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顾名思义,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何谓国际经济关系?学术界众说不一,可大致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大类。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参加国际经济交往、构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
广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参加国际经济交往、构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而且包括在各国涉外经济法 、民商法、国际私法 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各种法人。换言之,某种经济关系,其主体不论是国家政府、国际组织、个人或法人,只要这种经济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以上不同的国家,或其所涉及的问题超越出一国国界的范围,就一概称之为国际经济关系。用以调整所有这些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具体说来,举凡涉及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准则、国际商务条约和经济协定,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和民商法、涉及经济的冲突法,以及经由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国际商务惯例,都包含在内。
本书各章立论,均采用上述第二种界说,即广义说。具体阐述分析,见本章第二节、第三节。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通常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各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的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现。
各国的统治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尽力把自己所需要、所惬意的各种秩序建立起来,固定下来,使它具有拘束力、强制力,于是就出现了各种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就是秩序的固定化和强制化。秩序是内容,法律是形式;秩序是目的,法律是手段。法律与秩序两者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是具有普遍性的。它不但存在于一国范围内,而且存在于国际社会中。国家、法人、个人相互之间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有许多互利的合作,也有许多矛盾和冲突。经过反复多次的合作、斗争和妥协,逐步形成了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与此同时,在各国统治阶级相互合作、斗争和妥协的基础上,也逐步形成了维护这些秩序的、具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在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持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经济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这些斗争,往往以双方的妥协和合作而告终,妥协、合作之后又因新的利害矛盾和利益冲突而产生新的争斗,如此循环往复不已,每一次循环往复,均是螺旋式上升,都把国际经济秩序以及和它相适应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推进到一个新的水平或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新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一经形成和确立,就能更有效地进一步变革国际经济的旧秩序,更有力地巩固和加强国际经济的新秩序。
那么,作为国际经济行为规范的国际经济法,是在什么时候开始出现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学者见解不一。一种见解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它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的政治关系,即使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20世纪30年代,国际经济关系仍处于弱肉强食法则支配之下的无法律状态,强权国家可以为所欲为,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直到20世纪40年代,在联合国主持下相继出现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后,才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它标志着国际经济关系方面的无法律状态的结束和新兴的国际经济法的出现。
另一种见解认为:国际经济法不仅包括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包括调整私人(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以及公私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的这两个部分都渊源甚早。就后者而言,它的萌芽状态,甚至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的夏、商、周以及西方的古希腊、罗马时期;即使就前者而言,它的出现,也远比20世纪40年代早得多。换言之,至迟在资本世界市场逐步形成、各种国际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之际,就开始产生用以调整国家相互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衡诸历史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比较可以接受的。从宏观上分析,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和转折更新三大阶段,而每一个大阶段又可划分为若干个时期。每个阶段和每个时期既前后相承,又各具特色。兹试概述如下:
早在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亚、欧、非各国之间就已出现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涉外商务的成文准则;有的则由各种商人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根据,日积月累,逐步形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散见于某些间接记载中的“罗得法”(Lex Rhodia),罗马法中的“万民法”(Jus Gentium),中世纪民间编纂的国际性商事习惯法法典,诸如13世纪至16世纪间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地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olato del Mare或The Consulate of the Sea)、阿马斐(Amalfi)法、比萨(Pisa)法、奥列隆(Oleron)法、维斯比(Visby)法、汉萨(Hansa)法等海事商事法典,以及17世纪前后各国的立法机关参照这些民间编纂的商事法典制订的国内法等,可以统称为早期的国际商事法。它们是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的一种渊源和一个组成部分,其调整对象,主要是私人与私人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贸易)关系;它所直接涉及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私人而不是国家。
至于国际经济法的另一个组成部分,即以国家为主体、用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古代和中世纪时期尚属罕见。不过,中世纪后期出现的欧洲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近现代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史上,仍具有一定的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汉萨联盟是14—17世纪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以北德意志诸城市国家为主,其主要目的在于互相协调和保护各加盟城市国家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各加盟国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西方有的学者认为,中世纪此类贸易联盟的某些商务规约,为后来的某些国际公法原则提供了发展的基础。
17世纪以后,资本主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世界各民族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空前频繁,国际经济关系空前密切,相应地,国际经济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或惯例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这段历史时期里,先后陆续出现了许多双边性的国际商务条约。它们可以大体区分为两类,即平等的和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反之,如果缔约国双方的国力存在巨大的强弱悬殊,其中一方主权并不完全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或暴力而被迫缔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这就是不平等条约。在这段历史时期里,西方强国之间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和协定,属于前一类;西方列强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签订的各种双边商务条约、专项商务协定或含有商务条款的其他国际条约,则属于后一类。前一类为数不多,后一类则不胜枚举。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以及贯穿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也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西方列强与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之间的经济关系而言,则是当年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组成部分。除了强行割取大片疆土 和勒索巨额“赔款”的条款之外,诸如强迫弱小民族同意给予关税税率“议定”权和“议允”权 ,甚至鸠占鹊巢,干脆夺取了海关管理权,同时限制和压低内地征税税率,以利于洋货舶来品大量倾销,强占“租界”和强行“租借”大片土地,攫取和垄断矿山开采权、铁路修筑权和管理权、内河航运权、“势力范围”控制权,强索片面的最惠国待遇 ,等等,也都通过有关的条约和协定,逐步上升为当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或惯例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有些习惯或惯例在今天看起来是十分荒唐的,在当年却风行一时,并且获得西方资产阶级国际法“权威”学者的肯定和论证,被认为是传统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试以国际土地资源的取得方式为例。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来,领土本身便意味着耕地、种植园、牧场、森林、矿藏、水源和税源。按照当年传统的国际习惯或惯例,对于这些自然资源和财富源泉的取得,竟然可以采取征服、先占、时效之类的形式。征服,指的是一国可以凭借武力强占他国的领土。换言之,即使是发动侵略战争,强占他国领土,劫夺其自然资源,只要切实有效地实现了占领或占有,则这种占领或占有就是“合法”的。先占,在民法上的原意,指的是对无主物的最先占有者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它被移植到国际法上,指的是国家可以占取无主地,取得对它的主权,而所谓“无主地”,是指当时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根据解释,它不但指海中荒岛之类完全无人居住的土地,而且,在国际实践中,主要是指当年亚洲、非洲、美洲广大的部落地区。换言之,尽管这些地区自古以来就有千千万万土著居民世代生息、劳动和繁衍,尽管他们是当地土地和一切自然资源的天然主人,但只要他们还是部落组织而尚未建成国家,这些地区就仍然被认定为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西方“文明”国家就可以随心所欲地按“先占”原则对它抢先占领,实行统治,“合法地”攫取一切自然资源。至于时效,指的是一个强权国家拥有的部分领土,纵使当初是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的,只要占有者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安安稳稳”地继续占有,以致形成了“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这个强权国家就被认定为这些领土的合法所有者。换言之,时间的流逝可以使一切凭借暴力侵占他国领土及其资源的既成事实从非法变成“合法”。
十分明显,在上述这个历史阶段中被用来调整列强与众多弱小民族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条约、协定和国际习惯或惯例,都贯穿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神,而且,根据西方资产阶级国际法“权威”学者的论证,都是传统的国际公法的组成部分。诚如中国晚清一位思想家所揭露的:在当时,“公法乃凭虚理,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弱者必不免隐忍受屈也。” 换句话说,这些国际行为规范或行动准则,是与当年国际的强弱实力对比相适应的,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恶法”。
由此可见,就这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关系而言,并非处在全然“无法律状态” ,而是处在恶法统治状态;并非弱肉强食“不受任何法律约束” 的时代,而是弱肉强食本身“合法化”的时代。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之外,在这个历史阶段的后期,又陆续出现了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门对技术发明的专利权、商标和商号的专用权等事项,作出统一规定,并实行统一的国际保护;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专门对作品的版权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实行国际性的共同保护;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门对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效力、收费、转让等事项作出比较详细的统一规定;1910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船舶碰撞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 和《关于海上援助和救助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专门对各种水域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水上施救行为的报酬索取问题,分别作了统一的规定;1924年签订的《关于提单法规统一化的国际公约》(通常简称《海牙规则》),专门对海上运输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统一规定;1929年签订的《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法规统一化的公约》(通常简称《华沙国际航运公约》或《华沙公约》),专门对国际客货空运的收费、保险、赔偿等问题制订了统一的规则;1930年、1931年相继签订于日内瓦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及《统一支票法公约》,专门对国际贸易支付和货币流通中使用本票、汇票及支票的有关事宜制订了统一的法律规范,等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在国际贸易中,各利害冲突的有关国家为了避免两败俱伤,也往往针对某些“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关税比率等方面的问题,实行国际性的妥协、统制和约束,这就是种类繁多的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此类多边专项商品协定早在19世纪末叶20世纪初期就已陆续出现,至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经历了1929年世界性的“生产过剩”和经济危机以后,更是层出不穷。其中影响比较重大的,如1902年、1931年以及1937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的国际锡协定,1933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的国际橡胶协定,等等,都属于此类多边性国际专项商品协定,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部分内容。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了减少和避免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误会和纷争,缩短商事合同谈判和签订过程,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性的商人组织或学术团体,往往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人在谈判和草拟合同条款时自由选择采用。这些规则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例如,1860年,欧美多国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订了理算共同海损的统一规则,通常简称为《格拉斯哥规则》,随后在1864年和1877年经过两度修订,改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又经多次修改补充,一直沿用至今;1908年,具有国际影响的英国伦敦商人组织“劳埃德委员会”(旧译“劳合社”)正式推出“劳氏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其后历经多次修订,一直被国际海运界广泛采用;1928年至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订了《华沙—牛津规则》,专对CIF(简称“到岸价格”)买卖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作了统一的规定;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中最常用、因而争端最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统一的解释;1936年,国际商会制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国际商会的以上两种条规,作为早期蓝本,以后也屡经修订补充,其中许多基本内容一直沿用至今。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除了上述各种现象以外,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这也是在前述这个历史阶段中国际经济法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所以这样,是因为:第一,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国国境的特性,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由于渊源大体相同或相近,各国的商事法规往往具有很大的国际共同性。国际惯例逐步转化和上升为各国的正式法规,显然是一种重大发展。第二,各国的商事法规虽然都是国内法,一般适用于国内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但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和属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即也被用来调整一定的国际经济关系,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大大丰富了国际经济法的内容,推进了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可以说,法国在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 ,是近现代民族国家统一国内商事立法的滥觞。后来在1807年颁行的《法国商法典》,就是在上述两种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补充而成的。19—20世纪之间,法国又通过许多单行成文法以补上述商法典的不足。各国受法国影响而制订的商法,有1838年的荷兰商法和希腊商法、1850年的土耳其商法、1870年的比利时商法、1883年的埃及商法、1885年的西班牙商法、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以及随后仿效西班牙、葡萄牙的拉丁美洲诸国商法。德国在1900年颁行的《德国商法典》,对于其后奥地利、日本以及北欧斯堪的纳维亚半岛诸国的商事立法,也有很大影响,成为这些国家所师承的立法蓝本。上列这类国家当时都是“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并行,民事活动按民法规定处理,商事活动按商法规定处理,这种立法体制通称“民商分立主义”。与此相反,另一种立法体制是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另订商法典,把商事法律规范也纳入民法典之中,这种立法体制通称“民商合一主义”。民商合一的做法开始于瑞士1911年颁行的《瑞士民法典》,后来也有一些国家仿此办理。在英国,原将商事法融于“普通法”与“衡平法”之中,后两者都是不成文法或判例法;1882年以后陆续制订了涉及票据、买卖、商标、保险、版权、破产、财产、公司等各种专项问题的单行商事法规,使商事法规逐渐成文化。美国本仿英制,实行不成文法;但自1896年以后,相继制定许多统一的商事法案,仅供联邦各州立法时参考采用,而并非指令全国各地一体遵行。就此点而言,与英国的成文商法又有不同。
自从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七十多年来,国际社会产生了并继续产生着重大的变化。世界上各种力量几度重新组合,形成了新的国际力量对比。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被压迫弱小民族,纷纷挣脱殖民枷锁,出现了一百多个新的民族独立国家,构成第三世界,并且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 它和第一、第二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斗争,导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局,相应地,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也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初期,欧洲因饱遭战祸而疮痍满目,急需大量外来经济援助以促进经济的复兴和发展。美国在这场战争中由于各种特殊条件,不但本土未受战祸摧残,反而发了大财,国力鼎盛。它力图通过对外经济援助活动以及协调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巩固和加强自己在世界经济中遥遥领先的地位。战后在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布雷顿森林体制”(Bretton Woods Regime)以及“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相继出现并积极运转的。
大战结束前一年,经过美国的积极策动,1944年7月在美国东北部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45个与会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大战结束后,在1945年12月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并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这三项协定及其相应机构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前两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化。后一项协定的主旨,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使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这三项协定为契机,国际社会开始进入以多边国际商务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阶段,这是国际经济法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新阶段。其所以这样,是因为这个阶段具有不同于以往阶段的新特点:第一,过去虽已出现过用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但它们所调整的对象,一般都是比较次要的、带技术性的专门事项,如专利权、商标权、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货运提单、票据流通之类;它们对各国经济生活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实际影响,往往限于某个小环节或小局部。而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则是国际货币金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第二,过去虽已有过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之类),其中有些条款也简略地涉及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但一般只作笼统抽象的规定,缺乏切实具体的措施,更非以实现国际货币流通自由化、商品流通自由化作为主要目标,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远不如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这三项世界性多边协定的出现和运转,对于战后欧洲各国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对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和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以这三项多边协定为主要支柱的国际经济体制和格局,本身存在重大的缺陷。从本质上和整体上看,它是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而不是新时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开端。因此,对40年代建立起来的国际经济秩序,不宜估价过高,更不能认为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所以这样,是因为:
首先,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条款内容,主要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当时,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因此,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
以当时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为例,它规定了美元与黄金的固定比价,使美元等同于黄金,成为世界通用的货币,从而让美国在世界金融领域中享有特权,居于绝对统治地位长达27年,直到1971年以后情况才有所变更。它对积贫积弱的发展中国家为缓解国际收支逆差而提出的贷款申请和筹资活动,施加了苛刻的条件限制。它是以国家为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却排除“一国一票”的平权原则,而采用类似股份公司的“加权表决制”(weighted vote)。在这个组织的权力机构中,各国理事和所选执行董事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各该国认缴基金份额的多寡。各国借款权的大小,也按同一原则核定。例如,美国一国的投票权约占总投票权的20%左右,而不少贫弱国家的投票权仅分别占总投票权的0.1%或0.01%,有的小国甚至只占0.003%,大小悬殊数百倍甚至数千倍。占世界人口70%的发展中国家,投票权的总和只占基金组织总投票权的33%左右。这意味着第三世界众多贫弱国家参与决策的权力甚为微弱,遇到国际收支逆境,也难以获得贷款,或只能获得极其有限的贷款,犹如杯水车薪。而少数富有的发达国家则宛如公司大股东,操纵着基金组织的决策权,时常出现以富欺贫的局面。
再以当时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为例,它要求各缔约国在国际贸易中无条件实行互惠,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逐步实行国际贸易自由化。此项原则适用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发达国家之间,基本上是公平的;但无条件地推行于经济发展水平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则显失公平。因为发达国家的生产技术水平高,资金实力雄厚,商品竞争能力强,出口总额大,因而可以在发展中国家削减进口关税的条件下攫取厚利;反之,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弱,出口总额小,因而从发达国家进口关税的对等减让中所取得的实惠,就要小得多。而且,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国家之间无差别地对等削减关税,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的丢失、民族工业的受害和对外贸易的萎缩。
其次,特别应当看到: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至50年代,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中只有少数摆脱了外国统治,争得独立,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这当然谈不上什么新时代的降临。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虽然相继争得政治独立,但作为取得政治独立的条件,往往被迫签约同意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的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从而在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和附庸的地位。长期殖民统治所形成的极不合理的国际生产“分工”体系,使得这些新独立的国家仍是畸形经济的原料产地;极不公平的国际交换体系使得它们继续遭受发达国家“贱买贵卖”的掠夺;高利贷式的国际金融体系使得他们债台高筑,财政拮据加深;“国中之国”式的跨国公司体系使得他们的经济命脉、自然资源和国计民生仍然操纵在外国资本手中。所有这些,都归结为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体系基本上保留着旧日的面貌:贫富极度悬殊,富国继续盘剥穷国,从而造成富国愈富、穷国愈穷。
可见,在上述时期里,就国际经济结构的整体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全局来看,远未脱离旧日那种弱肉强食和以富欺贫的窠臼。从本质上说,它仍然属于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历史范畴。相应地,用以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各种国际经济法旧原则和旧规范,仍然起着支配的作用。前述三项多边国际协定也是在这种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并为这种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这些协定中原先所体现的国际经济法原则及其有关规范,就不能不深深地打上了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烙印。它们和其他领域的国际经济法旧原则、旧规范一起,都面临着不断改造和根本变革的历史课题。
正因为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七十多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始终不渝地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废除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而进行的斗争,从未停息。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在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中,有几个重大回合,是特别引人注目的: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包括中国在内的29个摆脱了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国家在印度尼西亚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并以《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的形式,向全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坚决反对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迅速根除一切殖民主义祸害,支持民族自决,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并在互利和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在生产、金融、贸易、航运、石油等诸多方面,开展国际经济合作。为此目的,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行动,或制订共同政策,或“在国际会谈中事先进行磋商,以便尽可能促进它们共同的经济利益”。会议初步形成了“南南联合自强”的战略思想,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六十多年前的首次亚非会议,是亚非民族解放运动的一座重要里程碑,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伟大创举。从那时起,亚非发展中国家作为一支独立的新兴力量,更加有力地登上了国际舞台。那次会议所确立的处理国家关系的十项原则,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奠定了重要基础。那次会议所倡导的团结、友谊、合作的“万隆精神”,成为六十多年以来激励广大发展中国家为实现民族振兴和推动人类进步而不懈奋斗的强大动力,有力地推动了亚非国家的联合自强,促进了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1960年以后,许多殖民地纷纷独立,连同先前已经挣脱殖民枷锁的发展中国家,开始构成联合国会员国的绝大多数,迅速扩大了弱小民族在这个世界性组织中的发言权和决策权,改变了早先联合国由寥寥几个西方大国控制的局面。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接着,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承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剥夺的永久主权;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一切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的利益自由处置本国的自然资源;为了开发自然资源而被引进的外国资本,必须遵守东道国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东道国国内法的管辖;在一定条件下,东道国政府有权对外资企业加以征收或收归国有。虽然这些宣言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被塞进了维护西方殖民主义者既得利益的若干条款 ,但从整体上说,它们毕竟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削和控制,维护国家经济主权,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的有力根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倡议和大力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UNCTAD),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构。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的问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范,从而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亚洲、非洲、拉丁美洲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欧洲的南斯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77国集团”。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上,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一行动。每届联合国大会以及每届联合国贸发会议召开之前,这个集团都预先召开部长级会议,协商在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贸发会议上如何统一步调,“用一个声音说话”,以便在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新”的斗争中,取得新的成就。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展中国家已达133个,但习惯上沿用原有的名称。 可以说,联合国贸发会议的组织以及77国集团的积极活动,意味着过去受西方大国“分而治之”的许多弱小民族,已经开始把零星分散的反抗行动汇集起来,团结成为统一的力量,组织成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的战斗联盟,并且不断取得重要成果。例如,1964年和1968年先后两届联合国贸发会议在国际贸易方面大力倡导和率先制定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等改革方针和新的法理原则,经过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逐渐在不同程度上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并逐渐渗透到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多边协定之中,从而促使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秩序朝着“除旧布新”的方向逐步迈进。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及《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为20世纪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中的合法席位。作为一个拥有全球五分之一人口的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中的一个常任理事国,中国坚定地与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站在一起,共同奋斗。联合国内部这一新的格局,对于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国际经济法旧规范、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和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起了重大的促进作用。
20世纪70年代以来,南北矛盾 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发展中国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始要求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结构,从整体上逐步实行根本变革,即对国际生产分工、产品交换以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现行体制,逐步加以全局性和大幅度的调整和改革。发达国家(特别是其中的超级大国)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反对上述主张;即使迫于形势,也只愿意实行局部的、微小的改良。换言之,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南北分歧的焦点日益明显地集中于整个国际经济结构应否实行根本变革,其核心内容则在于世界财富如何实行国际再分配。四十多年来,关于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新旧更替、破旧立新问题的论争,就是围绕着上述焦点和核心而展开的。
在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下,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六届特别会议,围绕着“原料和发展”这一主题,专门讨论了反对殖民主义剥削和掠夺、改造国际经济结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安排,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纲领》)。《宣言》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三十年来,大批弱小民族虽已取得独立,但旧殖民统治的残余和新殖民主义的控制,仍然是阻挠发展中国家以及弱小民族获得彻底解放和全面进步的最大障碍。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发展中国家占世界总人口的70%,却只享有世界总收入的30%;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鸿沟日益扩大加深。因此,应当刻不容缓地开展工作,以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应当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受益以及通力合作的基础上,用以取代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弱肉强食、贫富悬殊基础上的现存国际经济秩序,即国际经济旧秩序。
为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列举了20条基本法理原则。这些基本法理原则在1974年12月举行的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上,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和论证,并以更加明确的文字,载入大会以压倒性多数 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下简称《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件之中。如果把贯穿于《宣言》和《宪章》中的法理原则加以粗略概括,其最主要之点在于:第一,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的。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各国有权对它们实行切实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必要时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接受东道国的司法管辖和管理监督;不得强行索取特惠待遇,不得干涉东道国内政。第二,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制和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为此,必须在国际生产分工、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转让、国际税收、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资金融通、国际运输、公海资源开发等领域,全面地逐步变革现行的不合理、不公平的体制,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各种不要求互惠的优惠措施。第三,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国家不论大小,不论贫富,应该一律平等。国际经济事务应该由世界各国共同来管,而不应当由一两个超级大国来垄断,也不应当由少数几个富强的发达国家来操纵。为此,必须在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有关的国际经济事务上,变革现行的仗富欺贫、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的决策体制。
《宣言》和《宪章》的通过,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三十年来团结斗争的重大胜利。它们的出现,是战后多年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的集其大成,是这些正当要求开始获得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有力证明,也是国际经济法新旧更替、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这些纲领性、法典性国际文献所确立的基本法律观念和基本法理原则,是新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也是此后进一步建立新型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的重要基石。尽管它们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来自发达国家特别是来自超级大国的种种阻力和重重障碍,尽管至今仍有一些发达国家特别是超级大国的学者极力贬低甚至否认这些纲领性、法典性国际文献的法律效力 ,但是自从1974年《宣言》和《宪章》诞生以来,愈来愈多的国际司法实践和国际缔约实践 直接援引或初步遵循这两大基本文献中所确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足见这些新型的法律观念和法理原则符合时代精神和历史潮流,并且日益深入人心,因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们的法律拘束力势必日益加强,并定将进一步发展成为新型的、完整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体系。
众所周知,在当代人类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社会群体生活中,各平等个体之间的愿望、意见和要求,不可能时时事事都是完全一致而毫无争议的。因此,在任何正常的群体生活中,少数服从多数乃是最一般的民主原则。换言之,无论在各国内政事务中,还是在国际共同事务中,显然都应当提倡、遵循和贯彻民主原则。就后者而言,“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无论大小、贫富、强弱,都是国际社会中平等的一员,都有参与和处理国际事务的权利。各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只能由本国政府和人民去管,世界上的事情只能由各国政府和人民共同商量来办。这是处理国际事务的民主原则。在当今时代,世界的命运必须由各国人民共同来掌握。” 这是不言而喻的常识。但是,对于像《宣言》《宪章》这种由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的纲领性、法典性文献,一向以“全球民主典范”自诩的超级大国及其若干学者,却迄今不肯承认它们在法律上的拘束力。其“口实”之一是:联合国大会并不具有“立法权”,《宣言》和《宪章》等只是“建议”而不是典型的条约。此种“理论”,不但全盘否定国际事务中理应切实遵循的民主原则,全然漠视体现了全球绝大多数人民共同意志的这些基本文献,而且全然无视这些基本文献及其法律理念三十多年以来日益为国际社会所广泛实践、普遍接受和深入人心的客观事实,从而散发着浓烈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气息。显然,这是霸权主义者千方百计地维护既得利益因而“利令智昏”的必然结果。作为弱小民族和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学人,显然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识破其立论的真实意图和客观后果,敢于突破这种似是而非的“传统”的理论樊笼和精神枷锁,理直气壮地为全球弱小民族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大声呐喊,进行新的、科学的法理论证。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进一步扩大和深化,除了用以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国际贸易和关税等牵动国际经济关系体制大局的多边国际条约之外,又增添了相当数量次要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势。例如,195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1964年以西欧国家为主,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一届会议通过决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责成该委员会大力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统一。其主要途径有二:一是积极推动缔结各种专题性多边商务公约;二是积极促使国际商务惯例或商业条款法典化。在上述委员会主持下,先后制订并通过了一系列国际商务专题公约,诸如197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995年的《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等等。此外,在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主持下,也陆续制订并通过了有关海事的专题公约,如1989年通过的《海上救助国际公约》以及1996年通过的《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国际公约》。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联合国主持下此类世界性专题商务公约还将陆续不断增加数量、扩大范围和加强深度。因此有人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机构的成立,是国际商事法规已经形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志。从此以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与此同时,在联合国以外,也可以看到国际商事法规日趋统一的动向。例如,在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专利、商标、版权等商务专题方面,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国际性和地区性的公约或协定。诸如:1951年欧洲和亚洲社会主义国家缔结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5年签订的关于修改1929年《华沙国际航运公约》的《海牙议定书》,1961年签订的用以补充1929年《华沙国际航运公约》的《瓜达拉哈拉(墨西哥)公约》,1970年签订的《专利合作公约》,等等。
(四)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形形色色的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不断出现,其名目之多,涉及范围之广,都是前所未有的。就其性质和功能而言,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其主旨在于协调各有关发达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并谋求这些发达国家共同的经济利益。第二类是以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经济互助委员会,其主旨在于调整各有关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实行所谓“社会主义国际分工”和“社会主义经济一体化”,加强苏联对有关国家的经济控制。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这一类区域性组织已随着苏联的解体而归于消亡。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如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可可生产者联盟、天然橡胶生产国协会等等,其主旨在于协调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国际经济关系,加强“南南合作”,统一步调,联合斗争,反对国际垄断资本特别是超级大国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民族经济权益,争取国家经济独立。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国际商务惯例的编纂成文,也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例如,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自从1936年制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历经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2010年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也更加广泛。国际商会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1993年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6年又颁布了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600》。为适应国际商业和金融活动发展的新需要,国际商会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经十余年实践,于1978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又经过修订,并以“第522号出版物”的形式推出,简称“URC522”,自1996年1月起实行。其后,为了统一规范全球迅速发展的国际备用信用证的实践,国际商会又在1998年4月颁布《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简称“ISP 98”或“第590号出版物”,自1999年元旦起实施。英国伦敦商人组织“劳埃德委员会”自1890年正式推出“劳氏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之后,历经11次修订,又于2000年推出了新版的合同标准格式。总部设在意大利罗马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94年推出了酝酿多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经过10年的实践和总结,2004年又推出了修订和扩充的新版本。诸如此类不断丰富完善的统一惯例和统一规则,针对国际商务活动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对于减少国际商务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至于各国分别制订的涉外经济法,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也有重大的发展和转折。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在发达国家中,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迅速发展成为强大的经济力量,资本主义垄断组织愈来愈直接利用国家机器和立法手段来全面干预国家的经济生活,相应地,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战后英美对德国、美国对日本相当长期的军事占领和管制,以及随后这些主要发达国家在经济上的频繁交往和密切合作,促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互相渗透和逐步交融,原先分属两大法系的国家的涉外经济立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常常出现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的现象。1958年欧洲共同体正式成立时,其六个成员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都是大陆法系国家。1973年英国、丹麦和爱尔兰加入欧洲共同体后,共同体又经两度扩充 ,其12个成员国囊括了西欧分属两大法系的主要发达国家。共同体的有关条约以及共同体法规的各项规定,或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或为各成员国的涉外经济立法所吸收,这也促进了两大法系各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根据1993年11月1日开始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洲共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嗣后,又经1995年、2004年、2007年三度扩充,一度达到28个成员国,并将进一步吸收新的成员国。 今后联盟内部两大法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战后各种区域性或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不断出现,日益增多,其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对于各成员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从而导致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领域内渐趋一致或统一。
第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的众多弱小民族,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面制订有关的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反对国际垄断资本的掠夺、盘剥和控制。这种民族主义的涉外经济立法,近数十年来形成了一股强大的、世界性的立法潮流,其基本精神和核心内容是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尽力贯彻自愿、平等、公平和互利的原则。可以说,这是战后国际经济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和一项重大特色。
(七)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
近十几年来,世界发生了极其广泛和深刻的变化,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生产力的高速增长,国际经济结构的加速调整,大大加快了世界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各种生产要素和资源优化配置的规律性追求,促使资本、商品、劳力、服务、技术和信息的跨国流动,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速度,导致国际经济交往的空前频繁和各国经济互相依存程度的日益加深。然而,应当看到:经济全球化乃是一柄“双刃剑”,它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响都相当突出:一方面,它使世界贸易总额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为各国经济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续地稳定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所产生的巨大效益和巨额财富,绝大部分均源源流入拥有资金、技术、市场绝对优势的少数发达国家囊中,而综合经济实力处于绝对劣势的众多发展中国家,则只能分享上述效益与财富中的微小份额,以致造成南北两大类国家贫富差距和发展悬殊继续拉大,“数字鸿沟”成倍加深 ,南北矛盾日益突出。与此同时,有的发达国家还利用经济全球化的强大势头,或者以促进经济全球化为名,凭借经济实力强行设定和推行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游戏规则”,力图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甚至制造金融危机和经贸混乱,破坏弱国的经济稳定,从中攫取更多暴利,从而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面临空前的压力和严重的威胁。简言之,经济全球化的负面作用集中表现为它在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中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显欠公平,扩大了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贫富差距,从而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障碍,出现新问题。因此,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更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即国际经济法,也不能不面临进一步除旧布新的新挑战和新课题。
试以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法制规则晚近的发展历程为例:1986—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的艰难谈判,之所以折冲樽俎长达八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世界财富的国际再分配,特别是南北两大类国家经济上的利害得失,很难达成各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与平衡。紧接着,1994年马拉喀什宣言、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最后文本以及WTO协定终于签字和生效以来,又在如何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这些谈判成果的问题上,各国之间(特别是南北之间),既得利益与期待利益之间,依然龃龉不断,矛盾迭起。鉴于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经济秩序中的不公平现象仍然频频出现,发展中国家基于清醒的忧患意识,出于趋利避害的正当要求,早在2000年就已经开始发出新的呼声:“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必须进一步改革,发展中国家应该在制定国际贸易体制中发挥更大作用”。 事实表明:自1995年初迄2011年12月17年间,先后分别在新加坡(1996年)、日内瓦(1998年)、西雅图(1999年)、多哈(2001年)、坎昆(2003年)、香港(2005年)、日内瓦(2009年)、日内瓦(2011年)举行的世贸组织八次部长级会议中,先后产生了种种新的分歧,甚至不欢而散或无果而终。其后,分别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2013年)、肯尼亚内罗毕(2015年)举行的世贸组织第九次和第十次部长级会议上,虽均略有进展,但迄无根本性突破。这实质上主要是南北矛盾在WTO新体制下的重现和延续。所有这些举步维艰的进程表明:它们显然正在进一步积累和发展成为七十多年来GATT/WTO体制发展史上的另一次重大回合,并导致“国际游戏规则”重新调整、充实和提高。可以说,在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的宏观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新,就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矛盾这种不断往复和螺旋式上升之中,曲折行进的。
可见,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与各国国内法的独立综合体,其国际法部分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就在于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更有效地抑制国际经济关系上的以大压小、仗富欺贫和恃强凌弱,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其各国国内法部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涉外国内法)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则在于如何做到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立足于各自本国的国情,有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各国应有的经济主权;既能充分利用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巨大机遇,又能切实有效地防范和抵御它给经济弱国可能带来的严重风险。
总之,值此人类已经跨入21世纪和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之际,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远未根本改变,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也远未真正确立。因此,国际经济秩序的破旧立新,依然任重而道远;南北之间的交锋,正在进入新的回合,方兴未艾。相应地,国际经济法所面临的新挑战及其“螺旋式上升”的不断更新进程,可谓“路漫漫其修远”,有待人们继续锲而不舍地“上下而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