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和确定司法鉴定的系统结构既是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的基础,也是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的执业领域、司法鉴定的系统结构(层级结构)和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技术方法结合程度的不同进行划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活动中须面对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越来越专业化、国际化和技术化。因此,司法鉴定的领域也在随之不断地发展和调整(如日本分为三类:(1)有关一般性原则的鉴定;(2)有关一定具体事实的认定;(3)有关将一般性原则适用于一定具体事实时所得出的推论的鉴定)。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体也分为三种类型:
1.传统的司法鉴定执业领域,如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会计司法鉴定、文书物证司法鉴定、痕迹物证司法鉴定和微量物证司法鉴定等。
2.近年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诉讼需要发展起来的,如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涉案物品价格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以及综合鉴定的领域,如交通事故类司法鉴定、农业类司法鉴定、环境类司法鉴定等。
3.鉴定事项数量很少且往往与特殊的技能、绝活和多年累积的特别经验相关,也不必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办案机关临时指聘的办法。
根据诉讼的需要和自身的发展有必要将第二类司法鉴定中那些已经基本具备规范管理条件的执业领域逐步纳入司法鉴定的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对此,一是看是否属于诉讼需要;二是看符不符合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三是看是否符合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应当说明的是,国家没必要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鉴定活动都纳入统一管理的范畴。一般说来,拟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鉴定事项除应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一般还需要考察四个相关因素:(1)有无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职能。(2)有无统一的技术鉴定机构职业资质管理办法。(3)有无统一的技术鉴定人的职业资格管理办法。(4)有无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研究司法鉴定的系统结构和制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范不仅涉及准入管理、资质管理、质量管理、执业监管,而且也是认证认可、收费管理和专业评估、国际交流的基础及前提。从实践看,可以借鉴高校学科专业体系结构、动植物系谱和家谱划分的分类办法,依据能力、方法和鉴定要求,构建起司法鉴定的四层级系统结构:
第一层级是鉴定种类,如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等。
第二层级是鉴定类别,如法医鉴定中的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物证、法医精神病和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三层级是鉴定事项(即鉴定内容),如法医毒物中的常见挥发性法医毒物鉴定和常见有机毒物、常见无机毒物的司法鉴定等。
第四层级是鉴定项目,主要是指每个鉴定事项中的具体项目和基本步骤。如常见有机毒物法医鉴定中的具体物品的常见有机毒物分析等。其执业分类的系统结构呈正金字塔形状。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是科学技术与司法鉴定人的有机结合。但在具体的司法鉴定中,可以根据科学技术与鉴定人的结合程度分为三种状态:
第一类是主要依靠科学技术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开展鉴定的,如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物证类司法鉴定等。这一类鉴定活动对于实验室建设水平、质量控制体系、机构管理水平、技术方法、技术规范往往有着严格的要求。伴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深入,公众法律意识日益加强,鉴定结果是否客观、准确越发受到重视。如何保证鉴定活动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有据可查,这就要求鉴定机构应建立和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的鉴定技术。认证认可就是这样一种质量管理手段,它是按照国际通行的标准,根据CNAS-RLO 2∶2016《能力验证规则》《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以及《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ISO/IEC17025)、《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ISO/IEC17020)、相关领域应用说明以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来指导司法鉴定机构从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两方面,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对能影响鉴定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人员、设备、环境、标准、程序等方面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以确保司法鉴定“行为公正、程序规范、方法科学、数据准确、结论可靠”,这对于保障鉴定质量,实现鉴定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类是主要依靠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鉴定,如精神疾病类司法鉴定,尤其是功能性精神疾病鉴定等。这一类鉴定对于执业人的专业学历、技术职称、学术地位、执业经验、工作业绩等基本资质以及实施程序都有较高的要求。如在不少国家中,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的人员,往往是医科院校中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从业经历的人员才能独立执业。
第三类是经过长期钻研和实践,在某一职业中掌握某些特殊技能的专业人才进行的鉴定,如某些文物专家的鉴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