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普通程序中,并没有调查取证前必经负责人批准的强制性规定。只有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程序性要求。可见,立案并不是一般处罚程序中的必经程序。立案只是行政处罚内部程序的完善,便于案件的查处质量和效率,避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明确办案期限,确保调查行为始终处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案件监管体系之内。
有部分部门规章,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就明确要求,“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前对案件线索的核查,与立案后的调查、检查,在行政处罚中并无实质区别。使用“核查”这一表述主要的原因是与“案件线索”在逻辑和文字上相对应,并无与立案后的调查检查相区别的意图。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出于制约行政权力的目的,支持必须在立案后调查的说法。通过对相关司法审查进行总结,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程序上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媒体曝光的案件,行政机关必须在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才能启动调查程序。但是须经初步核查,表明“可能”存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
(2)行政机关通过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或需要立即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规定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3)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