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都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一种关系。因为两种关系具有相似性,故在实务中,易造成混淆。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较大的区别,其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构成不同。在劳动关系中,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在两个法人之间,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但有可能构成劳务关系。
2.主体之间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之间形成一种从属关系,除了劳动者提供劳动以外,劳动者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考勤、考核等。
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彼此之间是没有从属性的,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是由协议进行确定。
3.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当中,劳动者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而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动的一方,不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4.适用法律规范不同。劳动关系接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劳动者享受劳动法律所特有的保护,如最低工资制度、补偿金制度、双倍工资制度等。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介入性,突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而对于劳务关系,它受民事法律调整,并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提供劳动一方也无法自动享受特有的保护,权利义务由劳务关系双方协议约定。民事法律属于私法的范畴,私法较社会法而言,更多的是体现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权利强调平等保护。
所以,错误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也将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5.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特别程序处理。特别程序为:(1)可先行协商或调解,但并非必经程序,(2)不愿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是进行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3)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对于因劳务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应按照民事争议的程序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