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明确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标准,加强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推进依法治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暨南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中共暨南大学委员会或暨南大学名义制定和发布的、旨在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在本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学校向上级的请示和报告、对二级单位的批复、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办事指南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能部门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职能部门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下列事项,应当由学校规范性文件规定:
(一)学校基本管理制度;
(二)学校发展战略规划、重要办学资源配置和重大改革;
(三)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职责;
(四)教职工聘任与解聘、考核与管理、奖励与处分;
(五)教育教学管理、学生学籍管理与奖励处分;
(六)学校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基本制度,科研、办学资金的筹措与使用基本制度;
(七)其他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应当由学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得以学校职能部门、学院等二级单位或者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与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以及学校章程等上位规范相抵触;
(二)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限制、减损或者剥夺师生的权利,不得增加师生的义务;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教职工、学生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并以适当的形式作出意见反馈;
(四)具有可操作性。上位规范的实施文件,应当有实质性的细化内容;
(五)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就同一事项不应制定多个规范性文件,性质相同或者类似的事项,原则上应合并制定一个规范性文件;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表述、用语等技术要求。
第八条 学校党政办公室是学校规范性文件的管理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审核各职能部门上报的学校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起草学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
(二)对学校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监督学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情况,组织对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四)受理校内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审查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五)与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学校分别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制订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
学校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5月底、11月底前向党政办公室法律事务部申请立项,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后,由法律事务部将该规范性文件纳入立项计划。
校内单位和个人认为需要由学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向法律事务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法律事务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或将相关建议转请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并及时将研究结果进行反馈。
第十条 报送立项申请前,学校职能部门应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开展调研并组织立项论证会议,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拟定政策的合法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定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效果预测等进行论证,形成书面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学校职能部门向法律事务部申请规范性文件立项的,应填写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表,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政策;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并附上立项论证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根据学校总体工作部署,起草规范性文件半年度立项计划,报学校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年度立项计划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列入年度立项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年度内完成。
年度立项计划在执行中,可以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制定或者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学校书面说明原因,并报法律事务部备案。
未列入学校规范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因特殊情况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学校书面说明理由,并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学校或学校授权有关职能部门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的,应当由有关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由学校指定一个职能部门牵头起草。学校认为有必要的,也可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办法”“细则”等,但不能称“条例”“规章”。使用“决定”“通知”“意见”“公告”“通告”等的,应当符合《暨南大学公文处理办法》关于公文种类的要求。
第十六条 必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况紧急、制定条件未完全成熟的,可以使用“暂行”或“试行”。“暂行”侧重于对时间效力的限制,有一定的期限;“试行”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效力一般低于正式文件。
规范性文件使用“暂行”或“试行”的,应当在标题中列明。
规范性文件使用“暂行”或“试行”的,应明确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分条式和段落式两种表述形式。分条式表述形式是指以程式化的固定条文格式来表述;段落式表述形式是指无程式化的固定条文表述格式,而以在自然段落前加序数符号的形式来表述。
规范性文件能够采用分条式形式表述的,应当采用分条式形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章、节、条、款、项、目为单位,将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按序排列表述。
第十九条 “条”是构成规范性文件整体的基本单位。一个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通常应当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
“条”的内容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上下条文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条文的长短应适当,条中可以设款或者项。
“条”一般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依次排列,表述为:“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每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条文标题,以括号形式列于法条序数后,反映该条的主旨和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条文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述的,在条文之下设“款”。“款”以自然段的形式排列。一款只能规定条文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意思的内容通常应当规定在同一款中。
规范性文件条文中“款”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述的,在“款”下设“项”,“项”下可以再设“目”。“项”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序数用中文数字加括号,表述为:“(一)”“(二)”“(三)”……“目”以序数形式分段表述,并用阿拉伯数字加下脚点表示,表述为:“1.”“2.”“3.”……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设章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章节:
(一)内容较多,篇幅较长;
(二)结构复杂,有划分层次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次载明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时间及学校有关决策机构的名称;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或范围、遵循的原则;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时间;
(六)解释主体;
(七)溯及力、过渡性条款、对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的授权、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部或部分废止的规定等。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加强调研,在校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广大教职工、学生基本权利或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校园网公布规范性文件文稿,面向全校公开征求意见,并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单位、教职工、学生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并将采纳情况反馈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属重大意见或建议的,应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律事务部审查确认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学校审议和公布。
学校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查机制,充分发挥学校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作用,协助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职能部门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表;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规范的名称;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法律事务部重点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规范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性要求;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单位、教职工、学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四)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表述、用语等技术规范要求;
(六)其他方面。
第二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向有关部门和专家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在校内征求意见的,经学校批准,可以由法律事务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组织在校内征求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完成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部可以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不充分、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的;
(四)应当征求意见而未征求意见的。
法律事务部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起草部门应结合法律事务部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经分管校领导审批同意后,提请学校有关决策机构审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学校有关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布,成为正式文件。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法律事务部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学校有关决策机构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由党政办公室根据学校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报请学校领导审批并办理发文。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学校办公系统、校园网等平台在校内统一公布。在学校办公系统上公布、由党政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对涉及面广、师生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通过召开宣讲会、培训会等形式介绍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推进规范性文件顺利、有效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学校。学校可授权职能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作出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可以请求学校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请求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其他职能部门、学院等二级单位、教职工、学生认为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或者具有应当予以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要求修改、废止的,可以向法律事务部提出相关建议,由法律事务部决定是否向学校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九条 法律事务部负责对学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事务部可向学校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法律事务部、学校各职能部门应设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强调研,开通信息反馈渠道、收集校内外对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并进行研究处理,形成处理意见报请学校审议。
第四十一条 校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特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或者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程序或者标准的,可以向法律事务部提出审查建议。法律事务部应当进行审查,并及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相关单位、教职工、学生;认为建议审查理由成立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学校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定期组织对学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清理后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应当公布。定期清理后未被列入公布目录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再作为实施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学校通过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做好行政办公系统和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的衔接,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台账,不断完善规范性文件检索等功能,以大数据手段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学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党政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