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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由执法机关自行变更或撤销吗?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发现原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变更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

(1)主体不合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行政处罚对象认定错误。

(2)内容错误。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种类或者罚款幅度错误,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3)程序违法。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重大错误。

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1)需要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通过,并在会议纪要中列明变更或者撤销的原因和集体研究决定。

(2)重大复杂案件经集体审议后,由办案机构制作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列明原决定文书名称、文号及变更或者撤销的内容、事由,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达行政相对人变更处罚结果或者主要理由的,应当先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和复核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依申请举行听证。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又出现新证据的,则应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若出现的新证据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改正;若对行政相对人不利,执法机关不应采纳新证据,变更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已经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执法机关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可以撤销处罚决定,但是当事人不同意撤诉的,或者法院裁决不准许撤诉的,执法机关的撤销决定并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执法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对同一事实,以不同理由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新的处罚决定再次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恶性循环,造成当事人的沉重负担,从而被司法机关裁定滥用职权。

总之,行政执法机关应该在职权范围内,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轻率作出,随意撤回,否则,将会给行政管理带来混乱,不利于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也可能给自身带来法律上的风险。 /ZFb58SLdeIeu2qJWTldk7EbYYlQlGBRAaTTBTk1VT6/RbMaGTHAF8RzjFa2d1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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