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协助调查的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尚无立法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如果当事人拒绝回答或提供案件材料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就会凭借其掌握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对当事人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执法当事人对此不服诉至法院,也不一定占据有利地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正确有效,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外,对行政处罚案件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对于城管综合执法的调查、取证工作有义务给予协助。《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因此,在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原地保存证据的,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异地保存证据的,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证据的返还,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因行为违法,或因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危害,依法受到处罚,违法行为就不必改正,并且可以将错就错下去,这是不对的。城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寓法治教育于行政处罚实施的全过程,告知违法行为人负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帮助其正确理解应当自觉履行的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事人因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但是在法无明确规定或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民事赔偿纠纷直接进行裁决。
行政处罚是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当事人应当实际履行城管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或场所进行执行,或者根据法律授权强制执行。对于未经强制执行授权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