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确认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解释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通过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已经转变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及第5项规定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个转变意义重大,它突破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确认时工伤职工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框架。在法定情形下(《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第5项),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再以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
过去为了工伤认定,把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发包方或被挂靠方与劳动者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违法理。现在明确发包方或被挂靠方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而仅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既符合法理,又能有效救济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