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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讨论的中国古代法,实际只是中国古代文明形成时期的法,而且它在当时主要不是被叫作法,而是刑,如禹刑、汤刑、吕刑、九刑、五刑、刑书等等。这样一个特别的名称,曲折地向我们展示出中国早期文明发展的特异性。因此,当“刑”字逐渐为后来的“法”字和“律”字先后取代的时候,我们首先应该考虑的,就是社会生活的变化。

正好像青铜器具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显著重要性乃是青铜时代到来的标志一样,铁制工具的普遍应用是另一个时代到来的信号。它造就了一种新的秩序,以便适应随着社会财富增加和社会流动增加而愈益复杂的新的社会关系。秦汉的大一统帝国可以说就是这种新秩序的标本,它们是真正的地域性国家。在此转变的过程中,还有一个过渡性阶级,一个承上启下的转折期。曾对中国古代法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的法家就出现在这一时期,在中国法律史上开一代风习的《法经》也在这一时期完成。其时,人们在旧秩序业已崩坏而新秩序尚未建立的当口寻觅生路,身上兼有 传统 变革 的两重性格。这一点,同样可以在刑、法、律三个字的继替衍变中见出。

战国时最早出现的所谓“成文法”要算晋之刑鼎,郑之刑书,然而《唐律疏议》讲“战国异制”,却只提到魏李悝的《法经》,这大概不是偶然的。将《法经》篇目拿来与旧时的法律“体系”相对照,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差别。《周礼·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这便是《唐律疏议》引《尚书大传》所说:“夏刑三千条。”值得注意的是,此三千之数分系于五个刑种之下,换句话说,这是以刑种为纲领的刑罚体系。 这种情形在李悝的《法经》里面有了根本的改变。《法经》的头两篇“盗”和“贼”并非刑种的名称,而是概括性的罪名,刑罚的名称则放在“具法”里面。这里,按照刑名分类,以刑种为纲领的体系,转变成了依罪名分类,以罪名为纲领的体系。这在中国古代法的发展史上是一次重要的转变,它表明了古人在立法技术方面的一个突破性进步。这种进步表现在语言文字方面,便是以“法”代“刑”的转变。《尔雅·释诂》:“法,常也。”《管子·法法》:“不法法,则事毋常。”又其《正第》:“当故不改曰法。”这里,法是恒常,是度量行为的尺度,与基本只含杀戮之义的刑相比较,显然更宜于用来表达已由刑名体系转变为罪名体系的古代法。 战国以后,“法”字的使用频率日高,相关讨论也不断深入,不仅出现了上面提到的《法经》,而且产生了名之为法家的著名思想派别,究其缘由,恐怕都与上述变化有关。

比较令人费解的,是商鞅的“改法为律”。从字义上看,“法”、“律”二字含义非常接近。《尔雅·释诂》:“律,常也,法也。”《释言》:“律,述也。”赦氏《义疏》:“古文‘述’皆作‘术’。按术,《韩诗》云‘法也’,法与律其义又同矣。……奉为常法,即述之义,故又训述。”又,《坎》:“律,铨也。”注:“《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 可见“法”、“律”同类。只是比较起来,律的具象更为确定、恒定。《说文》:“律,均布也。从彳,聿声。”段《注》:“《易》曰‘师出以律’,《尚书》‘正日,同律度量衡’,《尔雅》‘《坎》:律,铨也’。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 这种细微的差别值得注意。杜预《律序》云:“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唐六典》亦云:“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这里,“律”并非法律的泛称,而是众多法律形式中的一种。这里讲的虽然是汉以后的情形,辨其源流却要追溯到商鞅的“改法为律”。事实上,现今的考古发掘也已证实,当时诸种法律形式并存的现象业已出现。因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商鞅改革法制意在将法律的主体部分以最正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把它与另一些在效力、范围等方面不尽相同的法律形式区分开来。这种尝试虽然开始可能粗陋,但它满足了一种比较复杂的社会需求,因此为后人承袭和发展。

在经历了上面这些变革之后,似乎可以说,中国古代法便渐趋发达成熟了。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即便是以罪名体系取代刑罚体系,说到底也还是技术性的变化。这类变化虽然未始不带有文化进步的意味,毕竟没有涉及古代法的性质、功用以及古人相应之观念一类更深一层的文化因子。研究古代法律文化,后面这些问题显然更为根本。 1uhd93VpJZ/PukJqJjQYqj0KVaAWwzA2zcCrAg+NsX1qPEC91xNxtKYiNtZXWL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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