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本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无障碍建设设计上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依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是无障碍设施进入施工建设的前提保证,因此立法上有必要明确规定设计单位的法律义务。虽然《建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以及国务院《建设质量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等条文已规定了设计单位应依法按照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但条例作为规定无障碍建设的专门行政法规,有必要在已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强化和明确工程建设中作为工程参与方的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责任方式上,本条参考了国务院《建筑质量工程管理条例》的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该条例规定的是在建筑工程质量总体控制中的法律责任,处罚相关力度上更大;而本条例所要规定的是设计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无障碍设计标准规范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对较轻,罚款数额上采用了《建筑质量工程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10万元作为罚款数额的上限。考虑到现实中由于工程建设规模的差异以及对是否进行无障碍设计影响的差异,宜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处罚裁量权,因此本条采取仅规定罚款数额上限的做法。此外,本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限制设计单位权能和取消法律资格等能力罚、资格罚,作为促使设计单位依法履行无障碍设计法律义务的处罚措施。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负责返工、修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本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无障碍建设设计上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依照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是保证无障碍设施建设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虽然《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以及《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施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但条例作为规定无障碍建设的专门行政法规,应该在既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强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贯彻无障碍建设的法律责任。
责任方式上,本条借鉴了国务院《建筑质量工程管理条例》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违反建筑工程质量控制的违法行为相比,施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无障碍建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在违法程度以及违法后果的严重性上,都相对较轻,因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相对较轻。考虑到不同工程造价不一,罚款数额上难以采取固定数额,便采用《建筑质量工程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罚款金额为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下,作为本条罚款数额的上限。考虑到违法行为对无障碍设施改造的影响,以及工程建设规模的差异,难以确定一般性的下限要求,因此条文仅规定了罚款上限。此外,本条规定了施工单位的返修责任以及因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及责令停产停业、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限制施工单位权能和取消法律资格等能力罚、资格罚作为促使施工单位依法履行无障碍建设法律义务的处罚措施。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违反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无障碍设施建设作为附属于建设单位所建建筑内的设施,建设单位作为工程的所有人,是对建设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检验验收的权利人。目前,我国《建筑法》以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障碍建设作为具有公益属性的设施建设,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建设项目中缺乏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并不会对建设单位构成权益上的直接侵害,建设单位对此可能怠于对无障碍设施建设进行竣工验收。因此,立法上有必要特别强化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
责任方式衔接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关于建设单位违反竣工验收法律责任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本条在罚款数额上采用该条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为最高限额。罚款的目的以能有效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为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成本,一般占工程造价总额的比例较低,且建设单位进行无障碍设施竣工验收时,仅需按施工图文进行即可,并没有额外的负担,建设单位一般不会以工程合同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为代价,而不履行验收义务。故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起到有效督促建设单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作用。不规定下限,是由于工程建设中建设规模大小不同,情况复杂,下限不太容易掌握,宜容许存在一定执法裁量空间。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建设设计和监理规范、标准,将不合格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监理是在工程建设中监理单位接收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根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合同所进行的旨在实现项目投资目的的微观监督管理活动。监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参与工程全过程的建立或者建设工程某个阶段的监理。虽然工程建设监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进行,但是,建设监理是国家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控制的重要环节,体现了工程监理的强制性和公益性。我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特定建设项目的强制监理制度以及监理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作为依法行使建设监理职权的单位,除了根据建设单位委托的事项进行工程监理外,必须依照国家建立的规范和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监理。监理单位作为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主体,对监督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具有直接的控制力。为了在新建建筑中彻底贯彻无障碍建设的要求,立法上有必要从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的各个环节规定各个参与主体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故应将工程监理单位纳入无障碍设施建设中负有法律义务的法定责任主体。
该条是关于监理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和前三条规定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基本上采取了相同的技术和方法,衔接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具体的罚款数额方面,对监理单位罚款的依据参考了行业标准。在实践中,监理单位的收费一般占工程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数额太大会过多地加重监理单位的责任,故以工程合同价款的1‰作为上限。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该责任是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主体不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另一方面是对于已建成但不符合无障碍规范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应进行无障碍改造。这些设施由于建设时间比较久远,未能满足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需要按照政府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其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以满足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
改造责任应当由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改造应当按照政府的改造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标准进行,确保改造后的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改造后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关于无障碍设施改造主体的说明由两部分构成,解决的是当已建成但不符合无障碍规范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不履行维护义务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首先,并非所有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改造的义务,前提是该建筑纳入政府无障碍改造的计划。计划之外的主体可以基于便利残疾人、老年人等角度考虑对其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但不改造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其次,是具体的责任形式。考虑到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现实情况,许多老的建筑很难进行改造或改造成本过大,而且范围很大,涉及主体非常多,应当按照政府的计划一步一步地进行改造。改造虽按计划进行,但政府在实施计划时也多以提倡为主,甚至会有资金、税收等方面的鼓励,因此,对不按政府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情形,应当以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为主。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责令改正具有事后的救济性,多利于对侵害行为的制止,难以督促违法主体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不如行政处罚具有强烈的处罚性同时又以补救性为主,是该种情形下使其承担责任的最佳选择。
综上所述,对于不按照政府计划或相关标准改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规定,相关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为使用人乘坐和使用,且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该责任是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提供交通运输无障碍设施、措施和服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共交通无障碍是无障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特殊需求的人的日常出行,公共交通达不到无障碍的标准,这些人的出行就有很大的问题,继而影响到其他的正常生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公共交通无障碍都有相关规定,而且还各具特色,如《德国残疾人法》规定所有公共交通设施必须设计为无障碍的,行走有较大困难的残疾人享受免费的公交服务。公共交通无障碍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二是公共交通服务的无障碍。公共交通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规定,属于无障碍物质环境的一部分,无需特殊规定。需要特殊规定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服务中的无障碍。
公共交通工具是人们日常出行所必需的工具,是社会公共事业的一部分,应当满足无障碍的要求。但是,考虑到公共交通工具种类与数量之多、标准和完善程度不同,应当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予以逐步完善。当前,我国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等方面由于管理部门、运行单位较统一,便于无障碍标准的统一推行,实践中对无障碍建设的推行状况较好。对这部分运输工具,应当从严要求,即民用航空器、铁路旅客列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及有特殊需求的人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因为城市发展水平不一致,公共汽车、电车投入使用的年限不一致,且数量繁多,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来逐步完善无障碍设备:新投入使用的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已经使用的在运营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辅助设施。此外,城市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投入使用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出租车。
由于公共交通运输的公益性和一定的垄断性,其服务是面向全社会的,旅客除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外,一般别无选择。一般来说,运输合同具有强制缔约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残疾人、老年人等有特殊需求的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权利提出合理的要求,相关公共交通部门不能拒绝提供这种服务。
该条是对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无障碍义务时所承担法律责任的说明。该情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为使用人乘坐和使用,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即该责任主要是对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不能满足使用人乘坐和使用的需求时所作的规定,以区别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交通工具生产等情形时的责任;其次必须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变相地拒绝为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需求的人提供服务,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因而,相关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为使用人乘坐和使用,且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或设置不规范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的规定处罚。
该责任是关于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所有人未按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或设置不规范以及其他人不按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为了满足残疾人驾车外出购物、办事的需求和有专门停车位的愿望,政府一般会将部分地点的公共场所停车位划定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供残疾人无偿停车使用。为了使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得以落实,一方面靠政府的规划和监督,另一方面也需要公共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设置一定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如应当设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有明显的标志,如画上“轮椅”标志,以区别于普通的停车位。
这些停车位是专门为残疾人设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往往还具有一定的优惠措施,因而非残疾人驾驶的车辆不得占用。
该条是关于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管理规定,包括两款:
第一款是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义务类似于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保证残疾人能够正常使用。对不符合标准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即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情形,应当予以惩戒,要针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具体标准可以参照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为宜。
第二款是未按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情形,虽然这种情形包含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两种情形,但此处主要是针对非残疾人的。非残疾人为了省事、贪便宜等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不按规定停车,属于一般的违章停车,可以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规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有效维护管理,造成无障碍设施不能使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进行养护和维修。
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责任是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履行维护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首先,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依赖于对其的正常维护。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规定维护主体的责任,有利于明确维护无障碍设施的责任人,避免在维护过程中因相互推诿而发生不履行责任的现象。
其次,无障碍设施的建立、维护根本上是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使其能够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维护管理不当往往不能满足这些使用人的需求,相反还可能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对于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关于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主体的责任,主要由两个条款构成:第一款是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未履行对无障碍设施的有效维护管理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二款是关于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维护管理责任的主体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民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原因在于所有权人对无障碍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权利,为了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需要由其负担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当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可以由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具体的责任归属。一般情况下该主体是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在政府作为所有人的情形,还需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包括养护和维修两个组成部分。养护主要是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性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良好的状态,确保能够正常使用。维修则是当无障碍设施出现部分损坏或出现某些隐患时,能够及时地进行修复或修正,恢复无障碍的功能或消除存在的隐患。
因而,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维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占用盲道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违章停车的规定从重处罚。
该责任是关于社会一般主体,包括普通公民或单位,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改变其用途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许多无障碍设施,如盲道等,被车辆的无序停放和街边的小商贩等非法占用,给残疾人的出行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明确一般主体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避免在日常生活中对无障碍设施造成侵害。
首先,基于物权保护制度,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其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的义务,以保障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使用,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侵害。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侵害了其所有人及其使用人的物权,依照民法关于物权保护的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
其次,侵害无障碍设施的行为,还侵害了国家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部门发现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现象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对不服从管理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拘留或者罚款等。
最后,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在无障碍建设立法中明确该责任的意义,除了用强制力确保无障碍设施的使用,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外,还有一种宣示作用。现实生活中,普通公民对无障碍设施的侵害,尤其是占用行为,往往并非出自故意。这些侵占的主体往往不清楚所占之处为无障碍设施,或是占用行为是违法行为,以为就是公共场所。因而明确该种责任,可以提醒社会大众要注重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避免侵害无障碍设施的现象。
该条有两款规定:第一款是关于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概括性规定,第二款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机动车占用盲道情形所做的特殊规定。
普通的公民和组织若要承担该项责任,必须是实施了损坏、非法占用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其中非法占用是为了区别现实生活中的合理占用。因为特殊情况的需要,可能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临时占用,如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此时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对无障碍设施的侵害,一般情况下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可能竞合,也可能并存适用。民事责任一般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由权利人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侵害人拒不执行的,可以起诉到法院,强制要求其履行。对于损坏无障碍设施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按照故意毁坏财产罪定罪量刑。对于行政责任部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占用和损坏的行为并非出自故意,对此,不应课以过重的责任,应以补救性责任为主,由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
由于这种行为只是对一般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责任人的处罚应以罚款为主;又由于并非针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是通过对责任人的财产处罚使其承担不利的惩罚性后果,起到预防和惩罚的作用,处罚幅度不宜过大。罚款的幅度可以根据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来设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到本责任,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为宜。
机动车占用盲道的,不仅违法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无障碍设施的管理秩序,因而应当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规定,公共服务机构拒不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该责任对于从事资讯、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公共服务的机构不履行信息服务无障碍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公共服务部门由于其职责的公共性,往往和公民的生活休戚相关,常常是公民出行的目的地或办事地点,公共服务机构场所的无障碍环境是实现无障碍建设的基础和关键。实现无障碍建设的目标就是为了保证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在正常的资讯、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公共场所能够自由地活动。因而,这些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的要求,积极履行服务无障碍,并提供相应的无障碍辅助措施,保证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可以无障碍地接受公共服务,进行日常的生活。
信息交流无障碍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平等、方便、无障碍地获取信息和利用信息,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根据信息交流无障碍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信息交流无障碍相关技术、服务、产品标准,加强对信息交流无障碍技术、产品开发应用的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重要的政务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政务信息时,应当采取无障碍的信息发布方式。公共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等应为残疾人无障碍地获取信息创造条件。除了这种一般性的要求之外,在各具体领域也需要满足信息无障碍的要求,如电视台播出电视节目应加配字幕,相关栏目应制作播出手语专栏节目;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以及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具备方便听力、言语障碍的残疾人的文字信息报警和呼叫功能;电信运营商应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障碍的残疾人的文字信息和方便视力障碍的残疾人的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政府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的互联网站应采取无障碍设计,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等。
该条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责任的构成,另一个是责任的方式。
在责任构成方面,必须是发生了公共服务机构拒不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情形。该责任的主体是从事资讯、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公共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服务机构的工作除了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之外,还具有很大的公益性,应当为全社会提供信息便利,更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提供便利。
在具体的责任形式方面,主要应以提倡性为主。因为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广泛、涉及主体非常多,需要有一套统一的标准予以支撑,而各行各业的标准又有所不同。不同于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已经有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共服务机构承担信息交流无障碍的义务尚缺乏明确的标准,需要在以后的生活中逐步予以建立和完善。公共服务机构拒不提供信息便利在实践中会损害到残疾人等相关群体的利益,因而在个案中应当由政府机关对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规定,相关机构、部门、单位等未提供无障碍服务便利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该责任是对相关机构、部门、单位在不履行公共服务无障碍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公共服务机构提供资讯、商业、金融等服务和残疾人参加选举、考试等情形下,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特殊群体享受与正常人一样的权利,需要相关机构、部门、单位提供相应的服务便利,满足公共服务无障碍的要求。除了政府部门要建立标准和监督管理外,从事咨询、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单位应承担无障碍服务的义务。
首先,公共服务机构由于其服务的公益性,需要它们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及有特殊需求的人提供无障碍服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公共服务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服务意识和技能的培训。
其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选举中,如有残疾人参加,应为残疾人平等行使选举权创造条件,提供无障碍选举场所,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有条件的应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最后,国家、地方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企事业单位录用考试和任职考试应为残疾人考生提供无障碍服务。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该条是对相关机构、部门、单位未提供无障碍服务便利的情形下,法律上的处理措施。该责任的主体表述上为相关机构、部门、单位,范围较广,由于政府部门有单独的责任,此处的主体主要为政府以外从事公共服务的机构、部门和单位。具体情形如上文所述,包括在公共服务无障碍、选举无障碍、考试无障碍三个方面。
关于责任方式,考虑到无障碍公共服务的特殊性,由于其涉及部门广,各行各业都有所涵盖,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对已有标准的要按照标准进行,未有标准的以提倡为主,在具体个案中,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工作人员禁止导盲犬进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的责任。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导盲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该责任是导盲犬的管理人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导盲犬,是经过严格训练的工作犬。它们习惯于颈圈、导盲牵引带和其他配件的约束,懂得“来”、“前进”、“停止”等口令,可以带领盲人安全地走路,当遇到障碍和需要拐弯时,会引导主人停下以免发生危险。导盲犬还具有自然平和的心态,对路人的干扰不予理睬,同时也不会对他们进行攻击。因此,导盲犬有着“盲人的眼睛”之称。
尽管导盲犬对盲人意义重大,但目前国内对于使用导盲犬仍有诸多政策限制,许多城市的养犬管理规定都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因而,在立法上应放开这种限制,允许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但同时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以规范导盲犬的使用,避免对公共秩序的侵犯。
不仅由于立法和政策上对导盲犬有所限制,许多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限于种种原因,往往拒绝导盲犬进入,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该条文实际上包含三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关于公共服务机构的责任;二是关于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责任;三是关于导盲犬侵害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工作人员禁止导盲犬进入的,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及其工作人员。归责的行为是禁止导盲犬进入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是对盲人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限制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处以罚款。此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罚款追求的是一种惩戒性的效果,不宜过多,可以参考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于此处的行为人主要是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工作人员,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对此负有选任、指示等方面的过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盲人不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导盲犬,此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另一种情形是视力正常人使用导盲犬,这本身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因而对此行为也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于导盲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属于民事上的一般侵权,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此特殊说明,是为了强调尽管关于无障碍建设的立法主要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但残疾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责任是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无障碍建设过程中,政府需要承担大量的责任,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不同部门又有着相应的分工。政府一方面需要在许多方面鼓励、倡导、支持无障碍建设,另一方面又需要对无障碍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会导致无障碍建设在实践中难以落实,最终会损害整个社会的利益。根据行政机关权责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定的行政监督管理及执法职权的同时,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恰当地行使职权,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必须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条文分别对责任的主体、内容及形式做了规定。该责任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采取的是双罚制。其理由在于,虽然行政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后果应当由行政主体承担,但行政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也可能错位地实施个人行为。即使是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也可能因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即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首先依然是行政法律责任的首要形式——责令改正,对违法和不当行为进行纠正;其次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主体对其所犯有违法或违纪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制裁,具体形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于具体行政处分的内容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张志勇:《行政法律责任探析》,学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2.朱久兵:“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法律思考”,《法治与社会》,2009年第4期。
3.张成福:“责任政府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4.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