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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一、诈骗数额的认定

与传统诈骗案件的证据印证规则 相比,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诈骗数额的认定历来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工作难题。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往往有众多受害人,且多为跨地域分布,有的案件虽然每一名被害人受骗数额不大,但是总体人数多,甚至涉及多个省份的数千人。同时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点对面”的特征,往往找不到所有的被害人或有部分被害人未报案或不同地区的被害人分别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能并案,导致办案的公安机关难以向被害人一一取证。这就导致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困难。 传统的印证规则,无法建立不同犯罪团伙与被害人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

《意见》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并参照《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等,为破解实践困局,缓解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困难,同时也为了贯彻最大限度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原则,作出了一些“结合认定”规定:

1.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

2.根据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要根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犯罪集团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违法所得”有无其他可能性。如果证据足以证实“违法所得”的排他性,则可以将“违法所得”均认定为犯罪数额。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拨打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2.被害人是否接听、接收到诈骗电话、信息不影响次数、条数的计算。

3.通过语音包发送的诈骗录音或通过网络等工具辅助拨出的电话,应当认定为拨打电话。

4.发送信息条数、拨打电话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发送信息条数、日拨打人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这一条表明对特定情形下的有关犯罪数量可予推定,进一步体现了从严惩处的要求。

5.发送信息条数和拨打电话次数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宜换算累加。 EYrV/nHhqy8IYxY+FxNF6pkloYIm0EGi56/P7y6wuM060HqKGHV5AYAknWk7Gp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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