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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其他主体的责任

第一节 无障碍物质环境建设中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主体的责任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在条例中应当明确无障碍建设中,建设项目各个参与主体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居住小区、居住建筑等建设项目,从建设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都涉及相关主体在无障碍设施建设上承担的法律义务。

任何立法要想成为现实的被人遵守的法律秩序,必须协调和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做到公益和私益的兼顾、社会强者和弱者利益的协调。这要求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分担要公正合理,符合效益原则的要求,不能过分抑制一方的利益,不能苛求。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于建设单位来说,表面上看是一种不利的负担,意味着建设项目参与各方在建设中将投入更多的资金、技术、施工时间等成本。但事实上,建设单位的这些成本是可以转嫁给社会承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经费,可纳入建设单位项目建设资金中,由建设单位计入建设成本,分摊在建筑物出售、出租等物业交易中,由整个社会来承担(而建设项目一旦建成后,再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必将投入更大的成本)。这符合效益原则之要求;同时,也实现了社会整体实现无障碍公共利益和建设项目参与单位利益之协调。因此,无障碍设施建设必须遵循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的“三同”原则。

从无障碍建设的立法目的出发,无障碍建设就是要实现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自主、安全、便利地通行建筑物与通道等。作为建筑与通道的设计者、建设者,他们最有能力、也最便于以最小的经济成本实现上述立法目的。因此,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必然要由无障碍设施所附属的建设项目的参与主体来承担。

(二)责任构成

一项建设项目的参与主体包括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只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无障碍建设的规范和标准,在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各司其职,严格把关,才能完满地实现无障碍设施建设。具体地说,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有义务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建设标准》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单位,有义务按照经政府规划并经行政许可部门审核的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时,应对无障碍设施一并进行验收,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部门备案。以上单位的法律义务在各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中都得到了体现。但是,对于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目前各地方政府规章中少有规定。鉴于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三同”原则要求,以及无障碍设施改造所需的巨大成本,工程监理单位督促施工单位依照无障碍设施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监理中就实现工程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法律义务。

(三)责任承担方式

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是不履行法律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设定更为复杂,更易受到社会经济条件、政府职能部门监管执法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责任的轻重幅度,必须恰到好处,以起到处罚、警示的作用。作为行政法规,条例应重点规定相关的行政责任。对于条例中可规定的行政责任的种类和尺度,需要以《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为基础,同时贯彻国务院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中规章制定的有关原则和要求,加以细化。《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外,条例将可以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

对于建设项目的参与各方,警告也好,罚款也罢,可能更多是立法者的权衡和考量,具体的处罚措施也可以援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但是,这些处罚措施是否真正能起到促使责任人真正履行其相关法律义务的作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似乎不痛不痒;罚款的数额受到条例可施行罚款数额的限制,且可能只是抵消了无障碍设施建设所应投入的成本;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似乎又没有适用的空间;真正对建设项目参与各方构成实质性威慑的是取消其获得相关的建设许可、撤销其主体资格、撤销或者减低其相应资质。因此,特别强调在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障碍设施配套设计、施工建设应严格审核。对于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的,可根据条例赋予主管部门拒绝核发相应许可证的职权。换个角度看,同样也是建设责任主体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事前审批和事后处罚相互结合,必能确保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无障碍建设。

二、改造主体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主体不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另一是对于已建成但不符合无障碍规范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应进行无障碍改造。这些设施由于建设时间比较久远,未能满足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需要按照政府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以满足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

(二)责任构成

改造责任应当由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并非所有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改造的义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该设施已纳入政府无障碍改造的计划。计划之外的主体可以基于便利残疾人、老年人等角度考虑对其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但不改造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改造应当按照政府的改造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施标准进行,确保改造后的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投入使用。改造后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式

考虑到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特殊性和我国的现实情况,许多老的建筑很难进行改造或改造成本过大,而且范围很大,涉及主体非常多,应当按照政府的计划一步一步地进行改造。改造虽按计划进行,但政府在实施计划时也多以提倡为主,甚至会有资金、税收等方面的鼓励,因此,对不按政府计划进行无障碍改造的情形,应当以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为主。责令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是行政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责令改正具有事后救济性,多利于对侵害行为的制止,难以督促违法主体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不如行政处罚具有强烈的处罚性同时又以补救性为主,是该种情形下使其承担责任的最佳选择。

综上所述,对于不按照政府计划或相关标准改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维护管理主体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关于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履行维护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首先,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依赖于对其的正常维护。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当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或存在安全隐患时,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规定维护主体的责任,有利于明确维护无障碍设施的责任人,避免维护过程中发生相互推诿、不履行责任的现象。

其次,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根本上是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使其能够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维护管理不当往往不能满足这些使用人的需求,相反还可能对其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对于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构成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民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由于所有权人对无障碍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权利,为了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需要由其负担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当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可以由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具体的责任归属。一般情况下该主体是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当政府作为所有人的情形时,还需明确具体的责任主体,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包括养护和维修两个组成部分。养护主要是对无障碍设施的日常性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良好的状态,确保能够正常使用。维修则是当无障碍设施出现部分损坏或出现某些隐患时,能够及时地进行修复或修正,恢复无障碍的功能或消除存在的隐患。

(三)责任承担方式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不履行日常养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的方式应当以补救性为主,即主要是在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只要能够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管理人的义务即已履行,对此不应课以更多的责任。

对于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因维护管理不当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维护管理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属于民事上的一般侵权,但是为了明确维护管理人的此项责任,需要在立法中予以规定。

四、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提供交通运输无障碍设施、措施和服务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共交通无障碍是无障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关系到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特殊需求的人的日常出行,公共交通达不到无障碍的标准,这些人的出行就是很大的问题,继而影响到其他的正常生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公共交通无障碍都有着相关规定,而且还各具特色。《德国残疾人法》规定所有公共交通设施必须设计为无障碍的;行走有较大困难的残疾人享受免费的公交服务。公共交通无障碍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的无障碍,一是公共交通服务的无障碍。公共交通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规定,这本身属于无障碍物质环境的一部分,无需特殊规定。需要特殊规定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服务中的无障碍。

公共交通工具是人们日常出行所必需的工具,是社会公共事业的一部分,应当满足无障碍的要求。但是考虑到公共交通工具种类与数量之多、标准之完善程度,应当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完善。当前我国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等方面由于管理部门、运行单位较统一,便于无障碍标准的统一推行,在实践中对无障碍建设的推行状况较好对这部分运输工具,应当从严要求,即民用航空器、铁路旅客列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及有特殊需求的人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因城市发展水平不一致,公共机车、电车投入使用的年限不一致,且数量繁多,应当给予一定的时间来逐步完善无障碍设备。新投入使用的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已经使用的在运营过程中提供相应的辅助设施。此外,城市还应根据实际情况,投入使用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出租车。

由于“承运人一般属于公用企业,其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性,旅客、托运人除接受承运人提供的服务外,一般别无选择”,“运输合同一般具有强制缔约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八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残疾人、老年人等有特殊需求的人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权利提出合理的要求,相关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和工作人员不能拒绝提供这种服务。

(二)责任构成

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无障碍义务时所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为使用人乘坐和使用,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即该责任主要是对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工具由于不能满足使用人乘坐和使用的需求时所作的规定,以区别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公共交通工具生产等情形时的责任;其次必须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变相地拒绝为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特殊需求的人提供服务。

(三)责任承担方式

相关公共交通工具不能为使用人乘坐和使用,且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工作人员拒不采取无障碍设施措施的,虽然相对于公共交通服务的广泛性、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但在具体个案中,必然会对相关使用人的权益带来危害。根据合同法的强制缔约义务和行政法中对无障碍建设的管理要求,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供相应的辅助设施以满足无障碍的需求。

五、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所有人、使用人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关于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所有人未按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或设置不规范以及其他人不按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为了满足残疾人驾车外出购物、办事的需求和有专门停车车位的愿望,政府一般会将部分地点的公共场所停车位划定为残疾人专用停车车位,供残疾人无偿使用。为了使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设置得以落实,一方面靠政府的规划和监督,另一方面也需要公共停车场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设置一定的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一定的标准,如应当设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有明显的标志,如划上“轮椅”的标志,以区别于正常的停车位。

这些停车位是专门为残疾人设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往往还具有一定的优惠措施,因而非残疾人驾驶的车辆不得占用。

(二)责任构成

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所有人、使用人的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义务类似于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保证残疾人能够正常使用;第二种是未按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情形,虽然这种情形包含残疾人和非残疾人两种情形,但此处主要是针对非残疾人的。非残疾人为了省事、贪便宜等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违章停车的规定。

(三)责任承担方式

对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规范、不符合标准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即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惩戒,要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处以一定的罚款,具体标准可以参照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属于一般的违章停车,可以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的规定处罚。

六、其他社会主体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其他社会主体的责任包括普通公民或单位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改变其用途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许多无障碍设施,如盲道等,被车辆的无序停放和街边的小商贩等非法占用,给残疾人的出行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解决这种现象,需要明确一般主体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损坏或者改变其用途,以避免在日常生活中对无障碍设施的侵害。

首先,基于物权保护制度,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其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的义务,以保障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使用,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侵害。占用、毁坏无障碍设施侵害了其所有人及其使用人的物权,依照民法关于物权保护的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

其次,侵害无障碍设施的行为,还违反了国家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行政部门发现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现象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对不服从管理或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包括警告、拘留或者罚款等。

最后,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在无障碍建设立法中明确该责任的意义,除了用强制力确保无障碍设施的使用,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外,还有一种宣示作用。现实生活中,普通公民对无障碍设施的侵害,尤其是占用行为,往往并非出自故意。这些侵占的主体往往不清楚所占之处为无障碍设施或是占用行为是违法行为,以为就是公共场所。因而,明确该种责任,可以提醒社会大众要注重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避免侵害无障碍设施的现象。

(二)责任构成

普通的公民和组织若要承担该项责任,必须是实施了非法占用、损坏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其中非法占用是为了区别现实生活中的合理占用。因为特殊情况的需要,可能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临时占用,如在城市建设过程中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此时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

合理的临时占用在立法中应当予以明确,原因在于该情形的占用要不得已而为之,必须有严格的审批条件,用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对合理的临时占用进行规制。因而对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对于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都属于两部法中相关部分的一般性责任,民事责任按照一般请求权保护制度对请求权人予以赔偿,刑事责任按照所构成的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予以处罚。

(三)责任承担方式

对无障碍设施的侵害,一般情况下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可能竞合,也可能并存适用。民事责任一般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由权利人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侵害人拒不执行的,可以起诉到法院,强制要求其履行。对于损坏无障碍设施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按照故意毁坏财产罪定罪量刑。对于行政责任部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占用和损坏的行为并非出自故意,对此,不应课以过重的责任,应以补救性责任为主,由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

由于只是对一般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责任人的处罚应以罚款为主;又由于并非针对经济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是通过对责任人的财产处罚使其承担不利的惩罚性后果,起到预防和惩罚的作用,处罚幅度不宜太大。罚款的幅度可以根据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来设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综上所述,关于一般社会主体的责任可以归纳如下:当事人非法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现实生活中,对无障碍设施占用最为普遍的当属机动车对盲道的占用情况。究其原因,当然与停车位、停车场的相对不足有关,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在盲道处停车,否则会对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特殊群体的出行带来极大的不便,因而必须明确其责任。又因为机动车占用盲道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还侵犯了无障碍设施的管理秩序,应当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停车的规定对此种情形从重处罚。

第二节 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中的法律责任——公共服务机构的责任

在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中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政府部门;另一类是公共服务机构。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相对于物质环境的无障碍建设,在内容、标准等方面还不够完善,尚需要依靠一定的社会发展做支撑。因而对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的主体一般应以鼓励、倡导为主,政府需在这方面发挥巨大的引导、支持和监督作用,前文在政府责任一章中对此已有论述,此处重点研究公共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关于从事资讯、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公共服务的机构不履行信息服务无障碍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公共服务部门由于其职责的公共性,往往和公民的生活休戚相关,常常是公民出行的目的地或办事地点,公共服务机构场所的无障碍环境是实现无障碍建设的基础和关键。实现无障碍建设的目标就是为了保证残疾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在正常的资讯、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公共场所能够自由地活动。因而这些公共服务部门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的要求,积极履行无障碍服务的责任,并提供相应的无障碍辅助措施,保证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可以无障碍地接受公共服务,进行日常的生活。

信息交流无障碍是指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平等地、方便地、无障碍地获取信息,利用信息,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根据信息交流无障碍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实施信息交流无障碍的相关技术、服务、产品标准,加强对信息交流无障碍技术、产品开发应用的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重要的政务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政务信息时,应当采取无障碍的信息发布方式。公共服务机构、公共交通工具等应为残疾人无障碍地获取信息创造条件。除了这种一般性的要求,在各具体领域也需要满足信息无障碍的要求,如电视台播出电视节目应加配字幕,相关栏目应制作播出手语专栏节目;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以及社区公共服务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具备方便听力、言语障碍的残疾人的文字信息报警和呼叫功能;电信运营商应根据残疾人特点和需求,提供方便听力、言语障碍的残疾人的文字信息和方便视力障碍的残疾人的语音信息等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政府部门及公共服务机构的互联网站应采取无障碍设计,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等。

二、责任构成

在责任构成方面,必须是发生了公共服务机构拒不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情形。该责任的主体是从事资讯、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公共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服务机构的工作除了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之外,还具有很大的公益性,他们应当为全社会提供信息便利,更应当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提供便利。归责的行为必须是拒不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自身便利,往往对需要特殊关注的群体态度冷漠,为了减轻自身的责任,不愿意对这些群体提供便利,因而只有在这种情形下,才应当负法律责任。

三、责任承担方式

在具体的责任形式方面,应以提倡性为主。因为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广泛,涉及主体非常多,需要有一套统一的标准予以支撑,而各行各业的标准又有所不同。不同于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已经有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共服务机构承担信息交流无障碍的义务尚缺乏明确的标准,需要在以后的生活中逐步予以建立和完善。

但公共服务机构拒不提供信息便利在实践中又会损害到残疾人等相关群体的利益,不对其归责难以确保法律中关于信息交流无障碍的内容得以落实。因而,在个案中应当由政府机关对公共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其责任形式,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以确保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特殊需求的人能够享有无障碍地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权利。

综上所述,公共服务机构拒不为残疾人、老年人和有特殊需求的人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节 公共服务无障碍中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机构、部门、单位的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相关机构、部门、单位在不履行公共服务无障碍的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公共服务机构提供资讯、商业、金融等领域的服务时和残疾人参加选举、考试的时候,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特殊群体享受与健全人一样的权利,需要相关机构、部门、单位提供相应的服务便利,满足公共服务无障碍的要求。除了政府部门要建立标准和监督管理外,从事咨询、商业、金融、保险、医疗、娱乐等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相关的机构、部门和单位应承担无障碍服务的义务。

首先,公共服务机构由于其服务的公益性,需要它们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老年人及有特殊需求的人提供无障碍服务。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公共服务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服务意识和技能的培训。其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选举中,如有残疾人参加,应为残疾人平等行使选举权创造条件,提供无障碍选举场所,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有条件的应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最后,国家、地方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企事业单位录用考试和任职考试应为残疾人考生提供无障碍服务。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二)责任构成

该条是在发生相关机构、部门、单位未提供无障碍服务便利的情形时,法律上的处理措施。该责任的主体表述上为相关机构、部门、单位,范围较广,由于政府部门有单独的责任,此处的主体主要为政府以外从事公共服务的机构、部门和单位。具体情形如上文所述,包括在公共服务无障碍、选举无障碍、考试无障碍三个方面。

(三)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责任承担的方式,考虑到无障碍公共服务的特殊性,由于其涉及部门广,各行各业都有所涵盖,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规定,对已有标准的要按照标准进行,未有标准的以提倡为主,在个案中,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

二、导盲犬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一)归责理由

该责任是导盲犬的管理人不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导盲犬是经过严格训练的工作犬。它们习惯于颈圈、导盲牵引带和其他配件的约束,懂得“来”、“前进”、“停止”等口令,可以带领盲人安全地走路,当遇到障碍和需要拐弯时,会引导主人停下以免发生危险。导盲犬还具有自然平和的心态,对路人的干扰不予理睬,同时也不会对他们进行攻击。因此,导盲犬有着“盲人的眼睛”之称。

尽管导盲犬对盲人意义重大,但目前国内对于使用导盲犬仍有诸多政策限制,许多城市的养犬管理规定都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因而立法上应放开这种限制,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但同时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以规范导盲犬的使用,避免对公共秩序的侵犯。

不仅立法、政策上对导盲犬有所限制,许多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限于种种原因,往往拒绝导盲犬进入,对这种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二)责任构成

该责任实际上包含三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关于公共服务机构的责任,二是关于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责任,三是关于导盲犬侵害案件的处理。

对于公共服务机构的责任,属于典型的公共服务机构不履行公共服务无障碍建设中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是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及其工作人员。归责的行为是禁止导盲犬进入的行为,该行为实际上是对盲人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限制行为:一方面不利于盲人的出行和日常生活;另一方面禁止导盲犬进入实际上也是禁止盲人进入,有歧视残疾人之嫌。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责任,责任主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符合使用条件的盲人,其在享有使用导盲犬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避免导盲犬对第三人、公共利益等造成损害;另一是不符合使用条件的,这些人往往是正常人,不需要导盲犬即能正常地参与生活,但有可能发生这些人使用导盲犬的情形,对此法律上应当有所规制。

(三)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工作人员禁止导盲犬进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处以罚款。由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罚款追求的是一种惩戒性的效果,不宜过多,可以参考199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处以罚款。由于行为人主要是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员,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权人、管理人对此负有选任和指示等方面的过失,也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对于未按规定使用导盲犬的包含两种情形:一是盲人不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导盲犬,此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相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另一种情形是视力正常人使用导盲犬,这本身就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因而对此行为也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于导盲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属于民事上的一般侵权,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此特殊说明,是为了强调尽管关于无障碍建设的立法主要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但残疾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mtT5tmx99lhbJ0Gy8XP6h7Rk6V3CkSDN3xo3cm8YEWgMP0JOsVhWQ0ry5OZcAs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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