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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扣押物品如何处理?

扣押物品的处理,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调查处理的实际需要,以及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处置扣押物品的情形。扣押涉案物品的目的是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和方便搜集证据,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扣押目的已经实现,扣押措施作为手段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或扣押期限届满、暂扣物品需要及时处理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扣押物品的处理有先行处理、发还、没收、移送和其他特殊处理等情形。

1.先行处理

先行处理,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易腐烂、变质或季节性较强等不易保存的扣押物品,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根据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依法变价或作其他处理的情形。扣押物品种类繁多,品质和保存期限各异,有的易腐烂变质,有的具有很强的季节性。腐烂、变质或过季将导致其失去使用价值和价值,给当事人或国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了减少这种损失,行政执法机关对易腐烂、变质或季节性强的扣押物品应当依法先行处理。对应当先行处理而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的原因未先行处理,导致扣押物品腐烂、变质或因过时而造成损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先行处理的程序如下:

(1)申报

案件调查机构或仓库保管人员对拟先行处理的扣押物品应当制作扣押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连同认定扣押物品可能腐烂、变质或过时的证据材料一并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扣押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应当一式一份入卷。

(2)审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认真审查核实拟先行处理物品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以及调查人员或保管人员的意见或建议的基础上,对是否先行处理和如何先行处理扣押物品作出决定,并在扣押物品先行处理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决定意见和签名。

(3)协商意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扣押物品先行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决定拟先行处理扣押物品时,应当通过制作并送达先行处理扣押物品意见协商函的形式征求当事人意见。先行处理扣押物品意见协商函应当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入卷。

当事人有权根据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对是否先行处理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书面形式将自己的意见回复给执法机关。

实践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协商意见的结果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同意执法机关的先行处理意见和方式;二是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并提出新的处理方式;三是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自己也未提出新的处理方式;四是当事人不同意先行处理。

(4)区分情况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根据与当事人协商结果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当事人既同意先行处理,也同意先行处理方式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意见回复函后尽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并提出新的处理方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处理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但不同意执法机关提出的处理方式,自己也未提出新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保全证据并严格履行先行处理审批程序的基础上,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同意先行处理的,应当对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分析、研究和认定,并根据以下原则精神决定是否先行处理:对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准确认定暂扣物品变质、腐烂或过时的,在保全证据的前提下依法先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对不能准确认定扣押物品变质、腐烂或过时的,可暂不处理,但必须收集保存两类证据:一是难以准确认定扣押物品变质、腐烂或过时的证据;二是执法机关已经提出先行处理意见并与当事人书面协商的证据。

2.发还

扣押物品的发还程序如下:

(1)申报

调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调查处理的实际需要认为应当将扣押物品全部或部分发还当事人的,应及时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审批表和扣押物品发还审批表,并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解除强制措施审批表和扣押物品发还审批表应当一式一份入卷。

(2)审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调查处理的实际需要及时作出是否发还的决定,并在解除强制措施审批表和扣押物品发还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决定意见和签名。

(3)告知当事人

决定发还扣押物品的,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发还通知书。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解除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发还暂扣物品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发还暂扣物品的理由、依据和领取暂扣物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时领取扣押物品。

(4)履行出库程序

向当事人交付扣押物品之前,调查人员应当会同保管人员制作扣押物品出库单,严格履行出库程序。

(5)制作扣押物品发还单

向当事人交付扣押物品时,保管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人员会同当事人认真清点核实拟发还的扣押物品,向当事人交付的扣押物品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批号、质量和数量等应当与扣押财物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清点核实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扣押物品发还单。扣押物品发还单是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发还扣押物品的唯一法律凭证,应当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入卷。

3.没收

扣押物品依法应当没收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直接决定没收。没收暂扣物品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财物票据,没收财物票据应当有一联入卷。

4.移送

案件移送其他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扣押物品应当随案移交,不得截留和擅自处理。受移送机关应当协助移送机关认真履行移送程序,安全顺利地交接,防止扣押物品在交接过程中丢失或损毁。

5.其他特殊处理

(1)当事人不明扣押物品的处理

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明的扣押物品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但根据法律原则精神和案件调查处理实践,执法机关应当依现有证据查找当事人。现有证据通常包括举报材料、已经取得的证据和扣押物品本身提供的信息等。依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当事人的,按照正常程序处理;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当事人的,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处理。公告期限十五天。

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仍未前来接受调查的,执法机关不能消极等待,应当进一步审查核实和甄别认定扣押物品的法律属性和质量。经甄别认定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是没收。对假冒伪劣等质量不合格商品和非法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是公告认领。对合法且质量合格和安全可靠的物品,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认领。公告认领的期限是六个月。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人认领扣押物品处理。

(2)无人认领扣押物品的处理

对无人认领的扣押物品,应当采取拍卖等法定方式变价处理,变价款应当在执法机关的专门账户上予以保存。变价款自扣押物品变价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扣除保管和变价处理等费用后上缴财政。上缴财政后当事人前来认领的,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财政部门将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变价款发还当事人,不得以上缴财政为由拒不发还。

(3)无主扣押物品的处理

无主扣押物品,是指没有权利人或权利人不明确的扣押物品。无主扣押物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二是没有权利人或权利人不明确的物品。 2XLN0tLZhCRlOHO/3Pg1tOiFguJJS2OYcAdaDV/rZIIf+mIOZQB2Om3GtSIhtLW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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