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在不同类型的国家林立并存、强权政治仍然时隐时现的现代国际社会中,主权仍然是独立国家最宝贵的属性。众多现代国家,特别是挣脱殖民主义枷锁后争得独立的众多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如何维护主权而不是削弱或限制主权。超级大国有些学者鼓吹“联合主权”论,其潜台词是“联合起来,由我主宰”;有些学者鼓吹“主权有限”论,其歇后语是“限你不限我,你有限而我无限”;有些学者鼓吹“主权弱化”论,其真心话则是“你弱化,我强化,你听命于我”。归根到底,都是为霸权主义、弱肉强食和侵略扩张制造理论根据。
国家享有主权,意味着它有权独立自主,也意味着它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平等地位,不俯首听命于任何其他强权国家。第三世界诸弱小民族,通过长期艰苦的斗争,才争得主权国家的地位,得来不易,当然倍加珍惜。它们从事国际交往活动的基点和中心,都在于巩固和维护自己的主权。因为,只有坚持主权,才能保障独立自主,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平等地位,获得应有的权益;才能清除殖民主义残余,彻底摆脱压迫和剥削;才能避免和防止重新陷于被压迫被剥削的境地。
在多年的斗争实践中,第三世界各国极其强调和坚持主权原则,不仅使这个原则得到巩固,而且使它获得重要的发展。最值得注意的是,它们所强调和坚持的国家主权,已经不局限于传统的政治方面,而且强有力地、相当突出地扩展到经济方面,把“经济主权”这一概念和原则,与固有的“政治主权”概念和原则相提并论,促使它在国际社会中获得日益广泛的共同认可和普遍赞同,从而日益被确立为国际经济法中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
本来,国家主权是一个含义相当广泛的概念,既包括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自主,也包括国家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等诸方面的独立自主。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主权国家对于本国领土上的一切人和物,除国际法上规定的少数例外,都享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是现代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常识,为举世所公认、所周知。据此,经济主权指的就是国家在本国内部和本国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都享有独立自主之权,当家做主之权。从而,主权国家有权完全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外来干涉;有权完全独立自主地控制和处置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有权完全独立自主地管理和监督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有权完全独立自主地以平等主体的法律地位参与世界性经济事务(即国际经贸大政)的决策,所有这些,本来都是主权这一总体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
但是,数十年来,众多发展中国家却在各种国际场合一再强调和坚持自己在上述经济领域享有独立自主权利,鲜明地、突出地提出了经济主权的概念和原则,并为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而大声疾呼,不懈奋斗,要求和促使国际社会予以确认,这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从历史上看,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都处在殖民地的地位,受到异国殖民主义者的直接统治,境内的各种自然资源以及有关的经济命脉,都为殖民主义国家资产者及其公司所垄断或操纵。殖民地人民处在完全无权的地位。在传统的国际法观念中,殖民地不是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既无政治主权,更无经济主权。还有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前名义上是独立国家,但实际上处在半殖民地的地位,受到殖民主义列强的间接统治,境内的自然资源以及有关的经济命脉,也大多数被外商垄断或控制。它们虽具有形式上的政治独立,但其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都是严重残缺不全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众多被压迫弱小民族相继挣脱了殖民枷锁,争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享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权。但是,作为取得政治独立的条件,它们在独立之际往往被迫签订条约或协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统治者或宗主国在当地的许多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因此,许多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在取得政治独立之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境内的重要自然资源及有关的经济命脉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发达国家殖民主义势力的控制;旧日的经济结构虽然有所改变,但远未根本改变,因而在经济上仍然遭受着发达国家殖民主义势力的盘剥和榨取,甚至仍然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从实质上说,在这里,政治独立与经济独立,政治主权与经济主权,被人为地割裂开来了。
诚然,发展中国家的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是得来不易,极其可贵的,它为弱小民族进一步争得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创造了必备的先决条件。但是,实践证明:如果不紧接着奋力尽快争得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则归根结蒂,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就有名无实,形同画饼;有朝一日,势必得而复失,荡然无存。简言之,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从实践中深刻地认识到: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是密不可分的,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因此,它们坚持不懈地要求和促使整个国际社会鲜明地确认各国享有独立的经济主权,特别是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这种坚持不懈的努力,实质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义斗争的必要继续和必然发展。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
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以压倒性多数,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下简称《宪章》) 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件。它明确地记载和鲜明地肯定了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数十年来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其中包括它们为之奋斗多年的关于确认和维护各国经济主权的正义主张。
《宪章》第1条明文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
《宪章》第2条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宪章》第10条又进一步规定:“各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的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种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效益。”
可以认为,这三条规定,把发展中国家所极力强调的经济主权原则,作了高度的概括和“浓缩”,体现了当代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最基本的本质内容:其中,第1条突出地强调了各国在经济制度总体上的独立自主权利,即经济主权;第2条概括了经济主权在本国境内的主要体现,即不仅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财富、一切自然资源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而且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第10条则着重强调了本国在国际社会中平等地参与世界性经济事务(即国际经贸大政)决策的权利,即在世界性经济事务上享有完全平等的决策权。
在一个具有纲领性、法典性的国际权威文献中,对各国享有的“经济主权”的内容作出范围如此广泛的明确规定,这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共同奋斗的重大成果。
早在1952年1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会议就通过了第523(Ⅵ)号决议,即《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较抽象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的开端,具有重要意义。
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七届会议通过了第626(Ⅶ)号决议,即《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明文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一般决议,此项决议的实际意义当时并未引起人们重视。时隔半年多,它就开始显现出作为一种法律文献的实际效果:1953年9月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以及1954年9月意大利罗马民事法院先后就“英伊石油公司”国有化问题发表法律见解时,就都曾援引联合国的此项决议,作为一种法理根据,论证东道国伊朗对英资“英伊石油公司”采取国有化措施是一项合法的行为。 这就使人们对联合国的此类决议开始刮目相看。
此后,南北两方(即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联合国内外又经过整整十年的磋商、谈判和论战,1962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上通过了第1803(XVII)号决议,即《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以下简称《永久主权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争取经济独立的重大成果。但是,由于当时在联合国内外南北两个营垒的力量对比上,双方处在相持不下的状态,所以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上,《永久主权宣言》虽然基本肯定了各国有权采取此类措施,但又设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下文将另作分析,参见本节第(四)点)。
众多发展中国家为了进一步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当然不能就此止步。此后,南北两方又经过十余年的磋商、谈判和论战,导致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了第3201(S—Ⅵ)号和3202(S—Ⅵ)号决议,即《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纲领》) ;紧接着,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又进一步通过了第3281(XXIX)号决议,即《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些纲领性的法律文献,从全世界国际经济秩序实行重大变革和除旧布新的全局上,从作为调整全球国际经济关系的“根本大法”(宪章)的高度上,以更加鲜明的文字,不但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同时,删除了前述《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这就使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力争的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上升到更高的层次,包含了更广的内容。《宣言》《纲领》和《宪章》的通过,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三十年来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基本规范,经济主权原则的确立、巩固和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根据联合国大会的上述基本文献以及其他有关决议,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大体上可归纳为以下五个基本方面: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总体现。据此,各国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并按确立和发展这种经济制度的需要,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压制和威胁。
当然,国家在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之后,基于权利与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其经济主权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约束或限制。但是,如能从本国现实的国情和现有的综合国力出发,坚持以自愿、公平、互利为基础,坚守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与平衡,则这种影响、约束或限制,就是缔约各方协调意志的结果,也是各方自主全面权衡和自愿乐于接受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国自愿地接受对本国经济主权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限制,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体现了善于全面权衡利弊、善于趋利避害的高超决策艺术。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各国境内的自然资源是该国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永久主权宣言》明确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 基于这一原则,《永久主权宣言》特别强调:“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而实行的国际合作,不论其方式是公私投资、交换货物、交换劳务、技术援助,或是交换科学情报,都应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独立发展为目的,并且应以尊重这些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基础。” 简言之,这就是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
长期以来,人们谈论自然资源主权问题时,一向着眼于陆地资源。随着科技的长足发展,海洋资源引起举世瞩目。顺应着形势的发展,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以及1972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先后通过第2692(XXV)号和第3016(XXVII)号决议,将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的永久主权,从陆上资源进一步扩展到该国邻接海域以及大陆架上覆水域的资源。
发展中国家关于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有些人诬蔑发展中国家这种正当要求是什么“主权迷了心窍”;有些人则指责这种主权观念是“最大的开倒车”。英国代表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上,公开扬言第三世界国家对各自本国的自然资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权”,主张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只是行使“监护人”的职责。作为“监护人”,对于被“监护”的资源只享有相对的经营管理权。他所鼓吹的这种特殊身份使得资源丰富的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的全权主人翁或全权所有者的地位,下降为“托管国”或“受托代管人”的地位,只是代表世界其他各国对其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占有权或部分、有限的所有权。另外一些西方国家代表的主张虽不像英国代表那样赤裸和露骨,却也对永久主权观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资源国的主权应当与所谓的“国际利益”互相“协调一致”。当时担任法国外交部长的米歇尔·诺贝尔声称:“自然资源应当隶属于资源国的主权,但是,作为现代经济生活的一种条件,它对于一切受益于它的人都负有某种特殊的责任。”这种外交辞令的弦外之音,显然不难意会。
众所周知,如今的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主义国家、宗主国。它们对于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资源,历来是全权的所有者;对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则长期是蛮横的霸占者。它们对其本土资源,从来不与他国慷慨分享。而在弱小民族摆脱殖民枷锁、收回经济主权之际,却以所谓“国际利益”“现代经济生活”需要为名,力图继续染指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其论证逻辑,无非是“我的归我独享,你的我占一份”。这种逻辑,理所当然地遭到众多发展中国家的谴责和抨击。
经过激烈的论战,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终于写上了:“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任何国家都不应遭受经济、政治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胁迫,阻挠它自由地、充分地行使这一不容剥夺的权利。” 同时,《宣言》还进一步郑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国占领、异族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它们所固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主义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宣言》所厘定并郑重宣布的这些原则,在随后不久通过的《宪章》中以更加鲜明、具体的文字加以重申和再次强调。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宣言》和《宪章》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东道国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欧美国家的资本输出,由来已久。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资本输出逐渐凌驾于商品输出之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成为帝国主义的基本特征之一。从历史上看,资本输出的主要目的,在于更方便地利用东道国当地廉价的原料、便宜的劳力和广阔的市场,更有效地掠夺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和剥削殖民地人民的劳动成果,以攫取超额利润。
在发展中国家境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如能遵守东道国的政策法令,服从东道国的管理监督,对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是可以发挥积极作用的。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选择、有限制地引进外国的雄厚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弥补本国资金的不足,提高本国的生产技术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增加本国劳动者的就业机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但是,逐利是资本的本性。在殖民主义旧轨道上走惯了的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为了攫取超额利润,往往在其经营活动中不顾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发展目标、经济改革和有关的法令规章,在投资导向、资源保护、税金缴纳、贸易管理、价格监督、外汇管制、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等等方面,以各种不法手段,逃避和抵制东道国政府的管辖。特别是一些规模巨大的跨国公司,往往凭借其雄厚资金和垄断东道国经济要害部门的特殊地位,排挤和打击东道国的民族工商业;或者飞扬跋扈,公然无视东道国的法律,贪婪地、不择手段地榨取最大限度的利润,成为东道国实现经济独立、保证民族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障碍和主要威胁。有的甚至凌驾于东道国政府之上,为所欲为,干涉东道国的内政,严重侵犯东道国的政治主权。本书第一章第二节中提到的美国跨国企业——“国际电话电报公司”20世纪70年代初期在智利干涉内政、从事颠覆活动,就是典型事例之一。
可见,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从未止息。其实质,显然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
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终于载入了《宣言》《纲领》和《宪章》。
《宣言》除了一般地宣告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之外,特别强调:“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 《纲领》进一步规定:“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应当采取具体行动,制定一套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借以防止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对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境内的各种活动加以管束,责成它们取消各种限制性的商业惯例,遵守发展中国家本国的发展计划和发展目标,必要时,可以重新审议和修改过去已经签订的协议;促使跨国公司按公平和优惠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和传授管理技能;在照顾到各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跨国公司把利润汇回本国的额度加以限制;鼓励跨国公司把所得利润在发展中国家里进行再投资。”
《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以更为鲜明的文字,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订的法律规范,加以贯彻实现。《宪章》规定: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和条例,对境内的外国资本实行管辖和管理;有权对境内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加以管理监督,有权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切实遵守本国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符合本国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
当前众多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国资本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要对境内外商的合法权益加以切实的保护,使他们确实有利可图;又要将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活动纳入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轨道,按照《宪章》的基本规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
关于东道国政府在必要时是否有权把境内的外国人资产收归国有的问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在殖民主义盛行的年代,按照西方殖民强国的传统观点,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家的财产,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侵害”的权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收或国有化),就构成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投资家的本国政府就“有权”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甚至可以以“护侨”为名,大动干戈,兴兵索债。面对这种横暴的武装入侵,东道国“有忍受干涉的法律义务”。 这种观点,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中曾经长期占有统治地位。直至20世纪初,南美著名法学家、阿根廷外交部部长德拉果率先向这种占统治地位的传统观点挑战,谴责殖民强国向弱国兴兵索债乃是侵略他国领土、干涉他国内政之举,是一种真正的国际违法行为。对于这种来自弱小民族的正义呼声,直到20世纪50年代,西方国际法学界仍有一些“权威”学者(如劳特派特)公然表示反对,扬言“德拉果主义”是“没有根据的,并且未得到一般的承认”。
但是,随着弱小民族的进一步觉醒,从20世纪30年代末起,上述这种根本否认东道国政府有权征收外资从而掌握本国经济命脉的传统观点,由于其不符合时代潮流,毕竟已经难以坚守原来的阵地,不得不开始有所后退。这一迹象,比较典型地体现在1938年墨西哥实行土改、征收境内的美资地产和石油企业时美国所采取的态度上。当时美国的外交照会提出:“依据法律和公平合理的一切准则,不论为了何种目的,如果不针对征收提供迅速及时、充分足够以及切实有效(prompt,adequate and effective)的赔偿,任何政府都无权征收(外国人的)私有财产”。 这些措辞尽管气势汹汹,十分强硬,但在逻辑上却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如果给予“迅速及时、充分足够以及切实有效的赔偿”,东道国政府就有权征收境内的外国人私有财产。后来,在美国法学界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美国涉外法律诠解(第2系列)》 一书,以更加明确的语言,阐述了美国的上述观点。它认为:国家征收境内的外国人财产,如果不是为了公益目的,或不按上述标准给予赔偿,才是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反之,就不视为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在为了公益目的而征收外国私人财产的场合,就此种征收本身而论,并非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只有在征收时不按上述标准给予赔偿,这种“拒赔”才构成国际法上的不法行为,从而引起“国家责任”问题。
从表面上看,此时外资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争执的焦点,似已转移到赔偿标准上,但按照美国所主张的赔偿原则,即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往往索价极高,甚至迹近敲诈勒索 ,实际上大大限制、削弱,甚至无异取消了贫弱的发展中国家行使经济主权、征收外资、掌握本国经济命脉的基本权利。美国的此种主张得到西方发达国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强国)的支持。与此相反,鉴于许多外资在殖民主义统治时期或在被征收前业已获取了巨额利润,鉴于东道国本国财力薄弱的现实情况,发展中国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贯主张在征收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可见,关于征收赔偿标准问题之争,究其实质,依然是贫弱国家对外资是否充分享有征收权或收归国有权之争,或者说,它是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征收权之争的延长和继续。
经过激烈论战,1962年联合国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它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收,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这种妥协性的措辞,实际上就是上述两种对立主张的简单相加,是非并未判明,分歧并未解决。与此同时,此项决议还在“序言”中要求发展中国家尊重当年在殖民统治下被殖民主义者攫取的既得利益,保证“绝不损害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按:指原先的殖民主义国家或宗主国)在既得财产上对于继承国和继承政府(按:指新兴的发展中国家及其政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问题的任何方面的立场”。
直到1973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通过了第3171(XXVIII)号决议,规定国有化的赔偿问题以及因赔偿引起的争端,均应按照实行国有化的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解决;紧接着,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九届会议又以压倒性大多数票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当考虑本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对比1962年的上述决议,在征收赔偿标准上,删除了“以及国际法的规定”等字样,也删除了关于发展中国家绝不损害殖民主义者在殖民统治时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无理要求。至此,终于在一项具有重大权威性的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文献中,不但以毫不含糊的语言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收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收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由此可见,世界上弱小民族对于境内外资必要时实行国有化或加以征收的合法权利,是经过长期的奋斗才开始获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充分肯定的。这是一种得来十分不易的经济主权权利。迄今为止,它仍然是新、旧两种国际经济秩序矛盾斗争的焦点之一。
(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前文提到,国家享有主权,意味着它有权独立自主,也意味着它在国际社会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不俯首听命于任何其他强权国家。这种平等地位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主要体现之一,就是国家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讨论、磋商和作出决定的全过程中,都享有完全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国家在世界性经贸大政中的参与权和决策权,既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保证。若完全没有这种参与权与决策权,国家经济主权就是残缺不全的;若虽有一定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但权力的分配很不平等,很不公平,或徒具虚名,有名无实,则在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以大压小、仗富欺贫和恃强凌弱的现象,从而使小国、贫国、弱国的经济主权和正当经济权益,得不到基本保证。
本章第一节对当代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中最为常见的三大弊端,已作初步剖析,并且指出这些弊端导致在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上,存在着严重不公,导致国际经贸“游戏规则”的制定权和确立权,往往把持在寥寥几个强大的发达国家之手,进而造成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出现严重不公。因此,为了保障众多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享有平等的经济主权,在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中获得应有的公平合理的经济权益,就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世界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分配的严重不公。
可见,各国不分大小、贫富和强弱,对世界性经贸大政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乃是当代国际经济法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当代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中不可缺少的基本内涵之一。
时序更新,人类社会开始步入21世纪。在新、旧世纪交替之际,国际社会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各国间互相依存关系加速深化,号称“经济联合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或WTO)正式成立并已运行十余年。在这种新的宏观背景下,各国的主权藩篱是否正在加速撤除,或应该加速撤除?经济主权的原则和观念是否已显陈旧,并且正在弱化和淡化,或应该弱化和淡化?——这是当代国际社会中出现的新的现实问题,也是摆在国际论坛上颇有争议的一大理论问题。
这个现实问题和理论问题,涉及当代国际经济交往、国际经济关系的许多层面,而在1994—2004年这十年中,则比较集中地、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如何对待世贸组织这个问题上。
兹以简介WTO体制引发的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作为切入点,概述WTO多边体制与美国单边主义(unilateralism) 的重大冲突,以及此种冲突导致的欧共体—美国争讼等重大案件,剖析1994—2004年这十年中围绕着国家经济主权问题的“攻防战”的来龙去脉,并从中探讨它们对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启迪。
这场新的“攻防战”之所以值得重视,不但因为它涉及国家经济主权原则这一重大理论问题,而且因为它首先“爆发”于第一世界“超强”国内,继而主要交锋于第一世界与第二世界之间,而其影响和启迪,则广泛地普及于广大的第三世界,因而突显出它具有全球性的重大意义。
(一)新争议的缘起: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
众所周知,世贸组织是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产物。成立这个世界性组织的必要前提或必经程序,是缔结多边国际条约,即由各个主权国家和若干单独关税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意志,达成共识,签订“一揽子” 的多边国际条约,制订对参加缔约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共同遵守。对于每个主权国家说来,参加缔约是为了获得某些经济权益,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获得经济权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接受某些约束,这就意味着各缔约国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核心和焦点。
世贸组织号称“经济联合国”,1986—1994年间参加缔约谈判的多达125个成员方,各方国情不一、要求不同,所涉及的各类国际经贸往来问题又空前广泛,要使如此大量、如此多样的缔约成员在如此广泛的问题上协调一致,达成共识,当然障碍重重,步履维艰。不过,耗时八年之久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外交家们纵横捭阖,折冲樽俎,讨价还价,尽管其形式多样,但归根结蒂,却始终集中于和围绕着同一个核心: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妥协和合作。而乌拉圭回合终于取得缔约成果,世贸组织终于正式成立并运行十年以来,新一轮的大争斗又已在酝酿和兴起之中,争斗的核心依然还是各国之间、各类国家之间在经济主权上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
深入地观察和了解近年来围绕着国家经济主权问题展开的纷繁复杂争斗的全貌,自非易事。但是,如果寻找和选择一个恰当的“切入点”,通过“解剖一只麻雀”,析微知著,从中粗略地了解有关争斗的大体脉络和轮廓,则是可以做到的。这只“麻雀”,就是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WTO协定》)谈判后期和签署、批准前后这段期间里,在美国国内“爆发”的一场有关国家经济主权问题的论战。可以说,这场论战乃是国际社会上有关国家经济主权限制与反限制争斗的一种反映、一种“折射”。
(二)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1994年主权大辩论”
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
1989年间,美国的国际公法“权威”教授路易斯·汉金(Louis Henkin)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发表系列演讲,针对国际公法上的若干重大问题,回顾和重新审议传统的观念,论证当代的最新发展。他特别提到,国际公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冷战”期间,经历了拥有核武器的两个超级大国的长期对峙,也经历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纷纷崛起。长期以来,“主权”一词被误引滥用,阻碍了国际公法的现代化和健康发展。 汉金认为,“主权”一词到处充斥泛滥,其根源在于它“不幸地”被人们曲解了。他扬言:“‘主权’是个有害的字眼,这不仅是因为它一向效劳于各种可怕的国家神话,而且因为在国际关系中,甚至在国际公法中,它往往成为一种时髦用语,取代了深思熟虑和谨慎行事” ;因此,他强调:“对于国际关系来说,特别是对于国际公法说来,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他甚至鼓吹:“我们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relic)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
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解体,“冷战”结束,美国成为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汉金认为,值此将要进入21世纪的转折时期,国际公法必须对业已发生变化的“世界秩序”(world or-der)作出新的回应,国际社会应当敏锐地抓紧新的时机,克服“旧秩序”留下的各种障碍(old order obstacles),进一步改善国际公法。 这段话的弦外之音,显然是指:苏联解体和“冷战”结束后,国际的实力对比发生了有利于美国的重大变化,应当抓住大好时机,努力清除国际公法上传统的、体现了“旧秩序”的主权观念,好让霸权主义者所鼓吹的“主权过时”论,在全球通行无阻。
1993年5月,正当乌拉圭回合谈判紧张进行,各国、各类国家经济主权之争如火如荼之际,汉金教授又专门发表了《关于主权的神话》一文,针对数年来弱小国家在许多方面坚持独立自主、不肯俯首听命于超级大国的现象,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其主要论点如下:
在政治空气中,弥漫着大量的“主权”空谈,它往往污染了政治空气……“主权”一词,被用以说明国家的独立自主(autonomy),说明在制订[国际]法律规范和建立各种体制时,必须得到国家的同意。“主权”一词,被用以论证和界定各国的“私事”,各国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各国的权利及各国人民的权益不受干涉,各走自己的路。但是,主权一词也已经发展成为有关国家庄严和强盛的一种神话,这种神话曲解了主权这一概念,散布迷雾,模糊了其真实含义和价值所在。这种神话往往是空话连篇,并且有时对人类的各种价值观念起着破坏性的作用。例如……我们至今仍然时常听到有人主张一个主权国家不能同意接受某些国际准则(inter-national norms)的约束,诸如,有关人权的国际准则,或有关经济一体化的国际准则(如在欧洲)。更加常见的是,“主权”一词一直被援引来抗拒各种‘入侵干预’措施(“intrusive”measures),不肯按照各种国际义务——人权义务或武器控制协议义务,接受监督控制。……是时候了,应当把主权[的神话]带回现实尘世,加以审查、剖析,重新构思这个概念,恰如其分地削减其范围,取出其规范性的内容,加以重新包装,甚至重新命名。
汉金的结论是:应当“废弃这个‘S’字!”(Away with the“S”word!)
汉金这段“高论”,当然不是无的放矢的“空谈”。其立论的现实主旨,显然在于为美国在国际上推行的各种“大棒”政策张目,便于美国在全球打着“人权高于主权”、“防止和控制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高于主权”、“经济一体化高于经济主权”之类的旗号,推行其新干涉主义、新炮舰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其矛头所向,当然包括20世纪80—90年代一切不愿屈服于美国政治霸权和经济霸权的弱小民族。这种理论,在美国国内,当时是一片附和声,鲜见异议。美国国际法学会并将汉金的这种高论,作为一篇“新闻信札”(Newsletter)及时地广为散发、宣传。
然而,历史很会嘲弄人。仅仅时隔年余,美国国内就“爆发”了一场有关美国可否放弃自己的“主权”的大辩论,许多美国的学者和政客,纷纷强调美国切不可轻易全盘接受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WTO协定》的法律体制,特别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免美国自己的经济决策主权受到削弱、侵害、毁损或剥夺。于是,汉金极力主张予以“废弃”的主权观念,又被许多美国学者“捡”了回来,郑重其事地进行新的“论证”。
2.美国“主权”(既得霸权)应予捍卫论
作为美国政府外贸国策的主要顾问之一,约翰·杰克逊(John H.Jackson)教授当时曾亲身经历这场全国性大辩论,并两度出席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举办的公听会,发表“证词”。据他事后撰文 评介,当时这场辩论的缘由和要点大体如下:
1986年启动、历时八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在1994年4月15日落幕,各成员方代表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和《WTO协定》。作为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的继续和重大发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建立了一套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弥补了GATT原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缺陷”(birth defect)。
根据GATT第22、23条及其后续补充、修订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缔约成员政府之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应自行协商解决;如当事各方在一定期间内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圆满的解决办法,则可将有关争端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contracting parties)研究处理。一般的做法是:由缔约方全体指定中立的专家小组(panel)认真调查有关事实,并以GATT的有关规则作为准绳,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缔约方全体审夺。后者经讨论通过,应向有关当事方提出相应建议,或作出相应裁决,要求当事方加以执行。但是,在缔约方全体大会或在其闭会期间举行的“代表理事会”(council of representatives)上,多年来一向实行“协商一致”(consensus) 的决策程序,即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致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尽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后果,导致GATT的整个争端解决机制显得低效和软弱。
有鉴于此,《WTO协定》的缔约各方在总结GATT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DSU”或《谅解书》)。其中规定: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简称“DSB”),它实际上是WTO总理事会(General Council)以不同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它全权处断争端。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暂停适用有关协定项下的关税减让和其他义务”。
尤其重要的是,在DSB中,彻底改变了GATT实行多年的上述“协商一致”的程序,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的决策原则,即“一致反对,才能否决”,或“一票赞成,即可通过”。具体言之,在任何缔约方向DSB投诉,请求成立专家组调查争端时,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予以驳回,即全体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否则,就应同意该投诉缔约方的请求,及时设立专家小组,进行调查。在专家小组(相当于一审机构)或上诉机构(相当于二审机构)向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审结报告,并责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 否则,违反DSB决定的当事方(通常就是败诉方)就会受到相应的各种制裁或报复。 简言之,DSB在处断争端过程中实行这种新的决策原则,实际效果就是:只要受害的申诉方或潜在的胜诉方在DSB会议上坚持经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正式认定的正当请求,就会实现“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结局。
由此可见,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远较GATT的原有机制强硬和高效,这种争端解决机制如能确保正常地运作,对于那些经济实力强大的缔约成员,特别是其中的超级大国,无疑是一种比较有力的约束。因为它们在国际贸易中,往往因“财大”而“气粗”,按民族利己主义和霸权主义行事,造成对弱国贸易利益的重大损害;而实施上述争端解决新机制之后,一旦再遇到受害方投诉,像美国这样的超级贸易大国就难以再依仗其经济强势和借助于过去实行的“协商一致”原则,随心所欲地阻挠和逃避任何制裁。
上述这种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乃是整个《WTO协定》体制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4年4月15日美国谈判代表在该“一揽子”协定上签署之后,政府主管部门将它呈交美国国会审议批准。紧接着,美国国会两院针对《WTO协定》的全套规定举行了一系列的听证会和全会。在此期间,许多议员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横加指责,认为批准接受《WTO协定》就是“违宪”行为,因为它“侵害了美国的主权”,其主要论据之一,就在于担忧接受新争端解决机制之后,势必会“毁损、剥夺美国的主权”。持此种观点的议员,不妨称之为“主权担忧派”。另一些议员针对上述观点加以反驳,认为接受WTO体制,包括其中不可分割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无损于美国自己的主权。持此种观点的议员,不妨称之为“主权自信派”。国会内两派议员的激烈争论,经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炒作,多种学术性和商务性公开论坛也纷纷卷入这场是非曲直之争,遂形成全国性的论战,杰克逊教授称之为“1994年主权大辩论”(“the Great 1994 Sovereignty Debate”),而1994年也就成了在美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大辩论之年。
杰克逊坦言:“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了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 “反对派”之所以反对《WTO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就因为它相当强硬严峻,不再允许单一国家(贸易大国)对专家小组的处断报告自由地实行抵制,拒不接受。 因此,日后它势必对美国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对美国的对外经贸政策及其有关立法措施,产生约束作用和不利影响。
对于WTO新争端解决机制如此神经过敏和疑虑重重(nervousness),正是反映了美国当局强烈希望留权在手,俾便日后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在“可能危及国家基本目标”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灵活的”抵制措施,拒绝严格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各项准则。 “许多国会议员担心授予WTO的决策权力是否会侵害到美国独立自主的最高决策权。” 美国人经常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美国这个国家难道应当承担义务,允许一个国际机构有权作出决策,对本国(或本国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主张)施加影响,而不把这种权力保留在本国政府手中?” “许多反对此项条约的人断言:WTO会危及美国的主权,因为许多决定可由WTO作出,并凌驾于美国法律之上。” 据此,杰克逊反复强调指出:1994年美国这场有关维护本国“主权”的全国性大辩论,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questions about the allocation of power):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的问题。
在这场全国性的主权问题大辩论中,杰克逊教授曾于1994年3月23日以美国对外贸易代表公署总顾问的身份,出席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公听会发表证词。除缕述WTO体制的来龙去脉之外,他还针对美国国内有关“接受WTO体制会损害美国主权”的反对派见解,作了如下的解释和“澄清”:
关于WTO体制的效果及其对美国法律的各种影响作用,存在着某些思想混乱。几乎可以肯定:就像美国国会处理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订立的各项条约并不会自行贯彻在美国法律之中,因此,它们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作出的结论也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经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或执行专家小组报告书作出的结论。一旦美国认为问题十分重要,以致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可能不符合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却仍然有意地违背有关的国际性规范准则(international norms),那么,根据美国的宪法体制,美国政府仍然享有如此行事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成为事态发生严重错误时的重要抑制力量。当然,这种权力不宜轻易动用。
杰克逊教授上述这段“证词”给当时的议员们以及其后的所有读者们至少提供了以下信息,证实了以下几条“美国信念”:
(1)美国在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要地位。
(2)美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其中所规定的各种国际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以及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通常都必须通过体现美国“主权”的主要机构——美国国会加以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变成为美国国内法律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国贯彻实施。
(3)一旦美国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权”自由行动,即“有权”不受国际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有权”违背自己依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自行其是,我行我素。这种权力,就是美国的“主权”,就是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程中始终保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
杰克逊教授所论证的这种美国“主权”信念,在当时WTO“赞成派”中具有代表性。经过数月的全国性“主权大辩论”,“赞成派”的这种“主权”信念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国会内,逐渐占了上风,使大多数国会议员逐渐摆脱了WTO“反对派”关于“主权”的担忧,进而确信即使加入WTO之后美国“主权”仍然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终于促使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在1994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以288票对146票和76票对24票相继批准了《WTO协定》。
3.美式主权“废弃”论与美国“主权”捍卫论的“矛盾”与“统一”: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的初胜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的初败
回顾和揣摩美国这场“主权大辩论”的前前后后,人们不禁深感纳闷:1989—1993年期间,美国国际公法权威教授路易斯·汉金曾经一再鼓吹主权观念已经“过时”,主张应该把它当作旧时代的残余“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并且痛斥它是“有害的字眼”,是“空谈”,是“神话”,应予根本“废弃”。当时这些高论在美国国内学界一向被奉为经典。何以转眼之间,到了1994年,美国国际公法的另一位权威教授约翰·杰克逊(John H.Jackson)却把被汉金教授痛斥和“废弃”的主权“空谈”和“神话”,恭恭敬敬地请了回来,并且不惮其烦地详加论证?何以这种“空谈”和“神话”转眼之间又变成了美国国会议员们心目中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神物”?
面对这一“难题”,人们可以通过细读杰克逊教授事后撰写的一篇大作,从中获得启发。1997年,杰克逊教授在回顾和总结美国1994年这场“全国性主权大辩论”时,针对其前辈 “权威”汉金的前述立论,颇为委婉、但却十分明确地表示了异议。他提出:“在词语使用上,我的看法,可能有些显得与汉金教授的部分观点恰恰相反,特别是在他论及‘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或论及‘应当废弃主权一词’的场合,我的看法截然相反……有目共睹的事实是:‘主权’一词当今仍然在广泛地使用之中,在不同的场合,往往蕴含着不同的派生含义(sub-meanings)”。
因此,杰克逊教授主张应当把“主权”一词加以“分解”(decompose),以便分别在不同的场合恰当地加以使用。
这段委婉的言词初读似感有些“晦涩”,但结合其上下文细加揣摩,便不难领悟到以下两点:
第一,汉金教授的主权观与杰克逊教授的主权观,貌似相反,实则相成。原来两位教授的遣词用句是各有所指:汉金教授主张应予“废弃”的主权,乃是专指不愿臣服于超级大国的弱小民族的主权,因为它们总是举着主权这面义旗,抵制超级大国的干涉主义和霸权主义;而杰克逊教授主张应予捍卫的“主权”,乃是专指超级大国美国自身的“主权”,因为打起“主权”这面堂皇的大旗,恰恰可以用来遮盖和掩护美国既得的霸权,从而抵制国际条约义务、国际行为规范和国际行为准则对美国的约束。一句话,两位美国教授对“主权”一词的看法确实是一对矛盾:汉金的“废弃论”,乃是针对弱小民族主权的进攻之“矛”,用以攻破弱小民族的主权藩篱和屏障,攫取新的霸权权益,多多益善;而杰克逊教授的“捍卫论”,则是遮掩美国“主权”即既得霸权的护卫之“盾”,不许既得霸权受损分毫!真可谓功能不同,各有妙用。看来,美国在国际社会中处事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于此又是一大例证。
第二,由杰克逊教授加以阐释论证的上述美国式主权“信念”,即参加WTO这一全球性多边体制之后,美国仍然“有权”不受多边主义的约束,仍然“有权”继续推行其单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云云,乃是美国国会当初终于批准《WTO协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乃是美国参加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和行动指南。可见,贯穿于上述这场“主权大辩论”全过程的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之间首度大交锋的结局,乃是前者的胜利,后者的败北!美国参加WTO之后,之所以不断地用美国的单边主义阻挠、冲击和破坏WTO的多边主义,其最主要和最新的思想理论根源,盖在乎此!
(三)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美国的“301条款”
其实,归根结蒂,究其本质,无论是WTO“反对派”忡忡担忧其“可能受损”的,还是WTO“赞成派”喋喋论证其“仍然在握”的,并不是美国的经济主权,而是美国的经济霸权。
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证是美国贸易法规中所谓“301条款”的多年实践,以及美国国会在上述“大辩论”后作出的决定:坚持继续实施“301条款”。
1.“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立法
“301条款”一词屡屡见于中外报端,人们耳熟能详,这是“美国贸易代表” 频频挥舞的一根用以威胁和压服外国政府贸易对手的“狼牙棒”,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它原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301条(Section 301),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共计10条,习惯上仍统称为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以下沿用此习惯统称),其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主旨、要害和实际作用,就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外国开放其国内市场。这一霸权立法及其实施,曾在国际社会中引起广泛谴责和抨击,因为这一美国国内立法显然背离了美国参加缔结的GATT这一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单边自立标准、单边判断和单边施加报复制裁,取代了GATT原有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有关交由中立专家小组调查、审议后,报请GATT理事会审夺处断的多边原则,从而违背了美国承诺承担的国际义务。但是,“美国利益至高无上”以及“笑骂由他,厚利我自赚之”,这乃是美国“实用主义”哲学在经贸领域的一贯体现,并由此导致国际社会中的正常贸易秩序时常受到美国“301条款”的不当干扰。
试以中国“领教”过的三次“报复措施”和“经济制裁”为例 :
早在1991年11月,“美国贸易代表”即以中国未能对美商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以及未能对拥有知识产权的美商给予“公平”的市场准入机会,作为借口,将中国列为适用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重点国家”,并单方片面宣布了总值为15亿美元的对华“报复清单”,后经双方反复磋商,终获合理解决。
1994年6月30日,美方重施故伎,再次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同时提出许多直接干涉中国立法、司法和内政的苛刻要求,诸如:修改中国民诉法,缩短审限;修改民事诉讼收费规定,从廉收费;每周两次在国内大规模打击对美侵权行为,并向美国报告,直到美方满意为止;每季度“向美国政府报告”一次中国查处对美侵权的情况,等等。由于美方要求过苛,经7轮磋商,未能解决争端,美国遂于1994年12月31日单方面宣布了总值为28亿美元的对华“报复清单”,妄图迫使中国就范。中国对此进行了针锋相对、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一方面,严正指出:美国采用单边报复手段对付其他国家贸易对手,显然违背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关于通过多边协商解决争端的原则规定,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谴责;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7条的规定(即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或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由中国对外经贸部公布“拟对美贸易反报复清单”,其中规定:对若干种从美国进口的大宗产品,加倍征收关税;暂停从美国进口其他若干大宗产品;暂停与美方谈判若干大型合资项目;暂停美商在华设立投资公司的申请,等等;同时,明确宣布:“上述措施拟于美国正式执行对中国出口产品报复时生效”。眼看对华“报复”“制裁”无法如愿以偿,且可能失去中国的广阔市场,美方有所“收敛”,取消了原先坚持的若干苛刻要求,中美双方终于在1995年2月26日以“换文”形式达成“双赢”协议,避免了一场由美方挑起、一触即发的“贸易战”。
1996年春夏之交,中美贸易争端又起,美方又片面单方宣布中国为“特别301条款重点国家”,并宣布了总值为30亿美元的对华“报复清单”。中国政府主管部门也再次郑重宣告:“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我国将不得不采取相应的反报复措施”,含八项内容,并规定“以上措施将于美国对我出口产品报复措施生效时生效”。经过艰苦谈判,终于又在1996年6月17日达成了中美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这场新的“较量”再次证明:国家间的贸易纠纷,特别是大国之间的贸易纠纷,应该并且只能通过平等磋商求得公平合理解决,“单边报复”等恃强欺弱的做法,往往无济于事,无法得逞,徒显其蛮横形象而已。
有鉴于美国“301条款”实质上乃是这个超级大国的单边霸权立法,严重背离了GATT的多边精神,因此,在1986—1994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绝大多数GATT成员,特别是许多“领教”过美国“301条款”滋味的GATT成员,决心通过改革,强化前述GATT原有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以制止美国的刚愎自用和一意孤行(unilateralism,又译“单边主义”,“独断专行主义”),并且实现了DSB表决原则的前述改革更新。
但是,在美国代表签署《WTO协定》、并提交美国国会审议批准的过程中,却激起轩然大波,引发了前述的“1994年主权大辩论”。
2.美国“主权大辩论”的首要结论:美国的霸权立法“301条款”不许改变
在这场大辩论中,美国国会议员们凭着训练有素的政治敏感,毫不含糊地坚持:决不许改变“301条款”,决不能改变该条款授权的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谈判地位和行政职能。其结果是:“除了在程序上稍作微小修订之外,301条款仍然纹丝未动。” 美国专家指出:“这一法律条款,也许是1994年国会大辩论中有关主权的各种审议考虑中最关紧要、首屈一指的政治主题(the most important political bellwether)。”
不难看出,美国的行政代表签署了WTO的国际协定,美国的立法当局却仍然坚持继续实施与《WTO协定》相左的“301条款”,其实际效果无非是“脚踩两船,左右逢源”:在美国与他国政府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时,特别是当美国充当“被告”时,如果经由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作出的结论或裁决,有利于美国,美国就可以“胜诉方”的身份,“信守”国际条约,冠冕堂皇地表示赞同和接受此种结论或裁决;反之,一旦有关的结论或裁决不利于美国,使美国成了“败诉方”,此时,它虽已不能再在WTO的DSU程序及其“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 con-sensus)表决中逞其故伎,单方阻挠专家小组报告和DSB最后决定的达成、通过和执行,却仍可同样冠冕堂皇地打着“维护美国经济主权”“维护美国宪法体制”(constitutional institution)的大旗,弃DSB决定如敝屣,并对实施或履行DSB决定的“胜诉方”加以抵制,甚至加以报复。除此之外,只要美国认为必要,它仍可完全撇开WTO的DSU程序,随心所欲地单方启动仍然牢牢在握的“301条款”,以既是“原告”又兼“法官”的双重身份,按自己设定的“法定”标准,把从事“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罪名”强加于对方“被告”,并绳之以“法”!这岂不是又一次证明:在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条件下,“公法乃凭虚理,强者可执其法以绳人”!
由此可见,美国所倍加珍惜呵护的,乃是极力扩张了的“主权”,乃是披着“主权”外衣的既得霸权;而美国国会在批准加入《WTO协定》之后,仍然坚持保留和实施“301条款”的现有立法,这就如同穿上厚厚的双重铠甲,力图使既得霸权“刀枪不入”,万古千秋。
(四)美国“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一:“301条款”争端案
1995年1月《WTO协定》正式生效以来,美国就是按其在“主权大辩论”中得出的上述“结论”行事的:既参加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享受其他成员给予美国的各种优惠和权利;又继续推行美国的一系列单边主义政策和法律,享受其自私自利、损人肥己的特权。实践证明:美国的这种做法,在某些场合,确实达到了它“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其典型之一,就是1995年的“美—日汽车市场争端”案 :当时,美日两国政府曾就日本国内汽车及汽车部件市场的开放问题进行过多轮谈判,因双方各持己见,争端迄未解决。美国作为WTO成员方之一,却置WTO/DSU多边性争端解决体制于不顾,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规定,于1995年5月16日单方宣布将对从日本进口的轿车按货价征收100%的关税,以示惩罚。这一税率大大高于美国关税减让表承诺的对汽车征税2.5%的约束税率,新关税总额将高达59亿美元。面对这种单边主义的报复,日本政府于1995年5月22日向WTO/DSB投诉,指控美国违反了WTO多边体制规定的国际义务。但终于在美国强大的压力下,于1995年6月28日与美国达成“谅解”:日本接受了美国有关开放日本国内汽车及其部件市场的若干具体要求;美国尝到了施压的“甜头”,取消了前述对从日本进口的汽车征收惩罚性关税的决定。
但是,在另一些场合,美国上述“左右逢源”的盘算却引发了相当激烈的“商战”和论战,使美国一度成为众矢之的。其典型之一,就是1996年至2000年绵延长达四五年之久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案 以及由此导致的“欧—美‘301条款’争端”案。
1.美国“301条款”引发的欧—美经济主权争讼案:缘由与前奏
1996年2月和1998年8月,美国为首并策动“美元香蕉”区的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四国,先后两度通过WTO机制向欧共体提出磋商谈判要求,理由是欧共体在进口、销售该五国香蕉中所实行的各种管制措施,使它们获得的待遇低于欧共体给予《洛美协定》缔约成员的优惠,从而违背了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则,构成了贸易歧视。
在有关谈判正在持续进行之际,1998年11月10日,美国以欧共体拟定实行让步的香蕉进口新体制仍不符合世贸组织的要求为借口,径自依据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单方宣布了将对欧共体采取报复措施的清单以及实行制裁的时间表,胁迫欧共体继续让步。在有关争端按DSU程序提交仲裁之际,美国竟又径自于1999年3月3日突然发动“闪电式”报复,单方宣布:美国决定对英国、意大利、德国、法国等欧共体国家输往美国的约20种热销产品,按货价征收高达100%的关税,以示惩罚,其总额约为5.2亿美元。美国这一独断专行举动,使WTO建立的多边体制面临新的重大威胁。
鉴于美国在《WTO协定》正式生效、DSU多边性争端解决机制正式开始运作之后,仍然继续依据其国内立法“301条款”,一再对WTO的其他成员实行单边主义的威胁和报复,并且屡屡得逞或“奏效”,欧共体遂于1999年1月26日要求DSB正式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显而易见,欧共体此举乃是“开辟第二战场”,反守为攻,从“美元香蕉案”中的“被告”,变为“301条款案”中的“原告”,把原案中气势汹汹的美国推上了新案的被告席。
众所周知,不少国家曾在不同程度上吃过美国“301条款”的苦头。此次由欧共体牵头,一呼多应:巴西、喀麦隆、加拿大、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厄瓜多尔、中国的香港地区、印度、以色列、牙买加、日本、韩国、圣卢西亚以及泰国,先后纷纷要求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身份,参与本案的磋商谈判和专家组的审理程序。如果欧共体以其当时的15个成员国计算,则连同诸多第三方,使本案审理过程实际上形成30多个WTO成员共同“声讨”美国“301条款”的局面。
质言之,这场由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引发的WTO众多成员间的对垒和论战,突出地体现了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各国经济主权上限制与反限制的新争斗;其中既主要体现了全球经济霸主与其他经济强国之间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大火拼,也涵盖了众多经济弱国与全球经济霸主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新较量。
具体说来,本案的涉讼当事人,“原告”(complainant,又译“起诉人”“起诉方”)是欧共体15国,其中包括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四大经济强国;“被告”(respondent,又译“应诉人”“应诉方”)是全球经济霸主“超强”美国;正式参讼的“第三方”(third party)十几个WTO成员,其中包含日本、加拿大两大经济强国,它们实际上完全站在“原告”欧共体一方。综合起来,这场反对“301条款”与维护“301条款”两大势力之间的争讼,其主角乃是全球经济最发达的“七国集团”一分为二,围绕着各自经济主权的限制与反限制这个核心和焦点,展开了大对决。在这场大较量中,“超强”虽强,但独自以“孤家寡人”身份面对其他六强,再加上虽然较弱、但不甘示弱的其他许多欧洲发达国家以及亚、非、拉美许多发展中国家一起挥戈“上阵”,从双方实力对比上说,似可称为“旗鼓相当,难分轩轾”。这种局面,在世界贸易发展史上,是十分罕见的。审理本案的专家组,则可称之为“处于两大之间”。
2.WTO/DSB专家组对“301条款”欧—美经济主权争讼案的裁断: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的再胜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的再败
本案专家组在1999年3月31日组建成立之后,经过长达约9个月的审理,于1999年12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签发了审结报告书,并呈交DSB审批。这份报告书洋洋数万言,单单正文就长达351页。其中主要认定内容和裁断结论是 :
(1)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措辞用语(statutory language),为美国贸易代表保留了(reserves)径自采取单边主义措施的权利。因此,这些措辞用语至少可以作为“初步证据”(prima facie),证明美国的“301条款”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加强多边体制”的规定。
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专家组基本上赞同和接受了欧共体方对美国“301条款”的指控,批驳和拒绝了美国方作出的抗辩。
(2)但是,专家组又认为:仅凭初步证据,还不足以最终确认美国已经背弃了《WTO协定》所规定的各项国际义务。除了上述法律文字措辞外,还应当综合考察美国国内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i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elements),才能作出全面的认定。
专家组所称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主要是指1994年9月间“主权大辩论”之际由美国总统提交美国国会的《政府行政声明》(Statement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简称SAA)。专家组认为:第一,该SAA是由美国总统连同美国实施《WTO协定》的国内立法即《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草案,一并提交美国国会审议通过的,它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第二,该SAA中明确规定和承诺:美国贸易代表将(will)依据DSB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庭的认定结论,断定美国的有关权益受到损害,这就意味着在DSB审议通过上述认定结论以及DSU审理程序终结以前,美国贸易代表径自断定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已被取消了(cur-tailed)。
可以说,在这一点上,专家组完全赞同和接受了美国代表就“301条款”争讼问题提出的抗辩,拒绝和驳回了欧共体代表提出的指控。
(3)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专家组在其审理结论中认定:欧共体指控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各点,并不违反WTO体制中DSU以及GATT 1994的有关规定。
(4)以上结论,以美国政府当局在前述SAA声明中针对WTO/DSU体制所作的各点承诺和保证(undertakings,guarantees)作为基础。因此,一旦美国政府当局或美国政府的分支机构背弃了(repudiate)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取消了这些承诺和保证,则上述结论中作出的各项认定就不再继续有效。相应地,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现行规定就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遵循多边体制的国际义务,从而会使美国因此承担“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
综观本案专家组在其审结报告中作出的冗长论证以及上述认定和裁断要点,可以看出:专家组不但未能切实遵照DSU第11条规定的职能和职责,认真审查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追究美国在1995年1月WTO体制正式运作之后仍然多次对WTO其他成员采取单边主义威胁的霸权实践,鲜明地裁断其中的大是大非;反而把实际上只是一纸空文、内容充满自相矛盾、毫无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前述“SAA”行政声明,任意“拔高”,美化为美国作出的“承诺和保证”,并鼓吹什么对于美国总统在其中作出含糊其辞的空言约许,“可予以信赖”。简言之,这份审结报告的论证“特色”是:在“两大”之间,依违两可,双方讨好,八面玲珑;对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及其霸权实践,采取“小骂大帮忙”的手法,曲为辩解,加以袒护宽纵。因而留下了令人不敢恭维的执法形象以及一系列的法律疑窦和隐患。 难怪国际上已有学者对这份审结报告作出了这样的总体评价:“‘美国301条款案’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政治上是很精明圆滑的(astute),但其法律根基的某些方面,却是破绽百出的(flawed)。对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今后的发展说来,这份审结报告所具有的政策方针性含义,令人产生了严重的关切和忧虑”。
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1999年12月22日发布之后,“原告”欧共体与“被告”美国均表示不再上诉,但其各自的“说词”却体现了“各取所需”和不同的“精神胜利法”。
美国贸易代表公署抢先在12月22日当天即发布号外《新闻公告》,宣称:“WTO的解决争端专家组已经驳回欧共体提出的指控,确认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301条款’完全符合WTO体制”;并且得意洋洋、霸气十足地扬言:美国的“301条款过去一向是、今后仍然是我们以强制手段实现美国国际贸易权益的基石(cornerstone)。” 但是,美国的“胜利”说词避而不谈上述认定的前提条件和保留条件(即上述认定的第4点),显然有随意“阉割”之嫌。
紧接美国上述《新闻公告》之后,欧盟贸易专员帕斯科·拉米(Pascal Lamy)于翌日即12月23日也发布了号外《新闻公告》,宣称:“欧盟满意地注意到WTO专家组现已公布‘301条款案件’的审结报告”,它“对欧盟、对多边体制都是上好的结果”;“总的说来,这是多边体制的胜利。……任何一方都不能自称凯旋班师,因为,尽管‘301条款’这一立法仍可在卷未废,但本案专家组已予澄清:它只能在严格遵循WTO体制规则的条件下才可以用来对付WTO的其他成员。令我高兴的是美国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必要的承诺(the necessary com-mitments)”。 但是,这一“胜利”说词却避而不谈欧共体一方原先的主要诉求,即通过DSB的处断从根本上否定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远未实现。
前文提到,美国在1994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际通过其国内“主权大辩论”,确立了美国式的“主权”信念和既定方针,即:参加WTO这一全球性多边体制之后,美国仍然“有权”不受多边主义的约束,仍然“有权”继续推行其单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可见,贯穿于上述这场“主权大辩论”全过程的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首度大交锋的结局,乃是前者的胜利,后者的败北!
美国在1994年“入世”之后果然就按此既定方针行事,并由此引发了上述“301条款”争端案,体现了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第二度大交锋。本案专家组作出政治上玲珑圆滑、法律上破绽百出、实质上袒护霸权的上述裁断。对此,在被诉方美国得意洋洋、霸气十足地宣称“胜诉”之后,起诉方欧共体也不无勉强地自称“这是多边体制的胜利”。但衡诸事实,欧共体一方原先的期待和主要的诉求,即通过WTO/DSB的多边主义裁断从根本上否定和取消美国“301条款”这一单边主义的霸权立法,则远未实现。就这一关键问题而言,显示出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与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第二度大交锋的结局,乃是前者的再度获胜,后者的再度败北!
就WTO/DSB本身而言,面对美国单边主义的“301条款”霸权立法,竟然显得如此软弱、姑息和无奈,在大是大非上含糊暧昧,依违两可,留下了“祸根”和“病根”,因此,随后在WTO体制内美国经济霸权与各国群体经济主权之间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之间的交锋较量,当然不可能就此止息。
(五)美国“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二:“201条款”争端案
果然,就在“欧—美‘301条款’争端案”的轩然大波平息之后,不到十五个月,即2002年3月初,美国又挑起了“欧—美‘201条款’争端案”。
“201条款”原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201条(Section 201),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为四条,但习惯上仍统称为美国《贸易法》“201条款”(以下沿用此习惯统称)。 “201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开展竞争。
比较起来,“201条款”与前述“301条款”有迥然相异的法律功能,却又有异曲同工和殊途同归的立法特色。一方面,就其法律功能而言,“301条款”的主旨和效应,在于保证美国产品能够长驱直入和充分占领其他国家的国内市场;而“201条款”的主旨和效应,则在于充分保护美国国内产业及其国内市场的“高度安全”,使其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的强劲竞争。换言之,前者是用以攻入他国市场的坦克和大炮,后者则是用以保障美国本国市场的坚壁和高垒。另一方面,就其立法特色而言,“201条款”与“301条款”相同,在实质上和实践中,都是在维护美国国家经济“主权”这一大纛下在全球推行美国经济霸权,具有强烈的单边主义(unilateralism)色彩,置美国已经承担的多边主义(multilateralism)国际义务于不顾。
在这方面,其最新典型就是由美国挑起的上述“欧—美‘201条款’争端案”。
1.“201条款”争端案的起因
早在2001年6月下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 依据1974年《贸易法》的“201条款”,就外国进口钢铁对美国钢铁行业的影响和损害进行调查,历时约半年之后,于同年12月19日将调查认定的结论和有关措施建议提交美国总统布什。布什于2002年3月5日正式宣布:自3月20日起,对于由某些外国进口到美国的10类钢铁产品采取“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分别加征从8%至30%的额外关税,为期3年。
美国政府宣称:之所以采取上述“保障措施”,是由于全球钢铁产量严重过剩,世界市场供过于求,且其中许多产品大量进口美国,导致美国钢铁产业受到严重影响和损害。通过采取上述“保障措施”,可以为美国钢铁业提供时间和机会,对本产业进行“积极调整”(positive adjustment),以适应和对付进口货的竞争。但是,国际舆论认为:美国钢铁产业整体的低迷现状,其主要症结在于美国国内钢铁产业的结构落后,大型综合钢铁厂技术更新缓慢,成本太高,敌不过美国本国诸多小钢铁厂采用高新技术、节约生产成本、降低售价的同类产品的强劲竞争,致使大厂的许多钢铁工人就业困难。而布什政府在2002年3月此时此际采取这些“保障措施”,除了经济原因之外,还追求一项政治目的:为了向国内的大量钢铁工人“示好”取悦,以便在2002年11月举行的美国国会中期选举中,为布什自己所属的美国共和党争取更多的工人选票。
美国政府把本国钢铁产业基于其自身内因产生的不景气,归咎于从外国进口的同类产品的竞争,并以此作为借口,采取上述单边主义的国内“保障措施”,对多种进口钢铁产品大幅度加征额外关税,这种做法,直接违背了美国在国际条约中承担的多边主义义务,特别是背弃了它在WTO/GATT“关税减让表”中所作出的庄严承诺,对正常的国际钢铁贸易和多边主义的世界贸易秩序产生了相当大的冲击和破坏作用,因而激起了许多受害国家的强烈反应,它们纷纷运用自己手中掌握的国家经济主权,实行“自卫反击”:欧共体(15国)、日本、中国等先后向WTO通报了准备对美国产品实施贸易报复的清单;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以及巴西等受害国家相继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申诉,要求对美国违反WTO规则、破坏全球多边贸易体制的行为加以处断和纠正。应诸受害国家的请求,WTO所设“争端解决机构”(DSB)于2002年7月25日决定正式组建一个专家组,综合受理受害国家的八宗申诉案。 紧接着,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以及委内瑞拉等七个WTO成员相继要求作为“第三方”(third parties)参与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
在此项由美国挑起的“201条款”争端中,“原告”(complainant)实际上多达22个主权国家,并以美国作为共同的“被告”(respondent)。其“原告”之众多、“被告”之孤立,涉及面之广泛及其对WTO体制和全球贸易秩序未来影响之大,均不亚于前述“301条款”争端,故其争讼进程和是非曲直,为举世所瞩目。
2.“201条款”争端案的“两审”结局及其蕴含的主权碰撞
经过涉讼各方几近一年的对簿公堂和舌剑唇枪,综合审理本案的专家组终于在2003年7月11日作出了综合性的审结报告。其主要结论是:
(1)美国采取的上述“保障措施”已经违背了WTO《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 1994》的有关规定,已经取消了或损害了各“原告”方依据上述协定享有的正当权益;因此,
(2)本案专家组建议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责成美国更改上述“保障措施”,使它符合于美国在上述国际协定中承担的国际义务。
作为本项“201条款”争端案的“败诉”方,美国对本案专家组的上述审结报告表示不服,并于2003年8月11日向WTO的“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提起上诉。2003年11月10
日,上诉机构发布了终审报告,除稍作改动外,维持上述专家组审结报告中绝大部分原有裁断。
美国总统鉴于本案败局已定,无可挽回,加以美国已经从其推行了21个月之久的单边主义“保障措施”中捞到了大量实惠,“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乃于2003年12月4日宣布:自即日起,终止实行美国的上述“保障措施”。 本案遂告最后落幕。
纵观和细察本案争讼的过程,其中所蕴含的原则碰撞和法理冲突,很值得追本溯源,认真探讨,过细剖析。
众所周知,关税自主权本是各国经济主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对外来进口产品是否征收关税以及厘定税率之高低,本属各国经济主权权限范围,悉由各国自行决定。但是,在国际贸易的实践过程中,各主权国家都力图增加本国的关税收入,因而难免发生利害冲突,甚至发展成为商战,导致两败俱伤。有鉴于此,自1947年起,国际社会各成员以GATT/WTO机制作为依托和支柱,力图通过互惠互利的安排,各自大幅度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逐步建立起健全的多边贸易体制,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实现共同的经济繁荣。这是国际社会各成员协力追求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
但是,在追求实现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同时,各成员却仍然各有自己的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这就难免又引起种种新的矛盾与冲突。归根结蒂,就是各成员国家在经济主权(包括关税自主权)上的限制与反限制。自1947年签订GATT以来,此种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反映在关税减让问题上,经历了以下几度“周而复始”的进程和逐步上升的层次,即关税互相减让;关税减让的例外;对关税减让例外的控制;对此种控制的破坏;对破坏此种控制的制裁。可谓一“魔”一“道”,相生相克,迄未止息。具体地说:
(1)为了共同的和长远的利益,各成员达成多边协议,对各自的关税自主权实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互相实行关税减让。这体现为GATT 1947/1994第2条关于“关税减让表”的规定,即每一缔约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待遇不得低于GATT所附“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对于从其他缔约方进口到本国境内的产品,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得在规定的“普通关税”之外,任意加征额外关税。
(2)与此同时,为了各成员局部的或眼前的利益,各成员达成多边协议,对各自的关税自主权作出重大保留(或反限制)。这体现为GATT 1947/1994第19条关于“对某些产品进口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因某种外国产品进口数量激增,以致本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受到严重损害或面临严重损害的威胁,则作为上述关税减让原则的例外,本国有权在必要的限度和时期内,实行适当的“自我保障”,对上述外国进口产品暂停给予原先约定的关税减让,撤销或者修改原定的减让,并酌情加征额外关税。
但是,在1947年后四五十年的国际贸易实践中,有些成员,特别是少数经济强国,往往过分强调本国的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滥用上述有关“紧急措施”的例外规定,任意实行无理的、过度的、单边主义的“自我保障”,以致严重损害生产上述进口产品的其他外国的合法权益。此时此际,滥用“紧急措施”的少数强国,其经济主权,就开始转化成为经济强权或经济霸权,因为它无视国际协定的约束。
(3)为了防止和消除滥用单边主义“自我保障”措施造成新的关税壁垒和贸易障碍,避免由此引起互相报复和两败俱伤,各成员又达成新的多边协议,对各自保留在自己手中的关税自主权或反限制权,实行新的限制和多边控制。这一宗旨充分体现在和始终贯穿于1994年WTO体系中新出现的多边性专题协定即《保障措施协定》之中。其“序言”反复强调:“有必要澄清和加强GATT 1994的纪律,特别是其中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采取紧急措施)的纪律”;“有必要重新建立对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消除逃避多边控制的保障措施”。
(4)但是,经济上的强权国家,为了自身局部的和眼前的利益,又往往不甘接受上述重新建立起来的、更加严格的“多边控制”,不惜背弃自己在这个新缔结的专题性多边国际协定中作出的庄严承诺和承担的国际义务,凭借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强势,依然随心所欲,时时滥用单边主义的自我保障措施,从而对上述“多边控制”造成新的破坏,严重影响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此种行为,究其实质,乃是经济强国对自身经济主权的单边扩张,乃是超级大国自身经济霸权的旧病复发,乃是对其他国家经济主权的恣意侵害。
在这方面,其最新的“典型”,就是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间美国依据本国贸易法的“201条款”径自采取针对外来钢铁进口产品的“保障措施”。
(5)为了预防和制止违反或破坏上述“多边控制”的行为,各成员又在上述多边协议中规定,受害方有权向WTO体制中带有强制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起诉,通过DSB依法审理、裁断,责成加害方撤销其单边主义的“自我保障”措施。 加害方“败诉”之后,如在一定期间内仍拒不履行DSB的裁断,则DSB可授权受害方实施必要的报复和制裁,包括停止给予加害方一切关税减让等。在此种情况下,加害方不但在物质上得不到什么便宜,而且还要受到国际舆论的普遍谴责,在道义上遭到巨大损失,从而在国际社会中陷于孤立,到头来,在国际利害得失的“总结算”中得不偿失。
在这方面,其最新的“典型”,就是上述“201条款”钢铁进口争端案最后以被告方美国“败诉”以及美国总统不得不宣布取消原有单边主义“保障措施”告终。
3.对“201条款”争端案结局的客观评价: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主权)两败之后的小胜与美国单边主义(美国霸权)的“依然故我”
此次“201条款”争端事件的以上结局,意味着WTO多边主义对美国单边主义的胜利,当然值得世界公正舆论的称道和赞许。但是,如果把2002—2003年的“201条款”争端,与前述美国1994年的“主权大辩论”以及1998—2000年的“301条款”争端,联系起来,加以宏观的综合考察,则可以说,2003年11月结案的上述“201条款”钢铁进口争端,乃是WTO体制运作十年来(1994—2004)美国单边主义(美国经济霸权)对WTO多边主义(他国群体经济主权)的第三次大冲击,乃是美国单边主义对抗WTO多边主义的第三个大回合。相应地,此次交锋的结局,只能综合评估为WTO多边主义先前两次“败北”之后的初度“小胜”,WTO多边主义仍然前途多艰。因为,尽管在这第三回合的交锋中,美国的单边主义以“败诉”告终,但美国在2003年12月4日发表的前述“总统声明”中,不但对其已经实行了21个月单边主义“保障措施”给其他国家从事钢铁生产和钢铁贸易的对手造成重大损失这一霸道行为,装聋作哑,不作任何检讨,反而进一步公开宣称:美国今后仍将继续“执行我们自己的贸易法律”,并且将进一步强化针对外国进口产品的“监督措施”。 其语调、语意与当年“301条款”争端案审结后美国贸易代表在1999年12月22日发表的前述公告,同出一辙,足见美国在此次“败诉”后,对受到全球诟病的本国单边主义霸权立法,仍然毫无改弦更张、弃旧图新之意。
(六)美国“主权大辩论”、“301条款”争端案以及“201条款”争端案之宏观小结:庆父不去,鲁难未已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WTO体制运作十年来(1994—2004)上述三大回合交锋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表现形态上,虽各有差异,但如加以综合考察,便不难看出其中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轨迹,即:核心相同,旗号相同,因果相连,祸根未除。
第一,十年来上述三大回合交锋,其法理核心相同,即都是美国经济霸权与他国群体经济主权之间的限制与反限制;也都是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之间的原则大碰撞。
第二,在上述三大回合交锋中,美国单边主义冲击WTO多边主义时,打出的旗号相同,即都是行使美国的“主权”,贯彻美国的“法律”,维护美国的“权益”,借以掩盖和粉饰其经济霸权的实质。
第三,上述三大回合交锋,都是首先由美国寻衅,挑起争端;三大回合,前后因果紧密相连,后两次争端的“基因”,都直接地、深深地植根于美国早在1994年加入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即美国在加入WTO、勉强接受多边体制之后,依然我行我素,继续奉行单边主义,极力维护和扩大既得的经济霸权。
第四,在上述第三回合即“201条款”争端案中,WTO多边主义虽然获得“初度小胜”,但其影响力和实际效果显然只是相当有限和很不稳定的,因为祸根仍在,病根未除,美国基于其特有的“主权”信念在参加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和行动指南,始终如一;美国的霸权积习及其单边主义霸权立法依然“健在如恒”,并未受到丝毫损伤,从而,任意挥舞“301条款”、“201条款”之类大棒为所欲为的霸权顽症,仍然可能随时复发。今后在WTO体制内美国经济霸权与各国群体经济主权之间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仍将时伏时起,难以止息。套用一句中国古谚,可谓“庆父不去,鲁难未已”。因此,人们不能不经常保持清醒,增强忧患意识,随时谨防美国单边主义大棒之卷土重来和再度肆虐。
第五,“201条款”争端案中WTO多边主义之初度小胜,端赖与美国对垒的22个主权国家,敢于和善于运用掌握在自己手中的经济主权,及时开列“报复清单”、采取报复措施,并且及时联合起来共同把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推向WTO/DSB的被告席等等,通过诸如此类的行使本国经济主权的反击措施,对经济霸权开展针锋相对的斗争。 反之,如果不坚持经济主权,或忽视经济主权这一武器的充分运用,则面对经济霸权的横行与肆虐,经济实力上的弱者势必无以自卫、自保,即使是小胜也不可得,更遑论积小胜为大胜,实现全球的共同繁荣?由此可见,国内外一度相当“时髦”的理论,即认为全球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经济联合国”WTO正式运转之后,有关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和概念应当日益“淡化”、“弱化”云云,此类说词,至少是脱离实际、不够清醒的,也是很不可取的;至于经济主权的原则和概念已经“过时”云云,则显然是居心叵测的理论陷阱,对此,不能不倍加警惕!
前文提到,美国1994年的上述这场“主权大辩论”是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WTO体制即将在全球范围内开始运作之际发生的。在这种国际宏观背景下,发生于全球唯一的超级大国国内的、以“301条款”之存废为首要主题的这场大辩论,其原因当然远非限于国内,其后续影响也当然远远超出一国范围。
果不其然,紧接着《WTO协定》1994年正式生效之后不久,作为美国上述“主权大辩论”确立既定方针的后续影响,就开始接二连三地发生了“日—美汽车部件贸易争端案”、“美—欧香蕉贸易争端案”、“欧—美‘301条款’争端案”以及“欧—美‘201条款’争端案”。这些大案、要案的具体进程和结局虽各有差异,但它们都是以美国作为争端较量的强大“敌手”;都紧密地关联到美国“301条款”或“201条款”这些霸权立法,或直接以这些霸权立法的存废作为讼争主题;其讼争的核心与实质,都是美国经济霸权(“主权”)与他国群体经济主权之间限制与反限制的新型国际争斗。
可以说,从1994年至2004年这些以经济主权之限制与反限制作为实质和核心的激烈论战,其此伏彼起的发展进程,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系列重大的信息,值得人们加以认真研究,尤其值得全球众多弱小民族加以认真剖析和探讨,从中获得某些启发。
兹试将这些前后绵延起伏长达十年、以经济主权问题为核心的激烈论战对发展中国家的启迪,简述如下:
(一)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
大量事实表明: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和WTO体制正式运作的条件下,各国之间和各类国家之间的经济主权“攻防战”,不但迄未止息,而且有时还相当激烈。因此,发展中国家不可不正视客观现实,增强忧患意识,强化主权观念,珍惜经济主权。
在WTO体制中,为期十年的上述“攻防战”,主要表现为国际社会中的“最强者”不但力图保住自己既得的经济霸权,而且力图进一步削弱“次强者”,特别是力图损害众多弱者得来不易的经济主权。国际霸权主义者在经济主权问题上一贯奉行着“双重标准”:视自己的经济“主权”(实为经济霸权)为神物,视弱小民族的经济主权为草芥。
面对这种霸权主义进攻之“矛”与霸权主义“自卫”之“盾”,面临此种利矛坚盾正在不断挥舞的重大威胁,作为弱小民族的发展中国家,显然不可“太平麻痹”,刀枪入库,马放南山;显然不能不增强忧患意识,强化主权观念,加倍珍惜经济主权,切忌懵懵然地接受经济主权“过时”论、“废弃”论、“弱化”论或“淡化”论。
(二)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
全球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乃是当代各国经济主权“攻防战”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发展中国家亟应在此种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中力争获得平等的一份。
全球性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决定了弱国经济主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决定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相应地,要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就必须大大增强对弱国经济主权的保护;为此目的,就必须从“源头”上改革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弊端。
如前所述,杰克逊教授在回顾和总结美国1994年这场全国性“主权大辩论”时,曾一再强调指出这场大辩论的关键和实质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国际事务的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本国政府之间恰当地分配。这种见地,可谓抓住了问题的要害,把话说到了点子上。但是,也许是由于身份和地位的局限,杰克逊教授未能(或未敢)进一步揭示出国际经贸大政决策权力在超级大国与众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有分配是何等的不公!事实表明,在国际经贸大政决策权力这块“大蛋糕”的现有分配体制中,美国所已经得到的,远远超过了它所应得的平等的一份,而在美国的1994年“主权大辩论”中,无论是主权“自信派”,还是主权“担忧派”,貌似针锋相对,实则其立论的根本出发点是“心有灵犀一点通”的,即都是死死抱住已在自己“餐盘”中那“超级大份”的国际事务决策权,不让分毫,并且还进而觊觎着并力图攫取他人盘中那本来就已经很小的一份,以遂其饕餮之欲。
众所周知,六十多年前按照“布雷顿森林体制”组建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两大全球性经济组织,至今仍实施着当年由美国主持推行的以“缴资”多寡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从而使美国在有关的国际经贸大政中一直享有“超级大份”的决策权。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曾经力图施展故伎,将此种“加权表决制”移植到WTO之中,由于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坚决抵制,未能如愿。
多年来若干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决策机制的实践已经反复地证明:采用以经济实力和“钱包大小”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往往导致仗富欺贫、以大压小和恃强凌弱;反之,实行“一国一票”的平权表决制,则不但有助于大小平等、以富济贫和互补互利,而且尤其有助于扶弱抑强。在美国前述这场“主权大辩论”中,主权“担忧派”所最为忌惮的,正就是WTO体制中的一国一票表决制以及DSB中的“反向协商一致”表决制的有机结合,使得美国难以再在WTO这个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中凭借自己的经济强势横冲直撞,不受任何约束。强者、霸者之所惮,当然就是弱者之所欲。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要在当代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中,保护自己的应有权益,显然必须凝聚集体的力量,联合自强,力争在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再分配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平等的一份。
(三)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权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
一国的经济主权,即是在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享有的独立自主之权。在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下,发展中国家尤应敢于坚持和善于运用本国的经济主权。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流中,发展中国家面对的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局势。要利用机遇,就必须牢牢掌握自己手中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杠杆,才能对各种内外经济因素实行必要的引导、组织和管理。要预防和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也必须依仗牢牢在握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屏障,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各种可能发生和已经发生的风险,及时地加以化解和消弭。
简言之,要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中,趋利避害,那么,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经济主权就是“不可须臾离”的前提和基础。
“天下没有完全免费的午餐”。欲有所取,必有所予,这是市场经济的常规。要利用机遇,要调动外国的各种经济资源服务于本国的经济建设,就须付出必要的代价,即在完全独立自主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某些经济权力和经济权益作出适度的自我限制。这个“度”,就是(1)坚持义务与权利的平衡,坚决抵制外来的过苛要求。对于可能对本国产生严重冲击、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非分要求,尤应断然回绝,寸步不让。 (2)独立自主地全面权衡利弊得失,力争利大于弊,失少于得。(3)对于可能伴随机遇而来的各种风险,诸如国民经济命脉重新操于外强之手,财政金融失控、混乱,国有资产和国库税源大量流失等等,则务必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早加预估,早有预见,早作防患。(4)对于风险过大而效益不彰的让步和代价,宜思虑再三,慎之又慎,切不可轻率约许。(5)约许之前和之后,均须早作安排,提高防御和消弭风险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经济全球化大潮的冲击下,始终保住本国经济上的独立自主,如中流砥柱,岿然屹立。
(四)警惕理论陷阱,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理论上的错误,势必导致实践上的盲目,并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纵观当代世界南北矛盾的全局,对于发展中国家弱小民族说来,“主权弱化”论或“主权淡化”论显然是不可取的。
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情势下,形形色色的主权观念“淡化”论、“弱化”论时时会在不同的场合悄然出现。它们可能在一定条件下形成一种“新鲜”,一种“时髦”;一些涉世未深、未尝过弱小民族苦难滋味的善良人们,可能惑于某些似是而非的说辞、“论据”和假象,懵懵然地成为这种“时髦”理论的附和者。但是,放眼世界,联系到当代经济霸权主义仍然时时肆虐的现实,以及为它张目的来自霸权国度的主权“过时”论、主权“废弃”论,细加思考,则不啻是当头棒喝,从反面催人猛醒:原来,主权“过时”论、主权“废弃”论的主旨在于彻底解除弱小民族的思想武装,好让当代霸权主义在全球通行无阻;“淡化”论和“弱化”论的“发展方向”,正是归宿于“过时”论和“废弃”论。这种归宿,绝不是弱小民族之福,而是善良的人们不能够预见其后果的理论陷阱。
人们如果头脑冷静,加强对当代国际现实的观察和比较,那就自然会接受符合客观实际的正确判断: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条件下,“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发展中国家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的任务依然艰巨”。
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19世纪至20世纪政治主权、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中,经历过丧权辱国、饱受列强宰割的巨大历史创痛,也经历了通过百年苦斗,恢复国家尊严,在政治上、经济上自己当家作主的巨大历史欢欣。如今,已经步入21世纪,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新情势下,又面临着新百年中的经济主权“攻防战”。际此时刻,面对时起时伏、花样翻新的国际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种种外来压力,很有必要时时重温邓小平同志留下的殷殷叮咛:“中国人民珍惜同其他国家和人民的友谊和合作,更加珍惜自己经过长期奋斗而得来的独立自主权利。任何外国不要指望中国做他们的附庸,不要指望中国会吞下损害我国利益的苦果。” 秉持邓小平1982年的殷殷叮咛,温家宝总理在2010年坚定地重申:“在涉及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问题上,即使是中国很穷的时候,我们也是铮铮铁骨。” “中国讲友好,也讲原则,坚定不移地维护国家的核心利益。在涉及主权、统一及领土完整的问题上,中国决不退让,决不妥协。” 这些话,充分体现了中国人民在主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可谓掷地有声,浩气凛然!
总之,无数事实证明:在国家林立的当代世界,弱肉强食之“丛林规则”依然盛行,国际弱势群体得来不易的国家经济主权,对于他们的生存与发展说来,有如布帛菽谷之不可须臾离!但是,这一基本原则、信念和理念,却时时遇到形形色色、变化多端的挑战和侵害,这就迫使全球弱势群体不能不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忧患意识和锐利目光,及时识破、坚决反击形形色色的挑战和侵害,使国家经济主权这一基本原则、信念和理念,始终屹立,岿然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