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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节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

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是该规定只是肯定了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可以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于什么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中人员和事务所形成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于该问题,部分省市作出了地方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该类纠纷的参考。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顾问、行政人员、勤杂人员,并且律师还分为实习律师、授薪律师、提成律师、合伙人律师。所以对于律师事务所人员关系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按照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及地方性规定进行判断。

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本应做到用工合规,但是现实中并不是如此。部分律师事务所为削减用工成本或对劳动法规的不熟悉、不重视,用工不规范的情况常有发生,比较突出地体现为实习律师管理。部分律师事务所认为其与实习律师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只是实习关系。在实习律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向实习律师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不发放工资,更有甚者要求实习律师向律师事务所缴纳管理费或美其名曰“带教费”,不缴纳社保或让实习律师自行承担社保全部费用。而实习律师为了平稳度过一年实习期拿到律师执业证,在实习期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实际案例当中,在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情况,将会被认定为形成劳动关系 。律师事务所不论从维护实习律师劳动生存权角度抑或从劳动合规角度,都应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9/MtvAtOzzP0nue8liXA67pxmDym67q06MgeYW4nTwFU//82fd3bWqkdgtdahh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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