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经电话请示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以立即实施,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查封、扣押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2)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通知当事人到场,交付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
(4)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交付当事人。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期限届满解除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制作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暂予保存。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是因执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产生的,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向当事人收取保管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对解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