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将被处罚相对人分为三类:公民(《民法典》不再使用“公民”这个概念,代之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1)公民
公民指基于自然出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以及无国籍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可视为公民。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在针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时,还必须考虑其行政责任能力。
(2)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法人主要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特别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法人是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成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依法登记设立,另一种为依法律或行政命令而设立。其次,法人不具有人的生物属性,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相关民事活动。
(3)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其他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典型的非法人组织类型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有:首先,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成立。它的设立程序要件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对于应当经批准设立的非法人组织而言,在批准之后,仍然应当办理登记。其次,非法人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律平等,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即注销)时消灭。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以登记为准,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这也是其与代理人的重要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有人习惯将法定代表人表述为“法人”,这显然是错误的。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法人并不是自然人,而是法律上拟制的人,需要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成员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
法定代理人与委托代理人的概念则来自代理制度的设定。《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所以,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确定,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代理权。如: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委托代理则是指代理人基于被委托人的意思而享有并行使代理权。委托代理权的基础行为表现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如授权委托书。
(1)雇佣关系中处罚相对人的认定
在城管综合执法中,最容易出现行政对象认定错误的,就是雇佣关系中雇主和雇员谁是案件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在具有雇佣关系的情况下,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其意思表示一般取决于雇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应由雇主来承担,即将雇主认定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雇员所进行的雇佣关系以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雇员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雇主的行为。例如,甲某作为个人劳动者受雇于某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在清理施工现场过程中有毁损树木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园林绿化的法律规范,违法行为人应当是某公司,即该案件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单位,而在案件的调查中,由于甲某表述不清,或者调查人员调查不细致,而将甲某个人认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某公司为了逃避处罚责任,指使甲某承认自己是案件当事人,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将甲某错误地认定为案件当事人。
(2)企业承包关系中处罚对象的认定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个人的违法行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实施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范围以外的行为,或者承包以前、以后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则应当认定为承包人的违法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企业的违法行为。
(3)委托代理关系中处罚对象的认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如果代理人超出被代理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实施违法行为,在没有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代理人,而不应当认定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都知道委托代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只要代理人实施了委托的行为,应当属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共同违法。
(4)被处罚对象为个体工商户,应该列字号还是列经营者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当作为被处罚对象时,应该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列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如果没有字号的,则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5)被处罚对象为个人合伙,如何认定处罚对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办理登记,在办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合伙作为被处罚对象时,应该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的被处罚人;二是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且起字号的,在执法文书中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处罚人。
在执法实践中确定合伙关系时,有书面合伙协议的以其为依据,对于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6)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如何认定行政处罚对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在生产活动中,擅自转让个体工商户经营权属于无效行为。
在执法实践中,对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一般应以实施违法活动的行为人为当事人,即实际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在违法活动中起共同作用的,可以根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实际经营者一并追究行政责任。
(7)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违法时,能否将投资人认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时,应当将该企业确定为违法责任主体,而不能直接将其投资人确定为行政处罚对象。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在行政处罚执行阶段,当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承担责任时,应该以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8)法人分支机构违法时,如何认定行政处罚相对人
法人分支机构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按照其是否依法设立以及是否领取营业执照分情况处理。
分支机构依法设立且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违法时,应当将该分支机构确定为行政处罚对象。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9)法人分立或合并的,如何认定行政处罚相对人
法人分立或合并的情形需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法人分立或合并期间,新的法人尚未成立,这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尚不能以新的法人作为被处罚主体,而应该以原法人为行政处罚对象。二是法人分立或合并已经完成,并且新的法人已经成立的,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人合并的,应该以新的法人为被处罚人。法人分立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10)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如何认定行政处罚相对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营业执照到期或被吊销的,对于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法人分支机构仍应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机构名称认定行政处罚当事人。
(11)违法建筑的买受人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
违法建筑的买受人(所有权人)虽不是违法建设行为人,但其是违法建筑的现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其所有、管理的房产具有违反规划、物业管理等行政管理秩序的状态,可认为其具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执法机关可以以其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责令其限期拆除,但对其的处罚仅限于责令拆除,不处以罚款,这样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
(12)采用“双罚制”的行政处罚,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双罚制是指对于单位行政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单位及相关责任成员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目前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有双罚制的规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一般是指对单位违法行为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而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违法行为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违法行为起较大作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