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一词可拆分为“鉴”与“定”,其中“鉴”为仔细审视、查验或鉴别,本身表现为一系列带有连续性行为的程序活动,这些程序既包括“鉴”的启动行为,也包括鉴定人亲自对鉴定客体的审视、察验或鉴别等行为。“定”则可理解为“认定”或“断定”,是鉴定程序所制造出来的“产品”,也是鉴定实施的程序性结果以及目的之所在。“鉴”与“定”具有密不可分、先后承继以及连续不断的关系,“鉴”的程序规则是鉴定活动赖以展开的支持力量,也是“定”得以生成的空间,无论是作为证据内容的鉴定意见还是作为证据载体的鉴定意见,它们相对于鉴定程序来说,均具有“实体”的意义。司法鉴定需要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检验,并通过可检验性和错误可证实性来体现它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一般来说,鉴定可分为科学鉴定、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科学鉴定主要用于科研成果的评价和鉴定;技术鉴定主要是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服务;司法鉴定主要是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化服务。三者的性质、特点、适用范围、调整手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司法鉴定”一词最初仅指法院启动的鉴定,但随着司法实践发展和法制的推进,“司法鉴定”一词的内涵也随之不断发展变化,不宜再采用狭隘观念去理解它。
“司法鉴定”一词在我国的使用已有几十年的历史,学者、专家乃至普通老百姓对这一词已是相当熟知。 “司法鉴定”不是“司法”和“鉴定”的简单叠加,“司法”也并不是说这种鉴定是由司法机关进行或是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或具有行使司法权的意味),而只是表明司法鉴定活动是在司法过程中进行的,说明该鉴定主要是为司法活动服务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鉴定属于证据调查活动,鉴定意见绝不同于法官的判断,它指向的目标是为事实裁断者认识能力欠缺提供的一种专业知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就在于其法律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它既不是纯科学技术性的活动,也不是仅仅为某一司法职能服务的活动。“司法”两字仅是标明了“鉴定”的法定性,说明该项活动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其操作受法律约束和规范,其结论一经采信便具有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保障与服务的,不同于公民日常生活中对有些事项鉴别真假的活动。这类日常鉴别活动不涉及诉讼活动,也不具有司法鉴定的内涵。
司法鉴定的含义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解决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广义上的司法鉴定为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提供科学实证结果。狭义的司法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适用范围看,狭义的司法鉴定只是诉讼中的科学技术实证活动。
我国司法鉴定的立法采用了狭义的概念。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本书以下简称《决定》)(本《决定》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次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里的诉讼活动,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活动,也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审判、执行等相关活动。本书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司法鉴定的含义采用广义的界定更为符合国家和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也更符合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活动。法律之所以将诉讼活动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些活动不一定都属于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大类。因此,《决定》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不局限于案件正式提起诉讼后的中间阶段,包括诉前、诉中及诉后的执行阶段。
2.司法鉴定的主体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司法鉴定人不属于司法人员,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英美法国家将其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必须具有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必需的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并承担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
3.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诉讼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见,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事项,如亲缘关系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对那些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等一般人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判断的专门性事项,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否则无法查明。
4.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进行鉴别和判断。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其取证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方法和规律的总结。
5.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机关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执业经验和职业技能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认识,致使有些办案人员往往对鉴定意见不加以分析判断,也不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项有多种不同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忽视通过对每个鉴定人进行质证,进而审查其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从中选择正确的鉴定意见。
我国的立法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历经了不同界定的过程。 《决定》(草案)中界定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决定》将其界定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鉴定前直接冠以“司法”,受到司法范畴的限定,使鉴定与司法活动联系起来,鉴定因此获得了诉讼的性质,这为进一步扩张鉴定为司法服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相对其他诉讼主体而中立创设空间,为司法鉴定成为证据方法提供了条件。 同时,也为鉴定成为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将其界定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且这种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与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列,属于一种连续性的整体活动,缺少任何一项则不具有完整的意义。这表明鉴定既存在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行为,也存在这种行为的结果,以及提供鉴定意见的行为。如果鉴定人没有对于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提供的鉴定意见则无效,因为违反了鉴定行为的“连续性”,不符合鉴定的实质概念;如果鉴定人对于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没有提供鉴定意见,鉴定不仅没有达到委托或聘请的目的,而且出现“连续性”的中断,也不是法定意义上的鉴定。在实践中,不能排除上述现象的存在,前者是因为鉴定人的主观原因,仅在鉴定书上签字而没有实际进行任何鉴定行为,属于“挂名的鉴定人”,或主要的鉴定活动由其助手来完成,鉴定人仅为形式上的署名人;后者因鉴定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鉴定人作出结论客观上存在不能,或因鉴定人自身能力的不足,对于符合鉴定条件的鉴定,不能得出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主观上的不能,仅提出倾向性的意见。《决定》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鉴定的质量和程序的合法,采用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性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的规定,为合理构建鉴定诉讼程序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1.统一规范司法鉴定的概念是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石。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鉴定权的归属、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及标准问题,以及司法鉴定文书制作规范等一系列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都应当围绕司法鉴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科学的构建。因此,对司法鉴定概念作出正确界定,不仅能够深入理解和掌握司法鉴定,还能够明确司法鉴定与其他专业技术鉴定的区别,以及司法鉴定的地位和作用,甚至对于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统一规范司法鉴定的概念是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前提条件。这有利于将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调查活动,强调它的法定程序性质,从鉴定的启动到鉴定结论的生成,整个过程都存在鉴定法律关系主体的互动,体现程序的参与性不同于“科学技术活动”,不同于所谓的“技术侦查行为”;同时,这种证据调查活动包涵了它是“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 ,不同于单纯的证据收集活动 ,在某种意义上它属于一种“制造证据的活动”。因此,以证据调查活动作为鉴定的基本定性,能够充分反映鉴定参与诉讼的程序性。
3.统一规范司法鉴定的概念是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基础。一方面有利于澄清对司法鉴定认识和理解上的错误。如认为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为司法鉴定,未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实质上鉴定是否纳入统一登记管理不是区分一般鉴定与司法鉴定的标准,而应以是否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即是否为诉讼活动提供支持作为标准。这里存在对社会鉴定机构性质的认识错误。社会鉴定机构相对职能鉴定机构而言,是根据设立的主体不同而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分类,职能鉴定机构只是在执业范围上有所限制,社会鉴定机构不受限制,并不是社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不仅是采用科学技术,主要包括鉴定人的科学性,是掌握科学技术或者特殊经验的专家;鉴定运用的原理与方法属于科学的原理与方法;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符合科学的标准;鉴定得出的结论符合科学推理的要求;等等。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准确地理解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客观化程度最高的司法证明制度和证据调查方法,不仅直接为诉讼活动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和专业服务,而且也为其他法律活动、准司法活动、行政执法、社会管理和各种社会纠纷解决活动提供证明手段。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主要指的是法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它们决定了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管理模式、鉴定体制和运行机制。
法律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活动具有的法律特征和合法性要求。
1.鉴定程序要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如在刑事诉讼中,鉴定只能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承办案件的机关决定,不能因个人意愿随时启动和实施。
2.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过国家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授权或经司法机关临时指定或者委托。
3.鉴定客体(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
4.鉴定主体必须是具有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鉴定组织或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鉴定人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人,不仅应具有法定资格,而且还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
5.鉴定活动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经验、技能核实证据的诉讼参与活动。
6.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中立性主要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一是不能与诉讼职能部门有直接隶属或依附关系,如参与诉讼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二是不能与诉讼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三是不能与委托部门或鉴定要求存在可能的利益关系,这是实现鉴定公正的基本保证。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依法独立执业是保障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的内在要求,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1)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是程序公正的要求。(2)在进行科学技术活动时,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既是科学精神的体现和要求,也是保障结果客观真实的前提条件。(3)程序正义的要求,即“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4)作为一种证明和评价活动,在当事的第一方和第二方之间,保持第三方的法律地位是公正性、权威性的基本保障。在技术检测和检验活动中,由于第一方评价(当事人自己为自己证明或作出评价,但因其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信度最低)和第二方评价(由使用者进行证明或作出评价,也因为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利益驱动)难以被对方接受,往往造成多次证明或评价。因此,只有第三方评价(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证明或评价)因其中立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权威性,因而具备被普遍接受和采用的基础,能够“一个证明,多方使用”。基于司法鉴定这一属性,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活动时,既不是对司法机关负责,也不是对当事人负责而是对法律负责、对科学负责、对所委托的鉴定事项负责、对自己的执业行为负责,最终是对案件事实负责。
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是其内在价值要求。一方面消除“侦鉴合一”“检鉴不分”体制可能带来的不公正现象,避免鉴定机构因隶属控诉机关受部门行政干预、权力干预而迷失公正方向;另一方面,要求能够避免公检法机关各自为政,在互不认同或抵制的状态下通过职权的滥用对同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制造出多个冲突的鉴定意见,影响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为鉴定问题不仅仅涉及科学性问题,它也是一项借助于科学知识和科学仪器、科学方法进行检验分析并具有主体性的活动,同时也具有较强的法律性,只有以中立性作为方向指引,才能保证这一活动真正的独立,为诉讼提供客观、公正和可信赖的“公共产品”。
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负责。虽然法律明确要求其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但特定的诉讼地位和长期形成的追诉倾向使得有些侦查机关更注意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而疏于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如果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同属一个单位,难免受到一些侦查人员追诉倾向的影响,在鉴定过程中也会更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鉴定意见,难保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由于侦查活动往往非常紧急,随时会遇到有关问题需要鉴定,就此而言,侦查机关内部设置技术鉴定机构有利于侦查的及时性。侦查活动的这一特征决定了侦查机关内部仍可保留一部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为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技术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警察部门主要负责犯罪现场调查和证据材料搜集,而鉴定工作则由在诉讼中具有中立地位的专门的社会鉴定机构负责。独立设置鉴定机构,不仅没有影响侦查、公诉机关行使侦查破案和审查起诉的职能,反而提高了其公信力和办案效率。
事实上,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更着眼于司法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独立于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领导以及其他司法鉴定人,强调的是司法鉴定内部工作制度的客观要求。(1)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无论是否实行社会化运营,鉴定人都必须独立于委托人,并实行回避原则,不能受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有形或者无形利益的影响以及现实或者潜在利益的支配。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官对鉴定人具体鉴定工作的监督,是对鉴定程序、鉴定方法等的监督,并不是干涉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2)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于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领导。在我国,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的自然人,鉴定人进行鉴定是由鉴定机构直接指定的,但鉴定机构的行政领导不得干涉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只有鉴定中立于诉讼中和管理上的权力,才可能保证鉴定的独立,否则,鉴定有可能被迫服从于领导意志。(3)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于其他司法鉴定人。对于同一案件,即使在相同的技术条件下,由于鉴定人的认识水平存在差异,或者学术观点存在分歧,都会导致不同的司法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客体可能形成不同的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司法鉴定并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原则。
司法鉴定的客观性是客观规律、客观事实和科学定理对司法鉴定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司法鉴定意见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一般取决于两个要素:(1)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保证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公信力);(2)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源于三个方面的因素:(1)科学性。司法鉴定是科学认识证据的重要方法和手段,司法鉴定是以科学技术为生命的。司法鉴定过程就是一个科学认识的过程。司法鉴定的意见,往往就是科学认识的结论。人类社会经过上千年的无数实验和探索,发展、归纳和总结出的科学规律、科学定理、科学理论、科学知识,构成司法鉴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基本方法、基础设备。这正是建立在人类社会公认的科学规律、科学定理和科学结论基础上的司法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之间的根本区别。(2)专业性。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取决于它产生的过程和方式,取决于它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主要指的是专业技术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方法,采用专业技术设备和手段,按照专业技术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识别、比较和认定、评断,并得出专业性结论的活动。(3)统一性。不仅自然规律、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性,而且鉴定程序和鉴定人资质要求上也具有统一性,以此保障鉴定的同一性和可比性。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也有其主观性的一面(这也是产生重复鉴定的客观原因之一)。这是由主体的多样性和认识水平的不同,采用的设备和技术标准不统一,检测比对的标准体系不统一,鉴定对象的多样化(如生物体、精神状况的鉴定与物体鉴定就有很大差异)和时间上的差异等因素造成的。但与其他证据形式相比较而言,它的客观性因素大大超过其主观性因素,因而具有相对合理性和更高的可靠性。
司法鉴定除以上基本属性外,还有其他一些属性。这些属性主要有:(1)公共性。这是由诉讼的公法性质和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而且还涉及公共利益和其他社会利益的调整和补偿,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属性。正因为如此,《决定》把司法鉴定纳入行政管理范畴,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职责。(2)社会性。司法鉴定服务对象不仅是办案机关,还包括当事人,从其服务对象上体现出社会属性。(3)综合性。司法鉴定既是多学科交叉的一种技术科学实证活动,又是诉讼参与活动,涉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是三大领域理论、知识、方法和技术的综合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