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执法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立案程序的要求:“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同时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法律责任,即“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的立案标准可以理解为立案的条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该对涉嫌违法的事实、违法主体是否适格、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违法行为是否在追究时效内、是否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调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执法人员应当对已有的材料或线索进行核查,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涉嫌违法,违法行为成立的可能性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合理怀疑标准进行审查。
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属于本机关已经确立的执法事项,并且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辖事项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则该行政执法机关不应立案。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对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应立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已作出罚款处罚或者其他机关已在先立案的,办案机关不应再立案,但办案机关依法需要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等其他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查中已经确认存在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情形的,无须立案。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案件能适用简易程序查处,就无须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