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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内外相关立法及存在的问题

一、域外立法及相关经验

(一)国际公约、文件

为了确保残疾人享有与健全人相同的权利,并能以正式公民的身份生活,从而能在获得同等机会的情况下,为社会作出宝贵贡献,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陆续出台了一些残疾人保障条约、文件,其中有不少涉及无障碍建设的规定。

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对物质环境无障碍、参与娱乐活动、文化交流无障碍做了初步规定,要求会员国制定政策保障残疾人在以上方面实现无障碍生活。

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详尽列举了为使残疾人达到与其他人平等所需的具体措施,其中无障碍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详细列举了无障碍环境的各项标准。要求各国均应:①采取行动方案,使物质环境实现无障碍;②采取措施,在提供信息和交流方面实现无障碍。

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作为21世纪以来国际社会的第一个人权公约,对无障碍建设做了系统的规定,包括无障碍设施,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无障碍,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无障碍,具体规定了无障碍建设的各种环境和残疾人的权利要求。公约最具特色的是将“无障碍”作为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许多法条的规定都凸显了这一原则。

(二)域外各国或地区的法律

国外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时间较早,尤其是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不仅设施在布局上协调统一,还有着完备的立法保障以无障碍建设的实施。由于各国立法传统和社会环境的不同,对无障碍环境的规定也有着各自的特色。

美国1961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无障碍设计标准。美国国家标准协会协调各专业协会的要求,制订统一的具有指导性的无障碍设施的最低要求。在制订和提出的过程中,通过立法机构有关法案,使无障碍设计具有某种强制性。各州的地方当局,可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和本州的情况,制订出适用于本州的无障碍技术规程。无障碍技术标准和法规,在实施中还要不断受到评价和修改。

日本的无障碍设施和立法非常完善,早在1970年就制定了《残疾人对策基本法》。针对无障碍设施制定了许多规范,如1973年制定的《步道与过街设施技术规范》,1983年制定的《公共交通枢纽无障碍设施建设导则》等等,内容非常详尽、细致,具体到了步道、过街、盲道、公共交通枢纽、人行步道台阶等设施的规范。

德国是由联邦政府残疾人事务委员会管理并处理与残疾人有关的事务的。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与残疾人相关的政策和社保政策框架条件;代表残疾人争取权利;为残疾人提供工作信息、工作岗位等。德国对残疾人的法律规定十分详尽,在《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了无障碍制度。同时,在无障碍建设的各个方面,德国都通过法规、条例进行规制,如有关通讯无障碍的《通讯无障碍条例》、《无障碍阅读条例》;有关信息交流的《无障碍信息技术规范》;有关建筑物无障碍建设具体要求的德意志研究中心第18040号文件(DIN 18040)。此外《德国房屋出租法》以及《住房所有权法》中都有对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在德国无障碍制度建设中独具特色的是在《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中有关“无障碍生活环境的目标协议”的规定。该条规定各单位有义务制定创造无障碍生活环境的目标协议,除非违反相关法律或法规,法律授权的组织应联合企业或不同经济领域的企业协会为各自实物上和空间上的工作领域制定无障碍目标协议。法律授权组织可要求招工单位对目标协议进行协商。无障碍目标协议的制定应包括:①确定协议的合作伙伴并确定有效范围和有效期限;②规定满足残疾人的使用和访问需求的最低标准;③完成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时间或计划。该协议可以规定在没有完成或延期完成时的处罚措施。据德国联邦政府残疾人事务委员会统计,至2009年止德国已有目标协议19个,例如2007年9月6日法兰克福汉美因茨中央车站—法兰克福机场签订的无障碍往返交通目标协议;2007年4月17日制定了交通工具、停车点以及信息系统之间的无障碍目标协议。德国残疾人保障法赋予了这些协议规定民事处罚措施的权利。

西班牙、意大利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针对各自的残疾人保障状况制定了专门的残疾人保障法,如《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意大利残疾人保障法》、《台湾身心障碍者保障法》,在这些统一的残疾人保障法律中,对无障碍建设都有所规定,有些国家还制定专门的规则和标准来实施无障碍建设。法国的《残疾人机会与权利均等、公民权与参与权保障法》将无障碍建设所需要的一些规则和标准融入《房屋建设法》、《税务基本法》、《地方行政区域基本法》等法律中,对这些法律不符合无障碍建设要求的地方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实现对无障碍建设的统一规定。

(三)经验总结

通过对以上国际条约和各国、地区法律的研究,可以发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无障碍建设的立法,在统一的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无障碍建设有原则性的说明,在专门的法律中作出详细的规定。在这些法律中,对无障碍的概念、范围、具体标准以及残疾人的权利都有着详细的列举和规定,给我国的无障碍建设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可以发现,具体的无障碍建设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国际公约由于其性质所决定,其履行有赖于各国政府的决定,有时需要转化为各国国内法才有效力;有些国际规则往往不具有强制性,只能依靠各国的自觉遵守,很难追究不履行国家的责任。各国的法律和法规对无障碍建设,往往都是原则性和技术性的规定,对于不履行这些规定的后果,在专门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或无障碍建设法律中并没有体现。

二、国内立法及存在问题

(一)国内立法

1990年我国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对无障碍环境进行了专章规定,从原则性规范到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无障碍,残疾人家庭、出行、辅助设备、交通工具无障碍等具体规范都有所规定。《残疾人保障法》中对具体的规范并没有予以具体规定,而是要求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我国曾于1989年颁布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标准做出了技术性的规定,这些都为无障碍环境的建设提供了标准和依据。

在法律责任部分,《残疾人保障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违反无障碍设施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由于《残疾人保障法》并不是仅仅针对无障碍建设而制定,有关无障碍建设的法律责任部分,只规定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法律责任,对侵害无障碍设施、政府责任等都未能规定。且该条规定原则性较强,具体的承担主体、监管部门并没有明确,实践中很难予以落实。

近几年,各省市纷纷制定关于无障碍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北京已于2004年颁布实施了我国第一部无障碍建设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条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上海、天津、广东、山东、辽宁、福建、安徽、湖北、内蒙古、甘肃等省市和一批市县已颁布或正在制定有关无障碍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些地方立法由于位阶较低,规定得比较详细,提供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二)存在的问题

1.承担主体不统一

《残疾人保障法》在规定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时,以“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护和保护”等行为作为规定的依据,使得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并不明确。各个地方在进行地方立法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对相关承担主体的规定也并不统一。

如在无障碍设施的新建中,2003年通过的《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和2004年通过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等规定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而2007年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仅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在具体的责任分配上,2002年通过的《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而2003年通过的《上海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配套建造无障碍设施。”承担责任的单位不统一,一方面会遗漏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在实际建设过程中会带来许多麻烦和障碍。

2.监管部门不明确

由于《残疾人保障法》仅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没有统一规定具体的负责部门,使得各个地方在立法时缺乏统一的依据,对无障碍建设的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虽然规定了无障碍设施建设的要求,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些部门负责、哪些部门监督,如果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不合标准或者没建,如何得到救济,经费保障等内容都无具体规定,各个地方实施起来,力度和标准必然不一样,经费也无法得到保障。”

具体到各省市的规定,如2005年通过的《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这里有“各级人民政府”,有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及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部门过多,多人负责到最后成了无人负责。缺乏明确的责任主体,给建设和维护、管理带来很多障碍,即使无障碍设施建设不力或者维护不力,都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也得不到保障。

3.法律责任不明确

由于对承担主体和监管主体的规定不够统一和明确,在确定具体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责任承担方式时,各省市的立法出现了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异集中反应在法律责任部分。《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做了规定,而2004年通过的《天津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则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有规定的各省市中,有的省市是概括性的规定,如《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有的省市则同时具体列举了各种违反行为,如2008年通过的《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FELmtRf6IAB6yT+eRMbozkU0seAidLH601An9zne8Vgih0zQ2m43qclyXknckFM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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