意撤销权,出现法定撤销情形的,物权变动后亦可撤销。
3. 目的不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内部的变动出于婚姻稳定的动机,对当事人并无实质上的影响,双方作为婚姻共同体对财产当然均享利益,即无论约定的特定财产归一方所有还是双方共有,都由双方共同使用,收益也归夫妻双方享有,约定发生的变动可谓“有名无实”。只有在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时,约定的财产变动才有意义。所以,约定双方所追求的产权变动意思与身份变动相关联。而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有明确的无偿移转财产的意思,受赠人接受赠与,一旦赠与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则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赠与人不再期望对赠与物享有任何利益,不得限制、影响受赠人行使对赠与物的权利,受赠人可排除赠与人对赠与物的使用。
法理上,“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属性为何,需要从行为性质、订约动机及形式等方面加以区分。即使不存在婚姻关系,男女一方亦会作出将其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表示,是为夫妻间赠与,属一般财产行为,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物权编的相关规则。如果一方书面作出将其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表示背后是基于婚姻关系缔结或维系婚姻家庭基础的希冀,是为夫妻财产约定,属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本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但在中国转型时期的婚姻家事纠纷中,这种案型矛盾的激化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本土化改造。
法理上,通说认为,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立法例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选择式夫妻财产制契约,即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能选择立法设置之外的财产制;第二,独创式夫妻财产制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财产制契约内容,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选择夫妻财产制,或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规定:“……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和以下各项规定,如其认为适当,得随其意愿订立之。”
我国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婚姻法》第19条与独创式立法模式是相符的。因为在独创式立法模式下,排除或变更法定财产制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直接以有名的夫妻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二是对法定财产制的部分内容加以变动,此处的部分内容可以是某类财产或某特定财产,除约定范围内的财产,其他财产仍为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夫妻财产契约类型,是开放选择式的,属独创式夫妻财产制契约,当事人可以不定向任意选择,故“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属夫妻财产约定的题中之义。我国婚姻法从一开始就没有像德国法那样采用固定的财产制模式,而是承认一种宽松的、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财产模式。因此,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个别财产归属约定,《民法典》第1065条所规范的也不仅仅是约定财产制,而是更宽泛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关系,既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概括地约定采用某种夫妻财产制,也可以具体地对某一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换言之,在解释论上,针对特定财产的夫妻财产归属约定也可容纳于《民法典》第1065条。事实上,诉讼中大量适用原《婚姻法》第19条的案例都是针对特定房产归属的约定,而非针对夫妻整体财产的约定。如果将夫妻个别财产归属约定从《民法典》第1065条的适用范围中排出,那么,该条的实践意义将大大缩减。
关于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中是否包含“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反对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就是在此观点基础上设立的。有学者认为,该观点是对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错误解读,“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应属原《婚姻法》第19条中的“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范畴。
“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如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其能否撤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由此形成法律漏洞。就此,《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原则,即“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利益不视为赠与”。法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明确:“采取全部概括共同财产制并规定将全部共同财产归属健在配偶的条款,是第1524条与第1526条所规定的一种选择,由于这种选择不视为赠与,因此,为此目的的改变夫妻财产制的协议并不损害夫妻共同子女的特留份权利。”
夫妻双方选择一般共同制可使一方无偿取得财产共有权,但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亦属夫妻财产约定,故亦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属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只要婚姻关系存在,约定财产物权即已变动,约定履行完毕前,不得任意撤销。法国法这种否定夫妻间既有财产赠与的可撤销性,只会“令原本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效的配偶间既有财产之赠与变得日益稀少”,伴侣往往会采取另外的规避方式实现同样的目的。
在审判实务中,如果囿于身份属性采用法国不得撤销赠与的模式会导致双方财产利益严重失衡,在夫妻关系恶化准备离婚诉讼中,房产虽未过户但不得撤销该赠与或约定以及在个人房产甫一完成过户登记为对方单独所有或与其共有后,受赠方立刻提起离婚的场合,如果对此没有救济制度,赠与方就要面临人财两空的局面。
对此弊端,德国法院通过类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情事变更规则予以调整。情事变更规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与对方重新协商不成后,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参见我国《民法典》第533条)。与合同法相比,我国《民法典》第533条扩大了“情事”的范围,将“客观情况”变更为“基础条件”,从而使“情事”既包括客观交易基础(外在客观环境),也包括主观交易基础(作为当事人缔约时交易基础的主观想法), 由此与德国法保持一致。 德国审判实务在基于婚姻之给予场合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有时涉及主观交易基础,即认为给予方对婚姻关系将要持续的“期待或设想”构成交易的主观基础。在解释论上,对于夫妻间房产无偿给予协议办理公证的或给付完成后,短期内受领方提出离婚而给予方无婚姻过错的,给予方只能借助于情事变更规则的参照适用与目的性扩张获得救济。
在我国审判实务中,有法院明确运用了这一理论:“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时,可认为夫妻一方作出的房产给予行为的情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在《民法典》施行后,基于双方共同设想(或给予方设想而受领方明知)而发生的无偿给予,其返还纠纷同样可以适用情事变更规则。由于婚姻法中缺乏对夫妻财产约定撤销的规定,面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闪婚闪离”现象,约定给予方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同时房屋价值巨大,还有父母投入财富帮助子女购房以及数年按揭贷款的情况。一些案件中涉房法律纠纷已经不是夫妻二人的矛盾,而演化为两个家庭的财产纠纷。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矛盾突出、利益最容易严重失衡的个人婚前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其约定为共有的情形予以规制。借鉴德国基于婚姻之给予理论同时叠加双方有裂痕(感情破裂)激活交易基础丧失构成情事变更,仅针对该特定情形采取认定为赠与从而引入债法的任意撤销权的裁判路径。而对将双方共有的房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该型矛盾没有上述案型尖锐,故留存空白,不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