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
但是股权关系和劳动关系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禁止股东身份和劳动者身份的重合,股东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董事等高管不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由此也可看出董事等高管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1.判断股东、董事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是判断股东、董事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如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般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股东、董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股东、董事,股东、董事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股东、董事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判断股东、董事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注意的其他情况
(1)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主要任务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但是由于股东、董事身份的特殊性,其本身就掌握了公司的一定资源,具备较强势的谈判能力,并非完全弱势。所以法院审理股东、董事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中,股东、董事负有较一般劳动者更高的举证责任。
(2)鉴于部分股东、董事具有公司管理权利,当有证据证明其有管理或接触公章的可能时,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在发生争议时证明效力将变得很弱,单凭借该劳动合同一般不足以证明股东、董事与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有劳动关系还需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作进一步分析判断。
(3)由于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处于破产清偿最优先顺位,所以实务中当公司濒临破产或处于破产程序中,部分公司会与本公司股东或董事串通,在双方本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炮制虚假诉讼,虚增公司债务,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鉴于此,当企业濒临破产时,法院审理股东、董事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中,一般会更加严格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