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证据是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证据。对此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理解。
科学证据在我国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证据种类,却是一个越来越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偏爱的概念。与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这个证据种类和法律概念相比,科学证据更加强调这类证据的专业技术成分,强调要从科学证据生成的专业技术角度研究科学证据,这符合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在规律。因此科学证据的生成和审查判断都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来进行。
在最宽泛意义上,凡是与科学技术运用相关的证据,都可以看作是科学证据。根据科学技术在证据生成中不同的功能,可将宽泛意义的科学证据分成“描述型”和“检验型”两类。“描述型”是指科学技术是已知证据的发现、显示、搜集、固定和展示的手段,科学技术的主要功能集中在证据描述方面。“检验型”是指科学技术是解释已知证据产生原因或者内在联系的检验手段。照片、录像带、计算机贮存资料、犯罪现场通过各种科学技术提取的指纹、生物样本、笔迹等物证材料,都是“描述型”证据,而指纹检验结论、DNA检测结论、测谎仪检测结论是“检验型”证据。然而,描述型与检验型的区别非常明显,依靠科学观察并不能形成“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停留在比较具体的层次上,而依靠科学检验则形成“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以深入到事实发生原因及其本质联系的层次。如果将描述型证据看作哲学意义上的“在”,一种客观的现象纪实,那么检验型证据则是哲学意义上的“所以在”,一种主观的因果解释。由此,我们不仅能够将照片、录像带和计算机贮存资料与指纹分析结果、笔迹检验结果、DNA检测结论和测谎仪检测结论很好地区分开来,而且也可以把指纹与指纹分析、笔迹与笔迹检验、DNA与DNA检验区别开来。严格地说,指纹、笔迹、DNA是物证,是依靠科学观察方法得到的结果,属于科学描述型证据,对于这些物证的检验,其目的是要确定指纹、笔迹、DNA的身份主体,属于科学检验型证据。这两者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科学证据是运用实验方法的结果,科学证据之所以具有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能力,就在于生成科学证据的实验方法具有可检验性。可检验性是指在同样的实验条件下对同一样本所作出的实验结论是相同的,它是科学方法最为关键的因素,是区别科学与非科学的标志。科学家总是从已有的理论体系和观察结果出发,提出能够包含原有理论、解释新的观察结果的科学假说,通过实验的方法加以证实和证伪,在修正假说的过程中不断提出新的见解,从而对科学理论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科学证据的可检验性,意味着科学结论的可重复性以及可靠性,这是保证科学证据能够揭示案件事实构成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前提条件。因此,科学证据通过解释案件事实的构成及其内在关联,拓展人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手段,深化人们认识案件事实的主观能力。
从“言词—实物”证据分类方式看,科学证据属于言词证据。这是因为科学证据总是以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论的形式出现,它是对科学普遍原理、实验方法和具体操作的综合反映,揭示的是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及其因果规律,只能以“专家意见”这种言词的方式出现。
物证与科学证据是有区别的。我们通常所说的血液、笔迹、指纹、毛发、枪弹痕迹、爆炸物是物证,它们发挥证明作用的基础在于这些物证与犯罪现场之间的联系,是人们凭借观察从犯罪现场获得的证据,属于“描述型”证据。它们没有解释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没有揭示案件事实的内在规律及其联系的基本作用,因而并不是科学证据。但是对于这些证据的分析和检验,却能够推知案件事实的发生原因及其经过。例如通过对指纹、笔迹、枪弹的检验,我们可以知道这枚指纹是谁留在犯罪现场的、字是谁所写的,或者子弹是什么型号的枪所发出的,由此可以得出谁到过犯罪现场、谁书写了字迹、哪一种或者哪一把枪被击发这种反映作案主体与犯罪现场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的推断和结论,这种推断与结论才是科学证据。总之,物证与物证的检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据。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及其表现发挥证明作用,它作证的基础是“它在”,而对物证的检验则是以揭示物证的内在特点及其与作案主体的联系发挥证明作用,它作证的基础是“它所以在”。
从“直接—间接”证据分类方式看,科学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主要理由在于利用科学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总要经过科学推理,是人们将科学的普遍原理运用于特定对象而形成的认识,因而通过科学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总是经过科学推理这个中间环节。同时,科学证据结论的证明力,不仅取决于科学证据的普遍原理是否科学可靠、科学检验方法是否合理,还取决于检验对象(物证)的质量要求。检材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科学证据是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科学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总是和检材联系在一起的,自身并没有独立的证明能力。