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二级案由“海事海商纠纷”项下设有三级案由“22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达成的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的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即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船员劳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内容较多地体现了强制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大多由法律规定,如船员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当事人不能违背法律作出其他更改,合同的主体也有其特殊性。我国一般不是由船员个人直接和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而是由船员向船员劳务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该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签订合同。
“226.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与“139.劳务合同纠纷”及“186.劳动合同纠纷”同为三级案由,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1.“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及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第24项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及司法实践,“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既包括船员因履行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也包括船员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
2.四类请求及其他诉讼中包括四类请求的,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都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第24项的规定,只有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这四类请求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对此也作了规定。该规定第1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第110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包含本规定所涉海事纠纷的,由海事法院受理。所以,如果其他诉讼中包含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这四类请求的,也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3.船员可主张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对船员可主张船舶优先权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产生的下列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一)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或基本工资;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三)在船服务期间的奖金、相关津贴和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四)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孳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以及因未按期支付本款规定的前述费用而产生的孳息,船员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4.“船员”的定义
我国船员分为内河船员和海船船员。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内河船还是海船,在船人员都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的“船员”。
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地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5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船”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海船”是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所以内河船船员和海船船员的劳务合同纠纷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第5项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