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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境外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一、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

境外证据的来源包括:外交文件(国际条约、互助协议);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平等互助原则);警务合作(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由于上述来源方式均需要有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注意:证据来源是否为通过上述途径收集,审查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移交过程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确保境外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具体而言,对在境外获取的实施犯罪的证据,需要审查的有:

1.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对基于有关条约、司法互助协定、两岸司法互助协议或通过国际组织委托调取的证据,应注意审查相关办理程序、手续是否完备,取证程序和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不具有规定规范的,一般应当要求提供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由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对委托取得的境外证据,移交过程中应注意审查过程是否连续、手续是否齐全、交接物品是否完整、双方的交接清单记载的物品信息是否一致、交接清单与交接物品是否一一对应。

4.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要审查其是否按照条约等相关规定办理了公证和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二、证据转换的规范性审查

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部分的境外审查,要注重以下几方面的审查:

1.境外交接证据过程的连续性,是否有交接文书,交接文书是否包含接收证据。

2.接收移交、开箱、登记时是否全程录像,确保交接过程的真实性,交接物品的完整性。

3.境外证据按照我国证据收集程序重新进行固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注意证据转换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的审查。

4.公安机关是否对境外证据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有无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等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等。

5.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收集程序违法无法补正等境外证据应予排除。

三、其他来源的境外证据的审查

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注重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jgtWM4jAzahoeQ8XrqCyTt8+fWe4HRerJgYGLrfwqnkYZtNJsEOQxpsAXUbUb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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